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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印发: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指引

法学45度  · 公众号  ·  · 2024-05-18 10:13

正文

⊙ 本文长约2000字,阅读需10分钟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指引

(2024年1月31日印发 粤高法发〔2024〕3 号)

为正确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提高审判质量,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引。

第一条 交通事故受害人死亡的,其配偶、父母、子女作为第一顺序近亲属有权提起诉讼。受害人无第一顺序近亲属的,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可以作为第二顺序近亲属提起诉讼。

第二条 原告仅以“某某车驾驶人”“无名氏”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原告同时起诉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以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为由主张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不予支持。

第四条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在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合并审理。多个被侵权人分别向不同的人民法院起诉且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案件移送给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也可以向当事人释明申请撤诉后,向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重新起诉。

仅有部分被侵权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已知的其他被侵权人,其他被侵权人未表示放弃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可结合各被侵权人受伤程度、家庭经济情况以及侵权人的赔付能力等因素予以酌定。

第五条 机动车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机动车缺陷存在,但未采取维修等积极措施使得机动车具备上路行驶的基本安全条件,应认定对该机动车缺陷造成的交通事故具有过错。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以使用人已经知悉机动车存在缺陷为由要求免责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 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机动车转让事实存在争议,机动车登记所有权人、转让人未举证证明机动车已经转让并交付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未依法年检的机动车被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但转让人举证证明转让时该机动车符合国家有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的除外。

因排污未达标而报废的机动车,以及未取得环保标志或未购买交强险的机动车被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以该机动车交付时存在上述禁止上路情形为由请求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不予支持。

第八条 机动车试驾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试驾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提供试驾服务一方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在运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网约车平台公司以其和驾驶人签订了挂靠、承包、合作协议等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网约车平台公司仅向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公司提供信息媒介服务的,由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网约车平台公司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登记,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受让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当事人请求受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人是该车交强险的被保险人。机动车驾驶人脱离所驾机动车后因自身操作过错导致本车交通事故遭受损害的,不属于本车交强险的第三者。

第十二条 投保人未在保险合同或者投保单上签名、盖章,但是已经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的,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公司就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不因投保人支付保险费行为而免除,保险公司未依法作提示说明的,该免责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十三条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单个被扶养人生活费,相加后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第十四条 交通事故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请求侵权人赔偿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的,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机动车贬值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待售中或者运输中的新车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可酌情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机动车处于仓储、维修、清洗等非通行状态时发生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适用法律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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