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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数据在何种情况下属于“商业秘密”——评(2022)渝0192民初8589号裁判

IPRdaily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24-11-20 07:30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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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2022)渝0192民初8589号裁判。”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吴尊杰 美国波士顿大学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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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t.1


本案基本事实


原告重庆某宇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宇公司”)于2022年8月12日向重庆市自由贸易试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提起诉讼,指控被告广州某雅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雅公司”)侵害其商业秘密。某雅公司在案件受理后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某雅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1日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继续由法院于2023年2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


某宇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某雅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某宇公司成立于1996年,专注于摩托车的生产、设计和销售,产品远销多个国家和地区。原告指出,其出口摩托车的相关商业信息,包括各型号摩托车的单价、数量、销售国家、经销商名称、成交方式、运输方式等,构成其商业秘密。这些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且原告已采取相应保密措施。某雅公司通过不正当方式获取了这些商业秘密,并在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中使用并披露了这些信息,对原告造成了严重影响。


但某雅公司辩称,原告在管辖权异议听证时主张的商业秘密信息仅限于2019年1月至7月的摩托车出口销售信息,且其中大部分信息属于行业可公开的范围,不属于商业秘密。同时,原告应明确商业秘密的每一项信息对其造成的相应损失。某雅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对于原告提交的员工手册、发放记录、员工承诺书等证据,某雅公司认为系伪造,不予认可。同时,某雅公司也提交了相关证据以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包括(2019)渝05民初3767号案件证据目录、《数据服务协议》、员工手册、保密协议、公证书、庭审笔录、产业信息网截图、《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以证明其商业秘密的存在及被告的侵权行为。雖然被告提交了包括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官网截图、民事判决书、通知书、中国汽车工业协会官网的统计数据、公众号文章等证据,以证明其获取信息的合法性及原告信息的可公开性。然而,經法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认证,确认了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并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法院依职权向案外人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发送了《协助调查函》,要求其明确涉案数据的来源及形成方式,并收到了该公司的回函。


最終,法院认为原告某宇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其2019年1月至7月的摩托车出口销售信息,包括出口目的地、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成交方式、运输方式等21项类目。这些信息系原告在出口报关过程中形成的具体详情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且原告已采取相应保密措施。法院也认为,被告某雅公司通过与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数据服务协议》,获取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并在相关案件中使用并披露了这些信息。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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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t.2


本案的法律争点


1.原告主张的出口数据等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2.被告购买数据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

3.被告在庭审中举示原告涉案经营信息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商业秘密?

4.若侵权成立,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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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t.3


法律的论理过程


1

商业秘密的认定



(1)秘密性:法院首先审查原告主张的出口数据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且并非容易获得”。通过对比海关公开数据与原告的具体出口数据,法院认定海关公开的数据是总值表,不包含原告出口到某个国家的某款摩托车的具体信息(如品牌、排量、型号对应的单价、数量等)。被告虽抗辩这些信息可从公开出版物中计算得出,但法院认为《中国汽车工业(摩托车部分)产销快讯》无法提供如此详细的信息,且被告从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数据服务亦证明涉案数据并非普遍知悉。因此,法院认定原告的数据组合具备秘密性。(參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2)保密性:法院审查原告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原告通过《员工手册》、保密协议、承诺书等方式,对其员工及合作方明确了保密义务。这些措施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因此法院认定原告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參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


(3)价值性:法院评估原告的数据是否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商业价值。鉴于这些数据能反映出口目的国的个性需求、交易习惯及市场行情,且能为原告带来竞争优势和经济效益,法院认定这些数据具备价值性。(參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2

被告行为的侵权性



(1)购买数据行为:被告通过数据交易方式获得原告的数据,即便在购买时不知道涉及商业秘密,但在接收数据时理应知晓,且该数据符合其数据交易的目的。因此,法院认定被告购买数据的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属于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參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三十二条:任何组织、个人收集数据,应当采取合法、正当的方式,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数据。法律、行政法规对收集、使用数据的目的、范围有规定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目的和范围内收集、使用数据。)


3

庭审中举示数据行为



被告在庭审中举示原告的经营信息,构成披露行为,导致原告商业秘密泄露,给商业秘密所有人带来竞争损害,破坏了竞争秩序。虽然民事诉讼活动赋予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的权利,但被告的披露行为超出了法律赋予其在诉讼中所享有的权利边界,不具有必要性,因此构成侵权。


4

法律责任


法院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应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即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鉴于实际损失和侵权所得利益难以确定,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信息积累成本、能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判决被告赔偿原告5万元及合理开支。(參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12,800元,被告负担18,000元。不服可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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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t.4


法院在本案中应用“三性”来判断企业数据在什么情况下属于“商业秘密”


法院在判断原告某宇公司所主张的出口数据等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时,严格遵循了商业秘密的“三性”标准,即秘密性、保密性和价值性。


首先,在秘密性方面,法院通过对比海关公开数据与原告的具体出口数据,明确认定了原告的数据组合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且并非容易获得的特性。这一认定不仅体现了法院对商业秘密核心要素的准确把握,也有效驳斥了被告关于信息可公开性的抗辩。


其次,在保密性方面,法院详细审查了原告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包括《员工手册》、保密协议、承诺书等,并认定这些措施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这一认定进一步强化了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也提醒了企业在日常经营中应重视并加强保密工作。


最后,在价值性方面,法院充分评估了原告数据所具备的现实的或潜在的商业价值,并认定这些数据能够为原告带来竞争优势和经济效益。这一认定不仅为商业秘密的认定提供了有力的支持,也为企业数据的合理保护和利用提供了法律指引。


综上所述,法院在本案中通过严格应用商业秘密的“三性”标准,成功解决了原被告之间的商业秘密纠纷。这一判决不仅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和借鉴。同时,法院也提醒了企业在数据保护和利用方面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企业数据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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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企业数据在何种情况下属于“商业秘密”——评<2022>渝0192民初8589号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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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吴尊杰 美国波士顿大学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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