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近日作出批复,明确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特定款物”,批复自2017年8月7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司法解释规定,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应当认定为“其他较重情节”,一旦具有这几种情形之一,将从重处罚。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能否适用该司法解释,实践中并未明确。
近年来,挪用、挤占社保基金的情况频现,社保基金领域的贪污贿赂犯罪屡打不绝。各地检察机关从群众身边、群众反映强烈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入手,查办了大量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领域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一些地方人民检察院就贪污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请示最高检。2017年7月1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七次会议通过,作出上述批复。
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了挪用特定款物罪的范围。因此,最高检批复中指出,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中的“特定款物”的范围有所不同,实践中应注意区分,依法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