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促进数字经济健康持续发展,上海法院于
2023年发布了
第一批服务保障数字经济发展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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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查看详情),指导全市法院审判工作,取得了较好成效。为更好司法服务保障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现从个人信息保护、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电商平台争议解决、计算机信息系统保护等方面,
遴选出
10个典型案例作为服务保障数字经济发展第二批典型案例
,为全市法院审判工作提供更多的参考和指引。
网络社交平台禁止用户注销被封禁账号的合法性认定
——夏某某诉上海某信息科技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某平台系上海某信息科技公司(以下简称信息公司)运营的网络社交平台。夏某某系该平台的注册用户,多次在该平台其他用户的笔记下作出涉嫌营销推广金融理财产品的评论。平台以违反《平台社区规范》为由对其账号作出永久封禁处理。夏某某为此多次向平台申诉未果,亦无法自行注销其被封禁账号。
夏某某认为,其作为金融从业者在该平台分享金融知识,未实施违法违规行为。该平台账号关联了其身份信息、职业信息等个人信息,不允许其注销账号的目的是为存储其个人信息,侵犯了其个人信息权益。由此,夏某某起诉要求信息公司注销其个人账号、删除其后台个人信息等。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平台作为有影响力的网络社交平台,应当加强账号主体资质核验和账号行为管理,并有权对违规账号采取处置措施。国家对从事金融营销宣传活动主体有明确的资质要求,网络平台有权对未通过资质认证从事金融等领域信息发布的自媒体采取禁言、关闭等处置措施。夏某某不具备金融营销宣传主体资质,在他人笔记下回复含有证券交易术语的评论,并以涉及证券公司选择、佣金费率协商等内容的留言发出私信邀请,超出了探讨专业性金融问题的正常范畴,某平台认定夏某某行为违规并作出永久封禁处理并无不妥。
夏某某被永久封禁的账号已被屏蔽化处理,账号及与账号关联的个人信息均处于不可访问、检索的状态。某平台对被封禁账号不予注销,并在后台存储个人信息,目的在于防止夏某某以重新注册的方法规避永久封禁,是维护网络社交平台持续健康运行的必要措施,鉴于此,法院对夏某某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本案系全国首例用户起诉要求网络社交平台注销被封禁账号的案例。各大网络社交平台对违法违规账号均有相应的处置措施,往往伴随着用户个人信息、财产权益保护等争议,本案裁判积极回应了网络社交平台依法监管用户行为、存储个人信息以防再次注册的合法性认定问题,并对网络社交平台账号管理机制提出完善建议,对个人信息保护和加强网络社交平台规范管理具有借鉴意义。
一、网络社交平台具有监管用户合法使用账号的法定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规定,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依据国家网信办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压实网站平台信息内容管理主体责任的意见》《互联网用户账号信息管理规定》之规定,网络平台应有效规制账号行为,对账号信息违法违规的,应依法依约采取限制账号功能、关闭账号、禁止重新注册等处置措施,故此,网络社交平台负有监管用户合法使用账号的法定义务并有权进行封禁等相应的处置。实践中,多数网络社交平台会在用户手册、用户公约等协议中列举用户禁止实施的行为及平台相应的处置措施,提示用户在注册时进行阅看并勾选同意,网络社交平台将其监管措施以平台规则或者合同约定的形式在其与用户间予以明确。因此,网络社交平台具有双重属性,既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用户之间形成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又是虚拟空间内的管理者,具有一定的公共属性,承担了依法依约规制账号的监管义务。当然,网络社交平台履行法定义务必须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具体到本案,焦点在于为防止违规账号“转世”而禁止注销账号,这样的处置措施是否符合有关网络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相关规定。
二、因法定义务所需禁止用户注销被封禁账号符合法律规定
禁止注销账号的背后,实际上是平台能否储存个人信息之争。平台作为网络数据的接收方,应当依照约定的目的、方式、范围等处理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用户在注册及使用账号时授权同意网络社交平台依法收集、存储其个人信息,平台应当明确告知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并按照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一般情况下,个人信息保存期限到期、用户注销账号或撤回同意,平台应当删除个人信息或者进行匿名化处理。但对于删除、匿名化处理个人信息从技术上难以实现的,网络数据处理者可以保留储存或进行必要安全措施的处理。除此之外,个人信息的处理,也并非仅仅依授权方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列举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有权处理个人信息的情形中,包括了为履行法定职责或法定义务所必需而处理个人信息等多项例外。本案中,网络社交平台对违法违规账号具有防止其“转世”的监管职责,存储用户个人信息确为履行该职责的技术前提。
目前各网络社交平台对于防止违规账号“转世”,存在不同的处置方法,除禁止注销外,还有设置黑名单等等。在审判实践中,此类监管措施是否合法、适当,应当在互联网技术发展的大背景下,从目的正当性、手段必要性、影响最小化三个层面进行动态判断。其一,网络社交平台为禁止违法违规用户重新注册账号的目的,存储用户个人信息以用来和新注册用户的信息进行比对,这是否系为履行其法定监管义务所需。其二,在用户个人信息会随账号注销而一并删除的账号管理模式下,将用户个人信息存储于账号内并禁止该账号被注销,是否在该平台现阶段技术层面下实现监管目的的必要手段。其三,在能够实现监管目的的情况下,网络社交平台是否尽可能减小对违法违规用户个人权益的影响,比如仅留存必要限度的个人信息、保持被封禁账号无法被检索的状态等,从而在网络社交平台的监管需要和用户个人信息的最大程度保护之间达到平衡。
三、建议完善用户与账号的二元化管理制度
实践中部分网络社交平台账号具有财产价值,还存在账号内含有其他虚拟财产的情况,其价值可通过用户取得该账号及账号内虚拟财产所投入的成本、账号粉丝数量、账号等级等予以综合考量。网络社交平台账号被封禁后,如果用户无法对其账号进行任何处置,则账号的财产价值无法实现,从而产生经济损失。因此,建议完善账号和用户的二元化管理,即拒绝继续为违法违规用户提供平台服务的同时,依然对其账号财产价值予以尊重,对不同账号采取分层分类管理,以鼓励互联网经济的蓬勃发展。
一审: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用户个人信息“共同处理者”及其责任承担认定规则
——欧某某诉某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北京某信息技术公司等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
欧某某经某保险经纪公司介绍,通过北京某信息技术公司(以下简称某信息公司)运营的网站以在线方式购买某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欧某某在上述网站上填写、提交投保信息,某保险公司确认后将保险单回传给某信息公司。后应监管要求,某信息公司停止互联网保险服务,并由某保险经纪公司承接相关权利义务、提供服务。2022年11月,欧某某通过搜索引擎检索其手机号时,从某信息公司运营的网站获得了包含其敏感个人信息的电子保单。欧某某认为其个人信息被泄露系某保险公司将其个人信息提供给某信息公司。某信息公司不具备经营保险业务的资质却处理欧某某的保险业务,且将其个人信息公布至互联网。某保险经纪公司作为保险中介及收款人,未尽到保护投保人权利与信息安全的义务,故诉请三公司就欧某某遭受的损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将网上信息清理完毕。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某保险公司在投保过程中对欧某某个人信息的收集及提供具有合理目的,并与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直接相关,且与合作方约定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相关要求,未发现有不当行为。其次,某信息公司系个人信息的直接收集者,泄露欧某某个人信息的链接直接指向该公司运营的网站,且事发后该公司可以通过变更保险单链接阻断检索结果,印证相关信息在其掌控之下,应认定某信息公司为个人信息处理者。现其所处理的欧某某个人信息被泄露,其无证据证明不具有过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后,鉴于某保险经纪公司与某信息公司在客观上存在业务合作关系,某保险经纪公司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引导具有投保需求的用户使用某信息公司运营网站填写信息完成下单操作,两公司对欧某某个人信息的收集及后续使用、传输等具有共同目的。对于用户而言,两公司也具有共同处理个人信息的外观表象。两公司对于“通过合作网站收集用户个人信息”“通过合作网站向某保险公司传输及接收个人信息”有着显现的合意,对其间所涉及的个人信息处理方式亦属于共同决定。某信息公司停止服务时,系由某保险经纪公司承接相关权利义务,印证两公司分工协作、共同决定相关用户个人信息的处理方式。据此,某保险经纪公司系案涉个人信息的共同处理者,应就某信息公司泄露欧某某个人信息的行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系个人信息“共同处理者”因个人信息泄露而承担连带责任的典型案例,明确互联网投保业务下多个主体参与消费者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各方角色及责任形态,厘清在多个主体分工处理用户个人信息而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的情况下,个人信息共同处理者的认定标准和连带责任承担规则。本案确立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识别标准,对于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参考借鉴意义,有利于强化个人信息保护、有效规范个人信息处理行为。
一、个人信息“共同处理者”的辨析
个人信息“共同处理者”的界定应从合作模式、共同目的、对相关事项的合意等方面判断,并应厘清“共同处理”与“共享”及“委托处理”相似概念的界限,对同类案件事实及责任的认定具有参考意义。其一,从主体来看,要构成个人信息“共同处理者”首先以存在两个以上实施个人信息处理行为的主体为前提。其二,多个处理者之间对于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和处理方式均为自主决定,且存在意思表示一致或意思联络。其三,“共同处理者”应当对处理目的和处理方式均为共同决定。由于处理目的和处理方式不可分割,如果一个处理者决定处理目的,另一个处理者决定处理方式,那么他们之间就不是“共同处理者”。
“共享”及“委托处理”与“共同处理”的核心区别在于,在“共享”模式下,个人信息处理的参与者均可基于自身处理目的和方式处理个人信息。在“委托处理”情形下,受托处理者没有自身的个人信息处理目的,完全按照委托处理者的指示行为,且在委托事项完成后,受托处理者应将处理的个人信息返还或删除。
二、“共同处理者”的具体判断标准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对“共同处理”的规定较为原则,有必要确立具有可操作性的识别标准。识别“共同处理者”的关键环节在于结合具体案件中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去理解为什么处理个人信息及如何处理个人信息。根据不同个人信息处理场景的区别因素以及《个人信息保护法》中个人信息“共同处理者”的定义及特征,结合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业务模式及个人信息流转流程,可以将个人信息“共同处理者”的具体判断标准归纳为以下三点,即:1.不同主体间的合作模式是否基于共同原因而对用户个人信息进行收集、使用及传输;2.不同主体对于用户而言是否存在共同处理个人信息的外观表象;3.不同主体间是否在个人信息流转方面或权利义务承接方面具有共同决定处理方式的情况。
三、“共同处理者”认定规则的具体适用
在遵循立法本意的前提下,对案件所涉的业务合作模式进行分析有助于具象化地适用“共同处理者”认定规则。用户个人信息“共同处理者”核心认定标准是不同主体共同决定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和处理方式,而不要求参与方均直接实施信息处理行为或知晓他者所有行为。存在合作关系的不同主体虽分别对接用户或分工处理信息,但如若处于共同目的统领之下,对用户形成共同处理其个人信息的外观表象,则整体构成个人信息的“共同处理”,应就侵害用户信息权益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具体到本案所涉整个业务流程,首先,某保险经纪公司与某信息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引导具有投保需求的欧某某使用某信息公司运营的网站填写信息完成下单操作,可以认定两家公司之间对于用户个人信息的收集及后续使用、传输等系基于共同原因,形成了共同目的并实施了共同行为。其次,并无证据表明某保险经纪公司曾事先向欧某某披露填写信息的系统由某信息公司运营,欧某某作为普通消费者,难以知晓涉案网站与某保险经纪公司的内部关系。再次,由两公司的合作模式及对应的个人信息流转过程可知,业务合作方主体系某保险经纪公司,系统运营及个人信息的传输方系某信息公司,某保险经纪公司和某信息公司对于“通过网站收集用户个人信息”“通过网站向某保险公司传输及接收个人信息”有着显现的合意,进而对其间所涉及的个人信息处理方式亦属于共同决定。最后,在某信息公司应监管要求而停止服务时,由某保险经纪公司承接相关权利义务并对外向用户提供服务,案涉个人信息亦一并由某保险经纪公司负责,也印证两公司共同决定相关用户个人信息的处理方式。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数据处理行为的合理性界定
——某数码公司、某信息公司诉某文化公司、第三人某科技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某数码公司系某知名互联网视频分享平台(以下简称B平台)的运营方。原告某信息公司系B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某数码公司使用B商标。某数码公司将B商标小写字母作为B平台网站域名的组成部分进行注册。H平台是服务于B平台用户和品牌主/代理商的商业合作平台,由某数码公司和第三人某科技公司共同运营。H平台的数据存储于B平台,用户来源于B平台,某科技公司相关权利由某数码公司行使。
被告某文化公司以代理商身份与H平台签订协议,入驻H平台并获取数据查阅权限,双方就协议履行获得的对方财务、用户资料等信息约定保密条款。某文化公司注册2个域名,对应网站名称为B平台数据网,域名特征部分为B商标的组成部分,网站设置超链接可以跳转至某文化公司运营的X数据网(网站名称B平台社交数据分析网)。X数据网展示从B平台和H平台获取的数据(如用户粉丝数、关注数,商务报价,粉丝年龄、性别、地区等),并自行以求和、百分比等方式简单整理出衍生数据(如用户粉丝增长数及增长趋势等)。X数据网以会员收费形式向网站用户分级展示上述数据,又通过网站促成平台用户和品牌主商务合作收取服务费。某数码公司、某信息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某文化公司为某数码公司、某信息公司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文化公司注册B平台数据网,容易误导用户认为网站与某信息公司的注册商标存在关联,且B平台域名系有一定影响力的域名,某文化公司的行为侵害某信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亦构成对某数码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某数码公司就相关数据投入劳动和其他要素,享有合法控制、使用、经营等财产性权益。某文化公司从平台获取的数据包括公开数据和非公开数据,还涉及个人信息。某数码公司设置不同条件差别化提供和展示该些数据,又在H平台以保密条款的形式设置保护措施。某文化公司擅自通过技术手段获取数据并借此开展有偿交易服务,其获取及使用数据的方式超出合理限度且有违商业道德,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有损某数码公司的竞争优势和利益,还可能侵害他人个人信息权益,故某文化公司的数据处理行为不具有正当性。故判决与B商标近似的域名归某数码公司所有;某文化公司为某数码公司、某信息公司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本案系典型的涉数据处理行为性质认定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涉及私权与市场竞争秩序乃至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法益衡量,是合理界定和规范数据使用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助力数据要素市场建设的典型案例。
一、数据获取利用等处理行为存在牵连性,可能同时侵害多种法益
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取得个人信息主体同意采集信息,在数据开发过程中投入劳动和其他要素贡献,合法合规持有数据,享有包括控制、使用、经营等权能在内的财产性权益。为维护既得或潜在商业利益,数据持有者缺乏数据开放的主动性,而市场竞争者对数据开放的迫切性与日俱增,并通过实施一系列行为实现数据利用目的。本案中,被告的经营依赖于某数码公司的数据,其注册与B平台域名及B商标近似的域名,并建立直接指向B平台的网站,使用户产生混淆以吸引流量。被告又设置超链接使用户可以跳转至其实质经营的X数据网,在X数据网展示和交易来自某数码公司的数据,客观上以违反商业道德方式争夺B平台的交易机会并损害其竞争优势。被告上述商标、域名使用行为和数据使用行为损害法律保护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正当竞争等多重法益。
二、审视市场竞争多元利益,平衡数据权益保护和数据流通共享
对经营者合法数据财产权益的保护,区别于绝对排他性方式,涉及私益与市场竞争秩序乃至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多元法益衡量,个案中需结合具体场景对数据处理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判断。
对数据经营权的保护,不应阻碍正常的数据流通和市场竞争秩序。一方面,经营者对他人合理使用其已公开数据负有较高的容忍义务,应合理降低市场主体获取数据的门槛,增强数据要素的共享性和普惠性,促进数据要素流通。用户可在合理范围内处理网站公开数据,但不得采用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方式,实质性妨害网络服务的正常运行。另一方面,对数据必须“取之有道、用之有度”,不得采用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方式,妨害数据权益主体正常经营活动。对于经营者采取一定排他技术的非公开数据,他人不得采用违背商业道德等方式获取和利用,损害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本案被告某文化公司在明知保密条款的情况下,擅自通过技术手段获取平台数据开展营利活动,其行为超出合理限度且有违商业道德,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
三、对数据处理及其财产权益的处分,不得侵害其上承载的个人信息权益
个人信息是数据要素最基础的来源,数据市场构建和数据流通使用应以保护个人信息为前提。数据处理行为的性质认定应重点关注个人信息保护。对承载个人信息的数据,应当按照个人授权范围依法依规采集和使用。对获取数据中属于自行公开或已合法公开个人信息部分,他人的处理行为仍应在合理范围之内,平衡个人信息主体对信息传播控制等权益与平台或经营者基于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流通利用所产生的财产权益。本案某文化公司在其网站展示的数据包含了用户的个人信息。尽管该些信息已经在平台公开,但某文化公司的行为明显超出了“合理处理他人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之限度,不具备处理个人信息的正当性基础。
一审: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涉短视频创作复合型互联网侵权行为的认定
——杭州某电商公司诉上海某科技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原告杭州某电商公司系某视频平台账号的所有人,粉丝量超100万,商品销量合计近90万件。为介绍宣传“某之谜”品牌美容面罩产品,原告创作并录制了多条短视频在其账号中发布。原告发现,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未经许可,为宣传、销售同类面罩产品,擅自使用其已发布短视频中的文案及配音,制成侵权视频发布在被告的某视频平台账号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称,被告实施的行为(以下简称涉诉行为)分别侵犯了文字作品(短视频文案)、视听作品(某视频平台短视频)的著作权,并主张涉诉行为因导致消费者混淆而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著作权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原告的短视频文案因其内容重复、生活化,缺乏个性化修辞,认定不构成文字作品。其次,原告的短视频因缺乏摄像技巧和创作者个性化视角,认定不构成视听作品,仅认定为录像制品。被告在涉诉视频中使用原告视频中的录音,并发布在某视频平台,构成对原告作为录像制作者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最后,原告未能证明其录制的视频在其特定行业具有一定影响力,并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且面罩产品的商标应为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的主要途径,故人民法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涉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2000元。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商业短视频创作者之间因短视频同质化而引发的著作权纠纷,并涉及与反不正当竞争领域的竞合。本案的裁判积极适应数字经济时代知识产权保护的新挑战,明确了短视频领域中文字作品、视听作品、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相应侵权责任的认定标准,同时确立了著作权保护与反不正当竞争的具体边界。通过对侵权行为的依法界定与裁判,维护短视频行业的创新活力和竞争秩序,为数字经济背景下的商业活动提供了坚实的法律支撑。
一、著作权属性认定的适应性发展
在数字时代,短视频作为一种新兴的媒体形式,其创作、发布和传播方式的演变对著作权制度的适应性和完善性提出了挑战。在短视频领域,具有竞争关系的商业主体之间的抄袭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创者的著作权,还导致了内容同质化严重,也破坏了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目前,短视频著作权侵权形式多样且隐蔽,包括但不限于“搬运式”侵权、“剪辑式”侵权、“画中画式”侵权、“微加工式”侵权等类别。这些行为往往不易被直接察觉,尤其是在短视频平台的海量内容中,抄袭行为可能更加隐蔽和分散。
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审理思路为:“作品的认定-侵权的认定-是否存在法定抗辩事由”。本案中关于作品的认定,首先,从两个方面来认定产品宣传类短视频文案是否构成文字作品:1.文案内容,即文字描述是否包含创作者的主观感受、独特表达。2.商业背景,即文字描述是否为同一行业内对于产品介绍的宣传术语。通过以上两个认定标准,对于涉商业性质的短视频著作权做出了进一步明确。再者,对于视听作品的认定标准,本案依据是否体现创作者的独特视角、是否具有个性化的选择和判断进行判断。
二、短视频的著作权侵权范围认定
在涉短视频著作权侵权案件中,以文字作品为争议焦点的案件数量其实并不多,主要还是以视听作品为争议焦点的居多。在分析侵害视听作品著作权时,通过与录像制品著作权进行比对,能够更为直观、清晰地体现。
视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其著作权人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如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而录像制品则通常指对表演或其他形象、影像进行机械录制产生的作品,它们不具备与视听作品相同的独创性,因此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录像制作者因其劳动而享有邻接权,通常包括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但这种保护水平通常低于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本案中,被告直接“套用”了原告短视频中的录音内容,将其与自行制作的视频合并,并将合并后的视频发布于某视频平台。该行为未经原告授权,侵犯了原告作为录像制作者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此外,因录像制作者不享有著作人身权,人民法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请不予支持。
三、产品宣传短视频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界定
混淆行为,作为不正当竞争的一种表现形式,其本质在于通过模仿或假冒他人的商业标识,导致或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从而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混淆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经营者的主体资格、模仿他人商业标识的客观行为、主观上的故意以及导致或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的后果,且被模仿的商业标识需以在相关领域中具有一定影响为前提。
在短视频领域,使用相似文案、制作相似视频、在同一平台宣传并销售同类型产品,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中的混淆行为,本案明确两个认定标准:1.被仿冒的视频在其行业领域是否具有一定影响;2.被仿冒的视频与其销售的面罩产品是否已产生关联从而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本身保护的是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业标识,这与数字经济中内容的传播力和市场认可度密切相关,而视频与其销售产品之间是否已形成可识别的关联,对于维护网络市场中品牌识别度和消费者权益同样重要。
一审: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中商业道德的司法认定
——某科技公司、某计算机公司诉某网络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经过原告某科技公司、某计算机公司推广、运营,《某荣耀》游戏已拥有广泛的玩家群体。《某荣耀》向用户免费提供游戏下载,并通过营造公平的竞技环境吸引更多用户,提供“皮肤”等增值服务以从中获利。《某荣耀》游戏通过用户协议要求用户实名制登记,不得将游戏账号提供给他人做代练代打等商业性使用。为落实未成年人保护要求,游戏账号严格采用实名制并配有完备的“防沉迷”措施,未成年人仅能在国家新闻出版署规定的时间段内登录游戏。被告某网络公司运营的“代练帮”APP以“发单返现金”、设立专区的形式引诱、鼓励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用户通过其平台进行商业化、规模化的游戏代练交易并从中获得收益。接单者可以非真实身份登录涉案游戏账号,未成年人亦可接单获得他人的游戏账号绕开“防沉迷”机制进入游戏并赚取费用。“代练帮”客户端要求接单者均关闭手机定位以避免封号等处罚措施。被诉客户端自2020年初开始运营,至诉讼时已上架多个应用商城,总下载量超过1.5万次。两原告认为,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请判令被告某网络公司停止被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45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商业代练行为造成损害后果:一是破坏了公平竞技的游戏机制,损害用户体验;二是干扰了游戏建立的实名机制及未成年人“防沉迷”机制,损害两原告的商业利益;三是增加了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风险,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某网络公司将两原告具有竞争性权益的游戏作为获利工具,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被诉客户端明确要求接单者关闭定位以避免封号等处罚措施,刻意规避原告的游戏监管机制,原告无从通过平台自行予以规制。至此,市场自发的调节机制失灵,法律具有干预的必要。据此,判令被告某网络公司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8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85000元。
本案系全国首例网络游戏商业代练行为不正当竞争案件。伴随着游戏产业的发展,代练属于长期存在的灰色产业,并从最初的有偿帮助他人通关发展为更为复杂的商业模式,法律风险日益增多。本案裁判对网络游戏这一特定领域的商业道德予以认定,对破坏游戏运营机制的商业代练行为予以规制,并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和原则条款的适用边界。本案对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互联网产业的公平竞争秩序、游戏产业的健康发展有重要意义。
一、竞争法中的商业道德的特征和含义
《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调整市场主体竞争行为的法律,将商业道德规定为其原则条款,是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在商业社会中的具体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价值体现中,商业道德有着根基性的作用:一是作为所有竞争行为的指导原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所有类型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都基于其违反商业道德。二是作为个案中行为的判断标准。随着市场环境的不断变化,竞争行为不断演化,《反不正当竞争法》难以对所有类型化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穷尽规定。在法律对具体行为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应依据商业道德评判行为的正当性。但与其根基性作用不完全匹配的是,商业道德的评判要件未有明确规定,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其适用考验司法智慧。
二、互联网竞争行为商业道德的司法认定和适用
互联网技术的更新、产业的发展,不仅深刻影响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而且导致竞争手段更加多样化,竞争行为的隐蔽性加强,产业之间的竞争利益不断流动和重新分配。互联网商业道德的认定应把握以下标准:第一,坚持利益平衡,维护三元叠加利益。《反不正当竞争法》将损害对象明确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确立了竞争行为正当性判断的基本思路为三元目标保护模式。对互联网商业道德的认定和适用也应当与之一致。第二,立足产业特质,注重区分两类边界。在认定互联网商业道德时,需要注意以下两类边界:一是商业道德不同于日常伦理。二是互联网商业道德不同于传统商业道德。第三,参考行业惯例,合理吸收审查要素。特定商业领域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可以认定为商业道德,法院应当综合考察特定行业规则、商业管理以及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自律组织制定的从业规范、技术规范、自律公约等。第四,强化证明责任,形成具化商业道德。在商业道德的举证上,主张被诉行为违反商业道德的一方应就何为商业道德承担证明责任。
本案中,就网络游戏领域而言,其商业道德主要涉及以下三个维度:第一,通过禁止出借游戏账号及禁止商业代练保障竞技公平。禁止第三方为游戏玩家以作弊方式获取竞技优势提供便利、维护网络游戏规则公平性应是网络游戏行业公认的商业道德。第二,通过游戏管理机制承担社会责任。如涉案游戏采取用户实名制和未成年人“防沉迷”机制。第三,通过设置数据使用行为边界保障数据清洁性和安全性。随着数据成为一类新的生产要素,数据财产利益和数据安全利益保护的制度需求随之产生。数据的积累和清洁性维护需要投入极高的成本,而对数据清洁性和安全性的破坏成本却很低。如果放任该类行为,会导致经营者无法收回投入成本,进而损害市场秩序。
三、关于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和原则条款的适用边界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该条中的“利用技术手段”应指以运用技术的方式实现不正当竞争,该技术手段的运用不正当地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实质性地破坏、妨碍其他经营者正常提供网络产品或服务的技术运行逻辑,技术手段和行为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涉案行为虽系被告通过运营“代练帮”客户端在互联网中实施,但该客户端仅提供代练交易平台,核心的代练行为系由用户通过人工操作实施,并非利用技术手段实现,故不符合该条款的适用条件。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存在依附关系的平台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之间竞争行为正当性的判断
——深圳市某计算机公司、广州某科技公司诉上海某信息科技公司、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深圳市某计算机公司(以下简称某计算机公司)、广州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是某信及某信公众平台的运营人。被告上海某信息科技公司、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开发的被诉软件通过在某信公众平台页面新增模块及按钮的方式,为用户提供运行某信公众号所需的文章编辑、网站导航、运营工具、运营周报、文章数据导出、内容分析、超级搜索、热点中心、违规文章信息搜索、图片、文章全网采集等功能,并根据用户要求向用户提供某信公众号发表文章的信息汇总服务。两原告主张被诉软件在某信公众平台实施了“新增模块及按钮”“屏蔽公众号二维码”“提供全网采集图片功能”“抓取公众号文章链接及数据”“提供违规文章信息查询功能”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妨碍、破坏两原告合法提供的网络服务正常运行。故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
法院经审理认为:其一,两原告是某信公众平台的共同经营者,负责平台建设、维护并为用户提供公众号管理、数据查看、文章编辑及发布等功能,两被告开发的被诉软件则为用户实现、扩展上述功能提供服务和帮助,故被诉软件对竞争带来更为积极的效果,更有利于市场竞争秩序的建立、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权益的改善。鉴于被诉软件标识了提供者,所采取的“插入模块及按钮”模式不但能满足用户使用习惯和便利性,且仅是插入链接并不强制目标跳转,故其既不会造成用户的混淆误认,又具有合理理由,在两原告的容忍范围之内。公众号二维码未被实质屏蔽,不影响相关公众的识别和关注,故“新增模块及按钮”“屏蔽公众号二维码”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二,被诉软件“提供全网采集图片功能”与两原告的提供本地图片、公共图片库分属不同的功能和服务,两者并存更有利于市场竞争和消费者福利的改善,不会恶意干扰或者破坏两原告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三,涉案数据处于公开发布的状态,任何人在不损害两原告已经形成的竞争利益和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可以合法地收集、获取、整理和使用。两被告提供的数据汇聚服务不会替代两原告提供的数据计数、展示服务,反而可以激励两原告提升服务质量及其深度和广度,有利于良性竞争的开展,故“抓取公众号文章链接及数据”“提供违规文章信息查询功能”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法院判决驳回两原告在本案中的全部诉请。
本案系存在依附关系的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之间构成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例。本案的裁判积极回应了互联网数据新业态出现的突出问题,明确了“保护竞争而非保护竞争者”理念,以平台经营者、入驻商家、服务提供者利益衡平为视角,提出对存在依附关系的平台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之间竞争行为正当性的判断标准应以维护公平竞争为基点,维护市场竞争机制,通过判决引导、保持市场的创新活力,统筹兼顾各方利益,充分挖掘数据价值,拓宽数据运用渠道,增强数据要素共享性、普惠性,营造依法规范、共同参与、各取所需、共享红利的互联网竞争发展环境。
一、新类型互联网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审理理念应倾向“保护竞争而非保护竞争者”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表明,《反不正当竞争法》重在维护市场竞争机制和社会公共利益,强调对竞争机制的保护优于对具体利益的保护。因此,审理互联网平台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在理念上应倾向于“保护竞争而不是竞争者”。裁判者针对被诉行为,应当对社会公共利益、经营者权益、消费者权益等多元法益进行统筹兼顾,综合考量被诉行为是否打破了市场竞争秩序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经营者利益损害和消费者权益改善之间的关系以及是否在经营者的合理容忍范围之内。
二、平台流量聚合效应产生因素的厘清
平台流量聚合效应产生因素的厘清有助于对平台经营者权利范围的合理界定。考量平台聚合效应产生的因素时应关注技术创新引领的生活方式改变以及新生活方式引发的市场重构对平台流量聚合效应的贡献。用户多、受众广的综合平台有大量流量聚合,流量聚合效应易吸引大批商家入驻,商家的汇聚则吸引为入驻商家提供各类服务的服务提供者。可见,社会公众参与平台互动才是平台流量聚合效应产生的根本因素,不能将平台入驻商家、服务提供者对平台流量聚合效应的依附简单的认定为“搭平台流量聚合效应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否则会不恰当地扩张平台经营者的权利范围,更易产生限制竞争、排除竞争的情形,不利于平台市场的健康发展和竞争秩序的设立。对存在依附关系的平台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之间竞争行为正当性的判断应以维护公平竞争为基点,以促进服务创新为标准。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数据类型、条件及范围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性质和基本原则,其所保护的数据是具有商业价值或者市场竞争意义的商业数据,且有限定条件和范围。对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数据权益,一般需考虑四方面要素:一是请求人是否享有可保护的法益。针对请求人主张保护的数据,主要审查该数据产生的合法性、请求人对于数据形成所付出的贡献、该数据给请求人带来的竞争利益和竞争优势。二是被诉行为是否造成了损害。评估被诉行为对竞争的积极和消极效果,被诉行为是否损害了市场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对经营者利益损害和消费者权益改善之间的关系;被诉行为对经营者利益的损害是仅属于因正常竞争产生的利益减少,还是侵害了经营者基于数据使用方式已经形成的竞争利益和竞争优势。三是审查被诉行为的具体行为方式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者公认的商业道德、是否具有不正当性或者是否具备合理的理由。四是对公开数据的权益保护,应以充分挖掘数据价值、拓宽数据运用渠道为价值取向,统筹兼顾和综合考量社会公共利益、竞争者利益和消费者权益等多元法益,防止对权利人权利的过度保护导致损害竞争机制、侵害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对已经公开发布的数据,任何人在不损害权利人已经形成的竞争利益和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可以合法地收集、获取、整理和使用,以增强数据要素共享性、普惠性。
一审: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电商平台通过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协助消费者维权的效力认定
——陈某诉某信息技术公司、第三人陈某某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被告某信息技术公司系某电商平台运营方。原告陈某分别于2017年和2019年入驻被告平台,开设两家销售锂电池的网店并签署平台合作协议。平台协议及规则对商家售后责任、违约责任、关联关系情形及处理、平台单方判定买卖双方证据效力及争议结果的权利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店铺销售的案涉电池均由原告自行购买电芯组装,无生产合格证。后原告两店铺销售的锂电池产品在充电过程中爆炸引起火灾,导致消费者家中财物毁损。某电商平台在消费者向其投诉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后,根据具体情况对两家店铺分别采取了扣除店铺资金6万元赔付消费者及限制店铺资金提现的措施。原告认为被告无权对原告与消费者的纠纷进行有拘束力的判断,被告擅自扣划及冻结原告的款项,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诉请解除双方合同、解除资金提现限制并返还扣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被告在平台合作协议中充分履行了提示义务,涉案平台合作协议及平台规则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遵守平台规则不单是商家对平台的义务,也是对其他商家的义务,更是对消费者的义务。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明确平台作为交易组织者,一方面负有维持交易秩序、维护交易安全的职责,另一方面也拥有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处理方式及商家违规经营处罚等规则的权利。特别在商家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况下,协助消费者维权既是平台的权利,也是平台的义务。再次,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等规定,结合网络消费特点、监管难度及维权需要,平台有必要也有能力将“协助消费者维权”作为其义务之一。当消费者因网络交易中购买或使用的缺陷商品导致其人身、财产遭受了实际损害,在充分考量危险的紧迫性以及协助的必要性后,平台划扣商家店铺或关联店铺资金并以“消费者赔付金”的形式向消费者赔付款项、限制店铺资金提现的行为,应属于“协助消费者维权”的范畴。
本案中,原告销售其自行组装、无合格证明的锂电池,直接造成了包括本案消费者在内的多起火灾事故,并对案涉订单的售后处理及办理赔付等方面均存在懈怠行为。平台在接到消费者投诉后介入纠纷,在商家怠于处理售后投诉及办理赔付时,针对消费者投诉有无凭证、是否紧急等不同情形采取了扣划及冻结商家资金不同等级的处理方式,具有法律及合同依据,该处理方式确有必要且未超过合理限度。原告在相关售后争议及消费者赔付尚未处理完毕之前即请求解除合同及账户限制措施,并返还相应扣款,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首例电商平台在商家怠于履行售后义务情况下,通过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协助消费者维权,及时有效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案件。本案涉及数字经济案件中常见的涉平台经营者法定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典型问题,对于同类案件处理和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有效维护消费者权益、推动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具有参考借鉴意义。
一、通过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协助消费者维权的权利来源
崔建远教授在其主编的《合同法》中提到:“新的交易形式逐渐普及,新的合同理念陆续诞生”是现代合同法的基本特征之一,新的交易模式应当顺应当前数字经济、平台经济蓬勃发展的客观需求。海量的互联网交易在成就数字经济蓬勃发展的同时,也催生了大量的互联网纠纷,互联网平台的自治管理权也应运而生,网上纠纷网上解决逐渐成为数字经济和平台经济的交易惯例。
立法实践中,《电子商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电商平台可以建立争议在线解决机制,《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二条赋予了电商平台在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领域制定交易规则及纠纷解决规则的权利,《电子商务法》第六十一条则直接规定电商平台可以协助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此外,电商平台通过与消费者之间的用户协议明确提供争议在线解决服务作为解决消费争议的途径之一,通过与商家的合作协议要求商家接受并配合平台的争议在线解决机制。由此可知,电商平台通过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协助消费者维权的权利正当性,来源于数字经济发展需要、来自于法律规定的职责和合同约定的权利等方面。
二、通过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协助消费者维权的义务要求
首先,由网络消费与传统线下消费的差异决定。一是网络消费受众范围广泛、跨地域性强,一旦出现商品质量问题,与传统线下消费的局限性相比其影响范围显著扩大;二是互联网销售模式进货来源多、库存不固定等特点加大了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管难度;三是网店商家与消费者空间上的客观距离及电子证据难以收集及固定等原因加大了消费者面临商品质量问题时的维权成本。其次,由电商平台的地位及能力决定。电商平台具有协助消费者维权的优势,其掌握交易各方历次交易的信息,包括商家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被投诉及评价等记录,特别是提现审批权,可以综合评定交易各方的履约能力,保障交易安全完成。再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及《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等法律规定了平台在未尽审查、协助义务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为避免因疏忽大意或放任不管而与侵权商家一并向消费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台亦应当把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权”作为其义务之一。因此,在商家未按法律规定履行法定义务,导致消费者在网络交易中遭受损失且难以得到救济时,由平台承担协助消费者维权的责任具有正当性,协助消费者维权既是平台的权利,也是平台的义务。
三、通过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协助消费者维权的实践审查
第一,必要性审查。即使是协助消费者维权,平台的处罚权也不能野蛮生长,需界定平台自治管理权的边界。平台在决定是否行使、如何履行“协助消费者维权”的权利义务时,应充分考量危险的紧迫性以及协助的必要性,尤其是在消费者生命健康遭受损害亟需资金治疗等紧迫情形下,赋予平台直接扣划违规商家账户资金并以“消费者赔付金”形式赔付消费者的自治管理权,既可以拓宽遭受侵害的消费者获取救助资金的来源和渠道,又可以倒逼店铺经营者及实际控制人积极主动处理售后事宜,还可以避免消费者诉累,能够最大程度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二,合理性审查。判断何种行为可以被认定属于“积极协助”范畴,应当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利益衡平原则、比例原则,主体间权利义务相一致,并适当倾斜保护消费者。本案中,电商平台积极介入调处并综合考虑消费者损害凭证是否齐全、救济程度是否紧迫、商家是否怠于处理等因素,分情形采取扣划赔付或限制提现等措施,可认定是电商平台通过争议在线纠纷解决机制践行《电子商务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以实际行为协助消费者维权,使消费者的健康和财产损失得以快速弥补兑现。这种分级处理的方式系平台履行“积极受理并处理消费者投诉”“协助办理退款及售后”等协助消费者维权的具体表现方式,符合《电子商务法》第六十一条的精神,处理措施确有必要且未超过合理限度,既高效维护了消费者权益,也体现了平台治理的谦抑性及合理性。最后,平台基于“协助消费者维权”对违规商家作出的处罚并不具有终局性,商家若不认可平台处理结果仍可以通过诉讼等方式对其权利进行救济。
一审: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数字平台投保模式下保险人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
——某网络科技公司诉某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某财产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某网络科技公司为某外卖平台的配送服务商。平台将骑手参保作为物流服务商入驻平台的准入门槛,并要求保险项目及金额不得低于平台设定的最低标准。平台为此提供线上投保服务,保险方案由平台企业与其选定的某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分公司)协商确定。某网络科技公司首次投保时通过平台在某保险分公司提供的三档雇主责任险日险产品中选择进阶版方案。后续平台将某网络科技公司旗下骑手每日接首单与保单生成自动关联,复用某网络科技公司首次投保的方案。
其后,平台企业与某保险分公司协商确定在进阶版方案中增加第三者物损赔偿责任限额条款,并通过第三方通讯应用、直播讲解等“一对多”形式,向某网络科技公司等配送服务商说明讲解新增条款,配送服务商可操作改投其他保险方案,但未告知新方案何时在平台上线。平台更新线上保险方案当日,某网络科技公司骑手发生保险事故。次日,平台公告新保险方案上线事宜,并提醒如需调整保险方案,可在平台操作更换方案、重新投保。某保险分公司与某网络科技公司就限额条款的效力发生争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网络科技公司通过平台自动按日投保,该模式下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区别于传统“一对一”投保模式。首先,关于实际履行义务的主体。平台投保模式下,保险人和投保人缺乏直接连接的渠道,故新增保险条款的通知及内容解读实际上系由平台企业牵头组织进行。而平台商户同意运营方通过平台公告等方式向其通知与合作相关的所有事宜。故由平台企业经约定途径或平台商户明确可知的其他途径代保险人所为的“一对多”提示和明确说明,其法律效果亦应视同保险人所为。其次,关于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方式。平台投保模式下,如保险人或其委托的平台企业,在新增条款纳入日保单前的合理期间内,采用上述“一对多”的方式向投保人提示并说明了免责条款内容,即可认为已尽到上述义务。至于合理期间的判断,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则视投保人是否足以在该段期间内进行充分考虑、决策而定。合理期间经过后,如投保人选择继续参与自动投保,则应视为其对新增条款表示同意。本案中,平台企业、某保险分公司以“一对多”模式对新增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该种形式并无不当。但平台企业及某保险分公司并未予以某网络科技公司合理时间进行是否继续投保的公司决策,未能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判决某财产保险公司、某保险分公司全额赔偿。
本案系平台投保这一保险新业态在兴起过程中因默认复用的日保单中新增了免责条款而引发条款效力纠纷的典型案例。平台投保模式形成强制投保、投保方案制式化、自动投保、复用方案等特点,也使得保险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方式发生了重大变化。本案明确了平台投保模式下审查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及四项具体审查内容,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具有借鉴意义,并对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保险新业态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平台投保模式下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履行方式变更具有合理性
数字经济大背景下,平台投保作为一种保险新业态快速兴起。不同于传统保险模式下的二元法律关系,平台投保模式下存在投保人-平台企业-保险人的三方关系,并基于平台企业的核心地位,形成“具有三方主体”“平台深度介入投保过程”“强制投保、使用统一承保方案”“首次选择投保方案、后续默认复用原方案”“根据骑手接单情况逐日投保”等新特点,由此每日生成大批量、标准化日保保单。考虑到外卖配送行业固有的外溢性事故风险,而骑手人数众多、工作弹性大,导致行业内保险需求数量多、变化快、承保时间短。平台投保模式的上述特征有利于平台企业控制平台业务引发的外部风险,适配外卖配送行业大批量、灵活投保的实际需求,在实践中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在排除垄断或不正当竞争可能性的前提下,平台投保模式并无违法之处。在此种新业态下,投保人通过数字平台产生海量保险合同,保险人客观上难以就每份合同逐份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法律应当允许相关方借助平台的信息集中及批量传送功能,将新增或变更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通过“一对多”的书面告知、口头讲解方式,使得投保人注意并理解相关条款的内容。
二、准确把握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立法目的,明确基本审查原则
法院应准确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本意,不拘泥于传统的证明方式。根据该条,保险人对格式免责条款应当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中,“提示”的目的在于使投保人注意到免责条款的存在。“明确说明”则旨在进一步使投保人充分了解免责条款这一足以影响投保意愿的重要事项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以便决定是否投保。此前司法实践中普遍采用的“条款是否加粗加黑”、投保人是否“书面签字确认保险人已对免责条款作明确说明,投保人已理解全部内容”等,均系在传统缔约模式下,对如何证明已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实践经验总结。但当平台介入投保时,二元主体关系演变成了三方关系、固定期限承保转变为按日承保、“明示缔约”被“默认复用”所代替,司法在进行审查时不应再拘泥于传统履行方式下的证明标准,而应牢牢把握法律规定提示和说明义务的立法目的,审查具体案件中的提示和说明是否足以实现上述目的。
三、审查是否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四项具体内容
第一,主体审查。平台投保模式存在三方主体,应根据三方间的协议安排,审查平台可否基于其与保险人间的代理、代为履行等法律关系,成为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实际履行人,其履行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否归于保险人。
第二,方式审查。针对新投保模式下的平台中心架构,审查通过系统通知、群公告、群培训等“一对多”方式进行的提示和明确说明,对于投保人是否具有充分的合同依据。也即,投保人是否通过与平台或保险人签订相关合同,明确同意接受上述方式作为提示和明确说明的途径。如无约定,则应审查该方式是否为投保人确定可知的途径。
第三,内容审查。审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内容是否能够使得投保人注意并充分理解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
第四,时间审查。在“默认复用”的日保单中新增免责条款时,应当审查是否已在新增条款纳入保单前的合理期限内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预留期限是为了使得投保人有充分的时间考虑是否接受条款,继续投保。对于“合理”的认定,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则视具体案情加以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