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言
嘉宾
】
李志刚
(山西师范大学)
李建伟
(中国政法大学)
邹 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陈现杰
郑 彧
(华东政法大学)
王建文
(南京大学)
蒋大兴
(北京大学)
王 军
(中国政法大学)
王东敏
章恒筑
(华东政法大学)
李 昊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刘春梅
吴建斌
(南京大学)
傅 穹
(吉林大学)
【总结和倾向性意见】
陈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目次】
问题与观点
组织法视角
诉讼法视角
信赖利益与外观主义
判决内容与执行效力
总结与倾向性意见
代表性学术观点
典型案例与裁判要旨
【文献来源】
《民商审判前沿:争议、法理与实务——“民商法沙龙”微信群讨论实录》(第五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12月版,第91-103页。
问题
与
观点
李志刚:
法院判决增资协议无效,能否直接恢复原始登记?
观点一认为,可以,因为增资无效,后果是没有有效增资,因此,可以直接恢复原登记;
观点二认为,协议无效,并不必然产生组织法上的行为后果,仍然要按照组织法的规定和程序,办理减资手续。
您怎么看?
李建伟
:
具体是指组织法的什么规定与程序呢
?
邹宇
:
不仅是增资,减资也是相同情况,而且减资无效的情况更多
。
法院判决确认后,能否直接到登记机关恢复原状?
李志刚:
钱已经打进去了,也登记了。要不要做减资决议,再办理减资登记?
还是说协议无效了,直接拿协议无效的判决,就可以直接办理减资(恢复原状)的登记?
陈现杰
:
这是不是跟发生物权变动的生效判决一样,可以直接依据判决作变动登记。决议虽是组织法上的规定,本质也是民事法律行为。司法已经确认,就没有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作用的余地。不知这样理解有无问题?
李建伟
:
从公司自身来说,增资协议无效,不需另作减资协议;
但资本登记公示,
这段时间
对于债权人来说,需要走减资程序吗,尤其对于在增资之后、无效宣告之间
期间
与公司发生交易的债权人
。
组织法视角
李志刚:
问题核
心是
:
1.增资协议无效,是合同无效;
2.物权/股权变动,是否要独立评价,至少判决可能没有直接涉及;
3.增资、减资决议,是公司内部另外一个层次的法律行为。
以上
是
组织法上可能涉及的问题
。
郑彧
:
我个人的理解
:
增资一旦登记完成,就是一个强的组织法效力
。
不仅对公司、股东
,
还对债权人、债务人、员工等一系列利益相关人
,
具有约束力
。
所以
,
如果增资协议无效
,
也需走特定的减资程序
,
满足债权人的利益后才能减资。
王建文
:
增资协议无效,对拟增资股东来说,似应可直接依无效合同恢复原状,但
公司增资后涉及债权人保护问题,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果有根本差异。
在增资后依新的注册资本尤其是股东个人信用而与公司发生交易的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在此情形下
,不宜直接恢复原状,应通知特定债权人,并使其获得特定保护。但不必办理严格意义上的减资程序,因为其他债权人与此无关。
邹宇
:
特定债权人特定保护,是比照减资程序操作吗?
王建文
:
我设想是这样,比照减资程序,对特定有信赖利益的债权人给予减资程序中的法律保护。
蒋大兴
:
增资无效只是对增资行为的司法评价
。
无效判决的执行,需要遵守组织法规则
进行减资,保护债权人利益。
增资无效判决只是减资的法定原因
。
股东会有协助执行义务,应通过减资程序,否则构成妨碍民事诉讼。
郑彧
:
但在实务中,
确实有法院是直接因为基础关系的无效(或撤销),而通过民法上的
“恢复原状”之推论
,
而直接认定
市场监督管理局
恢复登记的作法
(比如西安康盛股权争夺案,
转让方在取得仲裁委的胜诉裁决后
,
直接绕过标的公司向
市场
监督
管理
局
申请恢复原来的股权登记,
市场监督管理局
直接受理并完成
“复原”
。
受让方提出针对董事会决议的无效
诉讼
(民事诉讼)和复原登记无效
诉讼
(
行政诉讼)均败诉
。
王军
:
假定增资协议因为投资者受到欺诈(例如目标公司提供虚假财务资料)而被撤销,法律效果与协议无效相同。在这种情况下,被骗的投资者最初的增资入股意思表示是不自愿的,是被诱骗而作出的
“错误意思表示”。这个时候,该投资者,我们还应该把他作为股东对待吗?他的股东身份是不是也应当随增资协议的撤销而一并撤销?这种被骗的投资者也是目标公司的债权人,他对目标公司的请求权似乎不应该被排在其他债权人之后。其他债权人的信赖利益需要保护,该投资者作为债权人,也有信赖利益需要保护。
王东敏
:
增资协议无效不必然引起公司增资无效,属于不同层面的法律关系
。公司增资完成后,公司可自行撤销增资(走减资程序,公告及清偿债务,为债权人提供担保等)行政监管部门可以公司增资违法,行使行政权力撤销增资,法院对此无权力。
增资协议无效后可能的后果是已经产生的股权所有人落空,或增资应缴纳的出资款落空,公司内部除减资外还有其他救济方法,如安排其他人认购增资股份,重新签有效的增资协议等
。
诉讼法
视角
章恒筑
: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增资协议无效若属于形成之诉,
形成之诉能够申请强制执行吗?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
2017
)鄂执复
191
号明确,
“武汉中院(
2016
)鄂
01
行初
4
号行政判决内容为
‘
撤销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青政征补字(
2015
)
29
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
,属于形成判决,没有给付内容,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也不负有义务,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武汉中院作出
(
2017
)
鄂
01
执
939
号裁定,驳回朱树国的执行申请,于法有据,朱树国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从司法实践来看,
形成判决
似乎不能
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不能的话,那么直接产生
“公司向工商申请恢复原来的股权登记”效果,也就不具可行性了!
李昊
:
合同无效是确认之诉
。
章恒筑
:
确认之诉没有执行力更没有争议了。
李
昊
:
确认和形成之诉都不需要执行,只有给付之诉才需要
。
李昊
:
合同
解除
,
我们走的是形成权的路径,法院还是起确认作用,
《民法典》第
565条第
二
款说的还是蛮清楚的
。
刘春梅
:
法院只是确认一方于某个时点合法行使解决权
。
章恒筑
:
个人不成熟想法:
第一,法院的无效确认判决不具有执行力。
第二,公司法是作为特别法的商法,民法上确认无效不当然导致增资后股东权益资格的丧失。
第三,合同无效之诉判决结果构成当事人提起另案诉讼的理由,当事人可以请求减损增资股东权益,这和确认之诉不具有执行力并不冲突。确认之诉的执行力和确认之诉的既判力是有区别的。确认之诉判决没有执行力但有既判力。
上述意见还可以参照
任重
老师,在
《
民事判决既判力与执行力的关系
——反思穿透式审判思维
》
一文中的意见。
不过,执行力和既判力关系,又是一个说不清道不明的问题
。
陈现杰
:
采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德国民法,原因无效不影响物权行为效力,所以已经给付的,依不当得利主张返还,不直接发生双方返还效力。我国因为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
所以一旦认定无效,在法律上即直接发生双方返还效果,
当然,判决主文中要体现双方返还的判项,但此时无须当事人双方民事法律行为的介入。
商法有特殊性,股权也不等同于物权,所以,我赞成蒋大兴
教授
的说法,
公司股东会应有义务履行减资程序,似不涉及对股权变动的独立评价问题,决议减资,相当于对判决的执行。
判决
内容
与
执行
效力
吴建斌
:
按
大兴
教授
之见做乎要徒费周章了。类案原告通常会提出二项诉请:一是确认增资决议(行为)无效;二是责令公司涂销公司增资登记(类似于民法上的恢复原状),再申请法院向公司发出强制执行通知书,同时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即可基本解决系争问题。至于增资款如何退还,公司如何公告债权人,则似均为技术操作层面的问题,也不存在须履行法定的债权人保护程序问题,否则考虑问题枝蔓太多左支右继,各方法益无法平衡。
陈现杰
:
这好像更符合实务中的做法
。
邹宇
:
同意吴教授意见。解决纠纷,需要尽可能一次性处理多个法律关系,如果认为公司要走个减资程序,又会产生新的问题:行为无法强制,如果就是不开股东会,不搞减资决议,又能如何?用妨碍民事诉讼处罚,也代替不了公司行为。
谢澍
:
同问,如果这样,再诉?
邹宇
:
实务中有这样的问题,
执行
法官
要求公司开股东会,履行减资程序,公司说股东们不同意开会,形成僵持
局面。
吴建斌
:
如果
原案并无请求涂销增资登记
,
恐怕只能另诉涂销了
。
本人约
二十
年前代理过类案
,
两
个请求一起提
。
法院甚至没有通知公司
,
原告持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直接提交登记机关申变更登记。
前面
所说
执行
法官
要求
开
股东会
的做法,似乎找不到法律依据,客观效果制造了公司僵局,也不大妥当
。
陈现杰
:
这跟民事中无效返还的判决效果同一机杼,不过需要登记机构协助执行而已。符合既判力执行力统一原则。
信赖利益
与
外观
主义
傅穹
:
学习了各位高见,个人认为,增资行为作为公司重大结构性变动行为之一,一经履行完毕且登记,必然对所有相关人产生信赖与约束力,不限于特定的债权人,对于善意的任何第三方均产生公司增信的法律效果。若在此期间缔约,或借债,或执行,均应受到法律保护。
增资协议认定为无效,仅产生合同法层面的效果,在组织法层面不应直接产生恢复原状的效力,必须履行减资法定程序,
商事外观登记具有强势的信赖效力,甚至也不应区别不同的债权人予以差异化保护。至于受欺诈的增资一方能否视为债权人予以保护,是一个棘手的问题,但是一方面,
被欺诈一方可以请求欺诈方的赔偿,另一方面,相对于原有债权人而言,被欺诈一方系公示股东兼债权人,或许地位劣后,否则利益冲突难以平衡。
王军
:
假定增资协议因为投资者受到欺诈(例如目标公司提供虚假财务资料)而被撤销,法律效果与协议无效相同。在这种情况下,被骗的投资者最初的增资入股意思表示是不自愿的,是被诱骗而作出的
“错误意思表示”。这个时候,该投资者,我们还应该把他作为股东对待吗?他的股东身份是不是也应当随增资协议的撤销而一并撤销?这种被骗的投资者也是目标公司的债权人,他对目标公司的请求权似乎不应该被排在其他债权人之后。其他债权人的信赖利益需要保护,该投资者作为债权人,也有信赖利益需要保护。
郑彧
:
跟着傅老师的观点,我自己的感觉是
:
从短期解决单个案件纠纷的角度而言,法院或者登记机构一次性处理有其特定的好处;但往往在商事纠纷中,这种
“一杆子插到底”的作法反而限制住了商事外观主义所应有的作用,导致的另外一个负面性的效果
,
其实就是在整个商业主体运行过程中
,
可以得到的预期的确定性非常弱,商事交易的
“外观性越弱”,其实对于既有和潜在的商事交易的成本是越高,这其实也会是一个阻碍商事交易便利、迅捷、效率要求的一个阻碍因素吧。
【总结及倾向性观点】
本
专题
讨论
争议
的
问题在于,法院判决增资协议无效,能否直接据此要求公司登记机关恢复原始登记?
该问题的实质在于增资减资等公司组织行为,应一体化处理还是,内外区分处理。对此有以下不同观点:
倾向性观点认为,应作区分处理,增资协议无效,并不必然产生公司法组织层面上的法律后果,仍然要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和程序,办理减资手续。理由在于:一方面,增资一旦登记完成,就是形成强的组织法效力,不仅对公司、股东、员工等一系列利益相关人具有约束力,所以如果增资协议无效也需走特定的减资程序满足以债权人为代表的公司各的利益后才能减资。
另一方面,对拟增资股东来说,从交易法层面直接依无效合同恢复原状,似乎没有问题。但公司增资后涉及债权人信赖保护问题,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果有根本差异。在增资后依新的注册资本甚至股东个人信用而与公司发生交易的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应受法律保护。
第二
种观点认为,公司增资协议
虽
有
组织
行为的属性
,本质也是
《民法典》第
134条规定的
民事法律行为。
若
司法
裁判
已经确认
该协议无效,
就没有
该增资
“法效意思”
发生作用的余地。
因为增资无效,法律后果是没有有效增资,因此,可以直接恢复原登记;
跟发生物权变动的生效判决一样,可以直接依据判决作变动登记
,并无二致
。
第三
种观点认为,司法实践中针对此类争议,当事人
通常会提出
两
项诉请:一是确认增资决议无效;二是责令公司
涂销增资登记
。胜诉判决一旦作出,当事人
再申请法院向公司发出强制执行通知书,同时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即可基本解决系争问题。至于增资款如何退还,公司如何公告债权人,则似均为技术操作层面的问题
,解决上没有难度。
【代表性学术观点】
案涉增资协议无效后,
“减资”“增资登记涂销”的法律后果是直接产生,还是需要另行诉请,关涉到生效判决的性质及既判力与组织行为的外部效力两方面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因增资协议效力存疑会导致增资各方权利或法律地位处于不安状态,当事人之间通过诉讼对增资协议效力存否作出决断,是消除此种状态的适当之途径,故产生确认之诉之必要
。
可见
,
就现存之法律关系效力存否作出确认,毋宁是最直接有效的。
作为确认之诉,多数情况下增资协议发生在公司与股东之间,仅单纯解决协议效力争议,按照通说上既判力的相对性,且内容多及于判项,若不考虑其法律关系背后的权利义务变动,无助于实现一次性解决纠纷。故新堂幸司教授认为,对案涉法律关系涉及权利之相关诉请,作一并处理,此为根本性解决纠纷最为妥当且必要之方法,
讨论中第三种观点系此观念的影子。
那么对增资协议无效后,
涂销公司
的
增资登记
,据此认识似乎可进行一并处理。但问题在于,增资决议无效与后续增资登记注销,是一个还是两个法律行为,一个法律行为自应整体处理,两个法律行为就应区别对待,若强调一并处理,至少也需符合
“诉的合并”之规定。
以后一种情况为例,增资作为组织行为
,公司在增资中完成
公示
变更登记,具有公信力、证明力、
对抗力。登记后,增资协议
产生的组织
效力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效力及于第三人。
是否能够一并处理,即便符合程序法上诉之合并的条件,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就要进一步审查增资行为所处的具体阶段了,这也就进入了第二个问题的考虑范围了。
关于第二个问题,关涉到合同无效法律后果与公司法的衔接,或者说
增资协议
的无效因
受到合同法与公司法的双重调整,
特别是合同法嵌入到公司制度中,
因此
能否
发生
《民法典》第
157条自始无效
的法律效果,
还要在公司制度背景下作仔细分析。特别是公司法语境下,增资行为是分阶段的,增资协议无效发生哪个阶段,各方权利义务关系为何,直接决定了法律后果的准确界定。
首先,因扩大经营才有增资必要,相对于设立阶段的出资,增资以实缴更为常见,
编者
也以此为讨论模型。
公司增资行为一般可分为四个阶段
:
第一阶段
是
增资方与目标公司签订增资协议至增资方
实缴
出资之前
;
第二阶段为增资方缴纳出资至股东
资格确认
前;第三阶段为新股东
资格确认
至完成变更登记
产生对抗效力
前;
第四阶段为完成变更登记
之后
。
其次,第一和第二阶段之前,即
增资方股东
资格确认之
前
,增资还没有发生组织法上效力,可直接适用民
《民法典》第
157条
及
民法典
合同通则解释
第
24条
、
第
25条关于合同无效自始当然无效的规定,
公司直接返还增资款
,并按有无过错
以
贷款或存款
利率
计算资金占用费用。
再次,到了
第三阶段,
法律后果处理上有不同观点。少数观点认为,增资方若实际缴纳了增资款,即已经完成了出资义务。而且又在股东名册上登记为规定,意味着增资方已经取得了标的公司的股东资格,没有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机关的变更仅缺失系保障股东的对外对抗效力。据此,已经对公司完成出资并获得股东资格的增资方,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抽回其出资,
多数观点认为,
增资款进入目标公司
,
只要尚未完成
外部的公司变更
登记,目标公司可直接向增资方返还出资。
理由在于,
增资行为尚未完成变更登记,尚未形成对外的公示效力,公司
债权人等外部人
不存在信赖利益的基础,
即便返还出资也不
损害债权人利益
。
应予考虑的是,若采少数观点,在采取减资使得增资方丧失股东资格前,不得限制表决权行使,如果增资方不愿退出公司,容易形成公司僵局。此情况下强制公司实施股东退出及增资返还,是否违反公司自治之法理。
最后,直至
第四阶段,增资行为
已经实施
完成,
因
变更登记
也已经完成
,增资款成为目标公司资产
。因此倾向性观点认为,
增资款进入目标公司,且完成
公司登记机关
变更登记,非经法定减资程序不能退出。
原因在于
,目标公司具有法人财产权
,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