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何忠婷
上海徐汇法院
涉商业秘密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五
准确把握立法目的与价值取向,善用侵权判断公式与证据规则
原告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专业从事电气及机械液压系统领域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等业务。2012年底至2017年2月,其与案外人公司签订了一系列涉及阀块、阀组的销售合同,指派销售部被告任某负责对接案外人公司的交易。任某于2013年5月入职原告销售部,2017年7月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严重违反员工手册及劳动合同规定的保密义务被原告开除。被告江某某系任某丈夫,先后任职于两家被告公司。案外人公司自2016年初起,先后与两家被告公司开展合作,2017年2月后不再与原告合作交易。原告经查知,案外人公司与两家被告交易合同中所涉及的货物、交货时间、付款方式大致与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内容相同,且包含有案外人公司的交易代表的姓名及手机号码。据此,原告提出四被告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
四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经营信息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且未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因此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经营秘密;即便法院认定构成经营秘密,也不能仅凭两自然人被告的夫妻关系认定被告任某披露涉案经营信息并允许其他被告使用,案外人公司与两公司被告发生交易系案外人自主选择,且与原告公司自身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有关。
经审理,徐汇法院判决:被告任某、江某某连带赔偿原告100万元,两被告公司分别承担20万元和80万元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的相应保密措施应是与商业秘密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要求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必须精确、唯一地对应,不仅过于苛刻、缺乏合理性,亦无法律依据。侵害商业秘密的不正当行为往往具有隐蔽性,司法实践一般采取侵权人具有接触商业秘密的可能性、侵权人使用信息与商业秘密构成相同或近似、排除侵权人获取信息具有合法来源等要素综合认定。如果综合在案证据能够认定不同侵权人不正当地披露、使用商业秘密获取利益行为具有较强关联性,应当就各自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侵权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供需双方通过长期沟通、洽谈,付出相当的人力、财力、物力后形成汇集技术参数、交易价格、特殊需求的经营信息,包括在该长期过程中客户的一些负面评价信息,对于市场经营主体而言都具有重要商业价值。侵害商业秘密的侵权人为防止权利人发现,会采取多种方式隐蔽地、持续地侵权,既给权利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也给权利人维权造成实质障碍。该判决在准确理解和把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立法目的与价值的基础上,充分运用举证责任分配、证据优势规则裁判案件,充分体现了依法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决心,从而保障民营企业健康、有序、繁荣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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