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争议焦点1,法院审理认为,就案涉债务,前期李某虽于其他法院起诉,但该案中李某撤回了对郭某的起诉,因此该案与本案当事人并不相同;前诉的诉讼标的系案涉债权债务的给付之诉,本诉的诉讼标的系郭某对案涉借款承担基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之诉,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不同;前诉系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本息,本诉系要求郭某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前诉后诉的诉讼请求也不同。因此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2: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案涉《借条》中仅有刘某个人签名,并无郭某的共同签名。李某虽提交了郭某向其转款的相关银行流水及《明细表》,以此证实郭某已事后追认所负债务,但一方面上述《借条》中并无利息约定,上述转款行为并非与本案借贷关系存在确定关联性;另一方面,郭某已到庭陈述,刘某的银行账户被冻结,所以使用其银行卡进行相关交易。郭某的转款行为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事后追认,也与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并无必然联系。其次,李某提交相关企业信用公示信息,证实案涉借款用于了二人共同经营。但企业信用公示信息,仅能证实二人有共同经营公司行为,案涉借款并未转入公司,而是转入刘某个人银行账户,李某也无其他证据证实,案涉借款确系用于了二人的共同生产经营中。
综上,法院认为,李某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债务属于刘某与郭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及郭某对债务进行了追认,也无法证实借款用于了二人的共同生产经营,因此,对于李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