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为使读者更好地理解《民法总则》的立法宗旨和适用标准,本期法信小编针对《民法总则》中关于胎儿利益、自然人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新增条文进行立法解读,为法律人理解相关内容提供参考。
《民法总则》重大新增条文: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的规定。
《民法总则》第十六条释解与适用: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与母体分离,不是独立的自然人,不能依据民事权利能力的一般规定进行保护。法律有必要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作出特别规定。
一、其他国家或地区相关规定
其他国家或地区相关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总括保护,即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总括地保护胎儿的利益。
例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定:“子女,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匈牙利民法典》规定:“人,如活着出生,其权利能力应从受孕时算起,出生前300天作为受孕时间,但是允许证明受孕时间早于或者迟于300天,出生日包括在300天之内。”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
二是个别保护,即原则上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只在涉及赠与、遗产继承、损害赔偿等某些事项上对胎儿的利益进行保护。
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采取这种立法例。《法国民法典》第906条规定:“胎儿在赠与时已存在者,即有承受生前赠与的能力。胎儿在遗嘱人死亡时已存在者,即有受遗赠的能力,但赠与或者遗赠仅对于婴儿出生时能生存者,发生效力。”《法国民法典》第725条规定:“必须在继承开始时生存之人,始能继承。因此,下列人不能继承:1.尚未受胎者;2.出生时未成活的婴儿。”
《德国民法典》第884条规定:“在受害人被害当时,第三人尚未出生的胎儿,亦发生损害赔偿义务。”《德国民法典》第1923条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已孕育的胎儿,视为在继承开始之前出生。”《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日本民法典》第886条规定:“1.胎儿就继承,视为已出生。2.前款规定,不适用于胎儿以死体出生情形。”《日本民法典》第965条还规定,胎儿继承能力的规定准用于受遗赠人。
三是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主要体现在前苏联民法典。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民法通则》未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作出规定。在继承事项上,我国继承法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作出规定。《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除了继承事项之外,我国法律没有对胎儿利益保护的其他规定。
二、关于胎儿利益保护与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关系
关于胎儿的利益保护与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关系问题,国内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
有的观点认为,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并不必然以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为前提。承认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解决在继承和侵权中如何保护胎儿利益的问题。在坚持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不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的法律框架内,也是可以通过作出特别规定达到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目的。
第一,关于继承中的胎儿利益保护问题,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为胎儿保留必要份额的规定可以达到保护胎儿利益的目的。
第二,胎儿在未出生之前,其健康生存的利益受到侵害的,是侵权责任问题。胎儿在母体中遭受侵害,应当区分具体情况来加以考虑:
如果胎儿出生后是活体的,则可以作为主体独立请求,有权就其受到的损害独立提出赔偿请求,但可以在时效方面作出特别规定,即在出生前诉讼时效中止;如果是死体,则由其母亲提出请求,把对于胎儿的侵害视为对母亲的侵害,母亲可以身体健康权受侵害为由进行主张。
有的观点认为,胎儿利益的保护力度与是否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具有直接的关系。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胎儿就具有了享有民事权利的法律资格,就可以成为民事权利的主体,对于受到侵害的行为,就可以通过诉讼予以救济,有利于胎儿利益的保护。例如,如果胎儿在母亲怀胎期间遭受侵害,就可以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向法院提起人身伤害的侵权之诉;如果在出生之前父亲死亡,胎儿就可以享有继承权,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遗产分配,或者在继承权受侵害时,向法院提起侵害继承权的侵权之诉。
本条从法律上明确规定胎儿在特定情形下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据本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采用“视为”一词主要是与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相对应。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本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又有必要在一定情形下对胎儿的利益进行保护,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因此本条采用“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表述。
三、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范围
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规定来看,瑞士、匈牙利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对胎儿利益采取总括的保护方式,没有限定具体的范围。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只在涉及赠与、遗产继承、损害赔偿等某些事项上,对胎儿的利益进行保护。
本条将胎儿利益保护的范围规定为“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在这些情形下,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此处的“遗产继承”不仅包括法定继承,也包括遗嘱继承、遗赠。胎儿是法定继承人的,按照法定继承取得相应的遗产份额;有遗嘱的,胎儿按照遗嘱继承取得遗嘱确定的份额。胎儿不是法定继承人的,被继承人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胎儿,将来按遗赠办理,胎儿取得遗产继承权。“接受赠与”指赠与人可以将财产赠与给胎儿,胎儿此时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享有接受赠与的权利。除了遗产继承和接受赠与,实践中还有其他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情况,因此,本条用了一个“等”字,没有限定具体范围,为今后进行这方面立法留下空间。
四、关于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条件
关于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条件,民法理论上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是认为,胎儿在母亲怀胎期间,并无民事权利能力,在胎儿活着出生后,再向前追溯至怀胎期间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例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定:“子女,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
二是认为,胎儿在母亲怀胎期间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则自始不存在。
例如,《日本民法典》第886条规定:“1.胎儿就继承,视为已出生。2.前款规定,不适用于胎儿以死体出生情形。”
《民法总则》草案关于本条的规定也经历了一些变化。《民法总则》草案在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初次审议之前,曾以征求意见稿的形式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的规定采用了上述第一种观点。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规定:“涉及胎儿利益保护,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其出生前即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有些意见提出,将“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作为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必要条件,就要等待胎儿活着出生之后才可以向法院起诉。
为了更周全地保护胎儿利益,胎儿自母亲怀孕之时起就应当被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无须待到其出生之时,即可行使继承权等。建议采用上述第二种观点,规定胎儿在母亲怀胎期间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将“胎儿将来出生时为死体”,作为溯及于怀胎期间消灭其民事权利能力的条件。随后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的《民法总则》草案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上述建议,对征求意见稿的规定作了修改。
《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出生时未存活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此后的《民法总则》草案修改稿和最后通过的《民法总则》基本维持了一审稿的规定,只是在一审稿的基础上作了相关文字修改。
《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释解与适用:
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在立法过程中,有的常委委员、部门、法学教学研究机构和社会公众提出,实践中,一些组织和个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社会危害严重,建议进一步强调对个人信息的保护。经研究认为,个人信息权利是公民在现代信息社会享有的重要权利,明确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对于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使公民免受非法侵扰、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具有现实意义。据此,《民法总则》在民事权利一章中单列一条,对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和其他民事主体对自然人个人信息保护的义务作出明确规定。
一、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个人信息
信息社会,人的存在不仅涉及生物体征方面的信息,如身高、性别等;也涉及人作为社会成员的基本社会文化信息,如姓名、职业、宗教信仰、消费倾向、生活习惯等。越来越多的人类活动都具有信息形式的记录。
根据《网络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
个人信息的主体是自然人,以电子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如文字、图表、图像记录,其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就法律上的名称而言,欧盟国家多采用“个人数据”,日本、俄罗斯、韩国采用“个人信息”,我国台湾地区“个人资料”与“个人数据”两个概念并用。虽然“个人信息”“个人资料”与“个人数据”名称有所不同,但实质含义基本类似,都侧重信息的“可识别”性。
如《欧盟有关个人数据自动化处理的保护协定》,将其界定为“已识别或可识别的个人相关的任何信息”。《日本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条规定,个人信息指活着的自然人的相关信息,根据该信息所包含的姓名、出生年月及其他内容,能够识别出该特定自然人。我国台湾地区“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第3条第1款规定,个人资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证统一编号、特征、指纹、婚姻、家庭、教育、职业、健康、病例、财务情况、社会活动及其他足以识别该个人之资料。
(二)关于个人信息与隐私权
个人信息与隐私权的概念存在一定的重合。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生活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他人侵扰、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的权利。一些国家和地区对个人信息与隐私权有不同的内涵、外延的界定。
隐私与个人信息二者的范围有交叉,重合部分可以称为隐私信息,即权利主体不愿为他人知晓的个人信息,如病史、犯罪纪录等,但个人信息不仅包括不愿为外人知晓的隐私信息,还包括可以公开的非隐私信息,如姓名、性别等。并且,隐私带有主观色彩,如身高、住址、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有些人视为隐私,有些人视为可公开信息。
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中涉及的隐私权,是与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并列的概念,范围比美国法窄得多。一些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未必构成侵犯隐私。如自然人的姓名,当然属于个人信息,但却不是隐私权的保护客体;再如肖像也属于个人信息,但不当利用他人肖像,构成对肖像权而非隐私权的侵害;再如不当删除、不完整记录或者错误记录他人信息,或者根据不实信息对他人信用作出错误评级等,这些都属于侵犯他人信息权利的行为,但一般不涉及侵犯隐私。
从权利内容和救济方式而言,隐私权作为一种私生活受尊重的权利,多表现为消极被动和防御性的特点,它以侵害行为或侵害可能为前提,以维护人格尊严为目的,一般不具有财产利益。而个人信息得到保护的权利,从世界主要国家的立法来看,表现为一种积极主动的请求权,不仅包括个人信息不受非法收集、处理的内容,还包括权利主体对其个人信息的积极控制:如权利人有权决定其个人信息能否被他人收集、处理和利用以及如何利用;有权要求信息处理者修改不正确、不完整的个人信息以保证信息质量;有权针对商业目的的个人信息利用获取报酬等。
(三)我国法律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规定
立法机关高度重视对自然人个人信息的保护,不断完善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规定。目前,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涉及多部法律。
《侵权责任法》从传统民事权利的角度,明确规定了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侵犯上述民事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对互联网上的公民信息保护作了较为系统和全面的规定,也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收集、使用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应当遵循的原则、保密义务及法律责任,有关部门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作了具体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的经营者,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还规定了行政责任,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如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及吊销营业执照等。
《网络安全法》对网络运营者对个人信息保护的义务和责任作了具体规定。此外,还有多部法律也有对自然人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如《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银行对存款人存款信息的保护,《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医师对患者隐私的保护,《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不得泄露公民的个人身份信息等。这些法律及决定从不同角度对各自领域的自然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进行保护:一方面,在侵犯自然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行为较为严重的领域,明确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另一方面,规定了侵犯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加大惩罚力度。
二、其他民事主体对自然人个人信息保护的义务
本条规定了其他民事主体对自然人个人信息保护的义务。根据本条规定,其他民事主体对自然人个人信息有以下保护义务:
一是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
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有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的义务。民事主体在正常的生活或者经营中不可避免地会取得一些他人的个人信息,如银行、保险业、快递业经营者从事的经营业务以客户提供个人信息为前提。民事主体取得个人信息后,有义务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个人信息泄露、丢失。
二是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此义务既针对依法取得自然人个人信息的组织和个人,也针对非依法取得个人信息的组织和个人。没有得到法律授权或者个人信息主体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个人信息。
违反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本文来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解与适用》
(
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主任贾东明 主编)
从立法角度对《民法总则》条文逐一进行了权威、精准、详细的解读,深入阐释条文背后的立法宗旨、价值考量。同时,区别于其他同类书籍一般只对条文进行单纯释义的做法,本书专门就法律适用的标准、司法解释的范围作出特别说明,凸显其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性与实务操作性。
•
《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条文对照表》
(
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副主任杜涛 编)
采用同序对照、醒目标识、精准注解的方式,使得相关条文之间的变化、对应、传承关系更加清晰明了。此外,特别收录立法者对《民法总则》起草背景及主要内容的精要解读文章。
购买以上
图书
可点击
本文底部
“阅读原文”跳转至微店,
也可
复制以下链接:
https://detail.tmall.com/item.htm?spm=0.0.0.0.zNDWQb&id=549196694885
移步人民法院出版社
天猫官方旗舰店
。
内容整理、版式编辑
:哆啦A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