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评析文章名称】如何运用证据推定非法占有的目的
【作者与文章出处】林辛建 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8期
【原文章内容摘要】目的属于人的主观方面,较之客观方面而言,具有抽象性和内隐性。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采用推定的方法。运用推定必须是在有证据证明基础事实的前提下,运用逻辑和经验法则,推断行为人主观目的。在适用推定的基础上,则主观方面事实的证明责任转移,是否明知、故意、占有目的等主观事实由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人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则推定的事实——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提供证据反驳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仅需具有高度盖然性,无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案号一审:(2014)一中刑初字第925号
二审(2014)高刑终字第311号
【案情】
2003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田尊军在担任香港新实业国际集团(吉林)山梨酸公司(以下简称山梨酸公司)董事、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担任上述职务的便利,将该公司的资金人民币4191万余元分别转移至由其控制的北京三田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田力公司)、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银在线公司)或其个人处,非法占为己有。
2005年至2006年间,黄家林替上海永创公司出资人民币1800万元收购了网银在线公司、网银在线(北京)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北京网银易付科技有限公司(后注销)三家公司各90%的股份。网银在线(北京)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先后更名为商通(北京)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网银在线(北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银商务公司)。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田尊军以办理其他公公司的业务为名,从黄家林处取得上海永创公司的公章后,伪造股东会决议、出资转让协议,欺骗工商登记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将上海永创公司在网银在线公司的出资人民币900万元对应的90%股份、在网银商务公司的出资人民币900万元对应的90%股份,分别转至其妻张海鹰及其本人名下。后田尊军将网银在线公司变更为网银商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持有网银商务公司90%的股份。2009年,英国睿德公司(Red公司根据音译以下均称为睿德公司)以人民币1.1亿元的价格间接控制网银商务公司35%的股份。睿德公司支付田尊军个人人民币500万元、美元130余万元。
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田尊军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田尊军授权赵国栋将其在网银商务公司持有的55%的股份转至黄家林的名下。
【审判】
对于被告人田尊军关于其并无非法占有山梨酸公司资金的目的,其挪用资金是为了维护股东的利益,且黄家林等股东对其挪用资金的情况均知情的辩解,经查:证人黄家林的证言证明其对田尊军挪用山梨酸公司资金的情况并不知情,证人李绍波、阚振芳的证言,证人陈隆聪等山梨酸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也证明了山梨酸公司在田尊军的控制下,对外转移资金并无合法、合理的依据,且田尊军在将人民币5800万余元的资金对外转出后,将山梨酸公司、三田力公司的财务账目进行核销,并最终在放弃山梨酸公司债权的前提下,零对价将山梨酸公司转让,致使山梨酸公司对转出的资金完全失控,其个人及其控制的三田力等公司非法占有了山梨酸公司的巨额资金。故被告人田尊军的该项辩解,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田尊军关于黄家林知道其将涉案公司股权变更到其个人和张海鹰名下,变更股权是为了规避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黄家林知道其将股权转让给睿德公司的情况的辩解,经查:证人黄家林的证言证明其对田尊军将涉案公司股权变更到田尊军和张海鹰名下,并将部分股权转让给睿德公司的情况并不知情。证人赵国栋的证言证明了在转让涉案股权的过程中,田尊军谎称其与黄家林分家,上海永创公司是田尊军的公司等情况,赵国栋的证言与黄家林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此外,田尊军转让部分股权后的获益均在田尊军的控制下,并无证据证明黄家林对转让公司的情况知情并获益。而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和证人赵国栋的证言证明了田尊军所说的限制性规定并不存在。故被告人田尊军的该项辩解,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田尊军的辩护人关于田尊军是上海永创公司的股东,田尊军在取得上海永创公司印章办理其公司业务的情况下转移股权的行为系利用职务之便的侵占行为,故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田尊军非法占有的是上海永创公司在网网银在线公司、网银商务公司的股权,该股权是上海永创公司的合法财产。田尊军之妻张海鹰虽系上海永创公司的股东,但田尊军、张海鹰不仅未在上海永创公司实际出资,且未在上海永创公司担任职务,并无职务上的便利。田尊军以办理其他业务公务为名从黄家林处取得公章后,伪造股东会决议、出资转让协议欺骗工商登记部门进行变更登记,非法取得了上海永创公司拥有的股权,其行为已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田尊军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田尊军的辩护人关于田尊军弥补了黄家林的损失,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申请法庭调取黄家林转让网银商务公司股权所得价款情况,拟证明黄家林因田尊军犯罪行为所受全部损失已得到弥补的诉讼请求,经查:在案证据证明,田尊军利用职务便利将山梨酸公司的资金4191万余元非法占为己有;田尊军骗取网银在线公司和网银商务公司90%的股权后,将其中35%的股权转让他人并非法获取巨额利益。田尊军的行为使被害人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案发后,田尊军将网银商务公司的55%股权退回被害人,并不意味着被害人因田尊军的犯罪行为遭受的全部损失已得到补偿。故被告人田尊军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申请调取相关证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一中刑初字第92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田尊军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案扣押的款、物分别直接、变价后按比例发还被害人或退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处理。责令被告人田尊军继续退赔犯罪所得的不足部分,按比例发还被害人。
宣判后,被告人田尊军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高刑终字第311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如何运用证据推定非法占有的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是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的必备要素。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其可能不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或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而仅构成挪用资金罪。因此,准确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审理此类案件的关键。
而目的属于人的主观方面,较之客观方面而言,具有抽象性和内隐性。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一直是一个难点问题。普遍认为,人的活动由其主观心理支配,活动的性质由主观心理决定;行为人的心理态度通过其外向化、客观化的外在行为来体现和反映。只要存在证据证明这些客观化、外在化的行为表象和印迹的存在是确定的、属实的,就可以推断其行为时的心理态度。正是基于此,《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所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实质上就是“应当将主观目的的证明建立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之上。为此,就必须采用推定方法,根据客观存在的事实推断行为人主观目的之存在。”①(陈兴良:“目的犯的法理探究”,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3期。)
推定是从已知的事实推导出未知事实的逻辑思维活动。对于如何根据客观存在的事实推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列举了若干种情形,即“根据司法实践,对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所运用的基本方法是从基础事实而得出推定事实。基础事实是“对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多种情形”,推定的事实是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的确定性是基于司法实践中的总结和逻辑经验,这些总结和逻辑经验不局限于《纪要》所明确指出的几种情形。由于推定是建立在经验法则基础之上的,经验法则作为一种不完全的理性,存在非必然性和可推翻性,因此,推定应允许对方进行反驳。此外,不能将推定所得结论事实作为进一步推定的基础事实,以此避免与客观事实之间的距离无限扩大,造成认定事实错误。
简言之,在司法实践中,推定由于揭示了从一项事实推出另一事实的过程,可以作为法官的采证规则而存在,用于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心态。一般来说,推定事实适用的条件是:(1)基础事实已经得到证明,即基础事实必须有证据予以支持,并已得到了确认;(2)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存在一定联系,这种关联性是客观的、常态的,不是偶发的、随机的或主观臆想;(3)没有反证或反证证明力不足。推定是一种证明法则,属于一种程序性案件事实认定规则,即法律所允许的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特殊法则;也是一种证明责任转移机制和法官的事实认定规则。适用推定,则主观方面事实的证明责任转移,是否是明知、故意、占有目的等主观事实由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人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则推定的事实——被告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事实成立。当然,被告人提供证据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有所降低,不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较高的证明标准。
回到本案,在田尊军涉嫌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的基础事实是山梨酸公司在田尊军的控制下,在无合法、合理的依据的情况下将山梨酸公司的资金转移至田尊军及其亲属、田尊军控制的三田力公司等处。田尊军在将山梨酸公司人民币5800万余元的资金对外转出后,将山梨酸公司、三田力公司的财务账目进行核销,使得山梨酸公司的账目上无法体现对三田力公司的债权,并最终在放弃山梨酸公司对其他公司债权的前提下,零对价将山梨酸公司转让,致使山梨酸公司对转出的资金完全失控。客观上使其个人及其控制的三田力等公司占有了山梨酸公司的巨额资金而无须偿还。从上述事实,依逻辑和经验,足以推定田尊军对山梨酸公司转出的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田尊军对此提出的反驳理由是将资金转出是为了维护股东的利益,且黄家林等股东对其挪用资金的情况均知情。而证人黄家林的证言证明其对田尊军挪用山梨酸公司资金的情况并不知情。田尊军所谓维护股东的利益也无法自圆其说。田尊军提出的反证证明力不足,无法反驳从基础事实推定出的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事实。
在田尊军涉嫌犯诈骗罪的事实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的基础事实是田尊军将黄家林持股的上海永创公司持有的两家网银公司90%的股权转至其及张海鹰个人名下后,将其中的部分股权转让给睿德公司并获益的事实。证人黄家林的证言证明其对田尊军将涉案公司股权变更到田尊军和张海鹰名下,并将部分股权转让给睿德公司的情况并不知情。证人赵国栋的证言证明了在转让涉案股权的过程中,田尊军谎称其与黄家林分家,上海永创公司是田尊军的公司等情况。在黄家林不知情的事实中赵国栋的证言与黄家林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此外,转让部分股权后的获益均在田尊军的控制下,并无证据证明黄家林对转让公司的情况知情并获益。从上述事实,依靠逻辑和经验,足以推定田尊军对上海永创公司持有的两家网银公司90%的股权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田尊军对此提出的反驳理由是将两家网银公司90%的股权变更到其和其妻名下是因为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限制同一股东在两家以上的网络支付公司持股,而黄家林还持有另外一家网络支付公司的股权,不符合人民银行的规定,其将股权转移是为了公司经营。田尊军还辩称,可能是赵国栋曾向其提起过人民银行打算出台这样的规定,但最后人民银行没有出台。但经查询中国人民银行并未出台过相类似的规定,而证人赵国栋的证言证明了田尊军所说的限制性规定并不存在,其也从未提起过人民银行要出台相关规定。而即便是中国人民银行出台相关限制性规定,这也不能成为任何人无合法依据侵吞他人财产的理由。田尊军提出的反证正明力不足,无法反驳从基础实施推定出的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事实。(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专家重述】
重述人:刘计划(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孔祥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法律规则】
按照法律规定,允许从非要件事实推断出要件事实的才是真正的推定。而单纯依托于经验法则推导出某种事实并非是推定,而是一种根据已知事实进行的推论。推论规则的适用并不会卸除控方应当承担的客观证明责任,仅会造成主观证明责任发生移转。
【重述内容】
推论规则之再认识
在实践中,很多司法人员时常混淆推论与推定,误将推论视为推定,给司法实务造成了困扰。本文旨在厘清两者区别的基础上,对推论规则进行重新阐释。
一、概念之廓清
在刑事司法证明中推论与推定是一对极易混淆的概念。推论是一个哲学范畴的词汇,运用于法学领域常指由已知事实或判断出发,根据一定逻辑规则和经验法则推导出新的认识或者判断。①(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60页。)而推定是一种辅助性证明方法,它仅限于那些必须确认而又难以举证证明的案件事实。②(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68页。)一般学者们又将推定区分为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两类,法律推定是指法律明文规定的,要求事实认定者在特定基础事实被证明时必须做出的推断。①(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93页。)而事实推定是指法院有权依据已知事实,根据经验法则进行逻辑演绎,从而得出待证事实是否存在及其真伪的决定。②(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98页。)从其历史渊源来说,推定引入我国最早源于罗森贝克的《证明责任论》一书,他在书中提出《德国民法典》第1253条第2款③(《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06页。)是一个最纯粹的推定条款,罗氏认为真正的推定应当是这样的,“它们从非要件的情况中,推断出存在作为法律效果的要件特征所必需的事实”。推定的前提条件必须是有疑问的法律要件以外的情况。但是,推定的效果是存在一个这样的要件特征的结论。④([德]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10~211页。)此外,这种这真正的推定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所谓的由经验规则而来的推定不是真正的“推定”。⑤ ([德]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30页。)由此可以看出所谓的依托于经验法则而来的事实推定并非真正的推定,只有法律推定才能真正被称为推定,所谓的事实推定在实质上更像是一种根据已知事实进行的推论。
但是,还有学者提出,事实推定与推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应混淆,他们认为事实推定需要提出反证,它的可靠程度比推论高,另外,推定在事实认定领域发挥作用,而推论则常常运用于刑事侦查中。⑥(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99页。)在笔者看来,这种区分显然是不合理的,在适用推论的情况下,如果控方的说明足够充分,以至于影响了的法官心证,那么同样会促使另一方提出反证。而所谓可靠程度,如果承认事实上的推定与推论都是依靠经验法则,那么两者的可靠性究竟存在何种差别,这是存在疑问的。至于异议者提出推论规则应用范围的问题,在笔者看来这种认识有失偏颇,法院同样可以在事实认定领域适用推论规则。可以说推论与事实推定并无本质性差异,更像是同一概念的不同表达⑦(孙远:“论事实推定”,载《证据科学》2013年第6期。),事实上在刑事诉讼中所谓的事实上的推定本质是推论。⑧(叶峰、叶自强:“推定对举证责任分担的影响”,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3期。)
所谓推论,在本质上是一种间接证明的方法,其与事实推定同质,是指根据已知事实的成立,运用日常生活的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推出与已知事实相关的另一事实成立的证明方法。映射在司法领域,则是司法人员从已知事实出发,根据经验法则,对待证事实的存在状态进行判断的一种方法。它由法官根据某些事实与推论事实之间相互联系的盖然性进行判断,其中更多地包含了自由心证的内容。对于本案来说,主观目的的证明是建立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之上,并非是由法律规定的而是根据经验法则推导得出的,这种做法类似于推论而非真正的推定,因此不能运用推定规则。
推论规则为何能适用于司法活动中?那是因为在我们生活的自然世界中由于事物之间存在密切而有规律的联系,而这种联系使人们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即可判断,通常当某一事物存在时,只要没有意外情况,就会合乎逻辑地引起另—事实的发生。①(张峰:“刑事推定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载《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5期。)这种联系使司法人员逐渐认识到通过逻辑推理来认定案件事实是可行的,对于案件可以利用间接证明的方法,通过对与某一事物有着密切而有规律的联系的事物的证明判断出该事物的出现或存在,由此使得推论在司,法证明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二、推论与刑事证明规则的弥合
上文对推论的外延进行了重新界定,使其与推定相区别。而推论作为一种证明方法更要与整个证明体系相契合,于是它必须要与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的等规则相弥合。
(一)推论与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在刑事证明体系中至关重要,有关推定的证明责任问题时常得到讨论,而关于推论的证明责任问题则甚少被谈及。
所谓证明责任包含主观证明责任与客观证明责任两个层面,②(主观证明责任指的是提供证据的责任,又可以称为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而客观证明责任指的是说服责任,其又可以成为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两者有着严格的区分。以推定的证明责任问题为视角,可以对推论相关的证明责任问题进行一个充分的阐释。一般来说,学者们将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的证明责任问题进行区分。对于法律推定,部分学者认为,在一定范围内,法律推定可可以移转客观证明责任。③(王学棉:“论推定与证明责任的关系”,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252855.html,2014年9月1日访问。)而有的学者认为,任何一种都不能使已得到分配的客观证明责任发生转移,就推定而言一般仅涉及主观证明责任。④(叶峰、叶自强:“推定对举证责任分担的影响”,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3期。)但是,就事实推定与客观证明责任的关系而言,大家普遍达成了一致意见,不论是在英美法系抑或是大陆法系,都普遍认识到事实推定只会转移主观证明责任,而不涉及客观证明责任的分配。⑤(郑世保:“事实推定与证明责任一一从彭宇案切入”,载《法律科学》2010年第3期。)基于事实推定与推论的同质性,我们可以做出这样一种判断,不论是当事人说服法官适用抑或是法官主动适用推论,事实上这种基于经验法则的证明方式都是法官凭借自由心证所做的对事实的推论,仅使主观证明责任发生移转,而并未影响客观证明责任的分配。①(骆永家:《民事举证责任论》,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13页。)
推论这种证明方式在任何场合都是可以采用的,它符合审判人员可以基于逻辑判断事物的认识。当然,鉴于刑事诉讼特殊性以及严格性,采用推论这种方法时应采取谨慎性的态度要依托于坚实的论证基础。
(二)推论与证明标准
在我国,刑事证明标准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95条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的规定,一般被表述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推论规则在刑事案件中的运用必然涉及证明标准的问题,在此时,一般法官认为经由推论得到的事实很难达到这种证明标准。此时,推论如何与证明标准相衔接,则成为横亘在推论规则适用面前的一大障碍。
在笔者看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种片面将“客观真实”作为证明标准,排除法官主观层面的理解业已脱离时代,而且根据一项实证数据表明法官对于“确实、充分”的把握的可能性,大约有54.3%认为该标准把握不好。③(刘广三主编:《刑事证据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61页。)在各国证明标准中,无论是大陆法系的“高度盖然性”标准,还是英美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都不会要求一个确定的百分之百的标准。这些标准更多是指示了一个盖然性程度而已,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其实只要裁判者心证达到某种“盖然性”标准,就可对待证事实作出认定。对既往事实是否发生要求达到百分之百的确定性,在现代司法的“非知情人裁判”中是无法做到的。④(樊传明:“司法证明中的经验推论与错误风险”,载《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13年第6期。)由此可知,探索一条新型的、行之有效的证明标准势在必行。⑤(杨炯:“相对合理化刑事证明标准体系初探”,载《人民检察》(上)2005年第4期。)为此学者们竞相对建立合理化的证明标准体系提出自己的观点,也不断引进各大法系的证明标准理论。但不论是何种标准,都认为在刑事诉讼中无法构造出百分之百的“客观真实”,其普遍倾向于采取“概率论”的观点来理解证明标准。
一般来说,推论规则很难达到一个百分之百确定的标准。而事实上,在现代司法过程中,只要裁判者确信的强度达到了某一“概率”的要求,那么便可以认定“事实”存在。⑥(张保生:《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3~44页。)而推论也是概率论的实际应用,它是通过影响法官心证来展开,坚实而有力的推论会提高裁判者心证程度。因此,在适用以概率论为础的证明标准时,可以充分运用推论规则展开证明活动。推论规则可以与以概率论为基础的证明标准理论完美契合,同时,这也与现代司法要求相符合。
三、推论规则之内涵
在对推论外部界限进行界定后,更要明晰推论内涵,依托于事实推定的有关理论,所谓的推论规则应当具备以下几个特征:
首先,推论规则针对的是事实问题。推论解决的是事实问题,是以人类的,理性与经验为保障,而不是以法律规定为依据赋予其特定的法律效力,其主要解决的是司法人员的内心确信问题,它的约束力来源于人类的思维逻辑与经验常识,受限于经验法则,因此,其效力因案而异,在不同案件中需要进行个案判断。
其次,推论作为裁判依据需要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由于推论的约束力不是来源于法律规定,而是针对事实问题进行证明的一种间接证明方法,其必然要受到证明规则的一般限制。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适用推论规则时,对要件事实进行证明依然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或者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再次,推论依据的是人类的思维逻辑和经验法则。经验是人类活动的基础和人类认识的基础,是人们通过生活中长期、反复的实践所取得的事实之间的有根据的、合乎逻辑的常态联系和因果关系,每当一个现象存在,另一个现象必定接着出现,除非出现例外因素影响。①(王雄飞“论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载《河北法学》2008年第6期。)在运用推论规则进行诉讼证明时,必然要遵循经验法则,这才能保证判决最终结果符合一般人的愿望;否则,该判决则不能为一般人所接受。
最后,推论是可以被反驳的。推论不同于法律拟制,法律拟制作为一种实体法规则是不容反驳的。②(劳东燕“推定研究中的认识误区”,载《法律科学》2007年第5期。)而推论作为一种间接证明的方法是可以被反驳和推翻的。在刑事诉讼中,当控方援引推论规则进行证明时,法官一旦认定该推论到达了法定证明标准后,被告人可以对该推论进行反驳。可以针对推论使用的基础事实,也可以是基础实施导向推论事实所使用的逻辑关系,亦可以是推论事实本身。同时应当注意的是,被告人此时对推论的反驳证明标准较低,近似于形成争点的责任,动摇法官的临时心证即可。
在我国司法证明活动中推论规则谈及甚少,在适用推论规则时,一般应符合推论规则的相关特征。
原文载《法律规则的提炼与运用重述》,主编:倪寿明、柳福华,法律出版社,2017年1月第一版。P129-P138。
整理:苏州市公安局信访处“不念,不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