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一个绑架(杀人)案需要什么证据?许多非法律人也能说个大概:活要见人,死要见尸,首先得找到被害人的下落;其次要有被告人的口供;必须有作案时间、作案地点、作案手段、作案工具、作案场所的细节证据;要有证人,最好是目击证人;嫌疑人的犯罪动机;...以及其他一系列与犯罪相关的鉴定、检查、勘验等等。如果这些证据齐备,嫌犯无疑会被起诉判刑,甚至面临死刑。但牵动亿万中国人心的章莹颖被绑架案证据情况并非如此。
一、美国警方掌握的证据
美国司法部7月12日发表声明,伊利诺伊州一个联邦大陪审团当天正式起诉绑架中国访问学者章莹颖的嫌疑人布伦特·A·克里斯滕森,如果绑架罪名成立,嫌犯最高刑罚将是终身监禁。检方起诉书主要包含如下内容:
【涉及法条】美国联邦法典有关绑架罪的规定如下:(a)凡非法诱骗、勾引、绑架、挟持或拐走和扣押他人以谋取赎金、报酬或其他形式的报偿者,应处以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如果在犯罪过程中造成人员死亡,则处以无期徒刑或死刑。
【事实依据】(摘录)◆下午2:00分左右,监控视频显示一辆黑色轿车在案发时经过章莹颖失踪的区域。同时有目击证人证明看到章莹颖与黑色轿车的司机有过交谈,6月9日下午2:04分章莹颖上车。
◆6月12日晚8:10分,警方在嫌疑人住处看到一辆相同款型的黑色轿车,经过查询显示,登记在嫌疑人名下。
◆警方对嫌疑人进行了问询,嫌疑人最初说记不清案发当天在做什么,后来又说自己应该在睡觉或者在玩游戏。
◆6月14日警方在仔细观看视频后发现涉案的黑色轿车有个破裂的轮毂盖。警方遂返回嫌疑人住处,发现嫌疑人的黑色轿车也有一处相同的破裂。
◆基于上述证据,FBI及当地警方才申请到搜查证,并对嫌疑人车辆进行搜查,并发现车辆座位经过了清洗。
◆在随后的讯问中,嫌疑人承认自己曾经在案发时搭载过一名亚裔的女性。他说最初他想送该女子去约好看房的地点,但是因为他不太认路,拐错了几个弯。然后该女子就很紧张地下了车。
◆警方还搜查了嫌疑人的手机,发现其用该手机登录过一些绑架犯罪的专门网站,并浏览了“完美绑架幻想”的相关内容。此外,嫌疑人也是用该手机从外州购买了黑色的涉案轿车。
◆随后,警方对嫌疑人进行了监控。在监听中获知嫌疑人承认绑架了章莹颖。
◆由于至今章莹颖仍未出现,执法部门相信她很可能已经遇害。
起诉书勾勒出这样的案情:嫌疑人有作案动机,并且对绑架情有独钟(浏览绑架网站)。嫌疑人曾经搭载过被害人,之后,被害人失踪,并且嫌疑人在这一问题上曾经撒谎。嫌疑人对自己车辆的副驾驶座位进行了清洗。嫌疑人对他人承认过绑架了章莹颖,但被害人至今下落不明。
个人认为,警方掌握的证据并不理想,嫌疑人有很大的辩解余地。浏览绑架网站并不能证明嫌疑人真的会去实施绑架,正如天天看《盗墓笔记》的人并不可能真去盗墓一样。嫌疑人在是否搭载过被害人的问题上撒谎,前后说法不一,是一个品格证据,但也有辩解的空间,比如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怕惹祸上身的心态。至于嫌疑人向他人承认过绑架被害人,也可以说成是吹牛,毕竟,这样的事情屡见不鲜。而且,从警方至今没有找到章莹颖的下落,以及起诉书缺少对犯罪细节的描述来看,警方监听到的内容远远不够。
但美国检察官仍将这样一个案子起诉了,这不由引发我们对两国刑事诉讼制度和证据制度的思考。
二、在中国起诉需要什么样的证据
首先,对被害人下落不明问题。因为章莹颖活不见人,死不见尸,美国检察官没有指控被告人谋杀罪,而是以较低的罪名绑架罪起诉,但因为被害人下落不明,检察官在起诉书中又写道“执法部门相信她很可能已经遇害”。这种处理方式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是绝无可能的。证据达不到指控一个较重的罪名的程度,退而求其次,选择一个证据要求低的较轻罪名起诉是有可能的,比如起诉贷款诈骗罪证据不够,退而求其次以骗取贷款罪起诉。但被绑架人到底是死是活,究竟身处何方,我们是一定要有一个确切说法的,绝对不可能在起诉书里表述被害人可能已死亡。
其次,嫌疑人究竟是怎么样实施的绑架犯罪,是一定要查清的。所谓“七何”要素,必不可少。有没有同伙和帮凶,绑架手段是什么?是绳捆索绑还是电击麻醉,是暴力胁迫还是语言威胁?是否使用了武器,物证有没有起获?
再次,绑架现场在哪里,有没有第二现场。如果嫌疑人的车上是实施绑架的第一现场,那关押被绑架人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第二现场又在哪里?
可以说,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和证据制度下,以上问题没查清,别说法院不敢判、检察院不敢诉、就是公安局也会认为案子没破,都不好意思移送。
美国刑事诉讼遵循自由心证,证明标准采“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对证据的证明力通常不以法律加以拘束,在证据价值的评判和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问题上,赋予法官和陪审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陪审团基于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从而在内心确信是嫌疑人实施了绑架行为即可。其证明制度属于“自由证明”的范畴。
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采取客观标准加主观标准。客观上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主观上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具体包括:(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更加具体,要求“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证据。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还明确规定了证据种类。
较之美国,在法律规定层面,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要求更高、更具体,在实践操作层面,对一般案件而言,可能并无区别,但遇到像章莹颖案这样的特殊案件,两国司法机关的处理方式则大相径庭。美国检察官敢起诉的案件,中国检察官是万万不敢尝试的。对起诉一个案件的证据要求差距如此之大,除了证据制度差异外,和美国司法中的庭审实质化、对无罪判决的接受程度、以及对检察官的考核标准等都有关系。
三、认知差距还是人为设定
就人的认知规律而言,一是常识,二是逻辑,中外并无不同。以目前我国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水平和矫枉过正对清除积弊的作用来说,对刑事案件证据从严要求确有必要,但应当警惕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落入过度证明、循环证明、乃至证据法定主义的窠臼。举两个例子:
案例1:作者办理一起职务犯罪案件,从某国家部委官方门户网站下载了一份规范性文件,用以说明当时的政策背景和行政规定。案件进入下一个环节,办案人要求加盖国家部委的公章,经联系,该国家部委拒绝盖章,理由是只要是他们官网向社会公布的行政规章,当然具有真实性和权威性,无需额外证明。这理由我认为也正当。我跟该办案人有如下对话:我:工作已经做过了,不给盖章,而且人家的理由我认为也正当,这不过是个行政规章而已,不是书证,只要注明是从国家部委的官网下载的就可以了。他:不行,没有盖章无法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我:你这么说有啥依据?他:刑诉法和最高法的司法解释。我:你那个刑诉法哪来的,有全国人大的盖章吗?还有那个司法解释,有最高法院盖章吗?他:...。
案例2:某地缉毒民警跟踪抓捕一名毒贩,在抓捕前几秒钟毒贩察觉,将手里的一包毒品扔到路边两米远的草丛。这一过程既有现场数名抓捕民警看到,也被身后的跟踪的摄像机拍下。该毒贩被抓后拒不承认路边的毒品是自己扔的。案件进入下一环节,承办人认为证据不足,要求补充鉴定,好在从毒品的内包装袋上检出了毒贩的指纹。
需要思考的问题是,如果检不出指纹或者检出的指纹不是该犯罪嫌疑人的怎么办?而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往往是大概率事件。现有的证据真的不足以指控吗?即使没有录像,四五名现场警察不是目击证人吗?他们的证言不能采信吗?在任何国家,任何诉讼制度下,基于信赖原则,现场警察的证言都是值得采信的,难道多名目击警察的证言加上现场录像,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吗?如果毒贩继续辩解说,包装袋上的指纹是被抓获以后让其辨认时留下的,对这一辩解又该如何排除合理怀疑?
证据问题争议如此之大,究竟是人的认知能力和认知水平的差距,还是我们人为设定了“完美案件”的证据标准。
四、“证据标准”、“证明标准”与“证据规则”
引用某地司法官员的说法:证据标准”,是指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按照构建完整证据链条的要求所必须收集的证据。它与法律所要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有所不同,前者侧重于说明应当收集哪些证据,后者侧重于表述所收集证据的证明程度。建立统一的刑事案件证据标准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关键。“证据规则”主要是针对单一证据而言,按照证据“三性”的要求,在收集、固定、保存中所应遵循的规范。
需要指出的是,“证明标准”是一个证据法上的概念,它解决的是认定犯罪的确信度的问题;“证据规则”是一个制定法上的概念,它解决的是证据的搜集和运用规范问题。而“证据标准”既不是一个证据法上的概念,也不是一个制定法上的概念,即使个别文章中偶有出现,也是和“证据的可采性”在同等意义上使用,解决的仍然是证据资格问题。
但从某地官员表述可知,所谓“证据标准”解决的是证据种类和证据数量问题,目的是构建完整证据链条。也就是针对不同类型的犯罪,事先规定需要搜集的证据种类、证据数量,如果缺少某些证据,则案件无法进入下一环节。这一创新(国外只有“证明标准”和“证据规则”)的好处显而易见,一是是便于操作,办案人只需对照某个罪名的“证据标准”,有则通过,无则Pass。二是有利于规范取证,辨认笔录如何制作,扣押清单如何填写,一目了然。三是有利于全面取证,能够督促侦查人员在第一时间全面搜集证据。四是有利于尽快培养新人,克服了以往师傅带徒弟的传统做法,新入行的年轻人能够很快进入角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