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应当从担保人实际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算
反担保是为了保障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实现债务人追偿权而设定的担保,反担保责任的履行应以保证人已履行担保责任为前提。主合同的保证期间与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二者适用的起算规则不同,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应当从担保人实际履行了担保责任之日起计算。
一、2006年4月12日,什邡信用社与龙盛公司、欣融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龙盛公司向什邡信用社借款200万元。欣融公司、三星堆公司为龙盛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二、2006年4月8日,欣融公司与三星堆公司签订《反担保协议》,三星堆公司同意为欣融公司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约定为还本付息完成之日止。2007年9月21日,三星堆公司向欣融公司出具《承诺书》,申请担保展期,并承诺贷款展期后,原签订的反担保协议和承诺继续有效。后因汶川大地震,根据相关政策确定展期后的还款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
三、借款期满后,龙盛公司未还本付息。什邡信用社起诉龙盛公司和三星堆公司偿还该笔借款,什邡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龙盛公司尚欠什邡信用社借款本金1909350元,由龙盛公司与三星堆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四、龙盛公司、三星堆公司仍未按该民事调解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什邡信用社于2011年10月28日申请强制执行未果。故什邡信用社要求欣融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欣融公司遂应什邡信用社的要求,于2011年11月17日转账2672700元,结清了龙盛公司的该笔贷款本息。
五、欣融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向德阳中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龙盛公司向欣融公司偿付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共计2944650元,由三星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德阳中院一审判决支持了欣融公司诉请。
六、龙盛公司、三星堆公司不服,以担保期限届满为由上诉至四川高院,四川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龙盛公司、三星堆公司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本案中龙盛公司、三星堆公司败诉的原因在于其对反担保的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点选择错误。根据《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由此可知,反担保所担保的对象不是主债权,而主债权的担保人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
当反担保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时,则涉及到保证期间的起算问题。根据《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故作为反担保的保证期间起算也应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本案中,三星堆公司作为反担保中的保证人,其担保的对象为欣融公司对龙盛公司的追偿权。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故欣融公司对龙盛公司的追偿权应自其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方可成立,也从该日起欣融公司才有向反担保人三星堆公司主张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
所以,最高法院最终认定,本案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应当从担保人实际履行了担保责任之日起计算”,而非从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起算。龙盛公司、三星堆公司错误选取了反担保人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因此败诉。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应准确理解反担保的制度内涵。根据《担保法》第四条的规定,反担保所担保的对象并非主债权,而是主债权的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从此种意义上讲,反担保是担保的担保。准确理解此点,是正确运用反担保制度的基础,也是在诉讼中选择正确的诉讼思路的逻辑前提。
本案中龙盛公司、三星堆公司之所以选择了错误的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的起算点,表面上看是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反担保人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但更深层次的原因是因为不理解反担保制度的逻辑构造和制度内涵。
2、鉴于反担保是担保的担保,故主债权的担保人要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承担了主债权的担保责任。故在反担保合同签订时,反担保人所担保的债权其实尚未发生,反担保人实际上是对未来可能发生的债权所提供的一种担保。
因此,与普通担保不同,反担保在担保合同签订时并不以所担保的债权(追偿权)实际发生为前提,在担保的从属性上要求较低。同时,反担保所担保的债权(追偿权)的范围、履行期限、期间等都是不确定的,需根据日后主债权的实现情况来具体确定。
本案中,欣融公司至2011年底方代主债权人龙盛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故自此时起作为反担保人的三星堆公司的担保责任才真正发生。其担保的债权范围、履行期限、担保期间等才最终确定。
3、反担保虽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该特殊性最主要的体现即在于担保责任的成立上。此处所言的担保责任的成立是指担保主债权的担保人履行了担保责任,取得了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
一旦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成立,根据《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在法律适用上与其他担保方式无异。
《担保法》
第四条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担保法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