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此条规定是从2001年出台的原司法解释(一)中同文摘出,系《劳动合同法》未颁布前的产物,故此条文的实际执行中总会与《劳动合同法》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以及违法终止等相关条文存在一定的冲突,新瓶装旧酒问题依旧。劳动合同到期后仍继续履行,可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履行,以确定双方间的劳动权利和义务,但涉及劳动合同期限不能“参照”,但此不能免除企业可能承担的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责任。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最高院没有使用“解除”而用“终止”,但此时的终止,企业仍应支付经济补偿。若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及时续订且持续达12个月以上,则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直接视为双方间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企业仍应补签,此时,企业不能根据前述规定“终止”双方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其行为构成“违法解除”。
在前述的基础上,若员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享受并行使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在劳动合同到期未续订但仍实际用工,则双方间视为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除期限外的其他条款参照原劳动合同约定,但需要关注的是:
1、此处“视为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不等于“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企业仍不能免除未依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责任;
2、由于双方已被视为“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企业不能根据本司法解释前述条款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否则将可能承担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