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邹利伟
偶然浏览网页,看到有人在网路上咨询律师。
问“法院不起诉了(应该是检察院吧,哪有法院起诉的),已经退还取保候审的保证金,扣押的手机没还退还。要多久时间能退啊?”
律师回复:“扣押的手机如果涉及犯罪证据,一般是不退还的!”
那人追问:“那不是撤销案件了嘛,这样也是不退还的?”
律师回复:“仍然是案件的证据,需要归档留底的。”
看到这样的回复,很多人会和这名咨询者有同样的疑惑,手机是自己花钱买的,不是偷的,不是抢的。自己也没犯法,也没拿手机干什么坏事情,为什么不还手机。
在司法机关的眼中,手机它仅仅是证据,既然是证据当然应该要作为案卷材料一同保存。可是对于百姓而言,它还是财产。
❶
并未认识到证据的财产属性。
虽然我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可是,我们的刑事司法制度并未给予财产保护足够的重视。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对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的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
但是,
第一
,财产是我合法所有的;
第二
,我没有违法犯罪,甚至我可能是违法犯罪的受害者。
证据并不是天生的证据,它首先是物,并且是主要是受物权法保障的物权的支配权属关系下的财物。
仅仅是很偶然的原因,成为了证据,个人就必须无偿地交给国家吗?
没错,追诉犯罪是公共利益,但是不是为了公共利益就可以无条件地牺牲个人利益。宪法十三条也规定,国家可以因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或征用个人的合法财产,但前提是必须给予补偿。个人没有任何对价的将个人的财产作为证据交给了国家,无异于是国家征收或征用了个人的财产而没有给予任何补偿。
❷
对于侵犯财产权的非法证据收集法律救济不够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该条分为对主要侵犯人身权益的非法言词性证据的排除与主要侵犯财产权益的非法实物证性证据的排除。
2017年两高三部出台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文一共四十二条,极为详细地对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作了全面的规定,不可不谓对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重视。但对于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两大支柱之一的非法实物性证据的排除,全文仅仅只有一条,其余均是非法言词性证据排除的规定。
所以,笔者说我们的刑事司法制度并未给予财产保护足够的重视,并未言过其实。
三、未经正当程序,不可剥夺任何人的财产,包括作为证据的财产。
早在1886年的博伊德案中,美国最高联邦法院就以财产权去解释宪法第四修正案关于“不受不合理搜索与扣押”的权利,其指出,“对于私人财产的任何侵犯,无论多么轻微,都属于侵害行为。”“违反第四修正案的实质,不在于破门而入,也不在于乱翻抽屉,而在于侵犯了个人对于人身安全、人身自由以及私人财产所享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
德国刑事诉讼法亦认为,公家对物之保全,亦即所谓的扣押系对财产权之侵犯。而基本法要求对每项基本权利侵犯都应有一有效的法律保护,该法第19条第4项规定,任何人的权利被公权利侵犯,均可提起诉讼。
201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了《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指出了保护产权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出台了《关于充分履行检察职能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而产权从法律的角度看,就是财产权。上述文件都要求严格规范涉案财物的处置。但应当明确财产不仅仅表现为涉案财物,还表现为证据。就算为了追诉犯罪的考虑,有必要扣押或者要求个人上交其财产作为证据,也需要依循比例原则。
要求个人上交或扣押其财产,是对其基本权利——财产权的干涉或侵犯。
比例原则在适用基本权利的审查步骤是:对基本权利的干涉是否追求一个正当的目标,这个措施是否适于实现这个目标,是否存在一个更温和的手段来实现这个目的,自由的损失与目标的实现是否处于适当关系。
要求个人上交财物证明犯罪,是在追求一个正当的目标,但并不必然要求个人上交财产或扣押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