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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行为的证据收集与运用

刑侦案审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5-24 23:55

正文

  一、概述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作出的重大决定,或者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问题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者留党察看处分。

  该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是:

  1.违纪主体。本行为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也就是具有党员身份的自然人。

  2.违纪主观方面。本行为只能是故意,通常表现为明知党组织已就某事项作出重大决定,出于被审查人自身对该决定有异议等原因,故意不执行或擅自改变党组织决定,或者在决策过程中违反议事规则、不执行民主集中制,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问题。

  3.违纪客体。本行为的客体是党的民主集中制.

  4.违纪客观方面。本行为一般表现为被审查人不遵守民主集中制原则,在决策或执行过程中,以个人意志代替、对抗组织决定。常见的具体表现形式三种:一是在党组织已作出重大决定后,消极对待、拒不执行组织决定;二是在党组织已作出重大决定后,在执行过程中擅自改变组织决定;三是在研究决策过程中,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问题。

  二、证明该行为主体方面的证据:

  1.被审查人系党员干部的,可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通过相应组织(人事)部门查阅其干部人事档案,根据纪律审查工作需要,复制提取其录(聘)用审批(备案)表;选调生登记表及审批材料,选聘到村任职高校毕业生登记表;应征入伍登记表;招工审批表;取消录用、解聘材料;公务员登记表、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公务员调任审批(备案)表;干部调动审批材料;援藏、援疆、挂职锻炼登记(推荐)表;授予(晋升)军(警)衔、海关关衔、法官和检察官等级审批表;军人转业(复员)审批表;退(离)休审批表;工资变动(套改)表、工资变动登记表;聘用合同;最新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任免文件等书证。

  被审查人系不是干部的党员的,可按照组织关系,通过其所在党委或县级党委组织部门查阅其党员档案,复制提取其《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入党申请书、政治审查材料、转正申请书和培养教育考察材料等书证。

  2.被审查人系党代会或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政协全体会议或者政协常委会选举、决定、任免、批准等程序产生职务的,可收集委员当选通知或证明材料、委员简历、代表登记表、公报、决议或公告等书证。

  3.被审查人系本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可收集人大代表证书或政协委员证书、人大或政协相关决议、公告等书证。

  4.被审查人的职责,可通过其所在单位提取相关工作制度、工作规则、工作流程、岗位职责等规定,以及工作分工文件、会议纪要等书证。

  5.被审查人不是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可收集其所在单位性质方面的书证,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以及单位的“三定”规定,国有公司(企业)、国有控股公司(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等。

  6.被审查人“前科劣迹”材料,主要包括党纪、政纪处分决定书,免予处分决定书;组织处理决定;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法院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限制人身自由、没收违法所得、收缴非法财物、追缴违法所得等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书证。

  7.被审查人陈述。

  8.相关证人证言。

  9.其他证据。

  三、证明该行为主观方面的证据

  1.被审查人陈述

  2.其他党员或者知情人的证言。

  四、证明该行为客观方面的证据

  1.党组织已作出的决定。包括记载相关决定的文件、通知等,也包括党组织研究决策形成的会议记录(纪要)、签批文件等。

  2.证明被审查人拒不执行或擅自改变党组织作出的重大决定的相关证据。包括被审查人陈述,其他党员或知情人证言,以及其他证明被审查人拒不执行或擅自改变组织决定的文件、会议记录(纪要)等。

  3.证明被审查人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少数人决定重大问题的证据。包括本单位关于重大问题的界定以及本单位对重大问题议事规则的规定;被审查人陈述或自书材料,其他党员或知情人证言,以及其他证明被审查人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少数人决定重大问题的证据。

  4.证明被审查人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行为的情节及所造成后果的相关证据,包括被审查人陈述或自书材料、证人证言、相关单位的说明(证明)、鉴定意见等材料。

  五、收集和运用该违纪行为证据需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如何把握民主集中制的内涵

  民主集中制是我们党的根本组织制度和领导制度,体现的是“四个服从”,那就是党员个人服从党的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组织服从上级组织,全党各个组织和全体党员服从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中央委员会。民主集中制是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集中指导下的民主,有利于创造既有集中又有民主,既有纪律又有自由,既有统一意志又有个人心情舒畅的生动活泼的政治局面,是处理党内关系的最高准则。但实践中,有的同志只讲集中不讲民主,习惯重大问题个人说了算,不经过班子集体研究讨论;有的同志对党组织集体研究并作出的决定擅自进行改变,或者拒不执行。这些表现都是违反民主集中制的行为,也者都是违反组织纪律行为,要受到党纪的惩处。

  (二)关于如何把握违反民主集中制行为与正常履职行为的政策界限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十条之规定,党的各级委员会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凡属重大问题都要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由党委集体讨论作出决定。同时,委员会成员要按照集体的决定和分工,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因此,对于属于重大问题,需要提交集体研究讨论的,个人擅自作出决定,或者已作出集体决策,领导干部个人擅自改变,那么这些行为就是违反民主集中制。

  对不属于重大问题,按照职责分工领导干部本人在其权限范围内作出决定,那么对这个决策行为不能按违反民主集中制以过违纪行为论处。如果本人作出的决策明显错误,造成了危害后果,可以从失职渎职角度认定,但不宜从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这一角度认定。

  (三)关于如何收集违反民主集中制行为的证据

  实践中,主要是围绕是否存在违反民主集中制行为调取言词证据和相关书证。比如,在查处某领导干部擅自改变省委常委会议对某名同志的任命行为时,在言词证据方面,需要与该领导干部以及省委常委会议参会人员等有关人员进行谈话,核实省委常委会议是如何讨论和作出决定,该领导干部又如何擅自改变组织决议的过程;在书证方面,需要调取拟提拔同志的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省委常委会议讨论记录、拟下发的任职文件等书证。

  相关法规链接

  ★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部分修改,2012年11月14日通过)

  第四,坚持民主集中制。民主集中制是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集中指导下的民主相结合。它既是党的根本组织原则,也是群众路线在党的生活中的运用。必须充分发扬党内民主,尊重党员主体地位,保障党员民主权利,发挥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的积极性创造性。必须实行正确的集中,保证全党的团结统一和行动一致,保证党的决定得到迅速有效的贯彻执行。加强组织性纪律性,在党的纪律面前人人平等。加强对党的领导机关和党员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的监督,不断完善党内监督制度。党在自己的政治生活中正确地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在原则问题上进行思想斗争,坚持真理,修正错误。努力造成又有集中又有民主,又有纪律又有自由,又有统一意志又有个人心情舒畅的生动活泼的政治局面。

  第十条 党是根据自己的纲领和章程,按照民主集中制组织起来的统一整体。党的民主集中制的基本原则是:

  (一)党员个人服从党的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组织服从上级组织,全党各个组织和全体党员服从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中央委员会。

  (二)党的各级领导机关,除它们派出的代表机关和在非党组织中的党组外,都由选举产生。

  (三)党的最高领导机关,是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它所产生的中央委员会。党的地方各级领导机关,是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和它们所产生的委员会。党的各级委员会向同级的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四)党的上级组织要经常听取下级组织和党员群众的意见,及时解决他们提出的问题。党的下级组织既要向上级组织请示和报告工作,又要独立负责地解决自己职责范围内的问题。上下级组织之间要互通情报、互相支持和互相监督。党的各级组织要按规定实行党务公开,使党员对党内事务有更多的了解和参与。

  (五)党的各级委员会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凡属重大问题都要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由党的委员会集体讨论,作出决定;委员会成员要根据集体的决定和分工,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

  (六)党禁止任何形式的个人崇拜。要保证党的领导人的活动处于党和人民的监督之下,同时维护一切代表党和人民利益的领导人的威信。

  ★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2016年10月27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通过)

  民主集中制是党的根本组织原则,是党内政治生活正常开展的重要制度保障。坚持集体领导制度,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是民主集中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始终坚持,任何组织和个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以任何理由违反这项制度。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共中央2015年10月18日印发)

  第六十三条 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作出的重大决定,或者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问题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2009年7月1日印发)

  第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切实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不得有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下列行为:

  (一)违反决策原则和程序决定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

  (二)违反规定办理企业改制、兼并、重组、破产、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事项;

  (三)违反规定投资、融资、担保、拆借资金、委托理财、为他人代开信用证、购销商品和服务、招标投标等;

  (四)未经批准或者经批准后未办理保全国有资产的法律手续,以个人或者其他名义用企业资产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入股、购买金融产品、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五)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进行违反国家财经纪律、企业财务制度的活动;

  (六)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决定本级领导人员的薪酬和住房补贴等福利待遇;

  (七)未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捐赠、赞助事项,或者虽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但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决定大额捐赠、赞助事项;

  (八)其他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原文载《纪律审查证据收集与运用》,中央纪委案件审理室编著,中国方正出版社,2017年3月第一版。P127-P133。

  整理:苏州市公安局信访处“不念,不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