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6月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2号》(以下简称“2号指引”)正式施行,2号指引对证监会系统离职人员入股禁止期进行了限制。而于2024年10月8日正式施行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4〕11号《证监会系统离职人员入股拟上市企业监管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监管规定》”)体例上相较2号指引并无明显变化,仅对上述期限进行了进一步延长并扩大了监管对象。《监管规定》正式施行之日起,2号指引将被随之废止,基于用工角度考量,
用人单位
需对此更多关注。
一、
“2号指引”和《监管规定》对比的政策变化要点分析
对比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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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
——发行类第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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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系统离职人员入股拟上市企业监管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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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
项
说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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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在提交发行申请文件时,应当提交专项说明,专项说明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存在离职人员入股的情形;
(二)如果存在离职人员入股但不属于不当入股情形的,应当说明离职人员基本信息、入股原因、入股价格及定价依据、入股资金来源等;离职人员关于不存在不当入股情形的承诺;
(三)如果存在离职人员不当入股情形的,应当予以清理,并说明离职人员基本信息、入股原因、入股价格及定价依据、清理过程、是否存在相关利益安排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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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发行人、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提交的专项说明应当明确是否存在离职人员入股的情形。
存在离职人员入股情形的,专项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离职人员基本情况。包括离职人员的离职时间、工作经历、离职前岗位等;
(二)投资机会来源。包括离职人员获取投资机会的途径、方法等。通过获得相关工作机会获取投资机会的,应当说明是否与原职务影响有关;
(三)入股价格。
包括离职人员入股价格与第三方或者同行业可比公司同时期并购重组、增资入股价格是否存在差异,定价依据是否合理,是否存在显失公允或者利益输送的情形等;
(四)入股资金来源。包括离职人员入股金额与其个人经济收入、家庭背景是否匹配等。属于借款入股的,应当说明出借方有关背景、借款协议、利率、还款期限、还款安排和还款进度,以及借款真实性、是否存在股权代持行为等情
况;
(五)退出真实性。离职人员在报告期内清退所持发行人股份的,应当说明离职人员清退股份的路径、方式,受让人有关背景和资金来源,清退价格是否公允,交易对价是否支付,资金流向是否异常,清退行为是否真实等;
(六)与离职人员入股有关的其他重要事项。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当对以上事项进行充分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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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
当
入
股
情
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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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当入股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一)利用原职务影响谋取投资机会;
(二)入股过程存在利益输送;
(三)在入股禁止期内入股;
(四)作为不适格股东入股;
(五)入股资金来源违法违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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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不当入股情形包括:
(一)在入股禁止期内入股;
(二)利用原职务影响谋取投资机会;
(三)入股过程存在价格不公允等利益输送情形;
(四)通过代持方式入股;
(五)入股资金来源违法违规;
(六)其他不当入股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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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
股
禁
止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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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指引所称入股禁止期,
是指副处级(中层)及以上离职人员离职后三年内
、其他离职人员离职后
二年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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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入股禁止期,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离职人员在离职前五年内曾任职发行监管岗位,或者在离职前属于会管干部的,入股禁止期为离职后十年内;
(二)离职人员不属于前项所列情形的,副处级(中层)及以上的入股禁止期为离职后五年内,副处级(中层)以下的为离职后四年内。
前款所称发行监管岗位包括证监会发行监管司和公众公司监管司、证券交易所负责发行审核注册及拟上市企业督导和现场检查工作、全国股转公司负责挂牌业务、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负责上市服务和发行承销监管工作、全国股转公司(北京证券交易所)负责市场服务工作、北京证券交易所负责发行承销监管工作、证监会派出机构负责辅导监管及拟上市企业现场检查工作相关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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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
人员
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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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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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离职人员的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入股拟上市企业的,核查复核要求参照本办法执行
,并由中介机构在专项说明中说明核查情况及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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豁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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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离职人员入股属于发行人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期间通过集合竞价、连续竞价、做市交易等公开交易方式、
参与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配售增加的股东
,以及因继承、执行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取得发行人股份的股东,不适用本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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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发行人在新三板挂牌期间,离职人员通过集合竞价、连续竞价、做市交易等公开交易方式取得发行人股份的,不适用本规定有关核查要求。离职人员因持有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企业股份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或者因继承、执行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取得发行人股份的,不适用本规定有关核查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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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监管规定》的详细解读
通过上述规范对比可以看出,证监会对于发行监管岗位和会管干部离职人员的入股拟上市企业的监管愈发严格,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
《监管规定》就存在离职人员入股情形下专项说明内容提出了更高的监管要求
《监管规定》在专项说明中需要对离职人员投资机会来源、入股资金来源、退出真实性进行充分核查并说明。《监管规定》较
2号指引更明确,《监管规定》详细列明了核查入股价格的方法、为入股资金来源核查提供了明确的要求、对清退真实性的核查提供了指引,更具有实操性。
2.《监管规定》明确通过代持方式入股系不当入股情形,从规范角度对离职人员通过股权代持变相入股的情形加以否定;《监管规定》中“入股过程存在价格不公允等利益输送情形”的规定亦明确禁止或强化了通过不公允价格进行利益输送这一主要形式。
基于岗位角度而言:离职人员离职前
5年内曾任职发行监管岗位的,禁止期为离职后十年内。基于职级角度而言:离职人员在离职前属于会管干部的,入股禁止期为离职后十年内;离职人员属于副处级(中层)及以上的(不包括会管干部和发行监管岗人员)入股禁止期为离职后五年内;离职人员副处级(中层)以下的(不包括发行监管岗人员)为离职后四年内。
相较
2号指引,此次扩大了人员范畴,从离职人员本身扩大至
离职人员的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
,
在一定程度上与《监管规定》第三条第(四)项所禁止的股权代持相呼应,当然,也需要对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是否属于不当入股进行说明,并核查前述人员入股资金来源、投资机会来源、入股价格等。
5.《监管规定》删除了2号指引不适用情形中“参与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配售增加的股东”的相关规定,意味着离职人员通过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方式入股的,不再豁免核查,限缩了豁免适用的范围。
三、用人单位招用相关人员的合规要求和注意事项
1.用人单位拟招用证监会系统离职人员时,应做好背调工作,了解其是否属于《监管规定》规制的人员,需注意《监管规定》扩大至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若确属于相关人员,用人单位录用时应尽可能对其入股行为进行限制。
依照《监管规定》的要求,不存在离职人员不当入股情形的,离职人员应当出具不存在不当入股情形的承诺,作为专项说明的附件。因此,用人单位招用的相关人员需要对其是否存在不当入股情形签署承诺书。
3.用人单位应核查已招用证监会系统离职人员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时的禁止期是否符合监管规定。
按照《监管规定》第八条的规定离职人员是指发行人申报时相关股东为离开证监会系统未满十年的原工作人员。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就相关人员结合其离职离开证监会系统的岗位以及职级再次确定其禁止期长度,防止因为《监管规定》施行后禁止期长度发生变化,导致招用禁止期未届满的劳动者,并给本单位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另外,用人单位也需结合《监管规定》豁免适用的情形对本单位已经录用的相关人员进行进一步核查,尽可能减少相应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