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性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归于无效,这是法律行为法上的经典议题。回溯法律行为违法无效的比较法史,此一规则的诞生远在行政法勃兴之前,因此,立法者最初想定的强制性规定主要指的是刑法规范。现代行政走向法治化之后,行政权一方面通过抽象行政行为制定一般规则,另一方面通过具体行政行为将法律和抽象的行政规则进行具体化,关于违法无效的讨论才逐渐转向对行政作用的讨论。
不过在我国,由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这一背景,此问题的脉络则与比较法上尚有所不同。从《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的“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到《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立法者从一开始就强烈意识到了行政作用对合同效力的影响,而且有意识地以限定规范位阶的方式,以规范抽象行政行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由于强制性规定属于刑法或行政法上的抽象规范,而其本身违反与否的判断,民事法官通常并非第一也非唯一的判断者。刑法规范是否违反,违反之后如何定罪量刑,完全由刑事法官进行判断。行政法上的强制性规定的认定与违反,则首先需要由行政机关进行判断,如违反则可能有行政处罚,而对此行政处罚,还存在进一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可能。
因此,在判断法律行为是否违法无效时,作为民事法官首先可能需要综合考虑的,是刑事法官、行政机关乃至行政法官的专业判断,如后者已判断其并不违反强制性规定,民事法官恐不宜在无特别理由的前提下,仍以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框架来判断法律行为的效力,此时应转而检验法律行为是否因违反公序良俗无效。
也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以下称《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6条使用了“由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的”的用语。司法解释这一规则的表述,间接说明强制性规定的违反应以相关违法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为前提,法律行为违法无效只是在令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犹显不足时,为避免跨法域的评价矛盾,再由民事法官进而为之的“补刀”。
同时,此一规则司法解释化,也以明文规定的方式为民事法官增加了违法无效的说理义务,即民事法官在处理合同违法无效问题时,必须审查行为人承担公法责任能否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只有在无法实现之时,才能考虑合同的无效。换言之,如民事法官在审理合同无效案件时,如不论证公法责任,径行通过其他论证探讨强制性规定的目的实现,则可能会构成法律适用错误。
因此,站在民事法官实务操作的角度,《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6条尚待解决的问题至少有二:
其一,如何在具体案件中判断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能否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
第16条第1款列举了四种具体情形,但实践中困难的显然是“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这一兜底条款如何操作。如上所述,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承担能否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目的,首先属于刑事法官、行政机关乃至行政法官的专业判断,违反者承担何种责任,民事法官本无从置喙。但是,民事法官可以借助对公法责任系属何种类型、存在何种功能的分析,来决定在民事裁判中是否配合作出无效的判决以实现相应立法目的。
其二,若当事人在进行违法无效的民事诉讼之外,就相关强制性规定的违反也进行行政诉讼或刑事诉讼,则在程序上如何避免和处理矛盾判决?
具体而言,又可分为两种情况:如果与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承担相关的行政诉讼或刑事诉讼仍在进行中,民事法官此时应否及如何与正在进行的诉讼相协调,以避免矛盾判决?如尚未存在相关诉讼,民事法官对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作出了认定,但在嗣后发生的相关行政诉讼或刑事诉讼中,行政法官或刑事法官对此问题作出相反认定,对此类矛盾判决,应当如何处理?
下文将在厘清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公法后果类型与功能的基础上,从实体与程序两个角度出发探讨上述问题。
(一)行政责任作为参引要素的原因
从《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6条的条文表述来看,违法无效中的强制性规定可能是行政法规范,也可能是刑法规范,分别对应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不过对民事法官而言,能够参考其从责任的类型功能反推强制性规范目的,进而为违法无效的判断提供参引的,应属行政法规范。
究其原因,首先在于我国行政法与刑法、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与一般大陆法系国家不尽相同。以《行政处罚法》为例,我国将行政处罚明确规定为行政机关对社会危害性较小、尚不足以科处刑罚的不法行为所进行的法律制裁,其与刑罚的主要区别在于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也因此,从1986年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已废止)到现在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其第2条不但一贯将处罚对象的程度边界界定为“尚不构刑事处罚”的行为,在处罚对象的外延上也与刑法相同,即不论是行政犯还是自然犯,均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处罚对象。
而相较于此,在传统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尽管行政罚的概念存在历史变迁,但其基本指的是对违反行政义务的行为所科处的法律制裁,如违反与行政义务无关的道德本分而侵害相关法益的行为,则并非行政罚的范围。
换言之,按我国实定法规范,因为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处罚对象只有社会危害性大小的量的差别,而没有行政犯与自然犯等质的差别,导致我国行政法强制性规定囊括所有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行为,刑法相对于行政法而言则具有完全的备位性。因此,在我国理论上,不存在一行为直接违反刑法规定,但却不违反行政法强制性规定这种可能。由此观之,民事法官在援引《民法典》第153条的强制性规定违反规则时,原则上无须援引刑法规范,直接援引行政法中强制性规定,即不可能发生规范上的遗漏。
当然,在判断法律行为是否违法无效时,就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后果协调而言,并不能完全排除刑法规范的适用。
一方面,最高检等早在2006年《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高检会〔2006〕2号)第1条第1句即规定了行政机关查办案件涉嫌犯罪时的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时将案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行政处罚法》第27条第1款也规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现实中存在对行为人仅科以刑事责任,不科以行政责任的可能。此时要探寻强制性规定在法律制裁上是否已足,唯有视其刑事责任的科处与否及其类型,进一步判断是否尚须令法律行为无效。
另一方面,在相关行为尚未被行政执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时,民事法官不可能中止审判以等待相关处理结果,因此其同时必须考虑此行为有可能产生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进而作出法律行为是否无效的判决。
更重要的是,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具体形态而言,人身罚、财产罚、声誉罚、资格罚等行政处罚,就法律制裁所属类型而言,基本可以囊括对应的刑罚类型。而刑罚中独有的生命刑本身是自由刑的进阶,与政治权利相关的资格刑又与法律行为的效力无关。
简言之,二者均不涉及法律行为无效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动。因此,作为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法律后果,分析行政责任的目的及其类型,对民事法官理解强制性规定的意旨及公法后果是否充足,进而判断是否应令法律行为无效等问题,应当可以提供有益的辅助性指针。
(二)行政法上消极法律后果的外延和类型
1.行政法上消极法律后果的外延
“行政责任”一词,在广义上包括对公职人员的行政处分和对一般公民的行政处罚二者。前者属于内部行政行为,此时公职人员所违反的强制性规定也属于隶属性的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与发生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完全不同。因此,《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6条第1款中“行政责任”,应当限定解释为对一般公民的行政处罚。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9条第1项至第5项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1)警告、通报批评;(2)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3)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4)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5)行政拘留,并在第6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也即行政处罚的种类并不以《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为限,法律、行政法规还可以规定除前5项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
但是,行为人违反行政法上强制性规定的消极后果,其实并不以《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为限,如《行政处罚法》中并未有明文规定的责令改正、公布违法事实、违法累计积分制、失信惩戒等,均属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消极后果,但未必均能将其定位为行政处罚。
另外,从与法律行为违法无效的关系上来看,《行政处罚法》明文规定的几类行政处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其在功能和性质上仍有再类型化的必要。比如“吊销许可证件”似乎就与主体资质的判断有关,没收违法所得又可能与无效后不当得利的返还相关,但单纯的罚款或行政拘留,似乎就不必然与特定类型的法律行为相关。总而言之,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消极公法后果,需要对其进行类型化,由此方可能厘清其与违法无效的关系。
2.行政法上消极法律后果的类型区分
在行政法学理上,对我国实定法上的行政处罚种类多有讨论,在《行政处罚法》修改的过程中,建议按照行政法学理进行类型化的意见也不绝如缕。对行政处罚立法的主要批评,首先在于《行政处罚法》未对行政处罚的本质与性质进行定义,导致所有“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消极法律后果都有可能归于行政处罚。其次在于仅仅从实务角度采取列举具体种类的方式,相关标准既非基于消极法律后果的严重程度,也非基于资格罚或者财产罚这种被侵害权益类型的分类。
因此,多数学者认为,应当以制裁性作为经典行政处罚的核心标准,也即对已实施违法行为的违法者进行惩罚而课予其本来义务之外的额外负担。依此,我国《行政处罚法》第9条所列举的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的行政处罚就未必都符合制裁性的定义。而依照有无制裁性,一般可将行政处罚分为三类:一类为狭义的制裁性行政处罚,一类则为非制裁性行政处罚,最后一类为兼具二者的混合性行政处罚。
如在《行政处罚法》第9条第2项中,罚款属于制裁性的额外负担,但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按制裁性的定义就会产生争议。违法所得的没收标准有两种,一种是采取净所得标准,另一种是采取总所得标准,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8条第2款就采取了后者的标准。假设没收对象为扣除成本、税费等后的净所得,则相当于剥夺行为人的不当得利。
换言之,只是去除当下的不法状态,并无对行为人的惩罚可言,因此也不用考虑行为人的有责性,不能将其定位为行政处罚。与此相对,如将没收对象定位为总所得,不仅包括对不法状态也即净所得的去除,还包括对投入的合法成本的没收,显然具有制裁性。因此,我国法上的没收违法所得既具有狭义的制裁性行政处罚的行为性质,也具有旨在去除不法状态的非制裁性行政处罚的行为性质,可以归于混合性行政处罚。
没收非法财物则需要分类讨论。非法财物可以继续分类为违禁品、违法工具和违法财物。违禁品等同于民法中的禁止流通物或限制流通物,对违禁品的没收,目的则仅在去除不法状态,也即无论何人因何种原因占有均须没收,因此无法归于制裁性的行政处罚。从这个意义上说,没收违禁品和没收违法净所得有同样的目的,均意在去除正在进行的不法状态,属于非制裁性行政处罚。
当然,主要目的在去除不法状态者,并不限于此二者,《行政处罚法》第28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在内涵上则可包含更大范围的不法状态去除。当然,现实中,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责令改正”往往有两种含义:
一种与“责令停止非法执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等表述相似,仅指停止行为以防不法状态的继续产生。
它前置于其他行政处罚的责令改正,典型的例子,如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86条的“责令改正”,就只是停业整顿的前置处分,而违反《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23条的房屋租赁备案义务后的“责令限期改正”,则因为该办法系属行政规章只能设置罚款,因此只是罚款的前置处分。责令改正的目的是面向当下,希望行为人完成特定行为或不为特定行为以停止不法状态,一旦行为人作为或不作为,责令改正的目的即达成。此处我们姑且将其称为“停止不法状态型责令改正”。
另一种责令改正,除了停止当下违法行为外,还具有“纠正违法,恢复原状”的功能,与之相似的表述是“责令限期拆除”“责令采取限期治理措施”,我们可称此类责令改正为“回复合法状态型责令改正”。
其主要目的不仅在于停止当下不法行为,更在于将已造成的不法状态恢复为合法状态,因此一般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等其他行政处罚。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09条规定对“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的责令改正,即与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并处。相较而言,没收违禁品和没收违法所得只是不法利益存在于行为人处,而此类去除不法状态型责令改正在文意上显然更广,可以涵盖其他各种类型的既有不法状态去除。
与既有不法状态的去除类似,非制裁性行政处罚的另外一种类型,是将来危险的预防。没收非法财物中的违法工具和违法财物即属此列。与违禁品相对,作为违法行为工具本身是合法财物,只是作为工具被违法使用而已。违法财物也与此类似,典型的违法财物指的是未经许可、违法生产经营的物品,这些财物其本身也可通过转让为其他人所有,并非违禁品。
因此,从属于对合法财产的没收这一点来看,对违法工具和违法财物的没收具有制裁性,但更重要的是,没收违法工具和违法财物的主要目的并不在于制裁,而是预防将来可能的危险,防止行为人借此违法财物继续制造新的不法状态(使用违法工具以继续制造违法财物,销售既存的违法财物等)。因此,这两种没收都具有制裁性行政处罚和非制裁性行政处罚的双重性质,属于混合性行政处罚。
此外,关于是否具有制裁性,争议较大的还有《行政处罚法》第9条第3项列举的各种资格罚以及第4项列举的行为罚。资格罚的首要功能,不在于对业已发生的违法行为进行咎责,而是预防未来可能的不法状态的危险发生,以维护安全的社会公共秩序。
从这个角度上来说,资格罚也不以行为人过错为要件,而以行为人是否具备相应能力为其主要考量。“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甚至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中常见的旨在责令停止无证经营活动的“取缔”等行为罚的功能也与资格罚类似,目的主要在于防止继续行为所产生的将来危险,此危险是否发生,同样系基于行为人能力而非其过错行为。一旦危险确定不可能发生,则应当撤销或废止相关行政处罚。同样,由是观之,《行政处罚法》第9条第1项规定的“警告”和“通报批评”也可以认为是期待行为人自己去除不法状态的督促措施,未必要归于制裁行为人过错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当然,就如同上文对没收违法所得与非法财物的分析,这些资格罚与行为罚也未必完全仅为预防将来危险而设定,行为罚中典型的“责令停产停业”就已经超出了责令改正的范畴,因为停产停业不但是对其中将来危险的预防和不法状态的纠正,同时也可能限制合法生产。因此,不法状态的纠正及将来危险的预防和制裁这两种功能,完全也有可能广泛在同一行政处罚中兼而有之。
综上所述,我国实定法上称行政处罚者,多数并非严格意义上旨在咎责的制裁性行政处罚,而是仅为或兼为排除不法状态的非制裁性行政处罚或混合性行政处罚。基于上文的分析,我国行政法上的三类行政处罚可归纳如下:第一类是纯粹的制裁性行政处罚,是针对行为人业已发生的过错违法行为科处的法律上行政处罚,典型如罚款与行政拘留;第二类是纯粹的非制裁性行政处罚,是针对过去不法状态的回复或将来危险状态的预防,前者典型如违禁物的没收,后者典型为大部分的资格罚与行为罚;第三类则是最广泛存在的混合性行政处罚,典型如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等。
至于公布违法事实、失信惩戒等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消极后果,这些或者属于带来事实上消极后果的行政事实行为,或者虽属法律行为但并非由行政机关作出。换言之,这些行为都无法归于行政法律行为,充其量只能算是对上述行政处罚的前置性或者配套性措施。因此,对民事裁判中违法无效的判断来说,这些无法归于法律上消极后果者,都不应作为独立的参考要素。
(一)影响违法无效判断的行政处罚类型
行政法学之所以在将行政处罚限定于法律上消极后果的基础上,再将其区分为制裁性行政处罚、非制裁性行政处罚和混合性行政处罚,其目的一方面在于对狭义的制裁性行政处罚予以归责性要件限制,更重要一方面在于厘清制裁性行政处罚的适用范围,对其进行法律保留等公法控制。因此,有行政法学者主张,行政处罚只要存在制裁性的要素,就应归于制裁性行政处罚,也即仅将单纯的非制裁性行政处罚独立出来单独规制。
但是对于民事法官来说,探讨上述行政处罚类型的目的,仅是为了为违法无效提供判断的参引要素。因此,在此重要的是找寻对违法无效判断有意义的行政处罚类型区分。
依照上文分析,我国法上纯粹的制裁性行政处罚,在《行政处罚法》中只有罚款和行政拘留,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中,则尚有滞纳金等财产罚。但无论如何,单纯的罚款和行政拘留这两项行政处罚仅是对过错违法行为的咎责,均无关于违法行为造成的秩序回复。相比之下,非制裁性行政处罚与混合性行政处罚则与违法无效的判断更具亲和性。无论是非制裁性行政处罚还是混合性行政处罚,其主要目的和功能均在去除既有的不法状态或预防将来危险,这与法律行为无效的效果——自始无法律拘束力,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同样旨在排除违法法律行为所生的财产损益变动,具有高度的相似性。
法律行为无效的效果,一方面是面向过去的已履行部分的返还,逆转已经发生变动的财产损益变动;另一方面是面向将来的未履行部分,使其丧失法律上原因,不再发生新的财产损益变动。以此视角来重新观察上述非制裁性行政处罚和混合性行政处罚,则可以大致将其分为三类。
第一类
是预防危险型行政处罚,包括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等资格罚,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取缔等行为罚,以及没收用作违法工具、作为违法财物的合法财产等财产罚。由于这些行政处罚均旨在预防将来危险的发生,与法律行为无效后令新的财产损益变动不得发生有类似功能。
第二类
是去除不法状态型没收,包括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违禁品。这一行政处罚意在排除违法行为人既存的不法所得,其与法律行为无效后对相对人的返还义务存在相似功能。
第三类
即回复合法状态型责令改正,其目的不仅在于停止不法行为,更在于将已造成的不法状态恢复为合法状态,广义上可以包括去除不法所得之外的其他回复措施。如此,后二者即与法律行为无效后的恢复原状具有相似功能。
为对比上述三类行政处罚与法律行为违法无效法律后果的类型与功能,兹将上述分类表列如下(见表1)。
(二)违法无效与行政处罚的对应关系
令法律行为违法无效的前提,在于刑法与行政法上的处罚仍不足以制裁违法,此时须以法律行为无效的后果进一步排除不法状态。因此,民事法官在判断是否依强制性规定否定法律行为效力时,一方面要考虑与上述行政处罚既有功能的协调,另一方面要考虑否定法律行为效力是否会影响当事人之间的信义公平。
1.去除不法状态型没收与违法无效的关系
去除不法状态型没收中,没收违法所得与相对人返还义务具有最为直接的相似功能,《行政处罚法》第28条应和了《民法典》第187条民事责任优先的精神,明确规定“依法应当退赔的”不属于没收的范围。换言之,排除违法行为人的不法所得,首先应经由民事的不当得利返还,违法行为人在履行返还义务后仍有所得,才是没收违法所得的适用对象。
一旦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后果为没收违法所得,则可以反推,此强制性规定肯定在否定违法行为人的得利。那么,此时是否可以进一步认为,应当在民法上认定相关法律行为无效,以配合没收违法所得这一公法上的行政处罚,从而完全否定基于法律行为业已发生的财产损益变动?笔者认为,恐怕并不能直接作此推论。如果没收的对象是双方所得,此时纵令合同有效也不能发生任何合法的财产变动,民事法官即应直接判定合同无效。
但对于大多数情况而言,没收的对象往往只是一方。对此时受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人而言,若令法律行为有效,相对人则无从主张不当得利返还,也即在民法上违法行为人可以保有利益,但在此基础上,公法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将完全剥夺此利益。但若令法律行为无效,不当得利须先返还给相对人,剩余的得利依然将因没收而被剥夺。
换言之,无论法律行为是否有效,没收违法所得这一法律后果均足以实现违法行为人得利剥夺这一功能。此时,若违法行为人一方向相对人的给付仍应受到法律保护,民事法官完全可以完整保存该法律行为的效力,转而将违法行为人的得利剥夺的功能完全诉诸公法制裁。也因此,民事法官不应从没收违法所得这一法律后果,来反推民事法官即须判定法律行为无效,主要反而应当考虑的是违法行为人向相对人的给付后的财产损益变动是否仍应得到保持。
对违禁品的没收则不同。在行政法和刑法学理上,违禁品分为相对违禁品和绝对违禁品,对应至民法学理,即为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民法与行政法在此只是用语不同,内涵则完全一致。违禁品与违法所得的不同之处在于,违法所得是该所得不应归属于违法行为人,但违禁品在其流通禁限范围内,不应归属于任何人或由任何人合法占有,故由公法规范观之,无论在何者之手,均为没收的对象。虽然没收违禁品可以解决归属或占有不法的问题,但仅依公法规制,仍令相关法律行为有效,无异于助长违禁品的流通,也为终将被没收的当事人制造法律陷阱。因此,如欲通过法律行为流通违禁物,其效力不应受到民法的肯定。
2.责令改正与违法无效的关系
前已述及,我国实定法中规定的责令改正存在两种不同类型:“停止不法状态型责令改正”意在停止当下不法,当然也兼具防止将来危险的功能;“回复合法状态型责令改正”则在此之上更具有去除既有不法状态这一功能。
(1)停止不法状态型责令改正与违法无效
以典型的停止不法型责令改正——违反《药品管理法》对生产、销售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行政处罚为例,此处责令限期改正的唯一对象,即限期改正至符合药品标准。与此相配合,限期内未改正的进一步消极后果,也只是罚款而已。强制性规定的立法者在此既未配合设置任何一种纠正已经发生的财产损益变动的行政处罚,也未曾计划对未来可能发生的财产损益变动进行规范。换言之,从消极法律效果的设定反推强制性规定的意旨,立法者在此显然无意排除相关法律行为所带来的财产损益变动。
(2)回复合法状态型责令改正与违法无效
在“回复合法状态型责令改正”的情形中,与法律行为无效最可比较的,是责令改正的对象为双务合同的情形。若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其所缔结的双务合同带来的财产损益变动,此处的去除不法状态理论上便包括返还财产权益于相对人,以及向相对人主张财产权益的返还二者,亦即与法律行为无效后的返还效果完全相同。
但是,从与责令改正相似的“责令采取限期治理措施”“责令限期拆除”等行政处罚可以看出,这里指的回复原状,均是除去违法事实行为所生的事实状态,以及无法除去不法状态时作出的替代损害赔偿。可见,一方面,实定法中规定的改正行为都是违法行为人作为恢复原状义务人而无有作为权利人者;另一方面,这些改正行为都与因法律行为所生之财产损益变动无涉。
究其原因,其一在于,法律行为在实践中绝大部分情况下系双务有偿合同,责令改正的规定往往仅责令一方以履行义务的方式改正以去除部分不法状态,没有理由也令对方相应地进行返还,但一方返还反而会使得双方权益分配产生不均衡。其二在于,若违法行为人的不法状态涉及的是不法的得利状态,此时用没收违法所得即可处理,无须另外的责令改正。
不过,我国实定法规定上虽未将法律行为所生的财产损益变动列为责令改正的对象,但并不意味着责令改正就无法为民事法官提供任何判断法律行为违法无效的参引要素。以《医师法》第56条第6项对“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责令改正为例,此条同时规定了回复合法状态型的责令改正和没收违法所得两种效果,也即立法者预设单纯没收违法所得尚不足以去除不法状态,对行为人还需要责令以其他改正措施,以完整实现不法状态的去除。
因此,此处责令改正的对象首先肯定是停止此类临床应用的事实行为,对于已开展的临床应用,也应以合理措施恢复原状。但是依上文分析,对已经开展的此类临床应用中涉及法律行为者(如相关买卖、委托合同等),由于不能直接对合同给付的相互返还进行“责令改正”,此时反而只有依靠民事法官配合责令改正这一行政处罚的效果,将与此种禁止行为紧密关联的合同予以无效,才能完整实现不法状态排除的效果。
当然,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仅提示民事法官应当注意配合行政法上的行政处罚作出无效判断的可能,并不意味法律行为就必然无效,此时还需要进一步观察其他行政处罚的设置。相反的例子,可见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09条规定对“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的责令改正。此处的责令改正亦与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并处。
但若行政法规范欲否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相关法律行为带来的财产损益变动,至少要再并处没收非法财物(生产工具和销售、进口的淘汰设备),或者在并处面向将来危险的预防型行政处罚,这样,行政处罚对不法状态的排除才堪称完备。但该条并未如此设置,依此可以看出立法者并没有想完全否定相关利益变动,因此民事法官也无必要否定法律行为的效力。
比较以上二者的不同,在于《医师法》对“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这种违法行为,在满足作出更进一步的暂停执业活动或吊销执业证书要件之前,行政机关在此阶段除“责令改正”外已无其他类型的行政处罚可以作出。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对“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这一违法行为消极效果的设定则仍留有余地。也就是说,若在行政处罚的设定上,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公法效果已然用尽,此时民事法官就应充分注意是否以违法无效的判断补其不足。但在“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的情形,本身可用的行政处罚尚未用尽,行政立法对其仍留有余地,民事法官则不宜越俎代庖进行补位判断。
3.预防危险型行政处罚与违法无效的关系
(1)没收违法工具、违法财物与违法无效的关系
基于秩序行政的本质,非制裁性与混合性行政处罚中的绝大部分种类,均重在预防将来危险,但不同类型的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人的限制还是大有不同。其中对行为人不利益程度最低者,应属没收违法工具、违法生产销售的财物。由于这些财物并非违禁品或者违法所得,其完全可以合法为行为人或相关主体所有,故没收此类财物,意在从事实上限制违法行为人面向未来再违法的可能。
那是否可依此即认为,民事法官应配合此类没收,令相关买卖合同等法律行为无效?此处应分两种情况讨论,若没收的目的在于防止违法财物的流通损及公共安全,比如《药品管理法》对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材料和生产工具的没收,是不希望假药劣药再流通于市场,此时民事法官自应配合公法管制作出相关法律行为无效的判决。但有一部分没收的目的只是不希望行为人凭借非法财物的生产销售更有所得,如《渔业法》中对禁渔期渔货物、渔具乃至渔船的没收,在此情形下,自然也就不必否认相关法律行为的效力。
(2)行为罚、资格罚与违法无效的关系
至此,上述没收非法财物还只是从事实上限制违法行为人行为以预防将来危险。但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则在此基础上更进一步,已经从法律上限制违法行为人行为,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等资格罚则最为严重,从法律上限制或剥夺了违法行为的法人再为特定行为的资格。
这些行为罚与资格罚比前述责令改正更进一步者,在于责令改正只是对已违法的行为进行改正,但限制生产经营活动、停产停业等行为罚都是基于既往的行为或状态的违法,对合法的部分也予以法律上的限制,暂扣、吊销许可证件等则在此基础上更进一步限制资格。因此,这些行政处罚往往不太会直接出现,而是后置于上述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之后,在公法上属于更为严厉的不利益评价。
也就是说,一方面这些行政处罚从法律上限制违法行为人的面向将来的行为和资格,另一方面均发动于其他去除不法状态或预防将来危险的行政处罚功效犹且不足之时,此时科处此类行政处罚的目的已经非常单一,就是要在行政处罚所定范围内排除违法行为人将来对公共安全秩序造成的危险。因此,对受有此类行政处罚者,在其能力或资质受限范围内,原则上不应再让相关法律行为有效。否则,违法行为人若已将违法成本计算进法律行为之中,民事法官仍令法律行为有效,将完全抵销行政法上此类行政处罚的管制效果。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上述结论并不等同于自始欠缺相应资质或未取得相应许可所订立的合同就必然无效。此处讨论的中心问题,是已经受有相关行为罚、资格罚的行为人,在行为罚、资格罚的范围内再为相关法律行为的问题。也就是说,上文讨论的典型情形,行为人已经确定依序受有行政法上的各类行政处罚后,再为相关法律行为,此与未受有确定行政处罚限制时的行为人有本质区别。
由上文的分析可知,行政法上的行政处罚虽对强制性规定进行了具体化,但行政法上的类型区分并不能直接为民事裁判所用,民事法官仍须根据法律行为违法无效所带来的财产损益状态的类型,来讨论是否有必要在行政处罚的基础上进而为之。因此,民事法官在处理法律行为违法无效的案件时,首先应当考虑违反行政法上相关强制性规定的法律后果,视其可能的行政处罚来作出相应判决。若行政处罚已经作出并经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确定合法有效,民事法官可以作为重要参酌,问题在于行政处罚尚未确定的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行政处罚是否作出、何种类型尚未确定。
此时,若相关行为尚未被行政机关发现或科以行政处罚,则法院应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此点《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亦已强调。若此时民事法官认为法律行为效力的判断须参酌可能的行政处罚,但又难以判断行政机关是否会作出及作出何种行政处罚,一方面可以在审限届满前尽可能等待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另一方面也可以查阅行政管理部门对类似行为通常作出的处分,而后作出是否违法无效的判决。行政处罚已经作出但尚在行政复议的情况,也与此类似。
此时,尽管行政机关的认定既非终局,更不可能约束民事法官的法律见解,但是具体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主管部门或复议机关毕竟有其专业性,尤其在反垄断、知识产权等领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高度的技术性和专业性,民事法官亦应当在相应程度上尊重此种功能分立。
第二种情形是行政处罚已经作出或复议已完成,但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又提起了行政诉讼的情况。
由于我国并不存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合并审理的制度,此时要考虑的,就是在先判决的既判力范围及其拘束的问题。我国诉讼法法理上通常认为,判决书仅主文部分有既判力。
行政诉讼在处理相关行政行为(此处指行政处罚)时应依照合法性和适当性的要求进行审查,而判决主文只会出现维持行政行为、撤销或部分撤销行政行为、变更行政行为的用语,至于为何维持、撤销或变更——如相关行为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则属于判决理由,而非有既判力的判决主文,因此无法拘束在后的民事判决。同时,对于此处的民事诉讼而言,构成《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5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的先决问题的,只有违反强制性规定与否这一问题,而非行政行为的效力。
换言之,此时行政诉讼若已判决,其无法对在后的民事诉讼中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这一问题发生既判力,若未判决,也不构成在后民事诉讼先决问题;反言之,如民事诉讼在先行政诉讼在后,情况也相同。
因此,行政法官和民事法官对于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以及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法律后果等问题若产生不同意见,就属于单纯的法律见解的不同。所以此处也无法将其归于《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6项“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因为如果前提是法律见解的不同,那么即使中止民事诉讼直至行政判决的作出,民事法官也无须遵循其中的法律见解。
但是,缘此不同的法律见解进行裁判,极端情况下就可能产生对当事人完全相反的判决——行政法官认为相对人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因此判决撤销行政处罚,但民事法官认为此处违反强制性规定因此判决法律行为无效。所以,民事法官在此虽并无义务受行政诉讼判决的拘束,但若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均正在进行,事实上行政法官对违反强制性规定公法效果的判断一般又更有专业性,那么为避免矛盾判决,民事法官应当尽可能在审限内等待行政诉讼判决的作出。
然而,民事诉讼毕竟存在审限要求,在不能中止诉讼的情况下,民事法官有可能先行作出违法无效的判决,而后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才获得行政胜诉判决。更何况还存在民事判决作出时,相关行政诉讼还未开始的情况。对当事人来说,若两份判决确实不一致,可能会陷入无解的状态——由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分属两庭,基于不同法律见解的矛盾判决在制度上根本不可能存在自然统一的可能。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的再审理由,在严格意义上也都无法包含法律见解矛盾这一情形。
因此,除非将来诉讼法立法上对跨法域统一法律见解建构相关制度,否则目前矛盾判决这个问题无法解套。但反过来说,当事人面对矛盾判决无解的这一困局,也充分说明民事法官在诉讼过程中查询收集相关行政决定和行政判决、整理和尊重其立场的必要性。
在工业时代民法典的立法者们将违法无效这一规范写进民法典之时,他们应当既未料想到行政国家的到来和行政作用的多样性,更不可能意识到对民事裁判起作用的行政诉讼系统在后来会与民刑事诉讼鼎足而立。今日从行政法上的行政处罚来探寻强制性规定的公法效果和规范意旨,其目的一方面在于从抽象规范具体化的角度,提高民事法官对强制性规定说理的可预见性;另一方面在于串联其行政执法、行政司法和民事司法的相互关系,在尊重专业判断的基础上提高三者间的协调性。
站在司法者的角度,当《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已明文规定在合同违法无效的判断中要考量行政处罚是否能实现规范目的,民事法官就从此身负上论证行政处罚功能类型的义务。这一论证义务的实现,有赖于行政立法对行政处罚的合理设置。首先有赖立法合理区分制裁性行政处罚、非制裁性行政处罚和混合性行政处罚,明确各自的功能和界限;其次则是对非制裁性行政处罚和混合性行政处罚设置合理的先后次序和梯度。如果行政处罚的区分和梯度不明,在设置上左右横跳,那么民事法官参酌行政处罚反推强制性规定意旨的行为就变成“缘木求鱼”,结果只会让错误的行政立法误导出错误的民事司法。
最后但对民事裁判也是最重要的,在于在立法时尽可能明确行政处罚的规范目的。唯有如此设置规范,在行政法理上才能依照不同规范类型(非制裁性行政处罚或混合性行政处罚)对其进行分类控制,民事法官也才能明确从法律效果推知强制性规定的准确意旨。否则在违法无效的问题上引入行政处罚的讨论,就反而会无谓延烧强制性规定规范目的的战火,拖行政法学者下场的结果,只是让本已纷扰的规范目的争论在行政处罚的问题上继续而已。
至于在强制性规定违反上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法律见解的不一致,这个问题本就一直存在,只不过是引入行政处罚作为参引要素后,此问题日益凸显。但跨法域的法律见解的不一致,远不止违法无效者这一种情形,如何体系性地解决、给当事人以统一的司法给付,恐怕就只能寄望于跨法域统一见解在司法制度上的整体焕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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