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即发侵权采取诉前临时禁令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规定,笔者认为,诉讼裁判中仍可借鉴该规定,即在诉讼中判令停止相关行为,应满足:
1、原告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2、有明确证据证明被告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
3、责令被告停止有关行为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同时,考虑到诉讼裁判与诉前裁定的区别,即:1、诉前停止侵权行为仅为临时措施,诉讼裁判则具有既判力、执行力和形成力,而非临时性;2、裁定诉前停止相关行为,即使完全符合前述条件,一般也需申请人提供担保,以确保申请错误时被申请人的损失获得赔偿,而诉讼裁判就其性质,则不太可能由原告提供担保,有可能造成双方利益的失衡。为确保专利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以及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在诉讼中判令被告停止有关行为,判定标准应更为严格,重点审查以下几点:
1、“被告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的证据,应达到确实充分,能证明若不由司法介入,侵权行为必定发生之程度;
2、被告的主观状态。主观状态虽非判令停止相关行为的必要条件,但仍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若被告明知或应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侵害他人专利权却仍积极准备,应当考虑以诉讼裁判形式予以规制;
3、若被告曾经实施过侵权行为,证据表明其有再次发生侵害之可能,可直接判令其不作为。
审视即发侵权在专利诉讼中的困境和解决之道,可能更为重要的是向我们展示了知识产权法与传统民法的天然联系,在处理知识产权案件时,民法的基本规范与思维模式仍应是我们处理问题的重要依托。当然,作为专门法而言,为使裁判更为有法可依、法律适用更为统一,在《专利法》修订时,不妨借鉴前述德日的做法,引入预防侵害请求权,以更好地规制即发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