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释之税碎念·观点-2
有权解释应遵循税收法定主义,
征房屋赠与税于法无据
税碎念:在未开征遗产与赠与税的情况下,将房屋赠与按
“偶然所得”
征税有违税收法定原则。
6
月
25
日,财政部及国家税务总局官方网站公布了《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
2019
年第
74
号,以下简称
74
号公告),
其主要内容是将被
2018
年新《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个税法)删除的、属于原《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原个税法)的
“
其他所得
”
税目调整至新个税法的
“
偶然所得”
税目征管
,并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溯及实施。
74
号公告最令人值得关注的或涉及百姓日常生活且涉及面广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对房屋赠与和促销礼品、网络红包的征免上。根据该公告:
(一)个人将房屋无偿赠与他人,除受赠人是赠与人的近亲属、共同生活的抚养人(包括抚养、赡养)、遗产继承人外,均由按原个税法“其他所得”征税改按新个税法“偶然所得”继续征税,纳税人为受赠人,计税基础为房屋的市场价值减除受赠人支付的税费,税率
20%
;
(二)企业促销礼品、促销网络红包同样由原来的“其他所得”改按“偶然所得”继续征税,纳税人为受赠人,计税基础是礼品的市场价格或购置价格,税率
20%
,并在官方解读中明确,“
企业发放的具有中奖性质的网络红包,获奖个人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具有销售折扣或折让性质的网络红包,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而
“‘网络红包’,仅包括企业向个人发放的网络红包,不包括亲戚朋友之间互相赠送的网络红包。亲戚朋友之间互相赠送的礼品(包括网络红包),不在个人所得税征税范围之内。
”
就政策的延续性而言,财税主管部门的上述规定似并无不妥,而且并未增加纳税人的负担。但似有以下方面值得探讨:
(一)财税主管部门的上述规定属于对税法的有权行政解释,但有超越职权之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国办发〔
1993
〕
12
号)规定,凡属于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补充规定的问题,由国务院作出解释。这类立法性的解释,由国务院法制局按照法规草案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同意后,根据不同情况,由国务院发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凡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的问题,按照现行做法,仍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感到解释有困难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其作出的解释有不同意见,提请国务院解释的,由国务院法制局提出答复意见,报国务院同意后,直接答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其他有关部门。涉及法律解释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办理。新个税法授权国务院制定实施条例,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707
号,以下简称新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但应明确的是,不管如何授权、转授权,财税主管部门的解释不能是立法解释,只能是执法解释。所谓由税务主管部门界定税目,应当在法定的税目之间进行(现行税目不包括“其他所得”),而不是将本不该征税的所得纳入某一法定税目征税。
(二)财税主管部门的上述规定有违反税收法定原则之嫌。我国《宪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我们以往习惯强调本条所规定的“义务”,
但本条的核心而应落在“依照法律”上
。根据《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而众所周知,
我国现行税种并不包括遗产与赠与税
,将房屋赠与作为“偶然所得”变相征收赠与税违反税收法定原则。《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曾规定:“个人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财产用于捐赠、偿债、赞助、投资等用途的,应当视同转让财产并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后正式颁布的条例删除了上述规定。
(三)税收解释应当以文义解释为其首要原则,以税收为目的的国库主义应当受到限制。根据新实施条例,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显然,偶然所得属于侥幸所得,解释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应当与个人得奖、中奖、中彩具有类似性,而不能将
“其他”作为一个筐,可以将不同类的所得解释为“其他”。偶然所得,最大的特点之一是所得人具有不确定性,而受赠人一般是确定的,特别是在不动产赠与的情况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