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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致行动人协议有效期为上市后3年,志邦厨柜IPO通过了

梧桐树下V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5-06 20:01

正文

文/梧桐小编


一致行动人协议有效期为公司上市后3年,这样的一致行动人协议好像是第一例,志邦厨柜IPO申请在主板发审委5月5日的会议上获得通过。

 

座落于安徽合肥的志邦厨柜主营业务为整体厨柜、定制衣柜等定制家具产品的设计、研发、生产、销售和安装服务。公司控股股东为孙志勇先生和许帮顺先生,其中孙志勇任公司董事长、许帮顺任公司董事、总经理。


孙志勇先生直接持有公司27.66%的股份,通过持有元邦投资45.48%股权而间接控制公司4.74%的表决权股份;许帮顺先生直接持有公司26.85%的股份,通过持有共邦投资47.03%股权而间接控制公司4.74%的表决权股份,据此,孙志勇、许帮顺2人通过直接持股和间接支配而合计控制公司63.99%的表决权股份,其中孙志勇占32.4%、许帮顺占31.59%,持股比例非常接近。

 

很特殊的是,两人成为实际控制人的《共同控制协议书》约定“该一致行动协议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志邦厨柜上市之日起3年”。也就是说,志邦厨柜上市满3年后,两人不一定继续成为一致行动人了!

 

以下是招股说明书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表述。

 


志邦厨柜上述关于实际控制人有效期为上市后3年的特殊安排也引起了发审委的关注。


发审委审核会议上询问的第三个问题就是一致行动协议有效期为上市后3年的原因及其合理性,是否影响发行人的股权稳定等。


该问题全文如下:

 

3、请发行人代表进一步说明发行人共同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是否符合《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一号》等的相关规定;


《共同控制协议书》约定在发行人发行上市后三年内有效的原因及其合理性,发行人上市满三年后的实际控制和法人治理的安排情况,是否影响发行人的股权稳定,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是否已经或将要发生重大变化或存在变化的风险或安排,是否存在股份代持或其他利益安排;相关信息和风险是否充分披露。


请保荐代表人发表核查意见。

 

证监会网站4月20日披露的反馈意见第2个问题也问到了这个共同控制协议有效期为公司上市后3年的问题:

 

2、2012年8月,孙志勇、许帮顺两人签订了《共同控制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提出约定的提案或临时提案时,事先均应协商一致;双方将保证在公司股东大会会议或董事会会议中行使表决权时采取相同的意思表决;若双方内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应按照孙志勇的意见进行表决;该一致行动协议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志邦厨柜上市之日起3年”。


请发行人补充分析说明并披露孙志勇、许帮顺先生签订的共同控制协议到期后对公司治理和运营稳定性是否可能产生不利影响。请保荐机构、律师核查说明。

 

附:《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一号》

 

关于印发《〈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的通知


证监法律字[2007]15号

 

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上海、深圳专员办,各证券、期货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公司,中国证券业、期货业协会,会内各部门:


近来,我会在审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过程中发现,在多家申请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的案例,尤其是一些中小企业案例中,均存在如何理解和适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发行人最近3年内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问题。


为正确理解和适用该条规定,为合理、审慎地判断发行人是否符合该条规定确立基本的把握原则和判断标准,我们制定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

     

近来,一些申请的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多次向我会咨询《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首发办法》)第十二条发行人最近3年内“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问题,例如,在公司最近3年内控股股东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如果主张多个共同控制公司的小股东没有发生变化,是否符合《首发办法》的上述规定;


在公司股权比较分散(例如有些中小企业)、没有实际控制人,或者因国有资产重组导致公司控股股东发生变更等情况下,应该如何理解和适用《首发办法》的上述规定。经研究,我会认为:


一、从立法意图看,《首发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发行人最近3年内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旨在以公司控制权的稳定为标准,判断公司是否具有持续发展、持续盈利的能力,以便投资者在对公司的持续发展和盈利能力拥有较为明确预期的情况下做出投资决策。


由于公司控制权往往能够决定和实质影响公司的经营方针、决策和经营管理层的任免,一旦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公司的经营方针和决策、组织机构运作及业务运营等都可能发生重大变化,给发行人的持续发展和持续盈利能力带来重大不确定性。


二、公司控制权是能够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权力,其渊源是对公司的直接或者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


因此,认定公司控制权的归属,既需要审查相应的股权投资关系,也需要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对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实质影响、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及任免所起的作用等因素进行分析判断。


三、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主张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每人都必须直接持有公司股份和/或者间接支配公司股份的表决权;


(二)发行人公司治理结构健全、运行良好,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不影响发行人的规范运作;


(三)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一般应当通过公司章程、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予以明确,有关章程、协议及安排必须合法有效、权利义务清晰、责任明确,该情况在最近3年内且在首发后的可预期期限内是稳定、有效存在的,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多人没有出现重大变更;


(四)发行审核部门根据发行人的具体情况认为发行人应该符合的其他条件。


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应当提供充分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真实性、合理性和稳定性,没有充分、有说服力的事实和证据证明的,其主张不予认可。相关股东采取股份锁定等有利于公司控制权稳定措施的,发行审核部门可将该等情形作为判断构成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重要因素。


如果发行人最近3年内持有、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人发生变化,且变化前后的股东不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视为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


发行人最近3年内持有、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人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四、发行人不存在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人或者公司控制权的归属难以判断的,如果符合以下情形,可视为公司控制权没有发生变更:


(一)发行人的股权及控制结构、经营管理层和主营业务在首发前3年内没有发生重大变化;


(二)发行人的股权及控制结构不影响公司治理有效性;


(三)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能够提供证据充分证明。


相关股东采取股份锁定等有利于公司股权及控制结构稳定措施的,发行审核部门可将该等情形作为判断公司控制权没有发生变更的重要因素。


五、因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需要,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无偿划转直属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股权或者对该等企业进行重组等导致发行人控股股东发生变更的,如果符合以下情形,可视为公司控制权没有发生变更:


(一)有关国有股权无偿划转或者重组等属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整体性调整,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按照相关程序决策通过,且发行人能够提供有关决策或者批复文件;


(二)发行人与原控股股东不存在同业竞争或者大量的关联交易,不存在故意规避《首发办法》规定的其他发行条件的情形;


(三)有关国有股权无偿划转或者重组等对发行人的经营管理层、主营业务和独立性没有重大不利影响。


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整体性调整,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直属国有企业与地方国有企业之间无偿划转国有股权或者重组等导致发行人控股股东发生变更的,比照前款规定执行,但是应当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提交相关批复文件。


不属于前两款规定情形的国有股权无偿划转或者重组等导致发行人控股股东发生变更的,视为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



六、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公司控制权的归属、公司的股权及控制结构,并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公司控制权或者股权及控制结构可能存在的不稳定性及其对公司的生产、经营及盈利能力的潜在影响和风险。


七、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就公司控制权的归属及其变动情况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是发行审核部门判断发行人最近3年内“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重要依据。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确保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明确,依据适当、充分,法律分析清晰、合理,违反相关规定的,除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外,监管部门还将对法律意见书的签字律师和签字的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此后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给予重点关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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