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最高裁判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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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不宜机械地将《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第3项理解为“只要案外人未将房屋尾款交付执行前,即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最高裁判实务  · 公众号  ·  · 2025-02-10 11:40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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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房的买受人,其对于所购房屋的权益,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应当优先于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而获得保护。而对于是否系生活消费需要,则并不必然以是否系从开发商处购买一手房为标准予以区别对待。 法律从不强人所难。虽然《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第3项规定“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但本案案外人未支付尾款具有正当理由,且其明确表示愿意按照法院的要求支付,但法院未要求其支付。故不宜机械地理解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在案外人将剩余价款交付执行完毕之前,就不能够对其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审理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2019)最高法民申51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请执行人) :何政恒,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袁永东,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启兴,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请执行人) :周芯宇,女,199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袁永东,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启兴,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执行案外人) :胡飞,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杜晓秋,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 :刘海明,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再审申请人何政恒、周芯宇因与被申请人胡飞、一审第三人刘海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政恒、周芯宇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原审判决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该规定明确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抵押物权与执行异议人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发生冲突时谁应当得到优先保护的问题。即使胡飞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完全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全部条件,其仍无法对抗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担保物权的执行措施。原审法院忽视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认为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抵押权与无过错买受人物权期待权发生冲突时候保护的先后顺序,何政恒、周芯宇作为抵押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具有生存权性质的物权期待权。这种认定与法律规定不符。第二,本案并不满足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条件,胡飞至今仍未将购房尾款527350元交付执行。综上,何政恒、周芯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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