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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家】BOT模式下借款费用核算方法探讨

PPP知乎  · 公众号  · PPP  · 2018-09-19 1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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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朱昌山  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税务局 


当前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的模式已经成为基础设施建设投融资改革的重要方向,在PPP模式下具有典型代表是BOT模式。BOT模式下项目公司的基础设施建造期间发生借款费用是“费用化”还是“资本化”处理,直接影响BOT项目的经营成果核算,本文就此问题进行简要探讨。


一、借款费用会计核算原则


2006年修订后《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CAS17)第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归属于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购建或者生产的,应当予以资本化,计入相关资产成本。其他借款费用,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BOT模式下的项目公司依据自身提供建造服务或将基础设施建造发包给其他方建设的,按照合同约定基础设施建成后,依据未来款项收取的不同情形,分别确认为金融资产或无形资产。BOT模式下建造过程中发生借款利息如何进行会计核算,2008年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财会[2008]11号)做出原则规定,即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的处理。


二、金融资产模式下借款费用的会计核算

根据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国际财务报告解释公告第12号》—服务特许权安排相关规定,当项目公司确认为无形资产的,符合条件的借款费用应予以资本化,目前没有争议;但确认为金融资产的情形,借款费用是“资本化”还是“费用化”,实务中争议较大:

观点一、借款费用“费用化”。该观点认为,关于借款费用的核算,目前国际上已将“费用化”作为首选,而将“资本化”作为备份。根据《国际财务报告解释公告第12号》—服务特许权安排,对提供公共部门基础设施资产与服务的私营营运商所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适用服务特许权安排应具备以下条件:


(1)授权人控制基础设施的使用;

(2)授权人在协议有效期结束时(通过所有权、权益或其他方式)控制基础设施的任何重大剩余利益。


符合以上条件的对经营方发生借款费用,根据《国际会计准则第23号—借款费用》(IAS23)规定,可归属于协议的借款费用应在发生时确认为费用,除非经营方根据合同确认为一项无形资产(向公共服务使用者收费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根据该准则,可归属于协议的借款费用应当在协议的建造阶段资本化;而在金融资产模式下,该解释公告认为因为金融资产不符合《国际会计准则第23号—借款费用》(IAS23)关于符合资产条件的定义,即金融资产一般以公允价值计量,不受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影响,因此借款费用不能资本化。

目前国内PPP模式典型代表BOT业务中,项目公司性质类似于《国际财务报告解释公告第12号》—服务特许权安排中的经营方,因此对BOT业务中的项目公司在建造阶段发生的借款费用,主要参照《国际财务报告解释公告第12号》处理原则,对确认为无形资产情况下应进行资本化处理,确认为金融资产的则予以费用化处理。

观点二、借款费用“资本化”。财政部2006年修订后《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CAS17)第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归属于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购建或者生产的,应当予以资本化,计入相关资产成本。其他借款费用,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是指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才能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的固定资产、投资性房地产和存货等资产。

该观点认为,新的借款费用准则与2001年准则相比,将予以资本化的资产范围从固定资产扩大到“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包括有些生产周期较长的大型产品,如成套设备、船舶、建筑产品等存货。新准则对除固定资产、投资性房地产和存货以外的资产并未一一列举,只是明确了哪些是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并未对哪些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进行规定,这需要企业根据具体的业务性质进行判断。

(1)项目公司自己提供建造服务。

2006年修订后《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CAS15)第17条:合同成本不包括应当计入当期损益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与1997年原建造合同准则第17条关于合同成本不包括“企业筹集生产经营活动所需资金而发生的财务费用”相比,修改后的建造合同准则意味借款利息也可以计入合同成本,即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规定的经过相当长时间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才能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的存货的借款费用可以资本化。

2017年财政部修订发布《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CAS14)准则,自2018年1月1日-2021年1月1日起分步实施,新收入准则实施后,将取代原来建造合同准则,新准则核心变化是明确“收入确认的模式与理念”。当然在合同成本的处理上,也有些调整,新收入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 企业为履行合同发生的成本,不属于其他企业会计准则规范范围且同时满足一定条件的,应当作为合同履约成本确认为一项资产。也就是说新收入准则“将其他准则中未涉及的、企业为履行合同发生的成本予以资本化”提供一项判断标准。作为借款费用核算,笔者认为首先应适用“其他企业会计准则规范范围”即按照借款费用准则来进行核算。

无论是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还是新《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由于项目公司自身建造基础设施资产,一般经过相当长时间(BOT项目建设期一般2年以上)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才能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所以项目公司会计上应先计入“工程施工”核算,并将建造阶段发生借款利息进行资本化计入“工程施工”,确定合同成本。BOT模式下,当基础设施完工后项目公司可以无条件地自合同授予方收取确定金额的货币资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情况下,再确认一项金融资产(一般计入应收款项)。

(2) 项目公司将基础设施建造发包给其他方的。

在BOT业务中的项目公司将基础设施建造发包给其他方的施工,项目公司对发生的支出先计入“在建工程”核算,由于基础设施建造一般也经过相当长时间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才能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所以建造阶段发生借款利息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规定进行资本化处理。基础设施完工后项目公司可以无条件地自合同授予方收取确定金额的货币资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情况下,确认一项金融资产(一般计入应收款项)。

从实际核算过程看,不论项目公司自己提供建造服务还是将基础设施建造发包给其他方,会计核算上先计入“工程施工”或“在建工程”核算,借款费用先进行资本化处理,然后根据“可以无条件地自合同授予方收取确定金额的货币资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条件确认为一项金融资产。所以国内BOT模式下借款费用核算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建造阶段发生的借款利息应该准予资本化处理,而不要简单参照《国际财务报告解释公告第12号》处理原则,进行费用化处理。


三、借款费用的税务处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

2007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80号)第四条:企业发生的借款费用,符合会计准则规定的资本化条件的,应当资本化,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按税法规定计算的折旧等成本费用可在税前扣除。虽然该文2011年废止,但目前对于借款费用是否需要资本化判断,税收政策并没有发布具体判断标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2017年第54号)填表说明规定: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时,企业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按照税收规定计算。税收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计算。由于税收规定不明确的,实务中税务处理是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相关规定处理的。

综上笔者认为,BOT模式下不论确认为无形资产模式,还是金融资产模式,对项目建造期间符合条件的借款费用,会计核算应予以“资本化”处理,不仅有利于项目公司准确核算全部建设成本,而且可以减少税收与会计差异,有助于减少企业涉税风险。

*特别声明:以上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与作者任职单位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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