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将检察院批准或决定逮捕的权力改由法院行使,使法院成为逮捕权的专属主体,是否符合宪法,是否涉及修改宪法,这是当下中国司法改革和法制变革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宪法第37条第2款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因此,检察院批准和决定逮捕的权力是宪法赋予的,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而取消检察院的逮捕权是违反宪法的。
许多学者专家则持相反看法,如近日业内流传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张翔教授在2013年5月22日《法制日报》发表的《逮捕权配置与宪法相关条款的释义》一文,他认为:上述宪法规定不应该被理解为对公权机关的“授权条款”,而应该被理解为对公权机关的“限制条款”,我国现有的逮捕权配置固然合乎宪法,而如果进行改革使逮捕权专属于法院,也并不违反宪法37条,为此启动修宪修改37条也无太大必要。37条第2款的目的和文义,大体上可以容纳这种改革,立法机关在此问题上有充分形成自由。
我的看法是,聚焦宪法第37条第2款的条文,单就宪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而言,将检察院批准或决定逮捕的权力改由法院专门行使,有违宪法规定的规范含义,涉及修改宪法;在没有修改宪法第37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下,不能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去进行此项变革。申述如下:
1.宪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位于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其规范目标是保障公民人身自由,不受公权机关的非法逮捕,但是就对公权机关的限制还是授权而言,它是一般意义上对公权的限制,也内含有对检察院批准或决定逮捕、法院决定逮捕、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的授权,构成对非法逮捕的禁止,对合法逮捕的具体宪法授权。这种授权在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得以贯彻。
2.检察院批准逮捕权、决定逮捕权以及法院决定逮捕权,不仅是宪法和法律中不同的表述,而且有各自不同的确定含义。检察院批准逮捕权专指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包括安全机关、海关缉私局)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请求,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批准逮捕的活动。批准逮捕,不同于决定逮捕,检察院的决定逮捕,指涉检察院自侦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的逮捕;法院决定逮捕,是指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根据有关人员申请逮捕被告人的要求或者法院对自诉案件中原告申请逮捕被告人的要求,审查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活动。
法条举要:
宪法第37条第2款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3)中规定: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于起诉”;
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第78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3.“或者”作为连接词既可以表示选择,也可以表示并存。检察院批准或决定逮捕、法院决定逮捕分属对公民逮捕的不同情况,宪法第37条第2款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中的第二个连接词“或者”,表达的是并存、分列的关系,而非选择关系,因而不能理解为全国人大在刑事逮捕权配置上可以从检察院批准或决定逮捕和法院决定逮捕这两种可能中二者选其一,而只能理解为可以分别情况配置逮捕权,两者同时、分别存在。
4.法院决定逮捕也是基于相关方的申请,如果进行宪法和相关法律的修改,的确可以把“批准”逮捕置入“决定”逮捕以简化表述,尤其是在推行监察制度改革,检察院今后可能不再自侦案件的情况下,“决定”逮捕将一概成为基于他方申请的审查批准活动。但是,就当下宪法和法律文本的表达而言,检察院“批准”逮捕具有特指的专门含义,明显不同于检察院和法院“决定”逮捕的含义。
5.如果将检察院批准或决定逮捕的权力改由法院统一行使,不仅改变了宪法第37条第2款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的实质规范含义,而且还会使其中的“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成为虚无的文字,这在我们这样一个缺少宪法解释适用实践,特别注重宪法文本完善表达的国家,是没有不改的可能的。
最后要说的是,将检察院批准或决定逮捕的权力改由法院统一行使,正如已经试点改革的将检察院案件自侦权外放一样,属于中国司法改革、法制改革甚至政治改革的可能的合理选项,由此所引发的宪法修改,不可能也不必要成为阻止改革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