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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且需达到享有权益排除执行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执行异议之诉中,利益和主张相对的双方首先是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对案件事实的承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不能据此当然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证明责任。
陕西崇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西安佳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8期
(2016)最高法民终763号
李琪、谢爱梅、赵风暴
裁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原告:陕西崇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被告:西安佳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2004年佳佳公司共计向工行朱雀支行借款8000万元整,借款期限30个月,佳佳公司以在建工程提供抵押担保。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作出执行证书,对佳佳公司所欠本金利息合计8559.23666万元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2007年2月6日,工行朱雀支行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3月3日,一审法院对佳家时代广场B、C座15套的房屋予以查封。
2015年1月13日,信达陕西分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申请称其与工行东大街支行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工行东大街支行申请恢复执行的贷款债权依法转让,请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后一审法院裁定变更信达陕西分公司为申请执行人。
2015年6月15日,崇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同年9月17日,一审法院驳回了崇立公司的异议请求。崇立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遂形成本案。
2006年7月19日,崇立公司与佳佳公司签订《佳家时代广场B、C座项目联合开发合同书》约定,双方联建项目为B、C座住宅楼及B座以北的地下车库工程,联建面积85000平方米。佳佳公司提供建设项目用地、项目的规划审批手续和建筑设计方案及施工图纸,崇立公司以人民币出资,承担项目设计蓝图内所有的建安费用。双方共同投资至本项目总价的25%-30%时,佳佳公司应无条件的将该项目过户给崇立公司,由崇立公司独自建设、经营、销售,收益归崇立公司所有。佳佳公司应收回投资和收益为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00元,B座一至三层裙房每平方米1250元。其余投资、楼盘的销售、产权(同土地证年限)及收入全部归崇立公司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