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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矿权转让合同未经审批的,受让人不得在执行中变更申请执行人
作者:
李舒 唐青林(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最高法院指导案例123号(主文案例)明确了,法院生效判决认定采矿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但尚未生效,判令转让方按照合同约定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的,并非对采矿权归属的确定,法院的执行也只能以实现该合同所处的报批义务履行阶段的目的为边界。因此执行法院向相关主管机关发出协助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通知书,只具有启动主管机关审批采矿权转让手续的作用,采矿权能否转让应由相关主管机关依法审批决定。申请执行人请求变更采矿权受让人的,也应由相关主管机关依法判断。
未经审批的矿权转让合同的权利承受问题,与普通的民事裁判中的权利承受及债权转让问题有较大差别。
因采矿权受让资格限制,作为自然人的申请执行人以其设立的公司或个人独资企业名义直接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侵犯了主管机关对矿业权受让人主体资格审批的法定职权,裁判不予支持。
一、2013年11月11日,关于隆兴矿业(转让方)与于红岩(受让方)采矿权纠纷一案,内蒙高院作出(2013)内民一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维持锡盟中院原判,《矿权转让合同》成立,隆兴矿业应按照合同约定为于红岩办理矿权转让手续。
二、2014年6月4日,因隆兴矿业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根据于红岩的申请,锡盟中院向锡盟国土局发出(2014)锡中法执字第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其协助为申请执行人于红岩按照《矿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办理矿权过户转让手续。
锡盟国土局答复称,双方并未向其提交转让申请,且该合同是一个企业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签订的矿权转让合同;
按实际情况依法属协助不能。
三、2014年5月19日,于红岩成立自然人独资的辉澜萤石公司,并于2015年6月17日向锡盟中院申请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辉澜萤石公司。
四、2016年12月14日,锡盟中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人是于红岩个人,并不是其独资成立的辉澜萤石公司,并作出(2014)锡中法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驳回于红岩申请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辉澜萤石公司的请求。
五、于红岩申请复议。
2017年3月15日,内蒙高院作出(2017)内执复4号执行裁定,驳回于红岩复议申请。
六、于红岩提起申诉。2017年12月26日,最高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执监136号执行裁定,驳回于红岩的申诉请求。
本案争议在于生效裁判确定采矿权受让人为自然人的,为符合行政审批对受让人资格的要求,执行中其是否能申请变更个人设立的公司为申请执行人的问题。
本案中,于红岩的官司是打赢了,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也向国土局送达了,为符合行政审批规定(采矿权受让人不得为自然人)的专门公司也紧急设立了,但三级法院均裁定,不予变更于红岩独资设立的公司为申请执行人。眼看着生效判决不能一步到位了。但实际上,执行法院的裁定,坚守了司法与行政的权力界限,完全合法。
首先,锡盟中院向锡盟国土局发出协助办理矿权转让手续的通知,其意义在于要求其依法履行转让合同审批的职能,属于隆兴矿业履行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报批义务,并非对矿业权权属的认定,于红岩并未因此取得采矿权。
其次,矿业权转让实践中,自然人申请作为采矿权受让人的,政府主管部门不予审批,如本案中锡盟国土局不予协助于红岩办理矿权过户转让手续。根据矿业权转让法律法规,如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人均有权作为采矿权主体。但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相应规定,采矿权主体只有企业法人或个人独资企业两种类型;自然人并不得作为采矿权受让人。
再次,于红岩主张以其成立的辉澜萤石公司名义办理矿业权转让手续问题,本质上仍属于矿业权受让人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范围,应由行政机关根据矿权管理的相关规定作出判断。
最后,未经审批的矿权转让合同的权利承受与普通的民事裁判中的权利承受及债权转让问题有较大差别,法院恪守司法审查的界限,不得在执行程序中将申请执行人于红岩直接变更为辉澜萤石公司,进而干扰行政权力。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
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
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
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最高法院裁判观点,就自然人因采矿权受让资格限制,在执行程序之中可否以公司名义直接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问题,总结本案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目前矿业权转让实践中,采矿权受让人只能为企业法人与个人独资企业,不得为自然人。
在自然人作为受让人的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即使赢了官司,法院判决让与人需履行采矿权转让的报批手续,也因主体资格限制,存在政府主管部门不予审批采矿权转让合同的风险。
二、自然人作为受让人签订矿权转让合同,获得生效判决后,
为符合行政审批要求,通过以设立的公司或个人独资企业的名义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并不能当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相应规定,由该公司或个人独资企业取得申请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因为,采矿权受让人需要满足法定条件(自然人不得为受让主体只是其中之一),法院不宜代替行政机关做出越权判断。
三、自然人在上述情形下,
应及早筹划,敦促转让人积极履行矿权转让报批义务,并以设立的公司或个人独资企业的名义作为受让人,向政府主管部门积极进行采矿权申请。若主管机关未批准的,自然人应及时另行主张权利(另诉)。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我们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我们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
18.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
第九条
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订)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1994年】
第六条
《矿产资源法》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
第十九条
矿业权申请人应是出资人或由其出资设立的法人。但是,国家出资勘查的,由出资的机构指定探矿权申请人。两个以上出资人设立合资或合作企业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企业是矿业权申请人;不设立合作企业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则由出资人共同出具书面文件指定矿业权申请人。
采矿权申请人应为企业法人,个体采矿的应依法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修订)》【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需要采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限期修改或者补充。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并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本案争议事项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与分析。
本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锡盟中院和内蒙高院裁定不予变更于红岩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执行依据的判项为,隆兴矿业按照《矿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为于红岩办理矿权转让手续。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须经审批管理机关审批,其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对于矿权受让人的资格审查,属行政机关的审批权力,于红岩是否符合采矿权受让人条件、《矿权转让合同》能否经相关部门批准,并非法院审理范围,因该合同尚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因此认定该合同依法成立,但尚未生效。二审判决也认定,如该合同经审批管理机关不予批准,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的法律后果、权利义务,可另行主张权利。鉴于转让合同因未经批准而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关于履行报批义务的条款的效力,结合判决理由部分,本案生效判决所称的隆兴矿业按照《矿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为于红岩办理矿权转让手续,并非对矿业权权属的认定,而首先应是指履行促成合同生效的合同报批义务,合同经过审批管理机关批准后,才涉及到办理矿权转让过户登记。因此,锡盟中院向锡盟国土局发出协助办理矿权转让手续的通知,只是相当于完成了隆兴矿业向主管机关申请办理矿权转让手续的行为,启动了行政机关审批的程序,且在当前阶段,只能理解为要求锡盟国土局依法履行转让合同审批的职能。
矿业权因涉及行政机关的审批和许可问题,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权利,未经审批的矿权转让合同的权利承受问题,与普通的民事裁判中的权利承受及债权转让问题有较大差别,通过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主体变更的方式,并不能最终解决。本案于红岩主张以其成立的辉澜萤石公司名义办理矿业权转让手续问题,本质上仍属于矿业权受让人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范围,应由行政机关根据矿权管理的相关规定作出判断。于红岩认为,其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过程中,成立辉澜萤石公司,是在按照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性规定完善办理矿权转让的相关手续,并非将《矿权转让合同》的权利向第三方转让,亦未损害国家利益和任何当事人的利益,其申请将采矿权转让手续办至辉澜萤石公司名下,完全符合《矿产资源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内蒙国土厅《关于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等行政机关在自然人签署矿权转让合同情况下办理矿权转让手续的行政管理规定,此观点应向相关行政审批机关主张。锡盟中院和内蒙高院裁定驳回于红岩变更主体的申请,符合本案生效判决就矿业权转让合同审批问题所表达的意见,亦不违反执行程序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申诉人于红岩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内蒙高院(2017)内执复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最高法院指导案例123号:《于红岩、锡林郭勒盟隆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采矿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136号】
本案争议涉及到因矿业权转让需经主管机关审批,执行法院不予审查的相关问题,我们结合本案情况,进一步提示补充相关规定;并检索到相关典型案例,以供读者参考。
一、本案中于红岩在纠纷中主张内蒙古规范性文件并不禁止自然人成为采矿权受让人,现该规范性性文件《关于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已经失效。
因《关于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内国土资发〔2007〕112号)中存在与上位法及国土资源部相关规定不符的条款,现公告废止。
二、关于本案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的效力,最高法院在2017年矿业权司法解释中有明确规定,该解释在尊重当前矿业权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认为此时该转让合同虽未生效,不具有实现力(物权变更的效力);
但依然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履行报批义务(协助报批义务),否则需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2号】
第六条
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仅以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采矿权转让需由政府主管机关审批,执行法院并不予审查。
裁判要旨:
自然人可作为申请执行人参加采矿权拍卖的竞买资格。至于竞买成功后,其最终能否取得采矿权,属于行政机关的审批范畴,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
案例一:
《秦皇岛白云泉矿业有限公司、穆怀焕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执复189号】,本院认为,4、采矿权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执行法院可依法对其拥有的采矿权进行处分,以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虽然相关法律规定采矿权的主体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但该规定并不影响穆怀焕作为申请执行人参加采矿权拍卖的竞买资格。至于竞买成功后,穆怀焕最终能否取得采矿权,属于行政机关的审批范畴,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