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对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的蔡惊受伤过程及地点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蔡惊受伤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根据上述规定,蔡惊系农民,受聘从事保洁工作,在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伤,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
公司主张认定工伤应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其是用工单位而不是用人单位,与蔡惊是劳务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蔡惊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上诉: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劳务关系,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认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1、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与蔡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劳务关系。双方签订劳务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约定公司雇佣蔡惊提供劳务,劳务协议不是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法相关规定。
2、蔡惊出生于1952年11月17日,在2021年6月1日双方签订劳务协议书时其已年满68周岁,已不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劳务协议书内容表明双方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上诉人与蔡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3、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的答复认为蔡惊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但该答复并非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人社部于2016年作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已经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故根据该法律规定,蔡惊不属于项目参保的情形,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人社局答辩意见如下:
“农民工”一词最早是由社会学家张雨林教授于1983年提出来的。农民工,又称民工,简言之是指从事非农产业的农民,即其农民身份还未能得以转换而又在城镇从事非农产业生产经营的群体。蔡惊属于进城务工农民。
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及《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进城务工的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纳入了工伤认定,进一步拓展了工伤认定的适用范围,保障了该群体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享受工伤待遇的平等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