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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小镇大法官”到“大法官”——为何看似依法作出的裁决,却总与群众心中的“理”相去甚远?

识局  · 公众号  · 社会  · 2017-01-07 10:25

正文



文/仙子(投稿)

(识局微信公共账号zhijuzk)




编者按:

 

来自司法界读者的一篇非常好的追问和观察文章,推送给生活在法治社会下的我们每个人。感谢“仙子”来稿。




正文:

 

谈起司法形象,“小镇大法官”VS“大检察官”,这两部今年先后荣登央视一套的 “神剧”,是我们在文化娱乐界难得的秀。



在颜值、气场、技术含量一众比拼的完败之余,法官同僚们自嘲,你看隔壁公司那么高大上,我们却把自己塑造成乡间地头的小模样,都说法律要被信仰、崇尚,为什么自己都不树立威严形象,何谈别人的敬重?

 

是啊,为什么我们期待自己只探讨研究法律法理,却要尝试在当事人间周旋,甚至被当成讨价还价的法律商贩?为什么我们期待自己端坐法庭依法裁判,却要在处理案件时关注各种案外社会因素?为什么我们不把法律刻画地神圣、不可侵犯,而要把“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和正义”作为信守的原则?

 

在大家戏谑调侃,这就是我们司法民工的命运时,一段时间的信访工作经历,似乎给了我另一个窗口,从激烈的矛盾冲突中,我得以观察我们的现实和未来。

 

为什么依法裁判却不能解决实际纠纷?

 

“自己犯的错我愿意承担,但没错,要我认,不服气!你们办案子不能只看那个证,不看客观事实啊!以为来了省里,就不会这样了,结果还是一样!”

 

这是两个老头、一对老表兄弟,2个月内的3次来访中,让我印象最深的一句话。

 

事情发生在广东顺德的一个自然村,村里经济不错,村里人都住着自己的自建房。来访人潘老头是当地人,买了处宅基地,但建房时并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且建房的面积超出了土地产权证上记载的面积,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根据:1、潘老头没有报建手续就改建房屋;2、改建后的面积超过土地证记载面积,对潘老头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潘老头对没有拿到报建手续的事实认可,也承认改建的面积确实超过了土地证记载的面积,但却执意把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告上法庭,一审、二审、再审,依据有的行政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土地证,以及没有取得报建手续的事实,法院驳回潘老头的诉讼请求。

 

案子看似很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违建的事实,而且改建面积也确实超出土地证记载,依法、依据作出的判决,为什么让潘老头如此执着的一直坚持到信访?原因就出在:到底为何潘老头没拿到报建手续,以及建筑面积为何超出土地证登记。

 

据潘老头提供的土地证、相关证明及周边情况了解到,国土部门报建,需要村委会出具相关土地说明材料,而该村有个惯例,要拿到村委盖章,都要先打点村委。潘老头脾气倔,不肯服软打点村委,最终无法报建,后又因这件事到处上访、反映,把当地行政机关都得罪了,最终行政机关对他处以行政处罚。

 

同时,土地证在办理时,记载的事项就存在很多错漏,其中就包括土地面积。根据实际面积,老头的改建其实并不属于违建,而也因为同样的原因,土地证也一直没有顺利变更。

 

所以,在拿到那一纸驳回判决,对老头提出的土地证登记错误问题,指示应通过另案途径予以解决的时候,潘老头坚持认为,法官有问题!都说应当是事实为依据,可法官判案只对着纸面证据,没有了解客观事实,客观上自己的房屋并没有超出土地面积建筑,行政机关不该罚款。

 

在潘老头最终认罚、交完罚款后无奈地再次回来找我,说“罚也认了,人也伤了,关系也搞僵了,绕了一大圈,报建所需的村委会的章还是没盖上,违建还是违建,就是不服村委会要钱,最后还是只能走那条最不想走的路”,作为一个旁观者,我内心翻滚着,但只能沉默……

 

为什么表面看似依法、依据作出的裁决,却与群众心中的“理”相去甚远?是司法权力现状的问题吗?是否我们现有的制度与司法环境,让我们有意无意的作出这样的选择?

 

是司法水平的问题吗?是否我们没有尽职尽责审查全案事实?

 

是司法方式的问题吗?是否我们不应当用简单的判决来处理复杂的社会问题?

 

是司法理念的问题吗?是否我们在裁判时习惯性的选择一条无功无过的路?




司法权的运行,与当事人和全社会对司法的期待和需求到底存在多大冲突?

 

在追问这些问题时,不禁首先来到一个本源性问题:司法的职能到底是什么?一位资深法官在关于调解文化的研究文章中提到,司法是社会治理的方法之一,司法的目的不能就法律论法律,必须回应社会对司法的需求。解决争议和纠纷,正是当事人和全社会对司法的期待和需求。

 

那么当下司法权的运行到底和这期待和需求存在多大程度的冲突呢?

 

首先,司法权到底有多大作用?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利益格局深刻调整,社会思想观念深刻变化,社会生产关系深刻变动,各种社会矛盾凸显,而原有化解矛盾的家族调解、单位调解,以及包括礼仪、道德、宗教、信仰在内的平缓内心的文化制度都在弱化,导致法院,作为纠纷最终处理机关,在案件飙升的同时,成为社会矛盾情绪宣泄的总闸口。而这些纠纷和秩序混乱更多涉及的是立法、执法的职权,此时让司法权的现有职能来解决问题,就显得局限而无力。

 

正如潘老头的案件,他所要解决的纠纷中掺杂着村委存在不当谋私的问题、土地证登记存在错漏由于案外原因未能更改的问题,这些根本的矛盾,是无法通过本案起诉或简单诉讼途径解决的。

 

但司法,在被赋予了终局裁决的职能,就让群众认为,它理应具有这样能力。这,就是司法权的局限与解决纠纷需求的深层冲突。

 

其次,法院行使司法权能多大程度化解矛盾纠纷? 

 

法院、法官在具体行使司法权解决纠纷时,现况又是怎样呢?来法院的矛盾纠纷纷繁复杂,我看来,主要有两种:

 

一种是为争“理”,也就是宁愿接受不利后果,也要讨个说法。可有时这群众心中的“理”,与现实的法律规定可能是存在出入的;有时由于群众法律知识的欠缺,在程序上把自己陷于无法回转的境地,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而当事人呢,在到处诉说无果后,把法院当成最后的寄望,复杂情绪掺杂其中,如果遇到简单的一纸以依法裁判为主要导向的司法判决,不但解决不了问题,反而会让当事人把罪责归于法院和法官。

 

就如潘老头,认准了自己没有超面积建筑的理,就一定要争这口气,法院一纸貌似回避实际问题的判决,更让老头认为官官相护,司法不公。

 

一种是为争“利”,利用法律最大限度的争取自己的利益。可有时这“利”可能是被社会现状或潜规则所排斥的;有时这“利”是尚无法通过法律事实来证明的;有时这“利”是与其他强大的既得利益所抵触的。

 

而当事人呢,在通过其他途径一再无法实现预期的时候,期待法院能作为中立的机关,不考量任何外在因素的维护其利益,如果得不到满意的结果,往往不仅把法院作为贪赃枉法的枪口,还会将自己因诉讼而花费的时间、金钱成本,都记在法院的头上。

 

接访中遇到过毫无证据咬定法官拿钱贪赃枉法,要告倒法官的;遇到过要求计算几年来打官司经济、精神损失,连复印材料费用也一一计算的,而这些情况最难处置。

 

而涉诉信访的案件中,除了某些历史遗留问题,真正的问题案件是极少数,多数还是案件中存在一些大大小小的瑕疵。有的实体处理不够平衡,有时程序释明做的不够,有的对外文书存在错漏,有时可能只是对当事人的态度过于生硬。

 

但从事过一线审判,或了解一线审判的人都知道,大多数法官在工作强度、职业保障、个人素质的多重压力下,难以在每一个案件中倾听当事人所有的诉求,为他们一一解答疑问和疑惑,可能有的更为了工作效率,在方式上更加简单、粗暴,认为自己依法作出裁判就是履行了自己的职责。这也再次加深了社会、群众对司法权的不信任、不认同。




怎样的司法权能具备权威?

 

那司法权运行怎样才能真正具有权威,回归它本源的解决矛盾纠纷的职能? 

 

反观我国古代传统司法,虽然充斥着许多被当下法治所批判、排斥的理念,但毫无疑问,行使司法权作出的终局裁决,其权威性远高于当下,原因在哪? 

 

一是,古代司法权是一种被礼仪道德所推崇的、具有极强约束力的做主型权力。传统司法权是皇权、君权的一部分,是君、父、父权性质的做主性权力,对皇权、君权的遵守,是礼仪道德推崇的底线原则,而对这种权力的对抗,会受到来自生活各方面的阻碍和限制。

 

二是,古代司法权是一种被行政权所保障实现的现实型权力。传统司法由行政兼理的设置,以及基层司法系统的设计,让行使司法权的县官、大老爷具备将决定予以保障落实的现实权力。

 

三是,古代司法权是一种以情理道德为评判基本标准的社会性权力。情理符合人心,在某种意义上,反而不易滥用,滥用大家都易感知,这样更让社会信服。

 

纵观我们推崇的西方司法为何能具备权威?这种权威源于特定的宪政体制之下,司法权在“三权分立”的权利架构中具有的独立地位。这种独立性有主体独立、裁判权威、程序机制作为根本保障,其中主体独立、裁判权威的基础是特定政治体制以及传统理念,而程序机制则以程序正义、程序理性、程序主体平等、程序制约以及程序及时等价值理念为核心。

 

因此,概括来讲,司法权威的确立无外乎几个方面:一是,权力行使的正当性;二是,权力对外的终局性;三是,违背权力的不利威慑;四是,权力运行的公开监督;五是,权力不当的救济途径。

 

近年来,从中央层面开始推动几项重点工作来看,确实正在一步一步针对问题,寻找出路。以纠正及严防“冤假错案”为核心的一系列工作,是为树立司法裁决本身的公正性,以体现权力行使的正当性;

 

全面清理执行积案、建立失信执行人体系,是将司法裁决的执行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联系在一起,以提升违背权力的威慑力;

 

落实以裁判文书公开、庭审公开为重点的全方位司法公开,是将程序置于公众监督之下,以提高权力运行的透明度。

 

但司法权威的建立感觉仍是路漫漫其修远,一方面,是任何发展变化都需要时间和过程,另一方面,就是作为核心的司法裁决本身的公正性,还难以达到社会、群众的认可,反而有时与他们心中的期待背道而驰。

 

因此,这个时候,树立司法权威最终还是回归到如何体现我们司法裁决本身的公正性,也就是让“人民群众”真正感受到“公平正义”,而这一切还得依靠我们每一个和群众打交道的法官。




如何行使司法权才能在现状下逐步提升社会、群众的认同感?

 

面对这样的司法权和具体行使的现状,在缺乏权威的当下,如何塑造司法形象,来让社会、群众能够“崇尚法律、尊崇法治”,重塑司法权威?这决定了我们要把自己定位为什么样的法官,我们要把什么作为当下司法准则的判断标准。

 

1、“乡绅权威的调解者”——弥补缺位的调解机制。

 

从中华文化的发展历程看,调解始终是化解民间纠纷的重要方式和手段,而当家族调解、单位调解、行业调解这些在过去充当重要、权威角色的民间调解,在当今社会逐步退位的时候,对于某些类型转为诉讼案件的纠纷,尤其是在民族聚集区、环境相对封闭的相邻地区,由基层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大多是普通的民间纠纷,最适宜或者最易于被民众接受的方式,依然是调解。

 

而在此时,法官更多的扮演着居中调解者的角色,以化解矛盾纠纷为司法方式,这类纠纷的调解具有主体优势、环境优势、效果优势。推广法律适用的最佳方式,也就是将法融入民俗的视角,普法、用法。这就是“小镇大法官”所选取的角色定位,他塑造了小镇所需要,能真真切切让群众感受到案件公平正义的法官。

 

2、“法理并重的道德指标”——体现法与道德、情理的融合。

 

随着法律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的群众尝试拿起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包括在市场经济时代把法律当成工具使用的,期望借助公平的法律武器要求平等地位的那些群体。而此时的法官,代表着司法导向的指标,我们做出的判决就是在告诉他们,法律维护的是哪些价值利益,倡导的是什么道德方向,在运用法律的时候有什么底线是绝对不可以逾越和突破的。

 

推广法律适用的最佳方式,也就是将法融入导向性的道德价值视角,释法、用法。这需要法官在应对具有价值指征性的案件时,不仅有依法裁判的能力,更能体现出作为社会体制中纠纷解决者的智慧。

 

3、“意识心性的引导”——抚慰心灵的布道者。

 

我们每一个人、每一个行业都脱离不了现实,在现实环境下,事事如愿是绝对不可能的。在宗教、信仰在我国高速经济发展阶段逐步弱化的环境下下,民众精神上的寄托和倾诉需求难以得到满足,情绪往往以最极端的方式爆发出来,也朝着作为矛盾纠纷最终解决者的法院爆发。此时的法官,面对一些诉求无法得到现实支持的群众,不可避免的充当着情绪接纳、疏导的窗口角色。

 

就像许多常年上访户,他们期待的或许早已不再是案件处理的本身,而是生活的一部分,甚至说是精神寄托。

 

一个常年上访的老户,在跟我拍着墙和桌子激动表达完之后,陡然平静了下来,告诉我这么多年,真正认真听他讲、看他材料的人寥寥无几,他感谢所有这些愿意听他讲话的人,他临走的时候说“我要是几天不来这说说啊,我的心里就憋着,感觉脑袋要炸了,要死了一样。谢谢啊!”

 

推广法律适用的最佳方式,也就是将法融入包容、理解的普世情怀,化法于情,让民众逐渐从内心接纳法院、法官来行使最终解决矛盾纠纷的权力。

 

在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当下,我们面临着中国历史上又一难得的法治发展浪潮。面对复杂的现状和困境,或许大家都不知道自己能做些什么,但就如几位从事信访工作多年的老法官、前辈,聊起信访时谈到的那样,“干了感觉没用,可是感觉还是应该干,算了,干呗。”

 

是啊,我们就是客观需要下的现实存在!大到司法理念,小到文字错漏,只要时刻提醒自己,司法权威就在我们的一字一句,就在我们的一言一行中,我们就无愧于现实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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