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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典型主动管理型信托”中受托管理人的义务范围及责任认定

诉讼攻略  · 公众号  ·  · 2024-04-10 08:56

正文

来源:上海金融法院


裁判要旨
对于非典型主动管理型信托,法院应以信托文件为依据,遵循信托法的精神,在个案中具体裁量受托人是否尽到了信义义务。对于受托人违反信义义务的,应审查受托人的过错行为与委托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根据作用力大小判定受托人承担的责任比例。

案号: (2022)沪74民初204号

合议庭成员: 张文婷(审判长、主审)、童蕾、陈浩
基本案情
被告某信托公司于2016年设立“某股权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该计划分期募集信托资金,用于受让某实业公司下属子公司某黄金交易公司的股权收益权,信托计划到期时,某实业公司按约定价格回购股权收益权。某信托公司针对该信托计划制作的《某股权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尽职调查报告》(以下简称《尽调报告》)显示,某实业公司以及某黄金交易公司整体状况良好,具备较强的偿还能力。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以2.2亿元认购资金认购案涉信托计划第二期,该信托计划第二期于2017年2月28日正式成立,受益人为某农村商业银行一人,信托资金总计2.2亿元,预期年化收益率为6.8%。
案涉信托计划成立并运行后,某信托公司向某农村商业银行发送《贷后检查报告》,并自2017年4月11日到2018年4月13日期间定期发送《季度信托事务管理报告》,均未显示某实业公司有违约风险。之后,在2018年7月12日的季报中,某信托公司称某实业公司在2018年6月21日未按规定付息,已构成违约。之后,某信托公司起诉某实业公司,该案生效判决判令某实业公司向某信托公司支付本金、回购溢价款、违约金共计922,427,340元及相应利息,但某实业公司无能力履行生效判决。执行案件终本裁定认定,某实业公司未履行金额为1,157,595,990元。同时,公开信息显示,某实业公司已涉诉各类案件几百起,被执行总金额24亿余元。某农村商业银行主张某信托公司在《尽调报告》等相关证明文件中对于多处重要内容和事实的披露有频繁的错误和遗漏,对所给出的结论缺乏事实依据和专业的判断,在运营管理信托资金期间风控合规严重缺失,未能及时采取止损措施,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某信托公司赔付某农村商业银行认购资金损失220,000,000元;2.某信托公司赔付某农村商业银行预期收益损失14,002,396.72元。被告某信托公司辩称本案信托项目实质为通道类业务,受托人不主动承担管理职责,且其在项目管理中勤勉谨慎地履行了受托人义务。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3年3月23日作出(2022)沪74民初20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信托公司偿还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认购资金损失22,000,000元;二、驳回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某农村商业银行和某信托公司均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8日作出(2023)沪民终5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关于案涉信托的类型认定,案涉《信托合同》《尽调报告》中无任何关于某信托公司仅为委托人某农村商业银行提供通道业务服务、某信托公司对此无需承担主动管理职责的明确约定,且根据《尽调报告》,可以认定案涉信托计划的设立系某信托公司根据某实业公司的用资需求和意向进行设计,而非某农村商业银行自主决定设立。但另一方面,双方签订的《信托合同》中又存在“《股权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存续期内,受托人行使合同权利时自行判断该等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某实业公司提前履行回购义务等)可能对受益人利益构成实质影响的,则受托人应事先征询全体受益人的意见,根据全体受益人一致意见、或根据受益人大会的决议内容行使合同权利”等约定,受托人在重大事项处理时不得自行决定,需根据受益人意见行事,这又明显与主动管理信托中受托人的职责不符。故案涉信托既非某信托公司主张的通道业务,亦与实践中典型主动管理信托存在区别。
关于非典型主动管理型信托项下受托管理人的履职标准以及责任认定。首先,无论是主动管理信托,还是事务管理类信托,在审查作为专业金融机构的受托人是否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时,可以从受托人在资产管理产品设立后,投资管理过程中的内部决策流程等审批材料,项目存续过程中的日常管理材料,项目清算和风险处置过程中的相关材料等方面予以考量,审查受托人是否尽了法定的和约定的勤勉尽责义务,并在此基础上确定责任承担。本案中,某信托公司在尽职调查的过程中,对于涉及某实业公司财务状况是否健康、未来是否具有还款能力等的核心数据,既未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出具复核的意见,亦未自行对审计报告或财务报表中记载的重要项目和数据进行再查证,而是仅根据某实业公司和某黄金交易公司自己提供的相关财务数据做出分析,该种在展业过程中未对交易对手提供的关乎投资决策的重要数据进行核查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已构成尽职履责,某信托公司对此负有过错。此外,在信托成立后的风险管控过程中,某信托公司未能及时发现交易对手的涉讼情况,亦存在疏忽,某信托公司的该些未尽职行为,与某农村商业银行的损失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均应在作为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考量因素。其次,关于某信托公司的责任比例。案涉信托的主要风险来源于某实业公司的偿债风险。某信托公司已向某农村商业银行全面披露了涉案产品的交易架构及风险。某农村商业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机构投资者,对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的交易的上述风险应当知晓,综合考量各种因素,某信托公司应对某农村商业银行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据此酌定某信托公司按10%的比例赔偿某农村商业银行投资本金损失。
裁判意义
本案系一起商业银行作为信托受益权人以信托公司违反信义义务为由要求信托公司赔偿银行全部投资损失及收益而引发的营业信托纠纷,争议问题涉及银信合作模式下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的类型区分标准、信托公司作为“非典型主动管理型信托”的受托管理人的履职标准以及赔偿责任认定等问题,关涉信托行业的展业规范以及责任承担预期,引发了其业界关注。本案判决结合信托法的基本原理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精神,围绕主动管理型信托和事务管理型信托的核心区分标准、不同信托类型项下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应尽的责任,以及受托人履职不当情形下的赔偿责任认定标准等问题进行了论证,对今后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有利于促进信托机构规范展业。

专家点评

倪受彬
同济大学上海国际知识产权学院教授
该案涉及到一种“创新”受托业务中持牌的受托人信托行为的义务违反及民事责任认定问题,具有很好的示范意义。从信托制度史的演进来看,中国信托市场近年来大量的所谓事务类信托,属于信托历史演进过程中的消极信托。消极信托的产生本质上是一种监管约束引致的回应性创新。消极信托通过回避监管,客观上借助受托结构的财产隔离(出表)功能,而专业机构的价值发现、积极主动管理和财产增值功能被弱化。现代信托与传统信托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构建受托人的管理能力,以达成与信贷市场、资本市场相关联但功能区分的资产管理市场目标。中国作为信托法继受国家,应该扬弃消极信托而发挥和推进本土信托机构乃至所有资产管理机构的主动管理功能的实现。
结合到该案,某实业公司希望通过此一非典型主动管理信托,以被告某信托公司公司为受托人,实现一个以自有资产(某黄金交易公司股权)的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向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融资的信托目的。该案非典型主动管理型类信托界定的说理及基础上的信托目的分析、信用风险及其分配比例的认定构成了准确法律适用的基础和前提。从信托行为的阶段及其法律适用来看,作为被告在信托合同签订前(项目选择、尽职调查、信用评估)等缔约阶段(信托设立行为)的义务类型属于合同法意义上的(含当事人的适格性、合同效力)。而信托合同签订后(含资产管理、信息披露和信托财产保全及代表起诉、申请执行)则进入了信托法上的受信人义务范畴。该案对法律关系及法律适用准确,判决书说理透彻,对市场各方均有良好的示范和引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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