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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便利”?︱ 北大刑辩讲堂

中国法律评论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12-28 13:02

正文

时间:2017年12月18日(周一)

讨论案件:受贿案

授课律师:郝春莉

授课教师:梁根林

主持人:梁根林

综述:曾军翰

案情简介


2003年至2009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某国有矿业集团公司董事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彩光集团发展公司、清水投资有限公司股份认购及转让等事项提供帮助。2011年底,时任某市副市长的陈某某故意压低价格收购上述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明某持有的北京华公司50%股份,差价人民币2275.08万元。


2003年至2010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某国有矿业集团公司董事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G公司在煤矿收购、股份转让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5年3月至2010年12月间,陈某某多次在其办公室等地,收受G公司实际控制人赵某给予的价值人民币1911.6584万元的公司股份。其中,2005年3月陈某某收受赵某给予的G公司46.3%的股份,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70.0784万元;2006年7月,陈某某收受赵某给予的G公司15%的股份,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1.583万元。


2017年12月18日晚六点四十分,由北京大学法学院与北京市律师协会合作开设的《刑事辩护实务》暨北京市律师协会阳光小班《北大刑辩讲堂》第三期第十四次课程,在北京大学第三教学楼305教室如期开课。


本次课程由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主任郝春莉律师与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梁根林老师共同讲授。在简要的情况介绍后,本次课程正式开始。


本次课程共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控辩双方代表上台发表控辩意见,就本案争点进行辩论;

第二阶段,郝春莉律师结合本人的办案思路解析本案,点评各组表现;

第三阶段,梁根林老师点评各组发言,并结合案卷材料阐释对本案的看法;


课程第一阶段,首先上场的是控方一组,代表发言者为2017级法学硕士杜鲁帅同学与张学律师。该组提出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构成受贿罪,理由如下:


首先,控方一组介绍了两起受贿的案情。


其次,从主体上看,被告人陈某某是国家工作人员。控方一组认为,陈某某是国有企业某矿集团的董事长,后调为分管工业和国资委的副市长,具备刑法要求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再次,就索取明某贿赂部分,被告人陈某某具有索贿的主动性。陈某某故意压低价格收受明某持有的北京华公司50%股份,差价为人民币2275.08万元。在这个过程中,陈某某主动给明某打电话,利用其对煤炭行业的职务便利,主动提出以低价收购股份,具有主动索贿情节。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索取他人财物,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因此,陈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索贿。


次之,就收受赵某贿赂部分,被告人陈某某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控方一组指出,在第一阶段被告人陈某某向赵某承诺,由赵某寻找煤矿,卖给某矿集团赚取巨额利润。被告人的行为是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在这个过程中,赵某提出“赚了钱不会亏待陈某某“,陈某某因而提出以干股形式(未出资而获得股份)入股分成。在获得利益后,赵某给了陈某某(刘某代持)46.3%的干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


根据鉴定,此时股价价值人民币1270.0784万元。在第二阶段,Y公司以3660万的价格收购了G公司全部股权。在第三阶段,收购后的G公司增资扩股至1000万元,赵某在增资后再次获取了32%的股份,将其中的15%给了陈某某(刘某代持)。经鉴定,这笔股份价值人民币641.583万元。


最后,从主观上看,被告人陈某某符合受贿罪的主观要件。


第一组同学认为,陈某某明知自己是强迫明某低价出售股权的行为而积极实施,构成故意。对于收受干股的行为,明知赵某是感谢自己为其收购煤矿、增资扩股谋取利益的行为而积极收受,构成故意。

综上所述,控方一组强调,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随后上场的是控方二组,代表发言者为2015级本科生许泽澄同学与杨成律师。该组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构成受贿罪,理由如下:


第一,从主体看,被告人陈某某是国家工作人员。


本案中被告人是某国有矿业集团公司总经理和某市副市长,满足主体要求。


第二,从第一起事实看,陈某某有受贿罪下的行为。


控方二组认为,在这一部分,陈某某利用了其某国有矿业集团公司总经理的身份,在彩光集团发展公司和清水投资有限公司股份认购及转让方面,为明某提供了帮助。事后,陈某某通过压低价格购买明某所持的北京华公司的股份,向明某索取了财物。


第三,从第二起事实看,陈某某有受贿罪下的行为


在这一部分,陈某某利用了其某国有矿业集团公司总经理的身份,在G公司的煤矿收购、股份转让等方面,为赵某提供了帮助。在这个过程中,陈某某非法收受了赵某向其提供的G公司股份。


第四,控方二组强调了确定受贿金额的根据。


首先,就索贿事实而言,根据三个《评估报告》与检察院的委托鉴定,收受股权的差额为2275.08万元。

其次,就受贿事实而言,根据《转让协议》与《验资报告》,G公司46.3%股份与15%股份分别折价1270.0784万元与641.583万元,三笔股份共计4186.7414万元。


最后,控方二组提出陈某某应承担刑事责任。


发言同学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具备责任能力,存在受贿故意,具有不法意识,也没有免责事由,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控方两组结束陈词后,2015级本科生张曼同学、游以琳同学与徐秀丹律师代表辩方一组发表辩护意见。辩方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不构成受贿罪,理由如下:


第一,就索贿事实而言,陈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要求。


辩方一组提出,如果认为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是利用就任国有矿业集团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则陈某某事后故意压低价格收取股权的行为是一种事后索贿。虽然索贿并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但也要求所取得的财物与其职务行为相关。本案中,陈某某就任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的行为与低价收购股权的行为之间时空跨度明显过大,不具有通常意义上的关联性。


此外,事后受贿需要主体必须明知职务行为和收受财物的对价关系。本案中,被告人与行贿人都先称“陈某某已经是分管工业和国资委的副市长,希望今后能够继续得到关照”,之后才提到对先前帮助的感谢,可见职务行为与收受财物不具有密切关联。加之明某在前两次商谈均未同意陈某某指定的转让价款,第三次陈某某“压”了一下才同意,说明明某并未打算以此作为对陈某某帮助的感谢。


如果认为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指的是就任副市长后的行为,也不能成立。利用职务便利需要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或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不属于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而本案中,陈某某虽然是副市长,但低价收购股权的行为并非利用了特定职务范围内的权力。煤炭的市场价格并不是陈某某所能控制的,如果明某不接受收购价格,选择继续持有股权,陈某某实际上也无法实现“以后你得到的本金和利润还不如这个”的“威胁”。因此,本案中陈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受贿中“利用职务便利”。


第二,就索贿事实而言,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索取他人财物”。


辩方一组认为,索贿的基本特征是索要行为的主动性。本案中,明某担心无法办理股权登记过户存在风险,且自己需要资金周转,因而主动找到陈某某,要求退出对L煤矿的投资。在这个过程中,陈某某不具有主动性。


此外,陈某某压低价格收购股权的行为是一种商业行为。由于存在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的风险,即便明某要退出投资,也不能按照评估价格达成转让协议,因为相比事前估价,产生了新的风险。作为平等的商主体,陈某某作为收购一方,为了获得利润必然会压低价格。


根据明某证言,其同意借款4780万给北京华公司,是因为之前在陈某某关照下赚了钱,信任陈某某。明某原本主张自己的股份本可能有三倍、五倍收益也是听陈某某所说,但在L煤矿无法评估的基础下,陈某某欺骗明某称煤炭行业形势不好,压低价格收购明某股权,实际上利用了明某的信任,是利用信息优势获利的行为。


最后,根据明某证言,明某并不知道陈某某和北京华、上海金公司的确切关系,只是推测与其个人利益有关,无法认定财物具有贿赂性质。


因此,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索取他人财物“。


第三,就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而言,陈某某为赵某提供的帮助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辩方一组指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专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种公务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本案中,陈某某的帮助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1)让赵某打着矿业集团旗号工作,仅仅是陈某某利用了自己作为矿业集团董事长的身份,而不是利用特定职务范围内的权力(2)通过勘探协议,及时预付定金给赵某。这是一种正当合理的行为(3)派出专业人员协助赵某,这也是对煤矿资源进行实地考察的合理行为(4)许诺矿业集团将收购赵某寻找到的煤炭资源。虽然最终收购了赵某寻找的煤矿,但是基于合理的程序作出的合理决策,并无不妥。


第四,赵某转让给陈某某的股权是正当合理的感谢与报酬。


一组同学认为,在赵某寻找煤矿资源的过程中,陈某某提供了信息与专业知识帮助。赵某将股份转让给陈某某作为答谢的行为,不应该纳入刑法受贿的制约范畴中。


在实践中,公务员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这部分国家工作人员没有权利提供劳务获得报酬。不同的是,有专业知识的国家工作人员,如国企工程师,有权利通过劳务获取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在方俊受贿案中提出,对这类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受贿的认定,要综合考虑是否利用个人技术,是否提供技术服务,报酬与技术服务是否相当等。


在本案中,陈某某提供的帮助是有专业知识的帮助。对于G公司,陈某某实为技术入股,其接受的财物(股份)比之提供的服务未明显地超出,因此不是受贿。


最后,即便认为陈某某构成受贿,在数额认定方面也应慎重考量。


首先,如果认为陈某某构成受贿,其为何种类型的受贿(干股型或合作投资型)仍有待讨论。此外,陈某某所获得的财产性利益需要根据股份的份额、公司的性质、转让时间、公司资产、市场价格等因素来确定其具体的价值。因此对于本案的受贿数额认定方面应本着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慎重考虑。


最后上场的是辩方二组。2015级本科生郝家慧同学、2017级法学硕士陈建苏同学与丁宏学律师代表该组,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不构成受贿罪,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陈某某低价购买明某在北京华公司50%股份不属于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


该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首先,本案所涉股权并非货币、物品,而是财产性利益,因此不属于第一款中的第一、二项所指的低买高卖物品的情形。其次,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第三项所指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情形,陈某某与明某间的股权转让是正常的商业行为,理由如下:


(1)根据明某本人供述,其转让公司一半股权是因为当时北京华公司持有L煤业45%的股权因政策原因,无法办理变更登记,股权无法过户,因此其本人担心投资亏损并产生额外交易成本,主动要求退出北京华公司,并非陈某某主动向其提出要求明某退出公司;


(2)在陈某某委托铁某与明某谈判过程中,由于L煤业45%的股权无法过户,北京华公司与上海Z公司签订了《(产权交易)补充协议》,由于上海z公司仍然l煤业的名义股东,仅为北京华公司代持l煤业45%的股份,但实际中代持协议虽为法律所认可,但存在一定的商业风险;


(3)明某当时因高速公路建设工程急需现金流转,其将50%的股权以低于市场的价格转让给陈某某本身是出于自身现金需求的考虑。


因此,二组同学指出,被告人陈某某与明某之间的股权交易并非“非法交易”,不能因为低于市场价就简单判断存在索贿行为。根据当时的政策与明某的证言,明某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基于正常商业投资与风险承担考虑而达成的合法商业交易行为。


第二,即使认为陈某某低价收购明某股权的行为构成“索贿”,在具体受贿数额认定上,同样存在认定事实偏差较大问题,理由如下:


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评估报告,控方指控被告索贿数额的计算方式如下:差价=北京华公司资产(公司资产总计13336.43万元-公司负债5786.27万元)×50%-1500万元=2275.08万元;其中公司资产总计=L煤业45%股份的估值13320.04万元+流动资产。可以看到,L煤业45%的股份占了资产总计中的绝大部分。而股权转让当时,L煤业45%的股份尚未过户至北京华公司,原持有人上海Z公司仍为名义股东,加之股权代持协议本身具有的风险,将L煤业45%股权的估值全部视为北京华公司的资产并不合理。辩方二组认为这部分受贿数额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三,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收受赵某赠送的G公司股权的行为性质及受贿数额认定不正确。


辩方二组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收受的G公司46.3%的股份并非干股型受贿,而属于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合作投资型受贿,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根据现有材料显示,本案中陈某某与赵某在注册成立G公司前已经达成合作开办公司的口头协议,这一点陈某某本人供述与赵某证言相互印证,双方还对占股比例进行协商作出具体的分配;同时陈某某实际上参与了G公司的日常经营与管理。在存在口头协议的前提下,陈某某并非接受赵某主动赠予的干股,而是双方合作投资开办公司。


从证据上看,在B煤矿探矿权取得的过程中,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实际上经营管理G公司,与赵某合作经营。陈某某在收购B煤矿探矿权过程中接待B煤矿领导、自己去B煤矿考察、派技术人员协助赵某等一系列行为,都能证明陈某某实际参加了G公司的经营管理。


因此,这一部分受贿数额计算应当以合作投资协议达成后赵某为陈某某在公司中所占相应股份的出资额确定,其余部分利润属于陈某某合作投资持股中经营管理公司所得,不属于赵某行贿的部分,也不能计算为被告人陈某某的受贿数额。


最后,关于G公司第二笔15%股权的受贿数额认定控方指控不实,存在重复计算等问题。


辩方二组指出,增资扩股后陈某某所有的G公司15%的股份价值包括原有46.3%股份部分转让后的剩余价值与增资扩股过程中投入的出资额,而原有46.3%股份转让后的剩余部分价值属于第一笔的指控范围不应当纳入该笔指控。


现有证据材料证明,G公司增资扩股过程中赵某为陈某某出资150万元,而公诉机关将其价值鉴定为641.583万元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对于增资扩股后陈某某所占15%的股权,梳理事实之后会发现,实际上是其原有46.3%股份在增资扩股中稀释后,赵某为其增资的150万元的结果。因此,受贿数额应当为150万元。

 

紧接着,课程第一阶段进入控辩双方的辩论对抗环节。在助教徐成同学的主持下,双方就本案被告人陈某某索贿行为及其数额、索贿是否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是否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的数额等问题展开了激烈辩论,上场同学和律师踊跃发言,观点针锋相对,讨论氛围热烈,均展现了较高的辩论素养和理论水平。


课程第二阶段,由郝春莉律师讲授。郝律师首先肯定了各组展现的辩论能力,对各组表现情况作出简要点评。


控方两组都从事实上与法律上对被告人陈某某构成受贿罪进行了总结,但重点错误地放在了利用职务便利上。


辩方两组,第一组进行了全面无罪辩护,有胆量,但是从量刑角度考虑,在实务中要慎用全面无罪辩护。第二组很难能可贵,对明某一节无罪辩护,对赵某一节罪轻辩护,区分的想法很好,但在本案中能否成立稍后再分析。


郝律师指出,四组同学在控辩过程中书生气比较浓。在实战中,控辩双方不是一团和气,而是根据证据和法律进行交锋。


紧接着,郝律师将授课内容分为三个部分:


首先是索取明某贿赂部分,辩护策略是对公诉方控点和关键证据进行反击。第一步是要厘清事实;第二步是要归纳控方控点和关键证据,形成辩护观点;第三步是要针对公诉方控点结合基本事实进行质疑;第四步是针对公诉方关键证据的问题进行重点质疑;最终要打破公诉方指控事实的逻辑锁链和证据锁链。


就明某一节的基本事实脉络而言,洋某(陈某某代持人)与明某各自出资500万成立北京华公司,各占50%。北京华公司收购上海Z公司持有的L煤业的45%股权。由于L煤业欠缴采矿权费用,按政策不能办理股权过户登记。明某的律师认为存在风险,建议明某退出。明某主动向陈某某提出退股,进行了两次谈判。第一次谈判双方存在价格分歧,第二次谈判在陈某某与明某电话沟通后达成一致,退出价7280万,最终收购价7780万,里面有500万出资款。收购后,上海金公司取得L煤业45%股权,随后又转卖给贵州东公司,转卖价8840万。


公诉方的控点是故意压低价格索要贿赂,理由是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强迫明某退股,进行索贿,表现为故意压低股份收购价格。公诉方的关键证据是价格评估报告。


辩方的辩点是认定本案为正常的股权交易,理由是双方身份平等,因为被告人虽然是副市长,但谈明某退出的时候,被告不是以本人的身份,而是帮北京朋友与明某谈,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最最主要的是,明某主动要求退股,具有主动性,而不是被动的。另外,这里也没有所谓的压价,明某获利最多。辩护人的关键证据是评估价格作为认定市场价格的唯一依据是不准确不客观的。


郝律师指出,第一个争点是陈某某是否利用职务便利强迫明某退股。


首先,明某始终不明知陈某某是北京华公司真实股东,也不明知收购方身份是陈某某。证据显示,明某从入股到退股,都不确切知道华公司另外股东的情况和收购方真实身份。此外,被告人陈某某从未表明自己是北京华公司的实际股东或收购方,且公司登记的股东是洋某。


其次,在股份交易过程中没有证据显示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双方证言显示,第一次沟通时,陈某某下属铁某与明某商谈,双方各自提出方案,后明某拒绝了铁某的方案,证明双方是单纯正常的商业谈判,明某可以自主决定退股方案;第二次沟通时,陈某某只提到了煤炭市场政策风险和商业风险,没有任何胁迫明某退股的言语。


再次,明某退股是出于对市场凤险的考虑,其退股具有主动性和自主性。


综上,公诉方指控陈某某强迫明某退股的观点,难以成立。


本节第二个争点是陈某某是否构成索贿。索贿的本质特征是主动性、索要性与钱权交易性。必须是受贿人主动要求,有勒索或索取的情况,并且要有钱权交易的特性。

    

首先,被告人不具有主动性。退股是明某主动提出,而非基于陈某某的要求。

其次,被告人不具有索要性。陈某某未索取退股差距,双方经两轮协商后自愿达成股份转让方案。

最后,被告人不具有钱权交易性。明某没有具体请托,陈某某在股权交易前后,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明某谋取利益,二人也没有事前或事后的约定。


综上,公诉方指控陈某某索贿的观点,难以成立。


本节第三个争点是,陈某某是否故意压低股份收购价格。也就是说,是否压低单价、压低总收益或压低其他已知的收购价格?


首先,不存在压低单价或总收益的情况。从数据上看,明某退股时股价7280万,退了L煤业股份22%,算下来L煤业股份的卖出单价为323.56万。明某总收益价为退股价减去股本金与借款,实际获利2000万。而陈某某转卖L煤矿45%股份给贵州东公司转卖价是8840万,收购陈本为7780万。转卖单价为196.44万,总收益价为1060万。另外,L煤业的小股东刘某卖出9%股份,卖出价1209万,卖出单价是134.33万元,总收益价是57.2万元。总的来看,陈某某并未压低股份单价或明某的总收益。


其次,不存在明显高于明某退股价格的其他价格。


因此,公诉方指控陈某某故意压低价格的观点难以成立。


郝律师认为,本案中控方证据的疑点在评估报告上。


首先,评估报告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结论存在失效可能。评估估报告没有考量一个重大风险因素,即L煤矿股份无法转让。按照报告自身所列评估假设条件的规定,Z省煤矿政策调整的因素,可能导致评估报告本身失效。


其次,评估报告仅是作为判断股权交易价格的参考而非唯一根据。评估报告已经声明仅提供参考,不应当被视为确定股权价格的保证。


再次,评估报告是事后评估,不能作为定案唯一依据。评估报告以诸多假设条件和限制条件为前提,客观上无法查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因此,公诉方依据评估报告认定市场价格和差价,不客观,不准确。


就辩护效果看,法院判决采纳了辩护人针对公诉方观点和证据提出的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的本起事实没有被法院判决认定。


其次是收受赵某贿赂部分,郝律师强调还是要先理清案件事实。两组辩方都提到以出资额算受贿额,但不具有可行性。司法解释规定,对于股权登记发生实际变化或相关证据证明发生股份转让的,以股份转让的价格认定受贿价值。


本起事实脉络是,陈某某帮助赵某取得B矿探矿权,赵某将G公司46.3%股份登记在陈某某代持人刘某名下。后陈某某安排Y公司100%收购G公司,赵某等人退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没有履行。此后,陈某某帮助赵某取得收购后新的G公司32%的股权,赵某将其中15%登记在刘某名下。


公诉方的控点是陈某某两次收受干股,证点是赵某将46.3%股权转让刘某;Y公司100%收购G公司股权后赵某等人100%退出;赵某再次入股G公司,并将15%股份赠予陈某某。


辩方的辩点是陈某某仅收受一次干股,证点是Y公司未实际100%收购G公司,而是通过增资扩股协议入股G公司;陈某某取得的15%股份是第一次取得的46.3%股份稀释的后果。


控辩双方共同观点是,陈某某第一次收购46.3%干股的事实成立。


郝律师指出,本节第一个辩点在于,不存在赵某等人100%退出G公司的事实。


虽然2005年《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赵某等人将股权全部转让给Y公司,但2006年《补充协议》明确记载,由于转让条件不成熟,无法继续履行。在G公司工商登记中,也没有赵某等将股权全部转让给Y公司的记录。


本节第二个辩点在于,不存在赵某再次入股的事实。


首先,上面已经提到,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其次,工商登记中没有赵某不再担任G公司股东的登记内容。因此,既然没有从G公司退出过,自然也不存在赵某再次入股的事实。


本节第三个辩点在于,不存在赵某再次给予陈某某15%股权的事实。


首先,2006年《增资扩股》协议规定,Y公司入股G公司后,Y公司和刘某、赵某共同对G公司增资,增资后赵某持股17%,刘某持股15%。其次,《股权转让协议》也与上述协议相符。最后,工商登记显示,三方按照协议均已履行了增资义务,按约定的比例进行了工商登记。


因此,控方提出的赵某再次给予陈某某15%股权的观点难以成立。


本节第四个辩点在于,陈某某并没有两次成为G公司股东。


首先,陈某某代持人刘某最初并不是该公司股东,而是通过受让赵某转让的46.3%股权后才成为公司股东,该次受让陈某某并未出资。


其次,陈某某代持人刘某成为股东后,这一股东身份并未有任何变化,只是持股比例发生了变化,从46.3%降为15%。


最后,陈某某代持人刘某股权变化原因是增资扩股,陈某某也实际增资,并不是从不是股东成为股东。     


本节第五个辩点在于,第二次15%股份不符合“干股“的法律规定。


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而陈某某获得15%股权实际上有出资。 

就辩护效果看,法院采纳了辩护意见,没有计算15%股权的部分,仅认定了陈某某第一次收受46.3%干股的事实。


最后,郝律师将本案股权交易型受贿应关注的问题与法律要点归纳如下:


在退股和股份收购过程中,要关注:


(1)退股原因是否合理明确,有无重大客观因素影响

(2)股份收购价格如何确定,是否平等自愿

(3)入股价格和收购价格是否合理,有无其他可比价格存在

(4)存在股权价值评估的,有无出现评估报告所规定的各种假设性、限制性条件发生,进而影响评估报告客观性;有无充分考虑被评估的股权自身的特殊属性


在股权转让和增资扩股过程中,要关注:


(1)是否存在区别于单纯收受干股的情况

(2)发生多次股权转让的,是否存在股权登记与实际股权转让不一致的情况

(3)是否存在因增资扩股导致股权稀释的情况

(4)增资扩股的资金来源


在法律上,要关注相应会议纪要,如《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课程的第三阶段由梁根林老师讲授。梁老师首先赞扬了郝春莉律师在本案进行了有效辩护。


梁老师指出,从有效辩护的角度看,陈瑞华老师提出辩护有多种类型。在郝律师刚才的分析讲解中,在多种类型的辩护下都展开了有效辩护。


具体来说,在受贿案件中,利用职务便利是大前提。


如何根据司法解释,结合事实认定不存在这一大前提是关键。在第一起事实中,郝律师就是从不具有职务便利切入的。郝律师在讲解时指出,明某始终不知道实际出资人是陈某某,也无法认定陈某某直接利用了职务便利。梁老师认为,只要这个辩点被接受,就能实现有效的无罪辩护。


针对这起事实,郝律师还谈到了索贿型受贿的三个特点,梁老师也认为这是与被动受贿的重要区别。


这个部分郝律师的辩护体现出了律师辩护的技巧与谋略——索贿型受贿是否一定要有钱权交易?一般是需要的,郝律师在辩护中也强调需要钱权交易,而本案没有体现这一点,因而不是索贿。实际上,即便没有不法对价,只要行为人基于自己职务便利索要钱财或暗示他人给予利益,就是索贿,而不一定要有钱权交易,这也是索贿型受贿与被动受贿的区别。但是在辩护中,通过否定钱权交易,郝律师巧妙地否定了索贿,能够起到辩护效果。


这起事实的最后,郝律师还展现了学好数学的重要性。可能对明某退出的股价单价和收益存在多种算法,但有策略地选择算法,也是刑辩律师应有的素质和策略,也是一种有效辩护。


梁老师认为,关于第二起案件事实,郝律师更具体展现了有效辩护的实现需要律师履行基本职责。现实中有律师存在“三不主义”:不会见、不阅卷、不调查,甚至不出庭。而在本案中,郝律师和她的团队通过多次深度阅卷,发现并不存在两次收受干股的行为,把本案中检方指控的重大瑕疵揭示出来,有效地打掉了收受15%股份的事实。


在这方面,辩方两组也做出了努力,得到了郝律师的认可。但是,辩护一组的同学的展示存在一定问题,因为辩护一组称陈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但列举的内容都是在说明陈某某在利用职务便利,这是要注意的。


控方两组同学也对事实进行了梳理,亮明了基本逻辑和事实依据,但在事实的陈述上还是条理不清。在这一点上,郝律师对案件事实和争点的呈现非常清晰,做了很好的展示。


在课程的结束前,梁根林老师再次向郝春莉律师表示感谢,并向郝春莉律师颁发课程聘书。本次课程案件理论涵盖面广,控辩讨论空间大,教学研究价值显著。控辩双方的陈述辩论方式多样、思路清晰、表达流利。郝春莉律师分享的办案历程与辩护思路、梁根林老师对有效辩护的见解,均紧紧围绕案件,深入探讨了股权交易型受贿的相关理论与实务,授业解惑,同时也引人深思。



本周授课教师简介


郝春莉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市律师协会律师权益保障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市刑法学研究会理事、北京市律师协会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市东城区律师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妇女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专家、北京市公安局维护民警执法权益律师顾问团成员、北京市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团中央法律顾问团成员、北京市百名优秀刑辩律师、北京市第一看守所特约监督员、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公益律师团成员、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与公职律师试点单位培训讲师、北京市青年律师阳光成长计划“阳光导师”;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兼职教授、中国政法大学犯罪与司法研究中心特聘研究员(客座教授)、中国人民大学律师业务研究所兼职研究员。


郝春莉律师代理过的具有代表性的案件主要有:周永康受贿、滥用职权案、吴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碧溪家具广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系列案、央视大火案、新恒基集团内幕交易、单位行贿案、黄俊钦内幕交易、单位行贿案、宋文代挪用公款、贪污案、丁羽心非法经营、行贿案等。


梁根林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大学刑法学科(博士点)召集人、北京大学法学院学术委员会委员、《中外法学》主编、Peking University Law Journal主编,北京大学廉洁社会研究中心主任、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法学期刊研究会副会长、中德刑法学者联合会(CDSV)中方召集人。


第三期回顾


情杀案的中止与未遂(1)

如何理解非法为亲友牟利罪中的"本单位盈利业务"?(2) 

如何理解刑法中的“国有公司、企业”?(3)

滥用职权罪的因果关系(4)

贪污罪的主体认定与财产归属(5)

聚众斗殴罪中的自首认定(6)

贪贿犯罪中如何界定“为他人谋取利益”? (7)

杀人案中的故意过失之辩(8)

如何理解操纵证券市场罪中的“信息优势”?(9)

如何认定土地使用权的“非法转让”?(10)

如何认定防卫过当与特殊防卫?(11)

如何判断合同诈骗行为?(12)

如何认定受贿罪中的“国家工作人员”?(13)


第二期回顾


内幕交易犯罪案件(1)

失火罪中的不作为之辩 (2)

“挂靠”之辩 · 虚开发票抑或非法经营(3)

首枪未中,杀人还是恐吓;余弹未发,未遂抑或中止(4)

所有权不明的房屋,能否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对象?(5)

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6)

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7)

政法委书记协调个案,是否涉嫌滥用职权罪?(8)

如何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违反规定”与因果关系?(9)

三家银行受骗,谁是被害人?(10)

酒驾伤人后二次辗轧,交通肇事还是故意杀人?(11)

超过聘用期限,是否单位人员;转移代收款项,是否挪用资金?(12)

慢播案:监管义务与入罪边界(13)

谎称危房待拆迁而低价出卖是否构成贪污罪?(14)

冒用单位名义向政府骗取土地变更后经营所得,是否构成贪污?(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