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全国普法办联合印发通知,对学习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作出了部署。通知指出,民法总则将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程中的一件大事,认真学习宣传民法总则,对于让社会公众掌握民法知识,用民法精神引导生产、生活,推动实现公民权利保障的法治化;对于在全社会传播保护产权、维护契约、统一市场、平等交换、公平竞争等基本导向,保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对于构建民事领域治理规则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具有重要意义。
对一名公民来说,衣食住行、工作娱乐、婚姻家庭等一切日常活动,都离不开民法,一个企业从事的一切经营活动,也都离不开民法。
作为中国民法典的开篇之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施行。这部共206条的总则,被称为“民事权利的百科全书”,将影响每个中国人的社会生活。
为了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宣传、学习,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顺利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的同志编写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一书,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逐条作了说明,并附以立法理由和相关规定,便于准确理解和把握立法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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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亮点一:法条精解 全面深入
该书主要包括“条文说明”“立法理由”“相关规定”三部分,“条文说明”逐条解读了法律条文的含义;“立法理由”阐明了立法原意;“相关规定”链接了关联性较强的其他法条。全方位、多角度解读《民法总则》。
✦ 亮点二:立法机构 官方释法
该书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副主任石宏担任主编,参与民法总则起草的立法机构人士对《民法总则》逐条进行解读,保证权威性与准确性。
✦ 亮点三:资料丰富 说理透彻
该书在对《民法总则》条文逐条解析的基础上,一方面介绍了法律条文的立法背景、立法理由,对法条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以及司法实践中所要注意的问题作了详细说明,便于读者理解法条的立法精神;另一方面,链接了大量相关规范性文件,其中包含了《民法通则》中的相关规定,便于读者理解法律的适用情形。
亮点法条释义摘选
【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说明】本条是关于绿色原则的规定。
绿色原则是贯彻宪法关于保护环境的要求,同时也是落实党中央关于建设生态文明、实现可持续发展理念的要求,将环境资源保护上升至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将全面开启环境资源保护的民法通道,有利于构建生态时代下人与自然的新型关系,顺应绿色立法潮流。正如李建国副委员长在民法总则草案说明中所指出的,民法总则将绿色原则确立为基本原则,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样规定,既传承了天地人和、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我国优秀传统文化理念,又体现了党的十八大以来的新发展理念,与我国是人口大国、需要长期处理好人与资源生态的矛盾这样一个国情相适应。
本条规定的绿色原则与其他原则的表述上有所不同,其他原则使用了“应当遵循”“不得违反”等表述,而本条使用的是“应当有利于”的表述。尽管有这种不同,但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仍具有重要作用:一是确立国家立法规范民事活动的基本导向,即要以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二是要求民事主体本着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理念从事民事活动,树立可持续发展的观念;三是司法机关在审判民事案件,适用民事法律规定时,要加强对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保护。
【立法理由】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在我国宪法和许多法律中都有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9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章专门规定了环境污染的民事法律责任,对举证责任分配、第三人过错等内容进行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条规定:“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国家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反对浪费。”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九条第二款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十六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说明】本条是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
一、关于胎儿利益保护与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关系
关于胎儿的利益保护与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关系问题,国内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
有的观点认为,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并不必然以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为前提。承认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解决在继承和侵权中如何保护胎儿利益的问题。在坚持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不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的法律框架内,也可以通过作出特别规定达到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目的。第一,关于继承中的胎儿利益保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8条为胎儿保留必要份额的规定可以达到保护胎儿利益的目的。第二,胎儿在未出生之前,其健康生存的利益受到侵害的,是侵权责任问题。胎儿在母体中遭受侵害,应当区分具体情况来加以考虑:如果胎儿出生后是活体的,则可以作为主体独立请求,有权就其受到的损害独立提出赔偿请求,但可以在时效方面作出特别规定,即在出生前诉讼时效中止;如果是死体,则由其母亲提出请求,把对于胎儿的侵害视为对母亲的侵害,母亲可以身体健康权受侵害为由进行主张。
有的观点认为,胎儿利益的保护力度与是否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具有直接的关系。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胎儿就具有了享有民事权利的法律资格,就可以成为民事权利的主体,对于受到侵害的行为,就可以通过诉讼予以救济,有利于胎儿利益的保护。例如,如果胎儿在母亲怀胎期间遭受侵害,就可以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向法院提起人身伤害的侵权之诉;如果在出生之前父亲死亡,胎儿就可以享有继承权,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遗产分配,或者在继承权受侵害时,向法院提起侵害继承权的侵权之诉。
本条从法律上明确规定胎儿在特定情形下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据本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采用“视为”一词主要是与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相对应。本法第13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本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又有必要在一定情形下对胎儿的利益进行保护,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因此本条采用“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表述。
二、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范围
从各个国家和地区立法例来看,《瑞士民法典》《匈牙利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胎儿利益采取总括的保护方式,没有限定具体的范围。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和地区只在涉及赠与、遗产继承、损害赔偿等某些事项上,对胎儿的利益进行保护。
本条将胎儿利益保护的范围规定为“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在这些情形下,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此处的“遗产继承”不仅包括法定继承,也包括遗嘱继承、遗赠。胎儿是法定继承人的,按照法定继承取得相应的遗产份额;有遗嘱的,胎儿按照遗嘱继承取得遗嘱确定的份额。胎儿不是法定继承人的,被继承人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胎儿,将来按遗赠办理,胎儿取得遗产继承权。“接受赠与”指赠与人可以将财产赠与给胎儿,胎儿此时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享有接受赠与的权利。除了遗产继承和接受赠与,实践中还有其他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情况,因此本条用了一个“等”字,没有限定具体范围,为今后进行这方面的立法留下空间。
三、关于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条件
关于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条件,民法理论上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是认为胎儿在母亲怀胎期间并无民事权利能力,在胎儿活着出生后,再向前追溯至怀胎期间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例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定:“子女,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
二是认为胎儿在母亲怀胎期间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则自始不存在。例如,《日本民法典》第886条规定:“1.胎儿就继承视为已出生。2.前款规定,不适用于胎儿以死体出生情形。”
民法总则草案关于本条的规定也经历了一些变化。民法总则草案在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次审议之前,曾以征求意见稿的形式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的规定采用了上述第一种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5条规定:“涉及胎儿利益保护,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其出生前即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有些意见提出,将“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作为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必要条件,就要等待胎儿活着出生之后才可以向法院起诉。为了更周延地保护胎儿利益,胎儿自母亲怀孕之时起就应当被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无须待到其出生之时,即可行使继承权等。建议采用上述第二种观点,规定胎儿在母亲怀胎期间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将“胎儿将来出生时为死体”,作为溯及于怀胎期间消灭其民事权利能力的条件。随后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的民法总则草案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上述建议,对征求意见稿的规定作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一次审议稿)》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出生时未存活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此后的民法总则草案修改稿和最后通过的民法总则基本维持了一次审议稿的规定,只是在一次审议稿的基础上作了相关文字修改。
【立法理由】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与母体分离,不是独立的自然人,不能依据民事权利能力的一般规定进行保护。法律有必要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作出特别规定。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总括保护,即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总括地保护胎儿的利益。例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定:“子女,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匈牙利民法典》规定:“人,如活着出生,其权利能力应从受孕时算起,出生前300天作为受孕时间,但是允许证明受孕时间早于或者迟于300天,出生日包括在300天之内。”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
二是个别保护,即原则上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只在涉及赠与、遗产继承、损害赔偿等某些事项上对胎儿的利益进行保护。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和地区采取这种立法例。《法国民法典》第906条规定:“胎儿在赠与时已存在者,即有承受生前赠与的能力。胎儿在遗嘱人死亡时已存在者,即有受遗赠的能力,但赠与或者遗赠仅对于婴儿出生时能生存者,发生效力。”《法国民法典》第725条规定:“必须在继承开始时生存之人,始能继承。因此,下列人不能继承:1.尚未受胎者;2.出生时未成活的婴儿。”《德国民法典》第884条规定:“在受害人被害当时,第三人尚未出生的胎儿,亦发生损害赔偿义务。”《德国民法典》第1923条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已孕育的胎儿,视为在继承开始之前出生。”《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日本民法典》第886条规定:“1.胎儿就继承视为已出生。2.前款规定,不适用于胎儿以死体出生情形。”《日本民法典》第965条还规定,胎儿继承能力的规定准用于受遗赠人。
三是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主要体现在前苏联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民法通则未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作出规定。在继承事项上,我国继承法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作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除了继承事项之外,我国法律没有对胎儿利益保护的其他规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十三条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十八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说明】本条是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规定。
依据本条规定,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心智发育仍然不够成熟,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一般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同意是指事前同意,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要经法定代理人的事前同意;追认是指事后追认,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要经过法定代理人的事后追认,才能对该未成年人发生效力。但是,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已经具有一定的辨认识别能力,法律应当允许其独立实施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两类:一类是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例如接受赠与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通常不会因这类行为遭受不利益,可以独立实施。另一类是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例如8周岁的儿童购买学习用品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对实施这类行为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可以独立实施。
【立法理由】本条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年龄下限标准由民法通则规定的10周岁下调为8周岁。本条在起草过程中,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民法总则草案一次审议稿,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年龄下限规定为6周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李适时在民法总则草案一次审议稿的说明中提出,将民法通则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标准从“十周岁”降到“六周岁”,主要是考虑: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生活教育水平的提高,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成熟程度和认知能力都有所提高,适当降低年龄有利于其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更好地尊重这一部分未成年人的自主意识,保护其合法权益。这一调整也与我国义务教育法关于年满6周岁的儿童须接受义务教育的规定相呼应,实践中易于掌握、执行。
一、各方面意见
一些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全国人大代表、地方以及社会公众提出不同意见认为,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从10周岁调整为6周岁,要有充足的依据。建议适当上调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年龄下限。理由包括:一是未成年人生理、心理成熟程度和认知能力都有所提高的说法有些片面。6周岁儿童有了一定的学习能力,开始接受义务教育,但认知能力和辨识能力仍然不足,不具备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基础。民法通则规定为10周岁有一定的科学依据和实践基础。10周岁的儿童一般进入小学高年级就读,受教育的程度与获取知识的能力有了提高,单独接触社会的机会相对较多,有了一定的社会阅历,能够初步了解自己行为的一般性质和相对后果。二是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承受程度和认知能力在城市和农村是存在差异的,特别是城市与那些社会环境相对封闭、教育水平相对低下的偏远农村、牧区相比较,其差异是比较大的。三是如果把6周岁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下限,可能会不利于保护6周岁儿童及其家庭的合法权益,也给欺诈行为留下一定的空间。四是降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下限标准不是单纯的儿童判断力提高问题,一方面可能将来要跟刑事责任能力对应起来,另一方面调低年龄对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是有利还是不利,利多还是利少,需要评估。
有的心理学专家认为,这些年来,儿童认知能力有了很大提高,6周岁以上的儿童完全可以自主进行一定的民事活动,例如购买一些小商品等,他们是具有相应的辨别能力的。同时,现在儿童的权利意识也都很强,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下限调整为6周岁,既有利于尊重他们的自主意识,又有利于促进自主能力的培养。也有的心理学家认为,10周岁的儿童与6周岁的儿童在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方面,存在一定的差距,建议对下调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标准慎重研究。
不少法学专家和部分教育学专家认为,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规定为10周岁,应当是对当时儿童的身心发育情况进行了认真的研究论证,符合当时实际情况的。三十年来,随着学前教育的普及、物质文化生活的极大丰富以及信息化社会的到来,儿童的身心发育情况与当年相比已经不可同日而语,儿童的认知能力、适应能力和自我承担能力都有了很大提高。下调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下限是非常必要的。赞成调整为6周岁,或者入学一年后的年龄即7周岁。
有些社会与人口学专家认为,一是6周岁的儿童已经开始上学接受义务教育,在一些时间内脱离了父母,有一定独立处理日常生活事务的机会,自身也已经具有了一定的辨识能力,例如可以用零花钱购买食物、学习用品等,应当赋予6周岁以上的儿童从事一定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二是对六周岁的儿童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有一定的限制,草案将其范围限制为“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合适的,从社会学角度来说,也是没有问题的。
二、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例
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例来看,也有一些国家和地区民法典规定,年满6周岁或者7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作出一定的意思表示,从事与其年龄相适应的一定法律行为,例如购买日常生活用品等法律行为。《德国民法典》第106条规定,“满七周岁的未成年人依照第107条至第113条的规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8条第2款规定:“年满六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年人有权独立实施下列法律行为:(1)小额的日常生活性法律行为;(2)无须公证证明的或者无须进行任何国家登记的旨在无偿获利的法律行为;(3)为了一定的目的或者为了自由支配而处分由法定代理人提供的或者经法定代理人同意由第三人提供的资金的法律行为。”《越南民法典》第22条第1款规定:“年满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设立、实施民事交易必须得到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但从事与其年龄相适应的为满足日常生活需要的交易者,不在此限。”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3条第2款规定:“满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为能力。”第77条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但纯获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龄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此外,一些国家对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采取“两分法”,未成年人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进一步区分年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从事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国民法典》第388条规定:“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男或女是未成年人。”第389-3条第1款规定:“在所有民事行为中,法定代理人均代理未成年人,但法律或者习惯允许未成年人实施的民事行为除外。”《荷兰民法典》第233条规定:“未成年人是未满十八周岁的人,不能登记结婚,也不能注册登记为合伙人。”第234条第1款规定:“未成年人经过法定代理人的许可,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第3款规定:“未成年人所从事的法律行为,如果根据常例判断,被认为与其年龄相适应,视为经过法定代理人的许可。”《日本民法典》第5条第3款规定:“法定代理人以划定目的而允许处分的财产,在其目的范围内,未成年人可以任意处分。对于未划定目的而允许处分的财产进行处分时,亦同。”《韩国民法典》第6条规定:“法定代理人确定的一定范围内许可处分的财产,未成年人可任意处分。”根据《日本民法典》《韩国民法典》的规定,如果父母给一个5周岁的儿童一定的零花钱,该儿童是可以用这些零花钱独立从事购买商品等民事活动的。
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三次审议稿以及最后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民法总则草案仍然维持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年龄下限为6周岁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在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的修改情况汇报中提出,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此听取了部分教育学、心理学、社会学等方面专家的意见,并进一步研究了国外相关立法情况。在此基础上,经反复研究,建议对草案的规定暂不作修改,继续研究。主要考虑:一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教育水平的提高,儿童的认知能力、适应能力和自我承担能力也有了很大提高,法律上适当降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年龄下限标准,符合现代未成年人心理、生理发展特点,有利于未成年人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更好地尊重未成年人的自主意识,保护其合法权益。二是符合国际上的发展趋势。我国参加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规定,各国要采取措施尊重和保护儿童的自我意识。一些国家和地区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规定为6周岁或者7周岁;还有一些国家和地区规定未成年人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三是民事行为能力不同于刑事责任能力。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和刑法对民事行为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的要求就是不同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变化并不必然导致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变化,刑事责任能力年龄标准的调整,应当根据刑事领域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民法总则草案过程中,一些代表提出,6周岁的儿童虽然有一定的学习能力,开始接受义务教育,但认知和辨识能力仍然不足,在很大程度上还不具备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建议改为8周岁为宜。也有的代表建议维持现行10周岁不变;还有的代表赞成下调为6周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按照既积极又稳妥的要求,建议在现阶段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修改为8周岁。民法总则最终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修改为8周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二条第一款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五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3.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第二十七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说明】本条是关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规定。
本条第1款规定,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具有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与未成年子女的关系最为密切,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至关重要。基于此,父母无条件成为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只有在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才可以由其他个人或者有关组织担任监护人。
本条第2款对父母之外的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担任监护人作出规定。第2款在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的基础上,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了完善:一是规定父母之外具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二是增加了有关“组织”担任监护人的规定。
1.关于“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实践中,有些情况下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互相推脱,都不愿意担任监护人,导致监护无从设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得不到保护。针对以上问题,本条明确规定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按照顺序担任监护人,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互相推卸责任。如果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具有监护资格的人都愿意担任监护人,也可以按照本条规定的顺序确定监护人,或者依照本法第30条规定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按照本法第31条规定的监护争议解决程序处理,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监护人,不受本条规定的“顺序”的限制,但本条规定仍可作为依据。
依照本条规定的顺序应当担任监护人的个人认为自己不适合担任监护人,或者认为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更适合担任监护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第30条规定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通过本法第31条规定的监护争议解决程序处理,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综合各方面情况,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例如,未成年人的祖父母作为第一顺位的监护人,认为自己年事已高,未成年人的姐姐各方面条件更好,由其姐姐担任监护人更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可以先与其姐姐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依法通过监护争议程序解决。但在法院依法指定监护人前,未成年人的祖父母不得拒绝履行监护职责。
2.关于“愿意担任监护人的组织”担任监护人
随着我国公益事业的发展,有监护意愿和能力的社会组织不断增多,由社会组织担任监护人是家庭监护的有益补充,也可以缓解国家监护的压力。本条第2款第(三)项以及本法第28条第(四)项规定的“愿意担任监护人的组织”是指这类社会组织。但是,监护不同于简单的生活照顾,还要对被监护人的财产进行管理和保护,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法律行为,对未成年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等,自愿担任监护人的社会组织要具有良好信誉、有一定的财产和工作人员等,这些条件都需要在实践中严格掌握,由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断。
本条第2款第(三)项将民法通则规定的自愿担任监护人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修改为自愿担任监护人的“个人”,进一步扩大了监护人的范围,尽量避免无人担任监护人的情况。依据本法规定,“自愿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成为监护人,也必须经过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要具有监护能力,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立法理由】本条在起草过程中,有两个反映较多的意见。一是关于“监护能力”的界定。有的意见提出,监护一节多次提到“监护能力”一词,而且将监护能力作为是否具有担任监护人资格的重要标准,但是没有对“监护能力”作出明确的界定,在具体认定上可能会出现争议,建议明确监护能力的认定标准。
经研究认为,具有监护能力首先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至于如何判断是否具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条件,在实践中情况较为复杂,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法律可不一一作出界定,在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即:“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二个反映较多的意见是,建议在本条第2款关于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增加“其他近亲属”。经研究认为,司法实践中近亲属的范围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未成年人的近亲属范围只有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本条第2款规定的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范围已经涵盖了未成年人的所有近亲属,无须再单列一项“其他近亲属”。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六条第一、二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1.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一百零二条】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说明】本条是关于非法人组织的定义和范围的规定。
本条第1款规定的是非法人组织的定义,即非法人组织是无法人资格而能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从其定义可以看出,非法人组织的特征有:一是非法人组织为一种组织体,而不是自然人,这是非法人组织和法人的相同之处;二是非法人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非法人组织与法人的最大区别在于,非法人组织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非法人组织的责任最终是由设立人或出资人承担无限责任;三是和法人一样,非法人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非法人组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享有并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2款规定的是非法人组织的范围,并列举了几种典型的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2条规定,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主要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此外,律师法规定,律师事务所包括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取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根据注册会计师法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由注册会计师合伙设立,也可以设有限责任的法人制会计师事务所。因此,只有合伙制的会计师事务所才属于本章规定的非法人组织。
【立法理由】本条第2款仅列举了几种典型的非法人组织,对于其他组织体是否属于非法人组织,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判断。比如,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的规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只有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才能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则属于非法人组织。又比如,根据乡镇企业法的规定,乡镇企业只有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因此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乡镇企业也属于非法人组织。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十五条第二款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第二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由注册会计师合伙设立。
合伙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说明】本条是关于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保护的对象是英雄烈士等
本条保护的对象“英雄烈士等”包括为了人民利益英勇斗争而牺牲,堪为楷模的人,还包括在保卫国家和国家建设中作出巨大贡献、建立卓越功勋,已经故去的人。《烈士褒扬条例》第8条第1款规定:“公民牺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烈士:(一)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二)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三)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四)在执行武器装备科研试验任务中牺牲的;(五)其他牺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8条第1款规定:“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试验死亡的;(五)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六)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
二、本条是对英雄烈士等的人格利益的保护
本条的保护对象是英雄烈士等相关人格利益。民法总则出台前,我国法律未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作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三、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有侵害英雄烈士等的人格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关案例。例如,2013年第11期《炎黄春秋》杂志刊发了洪振快撰写的《“狼牙山五壮士”的细节分歧》一文。“狼牙山五壮士”中的葛振林之子葛某某、宋学义之子宋某某认为,《“狼牙山五壮士”的细节分歧》一文,以历史细节考据,学术研究为幌子,以细节否定英雄,企图达到抹黑“狼牙山五壮士”英雄形象和名誉的目的。葛某某、宋某某分别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洪振快停止侵权、公开道歉、消除影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葛振林、宋学义均是“狼牙山五壮士”这一系列英雄人物的代表人物,“狼牙山五壮士”这一称号在全军、全国人民中已经赢得了普遍的公众认同,既是国家及公众对他们作为中华民族的优秀儿女在反抗侵略、保家卫国中作出巨大牺牲的褒奖,也是他们应当获得的个人名誉和个人荣誉。尤其是,“狼牙山五壮士”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八路军在抵抗日本帝国主义侵略伟大斗争中涌现出来的英雄群体,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全民抗战并取得最终胜利的重要事件载体。这一系列英雄人物及其事迹,经由广泛传播,在抗日战争时期,成为激励无数中华儿女反抗侵略、英勇抗敌的精神动力之一;成为人民军队誓死捍卫国家利益、保障国家安全的军魂来源之一;在和平年代,“狼牙山五壮士”的精神,仍然是我国公众树立不畏艰辛、不怕困难、为国为民奋斗终生的精神指引。这些英雄人物及其精神,已经获得全民族的广泛认同,是中华民族共同记忆的一部分,是中华民族精神的内核之一,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而民族的共同记忆、民族精神乃至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无论是从我国的历史看,还是从现行法上看,都已经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文章侵害的不仅仅是葛振林、宋学义的个人名誉和荣誉,并且侵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文章虽然未使用侮辱性的语言,但作者采取的行为方式却是通过强调与主要事实无关或者关联不大的细节,引导读者对“狼牙山五壮士”这一英雄人物群体及其事迹产生质疑,从而否定主要事实的真实性,进而降低他们的英勇形象和精神价值。该文章经由互联网传播,在全国范围内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不仅损害了葛振林和宋学义的个人名誉和荣誉、原告的个人感情,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伤害了社会公众的民族和历史情感。由于“狼牙山五壮士”的精神价值已经内化为民族精神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构成侵权,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立法理由】民法总则草案一次审议稿、二次审议稿和三次审议稿没有对本条作出规定,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民法总则草案时增加了这一规定。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时,有的代表提出,现实生活中,一些人利用歪曲事实、诽谤抹黑等方式恶意诋毁、侮辱英烈的名誉、荣誉等,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影响很恶劣,应对此予以规范。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英雄和烈士是一个国家和民族精神的体现,是引领社会风尚的标杆,加强对英烈姓名、名誉、荣誉等的法律保护,对于促进社会尊崇英烈,扬善抑恶,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意义重大。建议在草案修改稿增加一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后又有代表提出,英雄烈士的范围是否过窄。有的意见建议,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和保卫国家中作出巨大贡献、建立卓越功勋的杰出人士也应当包括在内。综合以上意见,最终本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条特别规定英雄烈士等的人格权益保护,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英雄烈士精神,培养爱国主义精神,增强民族凝聚力,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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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更好地宣传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写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逐条作了说明,并附上立法理由和相关规定之外,还根据2016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及与物权法相关的新增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进行了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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