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级人民法院】
即使借条未写明债权人名称,凭借条有权要求还钱并胜诉(附:6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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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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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持没有载明债权人的借款凭证请求被告还款,原告能否胜诉?举证责任如何分配?该类案件的裁判规则为: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未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法院认定借款凭证的持有人为债权人;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持未载明债权人的借款凭证起诉,被告对原告债权人资格提出抗辩应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持没有载明债权人的借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原告不具备债权人资格,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
一、2014年3月,借款人朱一明向张海涛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朱一明在借款人栏签名,蔡贵洪、邵文良、陶庆忠、陈春祥在担保人栏签名,借条未载明债权人。张海涛通过银行向借款人朱一明汇款25.5万元。
二、2014年9月,由于朱一明未还款,蔡贵洪向张海涛出具承诺书,承诺代朱一明偿还7.5万元。邵文良、陶庆忠向张海涛出具协议,约定:朱一明借顾键30万元,由蔡贵洪、陈春祥、邵文良、陶庆忠四人担保,现陶庆忠、邵文每人承担7.5万元还款责任。
三、张海涛向阜宁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邵文良、蔡贵洪、陶庆忠偿还借款及利息。诉讼中陶庆忠与张海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陶庆忠偿还张海涛人民币10.5万元,陶庆忠的担保责任终结。阜宁县法院判决:蔡贵洪、邵文良共同偿还张海涛人民币17万元及利息。
四、邵文良不服阜宁县法院判决,向盐城市中院提起上诉。盐城市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邵文良不服盐城市中院判决,向江苏省高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本案债权人张海涛持未载明债权人的借条提起诉讼,请求保证人偿还借款及利息,保证人邵文良抗辩称张海涛并非债权人,但邵文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最终法院认定张海涛系借条的债权人,邵文良因此败诉。
法院认为,“虽然涉案借条上没有载明债权人,但借条和邵文良、陶庆忠、蔡贵洪事后出具的还款承诺均由张海涛持有,张海涛提交的江苏省农村信用社的转账凭条证明25.5万元款项系从其卡上转给朱一明,顾键亦认可其只是介绍人,出借人是张海涛,虽然顾键未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但其接受法院调查时所形成的谈话笔录经过了当事人质证,其陈述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借条本身也未载明债权人就是顾键,而邵文良亦无证据证明顾键另行向其主张还款责任,因此邵文良关于顾键是债权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张海涛系涉案25.5万元借款债权人的事实,邵文良关于张海涛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能成立。”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民间借贷出借人应当要求借款人在借款凭证上写上债权人的名字,避免借贷双方因债权人资格发生争议。
二、应完整保存借款凭证、支付凭证等相关交易文件。重要意义在于:如他人持未载明债权人的借款凭证提起恶意诉讼,借款人能提供充分证据否认持有借款凭证主体的债权人身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当事人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涉案借条上没有载明债权人,但借条和邵文良、陶庆忠、蔡贵洪事后出具的还款承诺均由张海涛持有,张海涛提交的江苏省农村信用社的转账凭条证明25.5万元款项系从其卡上转给朱一明,顾键亦认可其只是介绍人,出借人是张海涛,虽然顾键未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但其接受法院调查时所形成的谈话笔录经过了当事人质证,其陈述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借条本身也未载明债权人就是顾键,而邵文良亦无证据证明顾键另行向其主张还款责任,因此邵文良关于顾键是债权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张海涛系涉案25.5万元借款债权人的事实,邵文良关于张海涛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涉案借条系2014年3月13日出具,张海涛于2014年3月14日即转款,结合涉案借款的债权凭证均为张海涛所持有,可以印证所转款项即是借条载明的借款。邵文良虽主张非同一笔借款,但又无法举证证明张海涛与朱一明之间另行存在借贷关系,一、二审判决对其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邵文良主张顾键与朱一明串通骗取其提供担保,并认为张海涛与阜宁县侦捷担保公司存在非法行为,要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张海涛与邵文良、蔡贵洪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3862号]。
关于原告以未载明债权人的借款凭证提起诉讼,被告抗辩原告不具备债权人资格的五个判例:
案例一:再审申请人王彦武、孙传胜因与被申请人隋洪伟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申384号]认为,“刘某于2014年8月9日出具的欠据上未记载债权人姓名,隋洪伟持该欠据向保证人王彦武、孙传胜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虽然王彦武、孙传胜主张债权人是徐景富而不是隋洪伟,并提供证人刘某,因刘某与王彦武、孙传胜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推翻隋洪伟债权人资格的证据。孙传胜在一、二审开庭审理时自认出具欠据时隋洪伟在场,2015年3月30日桦甸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2015)桦民二初字第85号隋洪伟诉王彦武、孙传胜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孙传胜自认出具本案欠据时徐景富没在场,隋洪伟夫妻在场。结合以上证据和当事人自认,王彦武、孙传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认隋洪伟的债权人主体资格,二审判决认定隋洪伟为债权人符合法律规定。王彦武、孙传胜提出二审法院主观推定事实,审理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二:王玉明与山东凯声实业有限公司、寿光市凯德华贸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一终字第356号]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连带偿还王玉明300万元借款及利息。王玉明持没有载明债权人的借条向三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凯声实业与凯德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凯声实业与凯德华公司提交了相关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该笔借款实际只发生了270万元,借款是案外人延云通过其夫妻控股的涌泉化工账户支付的;凯声实业与凯德华公司还主张,转账给延云的295万元就是该笔借款的本息。针对凯声实业与凯德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和抗辩,王玉明主张其是借用涌泉化工的账户走账,并提交辽河油田的部分记账凭证和延云的证言,证明270万元借款本金归其所有。但就其与涌泉化工如何对账,如何在涌泉化工账户中区分双方资金的问题,王玉明始终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有悖常理。辽河油田的记账凭证明确载明是‘付涌泉化工料款’,与王玉明的主张存在矛盾。延云的证言也不足以推翻凯声实业与凯德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单独证明王玉明是该笔借款的所有人。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王玉明参与本案借款办理过程。况且,关于该笔借款是否偿还的问题,延云的证言也未能就涌泉化工与凯声实业和凯德华公司之间的借款、还款如何一一对应作出合理说明。因此,仅凭与王玉明存在利害关系的延云的证言和涌泉化工的证明等证据,不足以推翻凯声实业与凯德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和抗辩。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王玉明是涉案借款的权利人,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宝山与王晓丽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申字第01089号]认为,“王晓丽主张的借款关系是否存在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王晓丽以本案所涉欠条为据提起诉讼,宝山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只是抗辩称欠条是他打给王晓丽的姑父张成的,并不是打给王晓丽的,并称其曾经向张成借款,但已经陆续还了,每还一笔打一个收条,但并未拿回欠条,宝山因与张成产生矛盾,张成把欠条恶意地转给了妻子的侄女王晓丽。但宝山对其陈述一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欠条上并未显示出借人的姓名,且在原审庭审中,王晓丽的代理人对欠条出具的过程做出了较合理描述,宝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欠条是向张成出具的,原审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
案例四:上诉人侯彩霞与被上诉人李恩、侯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终13478号]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交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权利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现侯彩霞持有借款借据、担保合同、借条和共同还款声明等证据提起诉讼,且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认可代侯彩霞履行了向李恩转款的合同义务。本案具备进行审理的初步证据,侯彩霞应为本案适格原告。李恩对侯彩霞的债权人资格提出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
案例五:隋志杰,张淑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4646号]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隋志杰虽在诉讼中对张淑红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抗辩,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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