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并非说,固定农耕的社会就容易产生“所有权”。我们知道,在中国古代,土地上的“一田两主”制普遍存在。这种土地分层权利形态产生缘由有很多,大致方式可以归为两类,以徽州为例:一类方式是,田主拥有一块荒地,外来的无地移民承租,使用承佃约约定主客三七(四六)分成。佃户努力耕种十年或更长,不断在土地上采用施肥、除草、深耕的方式,将土地逐渐改造成为熟地,使得土地产值增加,土地的价值随之增加。改造后的土地上形成一种权利,徽州有些地方叫“粪草田皮”或者“力坌”,形象地说明,是通过劳动投入取得土地上的一种权利。并且,这种田皮的价值比田骨高。另一种方式是,田主因为家庭生活困难或者资金周转,将土地上的使用功能或者收益性权利“抵押”,一般使用名为“典、当、抵、押”的单契,当然,存在交产和不交产的情况。如果是交产,获得典权的人即获得田地的耕种权利;如果不交产,原来的田主继续耕种,但要向获得典权的人交租息以折抵借钱的利息。这种方式,土地上的权利也开始分层,形成田皮和田骨分离的形态。
“一田两主”的形成还有一个不可缺少的条件,即对田地“占有”状态的长期性。两个业主,对同一块土地长期分成占有,互不干涉,渐渐田皮、田骨两种权利可以分开交易和处分。这种主体对物的关系,与“所有权”完全不同,可以说是违反所有权“一物一权”原则的。但是,在古代土地的利用上,“一田两主”构建的财产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