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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警示!江苏“3.31”燃爆事故:从董事长到安全员10人被追刑,“一撸到底”!刑法修正案与安全人相关的16宗罪必须熟记!

ABC安全  · 公众号  ·  · 2021-04-19 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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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 3月31日7时12分左右,位于江苏昆山开发区雄鹰路66号的昆山汉鼎精密金属有限公司数控机床(CNC)加工车间北墙外堆放镁合金废屑的集装箱发生爆燃事故,造成7人死亡、1人重伤、4人轻伤,直接经济损失4186万元。


现场视频


4月9日,江苏省安委办通报: 该起事故事故直接原因是 企业在镁合金铸件机加工过程中,使用了含水较高的乳化切削液,收集的镁合金碎屑废物未进行有效的除水作业,镁与水发生放热反应,释放氢气,又因镁合金碎屑堆垛过于集中,散热不良,使得反应加剧,瞬间引发集装箱内氢气发生爆燃,爆燃的冲击波夹带着燃烧的镁合金碎屑冲破集装箱对面机加工车间的卷帘门,导致机加工车间内卷帘门附近的员工伤亡。


7月15日,江苏省政府同意事故调查组关于昆山汉鼎精密金属有限公司“3.31”较大爆燃事故的原因分析和责任认定,准予结案。


事故调查报告建议追究刑事责任移交司法机关的事故责任人有:


1、陈建贤,台湾人,汉鼎公司 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 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领导责任, 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


2、潘聪文,台湾人,汉鼎公司 总经理, 负责公司日常管理, 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 现已被检察机关批准 逮捕


3、廖益锋,汉鼎公司 安环处经理, 负责公司的安全生产及环保工作, 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 现已被批准 逮捕;


4、向富光,台湾人,汉鼎公司 副总经理, 负责公司生产, 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 现已被监视居住;


5、柯长志,台湾人,汉鼎公司 制造中心总监, 负责公司生产进度管理, 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 现已被监视居住;


6、张媛,汉鼎公司 制造中心副经理, 负责CNC加工车间的生产管理, 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 现已被监视居住;


7、李建池,汉鼎公司 安环处专员, 负责全厂的安全生产, 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 现已被监视居住;


8、彭克银,汉鼎公司 CNC加工车间生产主任,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 现已被监视居住;


9、刘闯,汉鼎公司CNC加工车间领班兼任该车间的 安全员,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 现已被监视居住;


10、张俣,汉鼎公司CNC加工车间 专职安全员,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 现已被监视居住。


被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有 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生产部门总监、副经理、车间主任、安全部门的安全经理、安全员和安全专员等 ,也就是说, 几乎是能想到的、和安全生产有关的直接责任人员全部“沦陷”。


此外,建议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10人,三家环评、安评机构因出具的报告存在疏漏,也被给予行政处罚和经济处罚。


昆山汉鼎爆炸事故追责结果非常令人震惊,前所未见,极具震慑力。这将给全国企业的管理层敲响了警钟,必须重视安全!

管行业必须管安全

管业务必须管安全

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

这不仅仅是口号,更是企业的立身之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
2021年3月1日起已正式生效

2021年3月1日,主席令第3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施行,在原刑法第134条后增加了“危险作业罪”, 同时修订了部分条款,提高了事前问责的严重度。 这意味着企业必须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否则即使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也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中涉及的安全 相关的罪名,最新版

罪名一:危险作业罪(新增加)

《刑法》修正案(十一) 规定, 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释义】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过去我们常见的“关闭”、“破坏”、“篡改”、“隐瞒”、“销毁”以及“拒不执行”、“擅自”活动等违法行为,将不再只是行政处罚,或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罪名二:重大责任事故罪

《刑法》 第134条第1款 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释义】 “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是指违反有关生产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具体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1)国家颁布的各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

(2)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反映安全生产客观规律的各种规章制度,包括工艺技术、生产操作、技术监督、劳动保护、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程、规则、章程、条例、办法和制度。

(3)虽无明文规定,但反映生产、科研、设计、施工的安全操作客观规律和要求,在实践中为职工所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操作习惯和惯例等。

罪名三: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新修改)

《刑法》修正案 第134条 第2款 规定,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 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 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释义】 企业、工厂、矿山等单位的领导者、指挥者、调度者等在明知确实存在危险或者已经违章,工人的人身安全和国家、企业的财产安全没有保证,继续生产会发生严重 后果的情况下,仍然不顾相关法律规定,以解雇、减薪以及其他威胁,强行命令或者胁迫下属进行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严重财产损失。


本次修改增加“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的违法行为, 也就是说不用“拒不整改”,有证据证明你“明知”,就可判刑了。

罪名四: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刑法》第135条 第1款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释义】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

罪名五: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

《刑法》第135条第2款 规定,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释义】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本罪要求在举办大型的群体性活动中,违反在公共场所的群体性活动中相关的安全管理规定,没有履行相关的注意、管理等义务,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罪名六:危险物品肇事罪

《刑法》第136条 规定,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释义】 构成本罪要求能够引起重大事故的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

损失的危险物品。如果行为人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过程中,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未造成任何后果,或者造成的后果不严重的,则不构成本罪。

罪名七: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释义】 指过失损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处罚犯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燃气设备:是指生产、储存、输送诸如煤气、液化气、石油、天燃气等燃气的各种机器或设施,包括制造系统的燃器发生装置,如输送管道以及贮存设备如储气罐等。其他易燃易爆设备,是指除电力、燃气设备以外的其他用于生产、贮存和输送易燃易爆物质的设备,如石油输送管道、液化石油罐。

罪名八:不报或者谎报事故罪

《刑法》第139条第2 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释义】 “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主要指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罪名九: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释义】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十三条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 七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罪名十:消防责任事故罪

《刑法》第139条 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释义】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十五条 [消防责任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罪名十一:重大飞行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一条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十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二条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十三: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八条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十四:交通肇事罪

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处罚犯交通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羊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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