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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6年7月15日晚,被告人余某与被害人王某因琐事发生争吵,余某被人劝止后离开现场。之后,余某持一把菜刀返回现场再次与王某发生口角,并持刀砍打王某,致其多处受伤,王某也持凳子打余某。后余某逃离现场。案发后,余某的家属已代其向王某先行支付赔偿款12550元。经法医鉴定:王某的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余某的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解析】
关于被害人王某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是本案争议焦点。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是指被害人出于故意实施了错误或不当的行为,且该行为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伦理规范或法律,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或者正当利益,客观上导致了犯罪行为的发生。
实践中,认定被害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应具备以下条件:首先,过错行为的实施者是被害人。其次,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或者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伦理规范,应当受到社会的否定性评价。第三,行为是出于故意。单纯的过失行为或不可归咎于被害人的其他行为,不能认定为被害人过错。第四,行为人的过错须达到一定的程度。第五,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且过错行为的发生与犯罪行为的发生具有时间上的相近性。第六,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发生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即被害人的过错行为直接导致了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发生,是刑事案件发生的一个条件,两者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从在案证据看,被害人王某的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发生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首先,被害人王某和证人杨某均证实余某与王某第一、二次发生争吵均是由余某先挑起事端。其次,被害人王某和证人周某、杨某均证实案发时是余某先持刀砍人后王某才拿起凳子抵挡并打余某,而不是王某先拿凳子打余某。第三,王某在被余某拿刀砍打后虽有拿起凳子抵挡并在此过程中致余某轻微伤,但这是由于余某的先行侵犯行为所引起的,不能据此将王某的行为简单认定为过错行为。
综上,由于本案并非由于王某的过错行为而引发,王某的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发生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即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害人王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
(作者单位: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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