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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捉奸”而侵入他人临时居住的房屋应否入罪?

刑事备忘录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7-29 0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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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3年8月22日,李某怀疑其妻宋某与邓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在得知宋某与邓某在孙某的别墅(该别墅开发商已作精装修,孙某因外出,交由邓某负责管理和使用)后,遂纠集亲戚朋友曾某等人共同前往该别墅“抓奸”,并嘱咐注意收集“奸情”证据。曾某等人到达别墅后,由曾某持木棍将该别墅侧面玻璃门敲碎后非法进入该别墅,强行闯入该别墅二楼卧室,找到在该卧室内的宋某与邓某,不让宋某与邓某穿衣服,还强行剪下宋某的头发,并用摄像机进行拍摄。几分钟后,李某进入该卧室,对宋某和邓某实施了打骂行为。经鉴定,该别墅财物损失为950元,宋某、邓某伤情为轻微伤。

分歧意见

该案中,对于李某等人以“捉奸”为由侵入他人住宅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系因怀疑妻子有外遇,通知亲戚朋友曾某等人到案发别墅“捉奸”,本人及亲友情急之中为抓现场才破门入室,李某等人侵入他人住宅,是基于维护自身权益而侵入的,情有可原,有违法阻却事由,故该案不应上升到刑事法律层面来调整。

第二种意见认为,案发时别墅所有人孙某以及居住人员邓某、宋某均未在此长期居住,该别墅仅为邓某、宋某的临时性居住场所,因此,该案没有对房屋所有人或其他人的住宅权产生实质损害,不能认定该别墅就是非法侵入住宅中的“住宅”,故李某、曾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案发别墅应认定为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中的“住宅”,李某、曾某等人的行为侵犯了所有人孙某、居住人邓某等人的住宅权。该案为了“捉奸”而侵入他人住宅,虽“情有可原”,但还是触犯了刑法,综合情节、后果来评价,李某、曾某等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评 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该案中李某、曾某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理由如下:

一、非所有人临时居住的房屋也为刑法意义上的“住宅”

我国刑法和其他法律没有对住宅进行定义。住宅,据《辞海》解释为居住的房屋。与此相关,我国刑事法律在盗窃、抢夺罪中有“户”的概念,2000年11月2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户”是指人们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2005年6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户”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生产经营、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应结合“住宅”的文字解释以及司法解释中对“户”的定义,准确理解“住宅”的内涵和外延。

该案中涉案别墅为精装修,开发商已交房,可供人居住,房门已上锁,外人不得随意进出,与周围空间已相对隔离,具备了“宅”的形式和功能;该别墅所有权人孙某同意邓某在该别墅居住,孙某、邓某等人在该别墅也居住过,有“住”的行为。笔者认为,“住宅”可从“住”“宅”两字理解,“住”即居住,“宅”即房屋,“住宅”即供居住的房屋,而居住的目的、居住的长短、居住者是否为所有者均不影响“住宅”的定义。综上,该案中涉案的别墅系刑法意义上的住宅。

二、住宅权亦应适用于居住人

根据刑法规定,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犯罪对象是住宅,但刑法所保护的不是住宅本身,而是住宅权。但什么是住宅权,我国刑法和其他法律没有明确定义,学术界也争议较大。笔者认为,“住宅权”应包括居住人对住宅的财产性权利,即对住宅的占有、使用、支配、处置等,还应包括居住人的人身性权利,如隐私权,即在住宅的私生活不受他人、外界知晓、干扰;安宁权,在住宅的日常生活不受他人、外界的打扰、破坏;安全权,居民在住宅中人身、财产不受侵犯、损害,当受到侵犯时有自力或寻求外界救济的权利。因此,住宅权不仅仅为所有权人所享有,合法的居住人也享有。

该案中,邓某经该住宅的所有权人孙某的许可而居住于案发别墅,李某和曾某等人的行为无疑损害了所有者孙某以及居住人邓某的住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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