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将对建工领域著作权的一些常见问题进行初步分析和梳理,以期对建设工程领域著作权的保护及相关纠纷的解决提供一定的思路。
引言
建设工程作为传统支柱行业,相关企业一般多会注重项目中有形资产的管理。近年内,随着行业的不断发展,整体社会对知识产权此类无形资产的认识和保护意识增强,该领域中知识产权纠纷也与日俱增。其中由于著作权的保护是在作品完成后自动产生,著作权登记证书无需实质性审查,较商标、专利权而言,纠纷发生也更频繁。笔者在办理一起建设工程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发现此类案件关于作品类型以及著作权归属等问题在实践中存在容易混淆的概念或误区,因此本文将对建工领域著作权的一些常见问题进行初步分析和梳理,以期对建设工程领域著作权的保护及相关纠纷的解决提供一定的思路。
建设工程具有涉及主体多、流程复杂的特点。单建筑设计阶段而言,就可能存在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等阶段,各阶段会产生较多不同的工作成果,并会涉及业主、设计总包商、多个设计分包商等上下游主体。这样的特点也导致在该领域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常存在工作成果所属作品类型区分不明,对不同作品具体保护范围存在误解,以及各类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主体判断不清等问题,本文将围绕这些问题展开讨论。
根据《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16版)》,建设工程设计纵向分工来说,有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阶段。[1]初步设计阶段的有无取决于建工项目类型,但是所有建工项目都会有方案设计与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且需要报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行政审批,即俗称的“报规”和“报建”程序。从建设工程设计横向分工来说,主要包含建筑设计、结构设计和机电设备设计等工作,很多情况下会由不同的设计公司完成。负责不同工作的设计师会在不同的设计阶段出具各类工作成果,施工方再基于最终确定的施工图再产生项目最终的建筑物成品。建设工程从设计到施工的的整个过程,不同的工作成果主要会产生以下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类型:
在方案设计阶段,建筑设计师首先会出具建筑设计草图、效果图。这些草图、效果图以线条、色彩组合等形式构成,反映出了设计师构想的建筑物的外观造型或是建筑物的周边、内部环境。这类工作成果以展示、说明作用为主,还不能用于最终的施工或安装,是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艺术作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四条定义的美术作品。[2]在方案设计阶段和施工图设计阶段,建筑设计师会出具各类建筑设计平面、立面、剖面图;结构设计师也会根据建筑设计师的图纸出具相应的结构设计图;另外还有展现建筑物或各类设备的结构,最终指导施工或安装各类机电设备的安装排布图和施工图。上述这些图纸,基于设计师关于结构布局的选择、力学方面的计算分析和针对实际施工的考量,表现形式一般是单纯的点、线、面和几何图形的结合,展现了规律和科学之美。其最重要的特点是存在明确的实用目的,这些图纸都属于《实施条例》)第四条图形作品类型下的工程设计图。[3]建筑施工最终的成果是建筑物。根据《实施条例》第四条的定义,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也即最终施工完成的建筑物并不必然是建筑作品,是否具有审美意义是判断关键其是否构成建筑作品的关键。[4]根据相关司法实践,法院主要考察建筑物是否可脱离其作为建筑物的实用功能,存在具有独创性的建筑特色和审美价值。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09)一中民初字第4476号案件中涉及的“鸟巢”建筑,特点鲜明且有强烈艺术美感,故被认定为建筑作品。[5]常见的居民建筑群一般造型常见缺乏独创性,且以实用功能为主,一般不被认定为建筑作品。综上所述,建设工程从方案设计阶段到施工图设计阶段再到最终建筑物施工完成,先后主要产生美术作品、图形作品和建筑作品三类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类型。建设工程各参与方的共同目标是完成建筑施工,因此相互配合,各个流程环环相扣,后一阶段的图纸以前一阶段的图纸为基础,确定最终的施工图后再由施工方根据施工图完成施工。因为这样的特点,笔者发现,常有这样的建工领域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例:出具施工图的设计方以最终建筑物是根据其在施工图中的“设计”和“方案”建造出来为由,主张业主侵犯其对于施工图“设计”和“方案”的著作权。这时设计方主张的“设计”和“方案”能得到著作权的保护吗?答案是否定的。根据《实施条例》,作品能够以一定的有形形式进行复制,意味着受到保护的是可以让普通人直接看到的在一定载体上的具体表达,如建筑设计平面图,施工图等图形作品上可直接看到的是大量线条、几何图形,建筑作品可直接看到的是外部造型,而不是可以脱离作品本身,普通人无法直接看到的抽象“设计”、“技术创新”、“方案”等。[6]前述案例中设计方的维权主张就是陷入了关于保护范围的常见误区,即要求保护的对象已脱离了作品本身,并不是普通人直接能在作品中看到的具体表达。因此,在了解建设工程中涉及的作品类型的基础上,明确上述各种作品的具体保护范围也是在维权前非常重要的工作,前文所述建工领域常见的三种作品的具体保护范围在一般情况下如下图:通常在著作权纠纷案件中,为判断是否侵权,会将著作权人和被诉侵权方的作品进行对比,此时对比的就是二者作品的具体保护范围,即二者作品中可以被普通人直接看到的具体表达。回到前文提及的设计公司主张业主的建筑物侵犯其施工图的著作权这类案例中,首先需确认著作权人的作品类型,其中,建筑物可能属于建筑作品,施工图属于工程设计图形作品。在准确判断作品类型的基础上,再进行侵权判断,对比这两种作品中可以被普通人直接看到的具体表达。在一般情况下,建筑作品能够被直接看到的是立体建筑的外部整体造型,施工图这类工程设计图可被直接看到的是平面的线条、几何图形等,体现了复杂结构细节,两个作品的载体不同,可被直接看到的具体表达也完全不同,一般无法构成相似,也就基本能够得出不侵权的结论。在明确建设工程领域内产生作品类型和具体的保护范围后,还需要厘清各类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因为只有著作权人才是适格的维权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著作权一般归属于作者。但又依据该法第十九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规定虽然简单明了,但正如前文所述,由于建设工程涉及上下游多个主体,处在不同地位的主体可能关于著作权归属有不同的考量,因此在实践中需要考虑每一份合同一步步去判断作品最终的著作权权属。如在建设工程项目设计阶段,有些项目是开发商或是业主与建筑设计、结构设计等单位直接签署设计合同的,也有项目是与一家设计单位签署设计总包合同(通常就是报规、报建流程中设计文件上的盖章主体),设计总包单位再与建筑设计、结构设计等不同的设计分包单位签署设计分包合同。存在这些上下游合同的情况下,若不同合同关于著作权的归属约定不同,或是部分合同未约定相关归属条款,那就会存在著作权归属的混乱。以业主/开发商为例,其通过设计总包合同约定相关设计成果的著作权归属其所有,但是设计总包单位与其他设计分包单位的分包合同却未有相关著作权归属约定,根据《著作权法》,设计分包合同相关设计成果著作权归属于受托人,即设计分包单位,那此时上下游的著作权归属并不连贯,就可能出现业主/开发商无法控制的情况,如设计分包单位自行维权等,可能不利于项目的整体管理。还有值得注意的一点,建设工程设计服务采购常采用招标方式,招标文件中给出项目基本情况和设计要求等内容,投标人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完成相关设计成果,但最终仅中标单位与招标单位形成合同关系,设计合同中关于著作权归属的内容也仅能约束中标单位。一些招标文件中会设置给予一定补偿合理使用未中标单位的设计方案等条款,但这并不意味着著作权直接归属于招标人,只是若招标人面对未中标单位的著作权侵权指控,可以此类条款主张合理使用抗辩。针对前述建设工程领域主体多、程序复杂而出现的关于作品类型、保护范围和著作权归属的问题,为减少相关纠纷和更好地处理纠纷,笔者建议:1、建工领域各主体在订立合同时应设置并完善关于著作权的条款,以业主/开发商为例,在设计总包合同中除了明确著作权归属外,还可以进一步明确设计总包方在其他设计分包合同中关于保证著作权归属一致的约定义务,形成上下游著作权归属的连贯性,这样才可以对项目形成更为完善的管理。2、建工领域各主体进行著作权维权时,首先需要明确涉及的工作成果所属的作品类型,然后在此基础上确定各类作品受到保护的具体内容,再与涉嫌侵权方的作品进行比对,判断是否侵权,最后决定是否以合适的作品类型提起诉讼。
[1]《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16)》1.0.4 建筑工程一般应分为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对于技术要求相对简单的民用建筑工程,当有关主管部门在初步设计阶段没有审查要求,且合同中没有做初步设计的约定时,可在方案设计审批后直接进入施工图设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修订)第四条 (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修订)第四条(十二)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修订)第四条(九)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5]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初字第4476号 国家体育场诉熊猫烟花集团、浏阳熊猫烟花、北京熊猫烟花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建筑物或者构筑物能够作为作品受到保护,是因为它们具有独立于其实用功能的艺术美感,反映了建筑设计师独特的建筑美学观点与创造力,缺乏独创性或者没有任何艺术美感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并不是建筑作品。”
[6]《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修订)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