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
[1]比尔德在1913年出版了他最为重要的著作,《美国宪法的经济解释》。他把宪法看成是一份确保一小撮人利益的经济文献。他们运用了非民主的手段建立了中央政府,保证他们的个人财产,回应他们自己的需要,阻扰各州绝大多数民众的意志。他把宪法看成是“资本对抗土地”而且是资本最终获胜的结果。一小撮商业团体——制造业者、商人、造船主、投机商以及国家债券与股票的持有人——操纵了制宪会议的召开,而且他们主导了制宪大会,对制宪结果他们有直接的个人利益。比尔德认为,这份经济文献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一个部分是授予国会的积极权力:战争、税收、商业以及对西部土地的控制。这样一来政府就可以保证商业免于外来的竞争和内部的动荡,从而能够确保商业的稳定和债券价值的上扬;另一部分具有消极的特征,限制各个州管理商业的权力,这无疑为商人阶层打开了广阔的国内市场。Charles A. Beard, An Economic Interpretation of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New York: The Macmillan Company, 1913, pp. 169-183。
[2]原意解释派的代表人物有Edwin Meese III、Robert Bork和现任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Thomas Scalia。Robert Bork于1986年被里根提名为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因其政治观点过于保守,在一些民权促进机构和国会民主党议员的推动下,形成了一场全国性的反对其任命的运动,最终Bork没有通过参议院的任命。有关原意解释派的观点,可以参见Robert Bork, The Political Tempting of Law: the Political Seduction of the Law, Touchstone, 1991;Thomas Scalia, Original Intent: The Lesser Evil, 57 Cin. L. Rev. 849 (1989)。有关原意解释的一个综合性评论,可以参见,赵晓力:“美国宪法的原旨解释,”《宪法与公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 页380-407。
[3]Bruce Ackerman, We the People: Foundation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Sixth Printing, 1999,该书第一版为1991年。中译本由法律出版社于2004年4月出版,译者为孙力、张朝霞。中译本质量颇有可以商量之处。首先书名译成《我们人民:宪法的根基》可能会有误导以为作者要强调说人民是宪法的根基,其实作者的核心观点是要推出二元宪政论;而以1787年宪法制定为高潮的建国时期恰恰是这种二元宪政论的最初实践,之后1860年代内战之后的重建时期以及1930年代的罗斯福新政则是宪政二元论的转型时期。故此,第二卷的名称为《我们人民:转型》。基于此,第一卷书名译成《我们人民:奠基》或许更为妥帖。因为翻译的质量与差错不是本文的重点,本文不加具体评论。这里仅举我顺手翻到的一例,1955年,Cecelia Kenyon在《威廉和玛丽季刊》发表了“缺少信仰的人们:反联邦党人论代议制”,这是美国学界最早讨论反联邦党人政治思想的文献之一。该文献的英文为Cecelia Kenyon, “Men of Little Faith: The Anti-Federalist on the Nature of Representative Government”,中文本将文献名称译成,“不太忠诚的人:代表制政府的本质是反对联邦主义的。”有兴趣的读者,可以比照拙译《我们人民:奠基》第一章,《法大评论》第四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
[4]有关Cass Sunstein和Edmund Morgan的评论,可以参见该书封底。
[5]这里借用了Richard A Epstein的书名Simple Rules for a Complex World,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5.
[6]Laurence H. Tribe, American Constitutional Law, Vol. One, 3rd Edition, Foundation Press, 2000, p. 3.
[7]Charles Fried, Saying What the Law is: the Constitution in the Supreme Court,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4.
[8]对这种以最高法院为中心的司法至上主义的详细讨论,还可以参见Robert Burt, The Constitution in Conflict, 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2。Robert Burt 认为宪法是为集体所解释的文本,尽管最高法院在其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不过,并不是支配性的角色。
[9]最高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时候,面临着以一个非民选产生的机构去审查民意机关通过之法案的反民主难题。由于这个问题触及了美国宪法理论的核心,各种答案蔚为大观。一个简明扼要的学术史讨论,可以参见,汪庆华:“对谁的不信任,”《中外法学》2004年第5期。
[10]Bruce Ackerman, We the People: Foundation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Sixth Printing, 1999, pp.40, 43, 58。对阿克曼把新政,而不是里根时代看成是美国宪法的创新时期的一个批评,可以参见,Thomas K. Landry, Ackermania!: Who Are We the People? 47 U. Miami L. Rev. 267 (1992)。
[11]Bruce Ackerman, We the People: Foundation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Sixth Printing, 1999, pp. 59,304。这样的对话不仅存在于各个机构之间,同时也存在于具有不同哲学观点、经济利益和政治立场的竞争的党派和团体之间,突出的一个表现就是联邦党人和反联邦党人在建国初期所进行的激烈辩论。正是这种在基本公平的立场上的辩论引发了迄今为止对于宪政及其建构最为深刻的探求。有关这一争论的内容,可以参见Herbert J. Storing, What the Anti-federalists were for Chicago University Press。有关这一争论对美国宪政中对话传统的形成所起的作用,可以参见汪庆华:“美国宪政的最初时刻,”北京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2。
[12]Bruce Ackerman, We the People: Foundation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Sixth Printing, 1999, p. 4.
[13]Ibid.,5.
[14]Ibid., 263.
[15]Ibid., 6.
[16]Ibid., 88-89.
[17]第十四修正案第一款规定:“凡出生或归化合众国并受合众国司法管辖的人,就是合众国及其所居住州的公民.任何州均不得制定和实施剥夺合众国公民特权和豁免权的法律;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任何州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在该州的司法范围内,不得否认任何人得到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第四款则授权国会通过适当立法来实施本条。布莱克大法官认为第十四修正案吸纳了(incorporate)《权利法案》中所罗列的所有公民权利。因此,国会由于第十四修正案第四款的规定不但可以对本条涉及的内容立法,而且可以对《权利法案》中涉及公民权利的所有内容立法,使得本来是限制联邦权力的《权利法案》得以使用于各州。对于十四修正案吸纳《权利法案》的范围和程度,在美国的宪法理论和实践上一直是有重大争议的问题。不少采取克制态度的学者和法官就主张部分吸纳说;而布莱克大法官则主张全面吸纳说。而在阿克曼看来,全面吸纳的结果就是导致重建时期的高级法终结了建国时期的高级法。对布莱克大法官吸纳说的评论,可以参见John Hart Ely, Democracy and Distrust,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pp. 2-3,24-28.
[18]有关世代综合问题的讨论,可以参见Bruce Ackerman, We the People: Foundation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Sixth Printing, 1999, pp 86-94。
[19]公民身份似乎是现代社会二元主义划分所导致的紧张得到缓解必不可少的手段,强世功在论述国家和社会二元论紧张关系的时候,也注意到了公民身份所具有的桥梁和沟通功能,“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通过公民权(citizenship)这一环节来打通二者的关系,由此打通系统整合与社会整合,实现它们之间的互动,”见强世功:“市民社会及其问题”,《法制与治理——国家转型中的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页335-336。
[20]路易斯·哈茨:《美国的自由主义传统》,张敏谦译,金灿荣校,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
[21]Bernard Bailyn, Ideological Origins of the American Revolution, 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67; Gordon Wood, The Creation of American Republic,1776-1787,The University of North Carolina Press, 1969; J.G.A. Pocock, The Machiavellian Moment: Florentine Political Thought and the Atlantic Republic Tradition,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75是共和主义在美国历史学界成为关键词的三本最重要的专著。在1980年代,历史学界关于共和主义的研究开始渗透到法学研究领域并在80年代中晚期形成一个高潮。相关讨论可以参阅:Frank Michelman, “The Supreme Court, 1985 Term-Foreword: Traces of Self-Government, ” 100 Harv. L. Rev. 4 (1986);Cass Sunstein, “Interest Groups in American Public Law, ” 38 Stan. L. Rev. 29 (1986)。另外,《耶鲁法学评论》在1988围绕共和主义进行了主题研讨,发表了迄今为止美国法学界关于共和主义研究的几篇最为重要的文献,Cass Sunstein, “Beyond the Republican Revival, ” 97 Yale L. J. 1539 (1988); Frank Michelman, “Law’s Republic, ” 97 Yale L. J. 1493 (1988)。
[22]转引自Joyce Appleby, Liberalism and Republicanism in the Historical Imagination,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2, p.21
[23]随着美国大革命的展开,主权的观念也开始变迁。在美国革命的前夕,议会主权可以说是英帝国和美洲殖民地的共识,尽管英国认为这种主权是由威斯敏斯特的议会享有,而北美殖民地的人则认为它应当是由各州议会所享有;这种关于主权究竟为谁所代表的争论反映了美洲殖民地和英国分裂的开始。在美国争取独立的过程中,美国人民以各种方式参与了这一波澜壮阔的历史运动。随着情势的发展,到1787年费城制宪会议的时候,议会主权已经彻底为人民主权所代替。关于主权这一政治观念变迁的详细分析,可以参见,汪庆华:“费城制宪会议与人民主权:一种合法性解释,”《思想与社会》第5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
[24]Edmund Morgan, Inventing the People: the Rising of Popular Sovereignty in England and America, W. W. Norton & Company, 1989.
[25]有关人民主权的制度性表达方式,可以参见,汪庆华:“费城制宪会议与人民主权:一种合法性解释,”《思想与社会》第五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
[26]Michael Kammen, A Machine That Would Go of Itself: The Constitution in American Culture, Vintage Books ,1987.
[27]Bruce Ackerman, We the People: Foundation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Sixth Printing, 1999, p. 280.
[28]有关中国社会双轨政治的一个讨论,可以参见赵晓力:“‘双轨政治’与习惯法问题——纪念费孝通先生,”(未刊稿)。费孝通先生在四十年代就曾经指出,皇权和绅权构成了中国政治的两轨,它们同时并存保证了中国超稳定的社会结构。而我们现在则处于一个旧的双轨政治已经被破坏,而新的双轨政治仍然有待建立的中间阶段,那么,路在何方?我们不妨再去看看费老的思考。在1999年4月朱学勤对费老的访谈中,费老表示,他有关这一问题的最新思考是, 如何从现在的“单位包干”发展到“选区服务”“、选区自理”、“选区自治”。见费孝通先生访谈录,《南方周末》2005年4月28日。http://www.dooranddoor.com/news/31/200554181228.htm,最后访问时间:2005年6月3日。双轨结构和政治稳定之间可能存在的关联,仍然有待进一步的研究。
[29]《联邦党人文集》第十篇中将党争的起因分为三种:意见(opinion)、激情(passion)和利益(interest),对此的分析,详见Martin Diamond, “Ethics and Politics: The American Way,” in Robert H. Horwitz (ed.), The Moral Foundations of the American Republic, University Press of Virginia, 1977.
[30]Thomas K. Landry, Ackermania!: Who Are We the People? 47 U. Miami L. Rev. 273-281 (1992).
[31]参见《美国宪法》第五条,译文引自程逢如、在汉、舒逊译《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附录部分,页462。
[32]Thomas K. Landry, Ackermania!: Who Are We the People? 47 U. Miami L. Rev. 267-289 (1992).
[33]Albert O. Hirshman在他的著作中对个人逐利激情之正当化过程从观念史的角度进行了精彩的分析,参见氏著,The Passions and the Interests, Political Arguments for Capitalism before Its Triumph,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97.
[34]尽管“人大、人民法院和人民政府”在其名称上都使用了“人民”二字,它们仍然只是代表了人民的部分意志。如果说任何一个部门(无论是人大、法院还是政府)声称自己代表了人民的全部意志,那么,人民主权本身就变成了部分主权。所以,改变法院名称并不象一些反对者所声称的那样,会不利于实现我们国家的性质;与此相反,改变法院名称是真正实现人民主权的举措。引起争议的最初报道是《新京报》对贺卫方教授的一次访谈,“专家建议人民法院改名法院”,http://www.people.com.cn/GB/shehui/1060/3032494.html最后访问时间:2005年6月2日。围绕着人民法院是否应当改名,在网络上激起了广泛的讨论,赞成者的意见,另外还可以参见,谌洪果,“也说‘人民法院’去掉‘人民’”,http://www.dooranddoor.com/news/31/2004128172635.htm,最后访问时间:2005年6月2日;反对者的意见主要认为“人民”一词在中国有特定意义,因为“人民”一词在中国是和政体相联系的,而我国的政体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如果去掉了“人民”一词,那将会影响到我们的政体;反对者的另一个理由是,如果去掉了人民,将会伤害群众的感情。有关反对法院该名的文章,可以参见网友文章:"人民"不是简单符号,不能去"人民" http://www.people.com.cn/GB/guandian/35534/3044613.html,最后访问时间:2005年6月2日。就在社会舆论鼎沸的时候,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表态,反对将人民法院去掉“人民”二字,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4-12/07/content_2306195.htm最后访问时间:2005年6月2日。贺卫方教授对各种意见的一个回应,可以参见,贺卫方: “法院名称的改与不改”,http://www.dooranddoor.com/news/31/20041210183505.htm,最后访问时间:2005年6月2日。
[35]Frank I Michelman, The Supreme Court, 1985 Term: Foreword: Traces of Self-Government. 100 Harv. L. Rev. 75, (19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