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转债和可交换债发行过程中产生的较大规模资金冻结问题的解决办法,今日明确落地。
9月8日起,证监会调整后的可转债、可交换债发行方式正式实施,《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相应修订。
早于今年5月26日,证监会明确表示,可转债、可交换债发行方式,将现行的资金申购改为信用申购,3个多月后利好正式落地,对市场来说,这无疑是释放资金的利好消息。
具体来看,此次修订主要内容包括四个方面:
一是将现行的资金申购改为信用申购。
除可转债原股东优先配售外,投资者网上申购可转债和可交换债当天无需缴纳申购资金,可根据后续中签结果再行缴纳认购资金。
二是建立网上信用申购违约惩戒机制。
为约束网上投资者获配后又弃购的失信行为,投资者连续12个月内累计出现3次中签但未足额缴款的情形时,自其弃购申报的次日起6个月内不得参与新股、可转债和可交换债的申购,且弃购次数按照投资者实际放弃认购的新股、可转债和可交换债次数合并计算。
三是减少网下发行的保证金缴纳金额,投资者在参与主承销商自行组织的网下申购时,单一申购账户只需缴纳不超过50万元的定额保证金。
四是统一可转债和可交换债发行规则。
因可交换债发行流程与可转债存在较多共性,可交换债发行按照可转债的规定执行。同时,根据可交换债特点,对网下发行天数、网上网下最终发行数量等不同于可转债的安排进行了特别规定。
这也就意味着,对网上申购的投资者来说,申购时无需预缴申购资金,待确认获得配售后,再按实际获配金额缴款;对网下申购的投资者来说,申购时无需预缴申购资金,按主承销商的要求单一账户缴纳不超过50万的保证金,待确认获得配售后,再按实际获配金额缴款。此外,可交换债的网上发行由时间优先的配售原则调整为采用摇号中签方式进行分配。
转债发行方式的调整完善,无疑将为转债供给平稳释放提供“一臂之力”。
兴业证券分析师唐跃表示,相对而言,转债有至少四方面优点:
第一,转债以债券方式发行,基本只能用于专项项目,不会出现资金滥用的情况;
第二,转债定价是发行公告时才定,有效抑制定增出现的折价问题;
第三,转债需要发行半年后才有机会转股,这实际上有利于鼓励长效机制,上市公司有加强经营、提高业绩的动力;
第四,转债为公开发行,可以更好地避免套利行为,同时中小投资者可以参与。
从监管层的目的来看,再融资新规与债市一直讨论的去杠杆是一脉相承的。业内人士称,在以往再融资环节中,一二级市场套利的情况很多,企业可能巨额融资、频繁融资,融资后可能存在购买理财产品而非用于投资等情况,这与去杠杆的意图显然是相悖的,也不利于二级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保护。
相关数据显示,可转债市场正加速扩容。据华创证券统计,7月以来,新增可转债预案10家,计划发行规模达68.6亿元,目前等待证监会审批的可转债公司超过80家,计划发行规模接近2200亿元。
值得注意的是,目前排队候场的转债尤其是中大盘转债还有不少。从以往来看,这类转债发行申购往往会对货币和债券市场造成较大影响。回想3月中下旬,光大转债发行申购,对货币市场造成的震动,甚至不亚于一季度末监管考核。然而,随着转债发行方式调整,转债发行冻结资金造成的市场波动或下降,未来转债供给释放的阻力自然也有望减小。
此前,资金申购反映了机构网下申购的杠杆率,定金比例越高,投资者申购的资金成本越高。历史上有4只转债要求100%足额缴纳网下申购定金,包括铜陵转债、歌华转债、海运转债和川投转债,此外燕京转债、巨轮转2、国电转债、同仁转债、隧道转债、国金转债、顺昌转债这7只转债网下申购定金率达到50%。
2016年以来定金比例呈现逐年下降的趋势,从顺昌转债(50%)、白云转债(30%)、江南转债(30%),到海印转债(25%)、洪涛转债(10%)。2017年新发转债定金率都不高于10%,国君转债网下申购定金率为5%。
海通证券分析师姜超指出,随着信用申购时代的开启,网下单一账户申购账户保证金不超过50万,定金比例或已成为过去式,打新收益取决于中签率和上市价格。对打新者而言,信用申购中,网上无需定金,网下仅需不超过50万元的定金,申购基本无成本,意味着中签率更低,打新绝对收益下降,对投资者的组合收益贡献有限。
例如,某一转债网下顶格申购金额10亿元,定金50万元,中签率0.02%,则申购到的转债金额为20万元,若上市价格为110元,对应7天年化收益率高达208%,但绝对收益金额仅为2万元,可谓“蚊子肉”。
据了解,为配合可转债和可交换债发行方式调整而进行的证券交易结算系统改造工作已完成,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与沪、深证券交易所也修订发布了相关业务规则。
一是《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指引》公开征求意见,剑指过度激励。
这是来自证监会例行新闻发布会的一则消息,在此之外,证监会还就《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指引》公开征求意见,强化业务承做管理防范恶性竞争,完善三道防线”基本架构,并且明确业务人员收入不得与项目收入直接挂钩,且建立奖金递延支付机制。
从文件内容看,针对目前投行类业务承做管理较为粗放、松散的问题,《指引》作出了明确规范。此前,除项目承揽等辅助性业务活动外,证券公司分支机构不得从事各类投行业务的承做活动。但考虑到实践中,部分证券公司存在设立分公司单一开展投行类业务的情况,其性质与总部下设的投行业务部门类似,承做业务的均为专业投行人员,因此《指引》将不禁止这类分支机构开展投行类业务活动。
此外,针对同类投行业务在公司内部不同业务部门、不同业务条线之间交叉承做的问题,为避免内部标准不同导致项目承做质量良莠不齐,《指引》要求明确同类投行业务应当建立并执行统一的执业标准,包括尽职调查、持续督导、底稿管理等。此外,同类投行业务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统一的内控标准,包括立项、质量控制、内核等。行业的存在的“价格战”、“零收费”等恶性竞争情形也在此次规范之列,《指引》明确,“证券公司在开展投行类业务时,应当在综合评估项目执行成本基础上合理确定报价”的底线要求,防范因收费过低导致项目执业质量下降、风险上升等问题。
针对质量控制、内核、合规、风险管理等部门因分工不清晰导致实际工作中职责虚化或重叠的问题,《指引》对各内控职能部门的职责范围、责任主体等予以了明确。《指引》还要求证券公司不得将投资银行类业务人员承做的项目收入作为其薪酬考核的主要标准,应当综合考虑其专业胜任能力、执业质量、合规情况、项目收入等各项因素。并且明确应当建立业务人员奖金递延支付机制,不得对奖金实行一次性发放;奖金递延发放年限原则上不得少于 3 年。投资银行类项目存续期不满 3 年的,可以根据实际存续期对奖金递延发放年限适当调整。
此外,《指引》还强调,内部控制人员的薪酬收入也不得与单个投资银行类项目收入挂钩。证监会强调,要建立科学、合理的业务人员薪酬考核机制,禁止证券公司采用投资银行业务团队自担项目执行成本、直接享有大部分项目收入的薪酬激励机制,明确业务人员收入不得与项目收入直接挂钩,且建立奖金递延支付机制。
二是惩处三个案子,其中涉及华林证券前员工炒股。
对于违法违规的稽查处罚是证监会新闻发布会上的例菜,本周这盘“菜”涉及三个案子,1宗内幕交易案,1宗证券从业人员违法买卖股票案,涉及华林证券,1宗私募基金违法违规案。
1宗内幕交易案中,李琳系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色股份)2015年度利润分配方案这一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李琳控制使用本人证券账户交易“中色股份”,获利约8.3万元。内蒙古证监局决定没收李琳违法所得约8.3万元,并处以约8.3万元罚款。
1宗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案中,崔志军时为华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建华南大街营业部员工,于2011年7月26日取得一般证券业务执业证书。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8月22日,崔志军借用他人证券账户买卖股票,累计成交金额约128万元,获利6,878.27元。河北证监局决定责令崔志军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6,878.27元,并处以13,756.54元罚款。
1宗私募基金违法违规案中,广东盈隆汇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广东盈隆汇)管理的“广东盈之汇贰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相关基金未按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广东盈隆汇官网公开发布相关基金的产品认购流程、投资项目详细介绍、产品说明等信息,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私募基金产品;通过与相关基金的投资者签订《基金回购协议》的方式,变相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并承诺最低收益;在自行销售部分基金时,未按规定对投资者进行风险评估。广东证监局决定对广东盈隆汇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何绍成、余毅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2万元罚款。
证监会发言人常德鹏重申,证监会将持续保持执法高压态势,严厉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净化资本市场环境。
三是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
除前述信用申购条款外,相应的,证监会还修改了《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部分条款。
主要包括将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采用询价方式的,公开发行股票后总股本4亿股(含)以下的,网下初始发行比例不低于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60%;发行后总股本超过4亿股的,网下初始发行比例不低于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70%。其中,应当安排不低于本次网下发行股票数量的40%优先向通过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证券投资基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配售,安排一定比例的股票向根据《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设立的企业年金基金和符合《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的保险资金配售。公募基金、社保基金、养老金、企业年金基金和保险资金有效申购不足安排数量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向其他符合条件的网下投资者配售剩余部分。”
“对网下投资者进行分类配售的,同类投资者获得配售的比例应当相同。公募基金、社保基金、养老金、企业年金基金和保险资金的配售比例应当不低于其他投资者。”
并且,删除第十条第四款。即“除本办法第七条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中止发行情形外,发行人和主承销商还可以约定中止发行的其他具体情形并事先披露。中止发行后,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经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可重新启动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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