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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好消息!外地律师进京执业的限制政策终于松动了(司法局新规详细全文)

刑事法库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12-09 00:00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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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法客帝国

👉 关于律师人 事档案存放机构范围 由原来“ 北京市所属 人才机构” 扩大为“北京市行政辖区内 具有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权限的存档服务机构” 二是异地变更执业机构需要提交“北京律师协会提供的申请人入会审核材料”。

👉 这一政策调整,既 为首都律师行业的人才引进创造更为便利的条件 ,也为规范管理提供了必要保障。

[法 客 帝 国(Empirelawyers)出品]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政策解读

2008年7月,司法部发布了《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后简称“两个办法”),为认真落实“两个办法”,结合北京实际,北京市司法局于2009年、2011分别制定出台了《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北京市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后简称“两个办法实施细则”)。


2016年9月司法部对部颁规章《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进行了大幅修订,并于2016年11月1日正式生效实施。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对律师工作的新指示新要求,加强对首都律师行业的指导监督,贯彻司法部新颁布的“两个办法”及律师管理工作的相关文件精神,北京市司法局于2016年10月启动“两个办法实施细则”的修订工作。经过多次研究,反复征求意见,不断完善修改,“两个办法实施细则”近日印发,并于2018年1月1日正式实施。

二、修订“两个办法实施细则”的目的?

修订“两个办法实施细则”是为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精神, 保障中央、司法部和市委市政府各项深化律师制度改革措施在北京落地见效的现实需要。

去年以来,在律师行业服务管理工作方面,为了落实中央的改革意见,司法部出台了一系列新的政策规定,细化了落地的改革措施。修订“两个办法实施细则”就要把这些新规定新要求,结合北京的工作实际落实到位,进一步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为首都律师执业营造良好氛围。


修订“两个办法实施细则”是贯彻落实司法部修订的两个办法的客观需要, 是推动首都律师行业发展的实际需要,是进一步加强对律师行业服务与管理的工作需要。

三、律师执业应当遵守哪些基本要求?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明确提出律师执业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律师执业必须 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指导和执业监督,做到依法执业、诚信执业、规范执业,不断提高执业水平,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四、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哪些管理制度?

为进一步强化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和聘用人员的管理,《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要求律师事务所应当 依法建立执业管理制度、利益冲突审查制度、收费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投诉查处制度、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统计、档案管理制度、人员管理、违规律师辞退和除名制度、重大疑难案件请示报告、集体研究和检查督导制度及表彰奖励制度。

五、律师事务所在同城设立分所有那些要求?

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设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也可以在本所所在城区以外的区、县设立分所。目前,北京律师资源分布极其不均,东城、西城、朝阳、海淀4区律师数量占全市律师总数的91%,朝阳区律师数量是延庆区律师数量的1300倍,是密云、怀柔、平谷等区律师数量的260倍。为了促进律师资源合理分布,推动实现城乡法律服务均等化,我们必须通过制定科学的“同城开分所”政策,加以积极引导。


按照该规定,经司法部批准同意,本市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在本所所在区域以外设立同城分所,设立区域为东城区、西城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以外的区。同时,分所还应当有人民币50万元以上资产,有符合司法部规章规定的派驻律师、名称和住所等条件。

六、律师申请在京执业需提交文件有哪些变化?

一是关于律师人事档案存放机构范围由原来“北京市所属人才机构”扩大为“北京市行政辖区内具有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权限的存档服务机构”。二是异地变更执业机构需要提交“北京律师协会提供的申请人入会审核材料”。这一政策调整,既为首都律师行业的人才引进创造更为便利的条件,也为规范管理提供了必要保障。

七、规范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行为方面有哪些修订内容?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律师具有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四条至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依照《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律师事务所具有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情形的,依照《律师法》第五十条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八、投诉处理方面有哪些修订内容?

为进一步贯彻司法部相关文件精神,我市、区律师协会均成立了“维护律师执业权利中心”、“投诉受理查处中心”。为充分发挥律师协会在行业管理方面的作用,体现司法部将律师协会挺在行业管理前面的要求, 细则规定了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的首次投诉原则上由律师协会受理 。投诉受理、办理的有关规定由市司法局另行制定。


“两个办法实施细则”还规定市、区律师协会要切实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加大律师行业监督力度, 主动调查处理通过网络等渠道发现的律师、律师事务所违规线索,及时受理查处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违规执业的投诉,严格依据行业规范开展惩戒工作。

九、对法院生效判决可作为行业惩戒或行政处罚直接认定事实的依据是如何规定的?

“两个办法实施细则”规定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已经过严格的举证、质证等诉讼程序,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可以直接根据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罚、行业惩戒决定,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律师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可以直接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取消会员资格,不再重复调查。

十、完善暂停受刑事强制措施律师职务和会员权利的措施是如何规定的?

“两个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律师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应被暂停履行职务,其所在律师事务所不再安排该律师接受新的委托,已经接受委托正在承办的案件和法律事务转交该所其他律师承办,律师事务所应向当事人做好说明解释工作。该条规定体现了司法行政机关为维护法律服务正常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当侵害,针对涉嫌违法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律师可能无法正常履职,而对委托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采取的临时审慎监管措施。

十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诚信建设方面有哪些修订内容?

为进一步促进本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执业过程中增强诚信观念,更好地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 司法局、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执业诚信档案,将律师的执业情况、年度执业考核情况、奖惩信息等及时计入其执业诚信档案,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北京市司法局文件

京司发〔2017〕83号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

《北京市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司法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市律师协会:

《北京市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经2017年第21次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遵照执行。

北京市司法局

2017年12月1日

北京市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依据】为了规范本市律师工作,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指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律师执业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范围】本市行政辖区内律师执业申请和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职责】市司法局、区司法局根据《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负责律师执业许可和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实行行业自律。

第四条【党建】律师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五条【权利】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市司法局、区司法局和律师协会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二章 律师执业条件

第六条【申请】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前取得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实施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后取得的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要求,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活动,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第七条【兼职条件】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

(二)经所在单位同意。


第八条【禁止性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 律师执业许可程序

第九条【许可机关】律师执业许可,由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区司法局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市司法局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第十条【申请材料】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区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申请书;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司法考试合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或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申请律师执业,应当提交是否具有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资格以及是否受聘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的情况说明。

(三)律师协会出具的实习考核合格材料;

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提交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考核合格的材料。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申请人身份证明应当包括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和不具有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相关证明。

1、申请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大陆)居民的,需要提交有效期内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人事档案关系存放证明和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申请日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的除外)的证明。

2、申请人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应当提交香港、澳门申请人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的身份证明和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申请人为台湾居民的,应当提交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公证的身份证明和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同时提交申请人是否具有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资格以及是否受聘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的情况说明。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的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律师,还应提交由香港律师会、大律师公会或者澳门律师公会出具并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的申请人在香港、澳门的执业经历、年限的证明。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六)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执业的证明和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及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受理审查】申请人提出律师执业申请的,区司法局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审查规定】受理申请的区司法局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司法局。


第十三条【审核决定】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区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撤销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局撤销原准予执业的决定: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执业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决定的。


第十五条【变更机构】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执业机构所在地区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区(县)司法局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

(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四)北京市律师协会提供的申请人入会审核材料。

区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司法局。

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区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审核,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准予变更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对不准予变更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律师跨设区的市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提供北京 市行政辖区内具有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权限的存档服务机构的存档证明 ,并调转律师执业档案。


第十六条【不得变更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一)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或者受到投诉正在调查处理的;

(二)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

(三)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的,未完成清算、办理注销的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和合伙人;

(四)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


第十七条【派驻换证】律师被所在律师事务所派驻分所执业的,应当换发分所律师执业证书。

派驻分所律师换发执业证书,应当向分所所在地区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派驻分所律师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执业经历证明(同城分所除外)。

派驻分所律师换发执业证书的审查、核准、换证期限,按照本实施细则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律师执业证书换领或补发】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律师应当妥善使用和保管律师执业证书,不得变造、抵押、出借、出租。执业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申请换领或补发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在北京市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刊或市司法局指定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后(换领除外),由所在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地区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原件(换领除外);

(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区司法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人换领或补发律师执业证书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司法局。

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区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审核。同意换领或补发律师执业证书申请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五日内换领或补发律师执业证书。


第十九条【律师执业证书注销】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局收回、注销律师执业证书:

(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

(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

(四)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五)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律师被律师事务所辞退或者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将其除名,律师事务所应当将有关处理结果报所在地区司法局和律师协会备案。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律师执业。


第二十条【禁止注销情形】律师正在接受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立案调查期间,不得申请注销执业证书。


第二十一条【注销材料】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区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意见;

(三)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没有被立案调查情况的证明;

(四)律师执业证书原件(律师执业证书原件丢失的,应当提交遗失声明原件)。

区司法局应当在收到律师执业证书注销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司法局。

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区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同意律师执业证书注销申请的,应当作出注销决定。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律师具有第十九条第(一)、(二)、(四)、(五)情形之一的,市司法局将依据相关法律文书注销律师执业证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执业原则】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指导和执业监督,做到依法执业、诚信执业、规范执业,不断提高执业水平,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律师权利】律师事务所的聘用律师享有获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和福利待遇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专职执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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