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世纪以来,民众与司法之间的关系受到许多学者及政策制定者的高度关注,司法信任逐渐成为衡量人们对司法行为效果认可和支持的重要理论工具。在现代法治国家的政治系统中,一个坚强有力、运转有效的司法体系是经济稳步增长和民主持续繁荣的基石。
2024年7月,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指出,必须全面贯彻实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协同推进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环节改革,健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保障机制,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全面推进国家各方面工作法治化。作为塑造国家政权合法性与正当性的源泉,司法机关及其运转逻辑构成了社会正义感知的“定盘星”。如果民众与司法之间出现信任裂痕,将不可避免地导致政府评价的负面和社会发展的式微,成为建设法治现代化国家所难以逾越的社会心理障碍。
犯罪治理是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内容之一,完善犯罪治理体系、提升犯罪治理效能,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应有之义。犯罪治理状况的不佳通常表现为犯罪率的攀升与犯罪被害事件的频发,会给社会整体的安全感以及个体的幸福感、获得感造成极大损耗,更容易令民众滋生对承担犯罪治理职责之结构性主体的消极情绪,降低民主满意度与政治支持度,波及司法公信与司法权威。因此,提升犯罪治理的质量,重视数字时代基于民众感知的犯罪治理体系优化,对于社会整体司法信任水平的正向跃迁具有紧迫现实意义。
本研究旨在作出以下努力:第一,植根中国式现代化背景下的社会需求与文化语境,耦合犯罪现象与司法信任的关系路径,为犯罪治理主体提供能够回应民众关切的思路指引;第二,立足宏观社会与微观个体视角,构建“治理状况—治理评价—司法信任”的中介理论模型,并探究互联网使用的调节机制,以期丰富司法信任领域的实证理论基础;第三,基于全国性调查的多期样本与省级犯罪指标为嵌套的综合数据集,运用跨层结构方程模型分析的方法实施假设检验,为未来探究犯罪治理影响司法信任的多重机制提供技术支持。
文献综述:“治理状况—治理评价—司法信任”理论架构
(一)司法信任的影响因素:公民、行为与情境视角
司法信任,是民众的一种普遍感知与态度,为政治信任的重要组成部分。狭义的司法信任特指对于审判机关的信任,而广义的司法信任则是对司法体系及司法活动中所有主体的信任,本文重点讨论其中的警察(或公安机关)与法官(或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最重要的两类代言人,警察和法官分别居于守卫正义的前沿阵地和后防中心。司法信任关乎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是国家法治现代化的“晴雨表”。当民众的司法信任水平处于高位,全民守法意识得到显著强化,社会凝聚力与普适道德感亦会随之提升。
由于司法信任会给警察、法官等主体的工作效能与行为正当性的判断提供潜在标准,因此那些对司法机关信任程度较高的民众在面对警察执法、诉讼活动、刑事审判或其他职务性决定时,会具有更高的意愿性与配合性,反之则会在社会共治中表现出更低的参与程度。
司法信任之于现代社会的重要意义,使其成为法学领域的一项重要内生变量。整体而观,当下试图揭示司法信任影响因素的实证文献可以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聚焦于人口学特征、家庭生活、政治效能感等因素的“公民角度”研究范式;第二,探讨执法活动、诉讼经历、程序正义等因素的“行为角度”研究范式;第三,致力于讨论社交媒体、大众传媒、社区参与等因素对司法信任影响的“情境角度”研究范式。
从某种程度上讲,作为一项社会互动过程中的主观感受,司法信任兼备了影响因素多元化的应然性。但是,当前研究所呈现的理论建构性不足、数据导向思维偏重、变量整合度偏低的特征较为明显,特别缺乏对城市犯罪数量、地区犯罪率、犯罪被害经历等处于核心地位的实体性概念的关切。犯罪治理与司法信任的理论关系如何,二者是否具有显著关联,其中的影响路径是经由何种机制传导的,均须作出进一步的实证回应。
(二)犯罪治理状况与民众司法信任的关系:宏观与微观的二元审视
在国际犯罪学界,犯罪、被害与刑事司法是实证领域经典的“铁三角”议题,一众学者笔耕不辍,将解释犯罪现象、剖析犯罪原因,探究被害规律、完善预防措施,以及优化警务模式、完善刑事司法活动作为推进学科发展的应然归宿。近年来,随着整合理念及其范式的不断发展,基于上位理论框架厘定犯罪、被害与刑事司法之间的位阶,探讨犯罪治理状况与民众司法感知的系统性关系,已然成为当下犯罪学研究的核心议题。
犯罪治理,是指运用国家正式力量和社会非正式力量解决犯罪问题的诸多方式的总和,是各方针对犯罪问题采取联合行动的过程。在犯罪治理过程中,正式力量主体具有为社会整体进行犯罪控制的职责,非正式社会控制力量亦承担了家庭、个人等社会单元的被害预防责任。顺延此种逻辑,犯罪治理状况自然涵盖了宏观层面的犯罪数量与微观层面的犯罪被害经历,且二者将不可避免地成为影响民众司法信任的重要因素,不良的犯罪治理状况可能给民众的司法信任造成严重损耗。
就微观层面而言,被害作为一项可能会发生在社会中所有个体之上的消极经历,其给人们所带来的负向影响是不可低估的,包括幸福感低下、焦虑抑郁、应激障碍等常见表现。当然,犯罪被害经历同样可能会给司法信任带来巨大损耗。
归因理论(Attribution Theory)指出,人们会对发生于自身的某一事件的原因产生差异化感知,并尝试从内部和外部进行两种不同方式的归因。例如,个体可将某种经历的出现向内归因于自身或人际相关因素,或向外归因于结构性或情境因素。当某一事件或刺激的存在是持续性或缺乏可控性之时,个体倾向于外部归因并产生对结构型主体的责备结果。
通常来讲,被害大多时候并非由受害者一方引起,且事件所带来的直接损害与次生损害常常会持续较长时间,如财物被盗、被性骚扰、被网络诈骗等经历。所以,当同时具有高持续性与高不可控性的被害事件发生时,个体更可能会产生对刑事司法系统的质疑和责难。一些实证研究表明,遭受过犯罪被害经历的个体对警察和执法机构的态度更为消极,且被害经历会通过降低公共安全感与增加犯罪恐惧感的方式外显为对司法机关的负向评价。因此,本研究将犯罪被害经历作为犯罪治理状况在个体层面的核心变量予以考察。
就宏观层面而言,犯罪作为一种具有破坏性的负面现象,不仅大大增加了经济和社会成本,亦是影响民众司法态度的关键因素。
期望失验理论(Expectancy Dis-confirmation Theory)指出,人们对商品服务的评价取决于之前对该商品服务提供方的期待感。随着法治中国建设的系统性推进,我国民众的法律素养不断提高,对于司法机关及其法律行为的期待感与日俱增,个体在司法活动参与中的“消费者”意识越发明显。因此,倘若个体所在地区的犯罪率居高不下,违法事件频繁发生,民众便会产生责任主体工作失职、服务提供失位等主观感受,并基于社会互动、社会比较环节形成消极情感的积聚、蔓延状态,进而将“差评”转嫁至结构型主体——司法部门,特别是在其中分别以“打击犯罪”和“定罪量刑”作为核心职能的公安机关与审判机关,具体表现为犯罪率对民众司法信任的负向拖拽。
实证方面,不同于微观层面的犯罪被害经历,以宏观犯罪率作为解释变量的研究尚不充足,仅部分学者在利用跨国样本的比较研究中发现了特定类型的犯罪率能够降低民众对法院、警察与政府的信任程度,或将犯罪率简单地处置为分析模型中的一项控制变量。显而易见,此类研究仍有必要作进一步实证探索,特别是在中国犯罪治理现代化的背景下,挖掘以地区为单位的宏观犯罪率与民众司法信任之间的关系,对于我国未来的犯罪控制精准化、刑事政策科学化等具有重要意义。
基于上述论证,本研究提出以下两项分别聚焦于微观与宏观层面的假设,H1:犯罪被害经历对司法信任具有负向影响;H2:刑事犯罪率对司法信任具有负向影响。
(三)犯罪治理评价的中介作用:弥合“现实—感知”的鸿沟
犯罪作为客观的现实存在,可能会波及民众的司法感知,但这种社会现象于个体心理反馈层次的“路径黑箱”尚不明晰,犯罪治理状况通过何种传导机制作用于民众的司法信任仍须进一步挖掘。犯罪治理评价,是人们对于政府部门或刑事司法机关在违法犯罪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方面工作的满意程度。本研究认为,犯罪治理评价可以有效弥合犯罪现实与司法感知间的隐性鸿沟。
认知评价理论(Cognitive Appraisal Theory)提出,个体会对情境中的事件进行初级和次级评价,以确认情境事件是否会对自身造成威胁,即“威胁评价”过程,继而作出相应的情绪或行为反应来适应评价结果。倘若犯罪治理状况不佳,个体即会借助既有社会共识与内心记忆,启动关于环境中犯罪与被害风险的认知评价程序。在“以和为贵”的传统文化导向下,民众对于“社会和谐”的本源追求会同犯罪现象产生强烈的价值判断冲突,这便给个体后续信息加工环节中的情绪反应创设出一种下行助推力,以致将消极的评价结果释放给刑事司法机关。与此同时,犯罪治理评价还可以被视作基于过去客观经验的态度总结,而司法信任可以被理解为超越有型社会结构的思考,反映了一种立足当下且折射未来的心态。因此,我们有理由认为,民众在犯罪治理方面的满意程度能够塑造积极的司法氛围,提升社会整体的司法信任水平。
实证方面,既有文献或是将视野聚焦在前置环节,探究犯罪治理状况与犯罪治理评价的关系,或是仅关注后者对司法信任的单一化影响。一项基于我国农村和城镇居民样本的比较研究发现,民众对于警察在犯罪治理方面的满意度会显著提升警察信任,但犯罪被害经历对犯罪治理评价的影响却是极其微弱的。由此可见,作为弥合“现实—感知”关系的关键因子,犯罪治理评价的中介作用依然需要被详尽揭示。
综上,本研究提出以下三项假设,H3a:犯罪被害经历对犯罪治理评价具有负向影响;H3b:刑事犯罪率对犯罪治理评价具有负向影响;H3c:犯罪治理评价对司法信任具有正向影响。
(四)互联网使用的调节作用:“媒介强化”与“媒介缓释”
关于互联网与司法信任之间关系的理论观点可以概括为两类,即“媒介强化模型”与“媒介缓释模型”。良性循环理论(Virtuous Circle Theory)为“媒介强化模型”提供了观点依据。该理论认为,公众之于各类媒介载体的使用能够提升其对行政及司法部门的参与性。一方面,网络新媒体的引入能够推进公共决策的科学化与民主化,进而提升公权力主体的行为公信力;另一方面,以网民为基础的线上互动和社群参与又能提升个体对于政府、警察以及法院系统的好感度。研究表明,互联网技术能够让司法机关更准确地测度到当事人对公平正义的感受,且网络环境下公众广泛参与形成的司法民主倒逼机制、开放性司法运作机制及司法“公开—反馈—回应”机制,对有效促进司法公信力的生成具有重要的价值功能。
“媒介缓释模型”的观点主要源自新闻传播学领域的涵化理论(Cultivation Theory)。该理论指出,个体在虚拟媒介中的停留时间越久,其对真实世界中犯罪与暴力的恐惧与焦虑越明显。由于犯罪事件在网络上的广泛传播会令网民产生关于犯罪治理主体失位、打击工作失责的联想,所以过度沉浸于充斥负面信息的媒介情境则会令个体产生对国家机构的质疑。一些实证研究也相继发现,互联网使用频率会削弱公民的警察信任与政府评价水平。
然而,既有文献仅停留在验证互联网使用对于司法信任的直接影响,罕有学者将研究视角聚焦于互联网使用在司法信任生成路径中可能存在的调节作用。犯罪治理评价对于司法信任的影响是否存在网民与非网民的身份差异?网络媒介的“信息茧房”效应是否会在“评价—信任”路径中产生催化效果?其调节作用方向是强化还是缓释?这些问题仍值得进一步地实证探究。基于此,本研究提出假设H4:互联网使用在犯罪治理评价对司法信任的影响中起调节作用。
综上所述,本研究构建了一个具有中介和调节作用的跨层模型,所有假设路径详见图1。
(一)样本来源:微观与宏观层面的嵌套数据集
微观数据层面,本研究所使用样本来源于中国社会科学院开展的“中国社会状况综合调查”(Chinese Social Survey,CSS)。该调查项目覆盖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包括港澳台地区),调查范围涉及全国的151个县(区),604个村(居),10000余户城乡家庭。CSS项目采用多阶段混合概率抽样方式(Multi-stage Composed Sampling),结合计算机辅助面访系统(Computer Assisted Personal Interviewing,CAPI)完成入户访问,调查对象为18—70周岁的中国公民。历年调查涵盖了家庭、就业、经济状况、生活状况、社会价值观、社会评价、社会参与和政治参与等模块。
为最大程度地保持特定变量的样本完满性,本文在首轮数据筛选时对2006年、2008年、2011年、2013年、2015年、2017年、2019年、2021年八期调查的全部数据库予以考察。经过对年份与核心变量的交叉列表分析后,本研究剔除了不涉及犯罪被害经历、犯罪治理评价、警察信任、法院信任、互联网使用测量题项的数据集,在对空缺值个案进行清理后,保留了包含35704个样本的2013—2021年五期数据集供后续宏观变量的嵌套匹配。
宏观数据层面,本研究所使用的样本来源于同CSS项目相对应的31个省级行政区的《地区年鉴》、《统计年鉴》与《法律年鉴》。需要指出的是,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存在官方统计层面的“漏斗效应”,常表现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统计数量结构。因此,犯罪学领域通常使用警察部门或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数作为官方犯罪统计数据的来源,以最大程度还原社会中存在的犯罪数量原貌。
最终,通过逐一匹配CSS的八期调查数据,对特定地区与特定年份的个体数据进行归类编码,并剔除刑事立案数空缺值个案后,形成了一个由个体嵌套于特定年份省域的重复截面数据库,涉及13个省级行政区域(北京、天津、内蒙古、上海、江苏、安徽、河南、湖北、广东、海南、重庆、四川、甘肃)与2013年、2017年、2021年三个年份的嵌套数据集,有效样本共计8596人。
(二)因变量、自变量、中介变量、调节变量与控制变量的赋值情况
1.因变量:司法信任。基于既有文献的概念界定和处理方式,本研究将“警察信任”与“法院信任”两项指标共同作为因变量予以考量。二者的测量题目均为“请问,您信任下列机构吗?”,法院与公安部门分别为其中的两个子题项。答案根据李克特量表设计成4个等级,即很不信任=1,不太信任=2,比较信任=3,非常信任=4。得分越高,代表受访者的司法信任越高。在整体解释模型中,本研究做连续化处理,对两项指标进行加和计算后予以分析与解释。
需要申明的是,广义概念下司法信任的外延范围较广,囊括民众对于各类司法机关及其人员的信任情况。但由于职责属性差异的存在,不同类型的司法机关将不可避免地与民众形成强弱有别的社会纽带,这便造成理论层面的司法信任与民众感知层面的司法信任出现较大鸿沟。
我国《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9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60条规定,对于公民报案、控告、举报、扭送的各类刑事、治安案件,公安机关都应“立即接受”“及时受理”,群众依法寻求公安机关保护的权利得到极大保证。与此同时,《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管辖,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以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也就是说,虽然立法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察委员会、监狱管理部门等主体也具有广义的犯罪治理职能,但公安机关与人民法院分别作为处理刑事公诉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的第一道闸口,其二者与民众的接触机会和接触频率均要远大于其他司法机关,且它们对案件的处置过程更能给遭受犯罪侵害的个体以“自身安全是否受到保护”的直观感受。综上,立足我国民众的实际感知视角,同时参照既有实证文献的一般操作化模式,本研究遂选取民众对于警察和法院的信任水平作为司法信任的两项测量指标。
2.自变量a:犯罪被害经历。CSS中该变量的测量题目为“在过去12个月中,您或您家庭遇到下列哪些生活方面的问题?(遇到受骗、失窃、被抢劫等犯罪事件)”。答案为二分类计分设置,即否=0,是=1。
3.自变量b:刑事犯罪率。本研究以各省级行政区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数为基准,通过除以对应地区当年的常住人口数,得到刑事犯罪率指标(单位:起/千人),作为犯罪治理状况宏观层次的核心自变量。
4.中介变量:犯罪治理评价。CSS中该变量的测量题目为“您认为政府下列方面的工作做得好不好?(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答案根据李克特量表设计成4个等级,即很不好=1,不太好=2,比较好=3,非常好=4。得分越高,代表受访者的犯罪治理评价越好。
5.调节变量:互联网使用。CSS中该变量的测量题目为“现在互联网比较普及,大家可以用手机和电脑上网,您平时上网(比如用电脑或者手机看新闻、用微信等活动)吗?”答案为二分类计分设置,即不上网=0,上网=1。
6.控制变量。个体层次包括性别、年龄、工作状况、婚姻状况、受教育程度、主观社会阶层、涉诉经历七项社会人口学变量。同时,为提高跨层模型分析结果的稳健性,本研究还控制了GDP总量、GDP增速、常住人口数与城市化率四项省级变量。
本文将所有变量的编码与得分情况汇总于表1。
(三)分析方法:有调节的跨层中介模型检验
跨层模型的应用策略遵循理论层次(Theoretic View)先于统计层次(Statistical View),先于资料层次(Empirical View)的三重判断顺序,即如果变量关系符合现实结构上的天然嵌套逻辑,那么自然应当使用跨层分析替代个体层次分析的方法,从而有效改善估计效果,增强研究结论的信效度。由于犯罪率所对应的主体是省级地区,而研究中的其他核心变量均对应了地区中的单一个体,因此犯罪率处于个体层变量的上层理论与统计位阶,应当采用跨层分析的方法进行假设检验。
首先,我们利用Spss24.0软件进行研究中所有的描述性分析。
其次,我们利用Mplus8.0软件构建跨层中介模型,参数估计选取稳健极大似然法(RobustMaximumLikelihoodEstimator,MLR),该算法能够减少因样本非正态分布所造成的系统误差。直接效应检验先后以司法信任和犯罪治理评价作为因变量,且均纳入了个体层次与地区层次的控制变量,以最大程度保证估计结果的稳健性。同时,为降低多重共线性,犯罪率和犯罪被害经历分别进行了组间中心化与组内中心化处理。因变量为司法信任的计量模型设置如下。
层次一模型(个体层次):
Trust=β0+β1(Victim)+β2(Gender)+β2(Age)+β3(Job)+β4(Marriage)+β5(Edu)+β6 (Class)+β7 (Lawsuit)+γ
上式中:Trust为司法信任;Victim为犯罪被害经历;Gender为性别;Age为年龄;Job为工作状况;Marriage为婚姻状况;Edu为受教育程度;Class为主观社会阶层;Lawsuit为涉诉经历;γ为误差项。
层次二模型(地区层次):
β0=γ00+γ01(Crime)+γ02(GDP)+γ03(GDPinc)+γ04(Popu)+γ05(City)+μ0;
β1=γ10+μ1;β2=γ20+μ2;β3=γ30+μ3;β4=γ40+μ4;β5=γ50+μ5;
β6=γ60+μ6;β7=γ70+μ7
上式中:β0为个体层次模型的截距项;Crime为犯罪率;GDP为GDP总量;GDPinc为GDP增速;Popu为常住人口数;City为城市化率;μ0为误差项。
最后,我们利用Mplus8.0软件进行调节效应的检验,参数估计同样选取MLR法。为保证检验结果的可靠性,根据陈晓萍等学者的建议,本研究的调节效应从个体层次进行分析,模型设置如下:
Trust=α+β1 (Internet)+β2 (Eva)+β3 (Int)+∑J/j=1γj cj+ε
上式中:Trust为司法信任,α为截距项,Internet为互联网使用,Eva为犯罪治理评价,Int为互联网使用和犯罪治理评价的交互项,γj cj为一系列个体层次的控制变量,ε为误差项。
为捕捉中国民众在司法信任、犯罪治理评价、犯罪被害经历的变化趋势,以及各地区刑事犯罪率的分布规律,本研究按年份划分后进行描述性分析。图2和图3呈现了受访者司法信任的变化趋势。警察信任方面,其均值呈现了明显的递增趋势,从2013年的2.87分提升到了2021年的3.22分,增幅达到12.20%。三个时期中,受访者作出警察信任的积极反馈(包含比较信任和非常信任)的比例分别为73.50%、76.43%和88.39%。
法院信任方面,其均值同样呈现增势,从2013年的2.82分提升到了2021年的3.17分,增幅达到12.41%。三个时期内,受访者作出法院信任的积极反馈的比例分别为70.85%、76.10%和87.06%。以上两组数据显示,在过去的近十年中,中国民众对于司法的信任水平有了显著的提升,特别是自2017年以来,其提升幅度更是出现了翻倍势头。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后,我国在司法体制机制方面全面深化改革,习近平总书记更是提出了“全心全意为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而努力工作”的警察训词,以及“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嘱托。从数据结果的时间节点和趋势看,人民群众司法信任的大幅提升与这一时代要求的演进趋于一致,同时也印证了在过去十余年内中国民众对司法和执法公正总体持正面评价的既有研究结论。
图4呈现了犯罪治理评价的变化情况。与司法信任的增加趋势相类似,其均值从2013年的2.76分提升到了2021年的3.20分,增幅达到15.94%。三个时期中,受访者对政府在犯罪治理方面作出积极评价(包含比较好和非常好)的比例分别为70.45%、77.19%和92.77%。
图5呈现了犯罪被害经历的变化趋势。三个时期中,受访者遭受过犯罪被害的比例分别为7.2%、5.1%、3.0%。以上两组数据显示,我国的犯罪治理工作取得了长效进步,事实上,中国整体的犯罪数据多年呈下降趋势,从2015年的717万余起下降至2022年的440万余起,特别是故意杀人、抢劫、故意伤害等接触型暴力犯罪的下降趋势尤为明显,“轻罪时代”背景下这种社会整体犯罪数量的持续性降低,不仅得益于公安机关的不懈努力,也间接印证了近年来我国民众在公共安全感方面获得大幅度提升的研究结论。
图6呈现了各地区刑事犯罪率的分布规律。其中,四川、天津、内蒙古、海南、广东五个地区的犯罪数据存在部分缺失。整体而言,不同于司法信任、犯罪治理评价和犯罪被害经历的变化规律性,犯罪率数据并未呈现明显的时期递减现象,且统计区间的跨度较大,最高值(2017年的上海)与最低值(2021年的重庆)之间相差了6.99起/千人。这表明,区别于个体层变量的变化规律,刑事犯罪率作为省级跨层变量的高独立性,其在不同年份的变化情况可能容易受到地方政府社会政策的影响。此外,随着民主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一些省份的公安机关逐渐重视犯罪统计工作的完善,刑事立案资料的公开质量得到显著提升。
(一)刑事犯罪率与被害经历的直接效应结果
首先,构建跨层结构方程模型进行单一维度因变量的解释,如表2所示。模型1和模型2以警察信任为因变量,分别考察两项自变量的直接影响。结果表明,犯罪被害经历(B=-0.157,p<0.001)和刑事犯罪率(B=-0.065,p<0.001)均能独立地降低受访者的警察信任。
在模型3中纳入两项自变量后,二者能够协同地对因变量产生显著负向影响,反映出犯罪被害经历和刑事犯罪率各自对警察信任解释力的稳定性特征。
模型4和模型5以法院信任为因变量,分别考察两项自变量的直接影响。结果表明,犯罪被害经历(B=-0.157,p<0.001)和刑事犯罪率(B=-0.082,p<0.01)均能独立地降低受访者的法院信任。
在模型6中纳入两项自变量后,二者能够协同地对因变量产生显著负向影响,反映出犯罪被害经历和刑事犯罪率各自对法院信任解释力的稳定性特征。以上结果提示我们,犯罪治理状况对民众之于公安机关与审判机关感知的影响具有较强均衡性;相比之下,犯罪被害经历所产生的影响力近乎相同,而刑事犯罪率对于法院信任的直接影响力要大于警察信任。
其次,构建跨层结构方程模型进行整体维度因变量的直接效应假设检验,如表3所示。模型7和模型8以司法信任为因变量,分别考察两项自变量的直接影响。结果表明,犯罪被害经历(B=-0.469,p<0.001)和刑事犯罪率(B=-0.119,p<0.01)均能独立地降低受访者的司法信任,其中以犯罪被害经历的影响力更大,假设H1和H2得到支持。
在模型9中纳入两项自变量后,二者能够协同地对因变量产生显著负向影响,反映出犯罪被害经历和刑事犯罪率各自对司法信任解释力的稳定性特征。整体而言,模型7—模型9之于司法信任的解释力均明显地优于对应的单一维度解释模型。
模型10和模型11以犯罪治理评价为因变量,分别考察两项自变量的直接影响。结果表明,犯罪被害经历(B=-0.220,p<0.001)和刑事犯罪率(B=-0.096,p<0.001)均能独立地降低受访者的犯罪治理评价,其中以犯罪被害经历的影响力更大。
在模型12中纳入两项自变量后,二者能够协同地对因变量产生显著负向影响,反映出犯罪被害经历和刑事犯罪率各自对犯罪治理评价解释力的稳定性特征。
控制变量方面,在个体层次内,无稳定的婚姻、受教育程度越低、主观社会阶层越高、无涉诉经历的女性受访者具有更高的司法信任水平,年龄越大、主观社会阶层越高、无涉诉经历的受访者具有更积极的犯罪治理评价;在省级层次内,国内生产总值(GDP)越高、常住人口越少地区的受访者具有更高的司法信任水平,GDP越高地区的受访者具有更积极的犯罪治理评价。以上直接效应的结果为犯罪治理评价的中介效应检验奠定了基础。
(二)犯罪治理评价的中介效应结果
在控制变量的基础上,通过Mplus8.0软件构建跨层结构方程模型进行中介效应的检验。图7为各变量之间的非标准化路径关系,无显著影响的控制变量未予以标记。结果显示,以司法信任为因变量,犯罪治理评价为中介变量,犯罪被害经历和刑事犯罪率为自变量的跨层中介模型是成立的,犯罪治理评价起到了部分中介作用,假设H3a、H3b、H3c得到验证。
在分别以警察信任和法院信任作为因变量的单一解释模型中,该中介效应同样成立,犯罪治理评价对警察信任(B=0.196,p<0.001)和法院信任(B=0.325,p<0.001)分别均具有正向影响,且犯罪被害经历(B=-0.117,p<0.001;B=-0.091,p<0.01)和刑事犯罪率(B=-0.060,p<0.001;B=-0.074,p<0.01)的直接影响力均有所降低,表明犯罪治理评价在其中同样起到了部分中介作用。
进一步计算特定间接路径的效应值,详见表4,其中模型1以司法信任作为因变量的整体中介模型,模型2和模型3分别是以警察信任和法院信任作为因变量的单一中介模型。结果表明,三组模型中的六条特定间接路径的效应值均具有统计上的显著意义(p<0.001),中介效应假设得到了更深层次的证实。为克服由间接效应取样分布的非对称所引起的系统误差,本研究通过R4.0.3软件的R Mediation软件包运行Monte Carlo进行bootstrap分析,重复抽样2000次,详见表4。
结果显示,犯罪治理评价在犯罪被害经历、刑事犯罪率与司法信任的关系中间接效应的95%置信区间分别为[-0.188,-0.091]和[-0.077,-0.037],均不包含0,且这一结果在以警察信任和法院信任分别为因变量的解释模型中同样成立。因此,本研究所构建的跨层中介模型得到了技术层面的稳健性支持。
(三)互联网使用的调节效应结果
在控制变量的基础上,分别在单一和整体维度的因变量模型中对互联网使用的调节作用进行检验,详见表5。结果显示,互联网使用对司法信任具有显著负向影响(B=-0.581,p<0.001),互联网使用和犯罪治理评价的交互项对司法信任具有显著负向影响(B=0.158,p<0.01),表明互联网使用对“犯罪治理评价→司法信任”路径具有显著的调节作用,且该规律在分别以警察信任和法院信任作为因变量的模型中均一致,假设H4得到了全面支持。
为进一步探究调节作用的方向,本研究进行简单斜率分析以观察互联网使用所起到的作用机理,详见图8。结果显示,两组斜率存在明显交叉趋势,“上网”组(k=1.089)受访者的斜率显著高于“不上网”组(k=0.869),表明使用互联网会强化犯罪治理评价对司法信任的正向影响力。
(四)稳健性检验结果
本研究采用替换因变量的方式进行稳健性检验,此种方式已被证实在微观数据集中具有理想的验证效果。一般而言,国际学界常在理论层面把民众对政府、军队、公安、法院等部门的信任情况视为政治信任(Political Trust)的子维度,且有本土实证研究亦采用此种逻辑对政治信任进行了整体性测量。因此,基于理论与实证方面的可行性,本研究选取与司法信任具有同源特征的政府信任,作为稳健性检验过程中的被解释变量。跨层模型中的所有参数设置与前述假设检验部分一致,结果详见表6。
模型1显示,犯罪被害经历(B=-0.437,p<0.01)和刑事犯罪率(B=-0.141,p<0.001)对政府信任均具有负向影响。模型2显示,犯罪治理评价对政府信任具有正向影响(B=0.857,p<0.001),犯罪被害经历和刑事犯罪率的直接影响力有所降低,且经路径分析计算出“犯罪被害经历→犯罪治理评价→政府信任”(B=-0.194,p<0.001)与“刑事犯罪率→犯罪治理评价→政府信任”(B=-0.060,p<0.001)两条特定路径的中介效应值均具有统计显著意义。模型3显示,互联网使用对政府信任具有负向影响(B=-1.049,p<0.001),互联网使用与犯罪治理评价的交互项对政府信任具有负向影响(B=0.265,p<0.001)。
综上所述,模型1—模型3的全部分析结果在统计显著意义与影响力方向上,均与其分别对应的前述检验结论相一致,表明本研究的直接效应、中介效应与调节效应部分的分析结果均具备了较好的稳健性。
(一)刑事犯罪率与被害经历的直接影响探析
本研究发现,犯罪治理状况中的两项核心变量——刑事犯罪率与犯罪被害经历,均能够降低我国民众的司法信任水平。作为一项具有通识危害性的社会指标,高犯罪率不仅影响了国家的社会秩序、人际关系,更会对地区的法治政府建设与司法权威性产生极大的冲击。科学高效的犯罪治理工作有助于在司法改革过程中保持社会稳定与较高的民众支持,并在社会转型期间提高民众对司法主体的满意度和信任。诚然,犯罪数量的控制有赖于公安机关及警察行为的保证,但若采用一味追求立案数量的“军备竞赛”式犯罪治理模式,不仅无助于提升社会整体的安全认知水平,还会滋生因“打击过度”所致的隐性后果(如恐惧感激增、滥用职权感知),给民众对于公安和法院部门的信任造成负向拖拽。
因此,犯罪治理工作应在法律框架内,坚持“质先量后”的治安管理与刑事治理逻辑,警惕立案范围的无序扩张。特别地,相关部门应纠偏以查处数、立案数、刑拘数为核心权重的激励机制,构建以破案率、破案速度、证据链完满度、起诉率以及结案后被害人评价为指标的绩效评估体系,在节约犯罪治理成本的同时提升犯罪治理主体的效能感,实现犯罪治理与司法信任关系的动态均衡。
在具体维度方面,犯罪被害经历对于警察信任与法院信任的影响力近乎等价,但值得注意的是,刑事犯罪率对法院信任的影响力是其对警察信任影响力的1.26倍。不可否认,中国民众对于犯罪治理主体的角色印象存在较高同质性,但这一研究结论提示我们,犯罪治理状况之于“公检法”一体化感知的“情感共振”机制仍然存在效果差异。
一方面,这种影响力差异可能是由于“犯罪黑数”的干扰效应所致。事实上,我国社会中真实存在的犯罪数量等于“未被察觉的犯罪数”、“察觉但未报案的犯罪数”、“报案但未被记录在册的犯罪数”与“公安机关的犯罪统计数”四者之和,而前三者之和即为犯罪统计中的“犯罪黑数”。在“以和为贵”“息事宁人”“吃亏是福”等传统观念下,对于社会危害性较低的刑事自诉类案件(如侮辱罪、诽谤罪,侵占罪等),或尚未达到刑事处罚标准却造成民事法益损耗的侵权类案件,我国民众往往会选择“主动和解”或“被动隐忍”的应对策略将其内化,从而人为地造成大量“犯罪黑数”无法被犯罪治理机关及时察觉或记录。
由于此类案件的管辖机关为各级人民法院,因此当居住区域犯罪率水平上升时,大量遭受过此类违法或犯罪行为侵害的个体便会将之前所积聚的不满情绪诉诸法院部门,以至于形成一种同刑事公诉类案件处于平行位阶的隐性助推力,暗中增加了刑事犯罪率负面影响的溅射范围。这一原理在本研究所验证的涉诉经历对法院信任具有更高负向影响力的结果中亦可被佐证。
另一方面,宏观犯罪率在对法院信任产生影响的传导路径中可能存在一种潜在的强化机制。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3月发布的《刑事检察工作白皮书(2023)》显示,2023年我国检察机关针对犯罪嫌疑人的“不诉率”达到了25.5%,且这一指标在过去五年内呈现大幅上升趋势。由此可知,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启动主体,公安机关依据民众的接报案警情或自行发现犯罪线索进行刑事立案后,仍有大量案件在刑事诉讼环节发生程序中断。
这些未能起诉的刑事案件虽然在犯罪治理主体视阈下存在不同程度的实体或程序瑕疵,但其之于犯罪结果承受方的被害人及其亲属,或听闻此类情况的民众而言,均可能成为情感波动与心态失衡的“导火索”。由于公安机关已然立案或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而不起诉决定的作出即意味着案件无法进入定罪量刑环节,这便会与大量个体已然形成的“审判期待”产生价值判断冲突,在心理认知过程中“近因效应”的叠加影响下,前述直接或间接亲历的民众便会将失望情绪与负面评价顺理成章地过渡至审判机关,从而给在犯罪治理体系中承担终局型任务的法院部门造成深度信任损耗。
本研究还发现,犯罪被害经历对于司法信任的影响力是刑事犯罪率的三倍多。这一结论表明,相较于弥散于社会环境中的潜在犯罪现象,民众对于切实发生于自身与亲友身边的被害事件的感受性是更为敏感的。这提示我们应当提高被害预防于犯罪治理工作中的位阶,扭转“重打击、轻预防”的政策理念,提高社会整体的被害风险防控能力。毋庸讳言,被害预防一直以来都是我国警务实践当中的重要一环,也是“群防群治”理念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必然要求。近年来,诸如反诈宣传、监控预警、社区警务等现代警务改革措施显著降低了居民生活环境中的脆弱性指标,这种社会面犯罪成本的增加与被害机会的持续性减低,离不开我国公安机关的不懈努力。
未来,犯罪治理工作应当继续完善被害预防体系建设,特别是对于获得感剥夺型的犯罪侵害,要健全被害后的社会关系修复机制,兼顾被害人客观损失的填平与精神损耗的抚慰工作,化解被害人社会心态的失衡局面,防止个体及其家庭成员二次被害、重复被害,以及“恶逆变”现象的发生,从而形成对全体社会公民被害预防以及被害后心理干预的外在可靠支撑。当然,更为重要的是,民众应树立起个体层面的被害预防意识,切实提高针对数字时代犯罪行为的自我防范能力,弱化自身“被害诱发性”与“被害易感性”特征,增强对于被害风险的主观认知,以及被害后积极心理调适策略的应用。
(二)犯罪治理评价的中介机制探析
本研究构建了以犯罪治理评价为核心中介元素的“犯罪治理—司法信任”理论模型,弥合了客观犯罪现象与主观个体感知间的割裂关系,这一重要的发现为中国犯罪治理工作中民情民意的嵌入提供了循证参考。研究发现,犯罪治理评价反映了一种“柔性”的情境满意度关切,它会通过衔接纽带的方式将犯罪率与犯罪被害经历的负面作用传递至司法信任,且其对于司法信任的直接影响力要远高于“刚性”的犯罪治理状况。这也间接印证了既有研究的结论,即相较于严格执法、打击犯罪、预防被害等功能性期待,我国民众的生活幸福感、社会公平感、社会道德感等表达性期待可能会对司法信任产生更强的预测作用。
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的进步,社会安定程度、社会防卫水平以及社会法治状态均得到大幅度提升。在此种背景下,民众对于美好生活的向往自然给犯罪治理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实际上,在“泛刑罚化”与“重刑主义”导向之下,我国很长一段时间内在社会治理中倾向于过于倚重刑法,不断扩张刑罚的处罚范围,并追求刑事制裁措施的严苛性。这种传统的刑制模式体现的是工具主义的“物本逻辑”,即通过将法律工具化,通过威吓来让社会大众不敢犯罪,以人为手段实现社会正义。
然而,法治现代化要求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国家理念,而严刑峻法之下的犯罪治理难免会造成治理主体形成“重数量、轻质量”的打击理念,违背刑法的终局性位置与刑罚的谦抑性原则,从而造成民众感知的偏颇与网络舆论的失范。因此,中国的犯罪治理应当以追求良法善治为目标,从“公权扩张”朝着“私权保护”的方向演进,实现由“犯罪之制”迈入“犯罪之治”的民刑共治模式,注重民众于犯罪治理体系中的所见、所闻、所想。
申言之,在犯罪现象数字化转型的轻罪治理时代,我们要特别注重民众功能性需求与表达性关切的平衡,防止因“功能性过剩”或“表达性忽视”而引发的司法信任危机。
具体而言,对于具备普遍性共识的财物损失感知的违法犯罪(如电信诈骗、手机被盗、贪污受贿、直播售假),以及具备明显的身体损害、自由受限感知的违法犯罪(如食品安全、故意伤害、涉黑涉恶、非法拘禁),要强化填平止损、及时抓捕、破案公告等功能性职责的发挥。而针对无特定侵犯对象的违法犯罪(如饮酒驾驶、寻衅滋事、违章停车),以及存在定性争议的社会事件(如燃放烟花爆竹、商贩街面摆摊、身着奇装异服),治理主体要秉持恢复性司法理念,基于“比例原则”开展各类治理工作。在确保法律适用精准的前提下,最大限度降低公权力的介入程度,做到“可罚可不罚的不罚,可重可轻罚的轻罚”,慎用兜底型、口袋型条款,从而优化犯罪治理细节、诠释犯罪治理逻辑,为犯罪治理满意度的上行提供思路指引与路径保障。
刑法学家李斯特曾谓,“最好的社会政策是最好的刑事政策”,而刑事政策的优劣则事关犯罪治理评价和司法信任。那么,在社会结构层面,国家主体应在注重犯罪治理效能提升的同时,进一步推进对外开放、乡村振兴、共同富裕等系统性战略,优化“枫桥经验”背景下的矛盾纠纷化解平台,持续深化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并于微观聚焦立法主体、执法主体与司法主体的社会反馈能力,在法律意识、民权意识与舆论意识三方面塑造其之于社会现实的综合判断力。在社会心态层面,要基于民众的切实社会需要,重视个体心理间的社会比较、社会参与情感传染机制,为民众在司法实践中体验创设健康、积极的社会心态培育路径,适时调控司法活动中的社会情绪,避免在司法实践中滋生社会疏离和社会排斥。
此外,政府部门应当呼吁社会摒弃对立化思维倾向,营造多元、包容、开放的民众感知氛围,统合社会信任感、社会宽容度、社会凝聚力等元素构成的社会心态系统,为犯罪治理和司法工作提供一定程度的社会心理学启示。
(三)互联网使用的调节机制探析
本研究发现,互联网使用会强化犯罪治理评价对于司法信任的正向影响,支持了媒介强化模型的观点。然而值得注意的是,互联网使用自身对于司法信任的影响是负面的,即使用互联网组的司法信任得分要显著高于不使用组。这提示我们,网络媒介在信息传播过程中所产生的负面效应仍然值得警惕。
如何破除致使司法信任衰败的直接影响,更好地发挥出互联网在“犯罪治理评价→司法信任”路径中的正向机制,放大互联网使用的积极调节效能,无疑对数字时代司法领域工作的开展具有重要现实意义。研究表明,在“公案”中,民意通常借助大众传媒发展为社会舆论,并最终通过舆情压力影响司法决策,而积极的媒体舆论导向(如警察正面报道所见频率)对于司法信任的提升具有正向预测作用,这在一定程度上佐证了本部分结论。
因此,本研究建议,犯罪治理主体应重视对于重大、恶性犯罪案件侦破过程的媒体报道质量,提高针对网络热点犯罪事件后回应民众关切的意识和速率,并加大针对多发于民众身边轻微案件的柔性执法程序,以及犯罪侵害发生后被害人心理援助工作的宣传力度。网络媒体应提高对于涉及犯罪治理相关谣言事件的鉴别力,承担起社会治理体系中的平台主体责任,为虚假信息的传播设置阻断节点。此外,民众自身亦应当提升对客观事实独立思考、进行自行查证的能力,使网络空间中犯罪治理评价之于司法信任的弥散传播效果变成一种从舆论喧嚣到理性回归的过程。
本研究从实证分析角度构建了“犯罪治理—司法信任”的理论关系模型,检验了犯罪率与犯罪被害经历对于中国民众司法信任的影响,并揭示了犯罪治理评价所起到的重要中介机制与互联网使用的调节作用。应当指出的是,受限于变量本身的采集难度,仍有众多省份尚未完善对于犯罪数量的统计工作,犯罪率指标空缺的省级差异现象仍然较为明显。
此外,本文所使用的全国样本数据库未能包含针对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及其领导的律师组织等广义司法部门的测量题项,这在一定程度上也造成研究结论的适用范围有限。本文仅就犯罪率以及犯罪被害情况对司法信任的影响展开初步探索,一些有趣的领域盲点仍值得更深入的研究。
例如,普通违法或治安案件对于司法信任的影响情况如何?刑事公诉案件与刑事自诉案件对于司法信任的影响是否存在差异?不同类型案件的刑事犯罪率能否对司法信任产生差异化影响?互联网媒介的类型是否会在犯罪治理评价与司法信任关系中产生调节分化效应?等等。笔者希望未来能够有更加丰富的实证研究在此领域进行深度延展,为完善我国的犯罪治理体系、提升民众司法信任贡献更多价值。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