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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晨光:运用法治思维推进疫情防控

燕大元照  · 公众号  ·  · 2020-03-03 17:03

正文


在当前的疫情防控中,社会从常态转入应急状态情况下给国家的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均提出了一个严峻的考验,也是检验法治状态和推进法治发展的难得机遇。基于此,必须坚决贯彻法治思维在疫情防控工作中的应用。法治思维的基本特征是公权力的任何决策和行为必须符合合法性要求,并从目的、权限、内容、手段、程序等五个方面给予审查。运用法治思维推进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控,对现行法律制度进行审视、完善以推进法治进程。



突如其来的新冠病毒肺炎如同重重黑云压在神州大地之上,来势汹涌,猝不及防,完全打乱了社会的正常运行和民众生活,进入到全民投入的应急状态。疫情防控已成为当前全社会的头等大事。


在党和政府的坚强领导下,发挥独特的体制优势,基于从2003年以来在非典疫情教训之上建立起来的、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较为完善的法律框架,新冠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依法开展,愈来愈科学有序,成效显著。但是也必须看到,突然的变轨,给社会带来巨大的震荡;在疫情防控初期,从常态转入应急状态,仓促上阵,慌乱无序甚至应对失措的现象也并非鲜见。


越是在这种应急状态下,越能够考验出一个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水平,越能够检验其法治状态 ;同时,应急状态也是提升国家治理体系和能力的大好时机,是深入推进法治发展的难得机遇。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说: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全面依法履行职责,要坚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疫情防控工作,在处置重大突发事件中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提高依法执政、依法行政水平。”



一.法治思维是法治的重要内在因素


法治是国家治理的一种形式。自从国家产生之后,人类社会就在不断探索国家治理的最佳方式。古希腊的思想家,如柏拉图、亚里士多德等先哲,毕生都在探索什么是最佳的治理方式。


亚里士多德认为:


法治优于个人治理,因为法治是理性的治理,而人治难免带有个人情感甚至是情欲。


在中国春秋战国时期,百家争鸣核心问题就是什么是最佳社会治理模式上,儒法两家的论战焦点尤为突出,是按儒家“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人治模式来治理,还是依法家“缘法而治”的法治模式来治理。尽管古代先贤们提出了法治的概念,在理论上做出了巨大贡献,但法治从来没有成为奴隶制和封建制国家的制度现实。


在资本主义登上历史舞台后,法律成为新兴资产阶级的权力基础,法治成为确保商品社会化生产的市场经济和打破君主世袭制度的代议制政体所需要的新型国家治理模式。历经数百年的发展和完善,尤其是在全球化浪潮的推动下,法治已成为普遍接受的现代国家治理模式。


新中国成立后,法治发展历经曲折。在总结历经经验教训的基础上,邓小平在1978年明确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此后,1997年党的十五大把“依法治国”作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发展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和“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1999年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2012年党的十八大报告进一步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成为我国的国家战略。


古今中外历史证明,法治是国家治理的最佳模式,是社会发展的必然选择。


作为国家治理模式的法治,首先需要建立一系列相关的机构和制度,如立法、执法和司法等机构和制度;其次还要有相应的法律职业者、政府机构和社会组织中的执法和司法人员。无论是机构和制度,还是律师和其他法律职业人,都是法治的基本物质和人力资源要件。“徒法不足以自行”。有了法律条文、制度机构等物质要件,法治就能自主运行吗?有了法官、律师等职业人员,法治状态就能够自然而然的形成吗?历史经验告诉我们,并非如此。例如,法西斯德国并没有大规模地废除法律和制度,也没有大规模地罢免法官或律师,也就是说法治的物质和人力资源要件还在,但是法治却荡然无存。为什么会导致如此结局呢?是什么东西缺失了呢?不难发现,是法治精髓的缺失,即法治理念和法治思维被抛弃了。以言代法,以言弃法,导致了“宪法下的法西斯专制”。可见,法律职业人尤其是政府官员不坚守法治理念,不遵循或不具备法治思维,法律和制度也会流于形式。


这就揭示出,法治具有外在要件,即法治的文本、机构体系和人力资源等外在物质要件,和内在要件,即法治理念和法治思维等内在化的意识和精神要件。法治无形的内在要件具有与有形的外在要件同样的重要性,甚至是更为关键的重要性。内在要件缺失或被抛弃了,即便外在要件仍然存在,法治则已然徒有虚名。因此,法治国家必须要具备外在和内在两种要件。法治内在要件是法治外在要件的内在化,即深深根植于人心的对法律的敬畏、信任和遵循。这种内在化不仅要求法律职业人,而且要求全民,尤其是要求政府官员,特别是居于领导地位的官员,必须树立法治理念,具备法治思维。


有鉴于此,国务院在2010年10月印发了《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首次提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切实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突出矛盾和问题的能力”。2012年党的十八大报告更为明确地要求“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全面推进法治中国建设不仅要求确立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不仅要注重制定法律和建立机构等硬件建设,还要注重确立法治理念和学会法治思维等软件建设。如果不改变思维方式和理念,法治中国就可能成为空洞的口号或表层制度的设立。因此法治思维是法治中国的一个核心内涵,是其根本价值取向。


即便是在当前防控新冠病毒肺炎疫情的应急状态下,如习近平总书记所说,“越是到最吃劲的时候,越要坚持依法防控,在法治轨道上统筹推进各项防控工作法治思维”,越“要坚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疫情防控工作”。



二.何为法治思维


由于法治国家的关键在于治理公权力的运行。通俗而言,法治主要是治官的。对于中国改革而言,如何把公权力纳入法律的制度框架尤为重要;对于当前疫情防控而言,也是这样。立法、执法和司法人员,尤其是具有决策权的领导干部是否能够真正实现法治的内在化,是否具备法治思维,就成为更为关键的法治内在要件。


何为法治思维?思维是对存在的反映,思维方式决定行为方式。实践思维是通过一定途径达到实践目的的思维,属于实践思维。法治思维是以法治理念和法治精神为导向,按照法治的逻辑,即运用法律规则、原则、原理、精神和方法,观察、分析和解决社会问题的思维路径及过程。法治思维不同于“一言堂”、“命令式”和“对领导负责”的“人治思维”,不同于“政绩”驱使和“维稳”主导的“政治思维”,也不同于被情绪或舆论左右的“权宜思维”;而是要求政府机构和决策者在行使公权力和履行公职时,自觉以宪法和法律为准绳,遵守法律程序,运用法律规范,刚正不阿,秉公执法;每一个决策和行为都应当具有法律根据并经得起法律的推敲。


法治思维的基本特征是在决策和行为时要考虑决策和行为是否符合现行法律规范的要求,即是否具有合法性。故,合法性是法治思维的基本指引。


在市场经济中,公司等所有经济组织和参与人都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经济活动;在社会生活中,所有公民和社会组织都有权依法主张和保障自身权利,同时也要尊重和不侵犯他人权利;在民主政治中,所有政府机构和人员、社会团体和政党都需要依法办事,在法律框架中运行。为了保障其活动和行为的合法性,这些公民、组织和机构都应当对自身的行为进行“合规性”审查。对于处于行使公权力的政府机构和官员而言,其合法性的审查更为重要,通过合法性的审查逆向逼迫政府机构和官员依法行政,从而推进法治国家建设。在当前疫情防控工作中,无论是是否启动应急机制,还是是否采取必要的隔离等防控手段,面对这些问题,合法性思维尤为重要。


具体而言,政府机构和官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在行使国家公权力时都应运用下述五项标准对其决策和运用公权力的行为进行持续和全面的审查,即目的合法性、权限合法性、内容合法性、手段合法性和程序合法性的审查。


(一)目的合法性。


即公权力行使者作出某一决策,实施某一行为,应符合法律、法规明示或内在的目的,符合法治精神。那种为了个人、少数人和小团体利益而出现的“立法谋私”、“徇私枉法”和“假公济私”等现象都与目的合法性背道而驰。在疫情防控中是以保障生命安全和民众健康为目的,还是以维持形式上的祥和与稳定为目的,是当前目的合法性考量的首要问题。


(二)权限合法性。


即公权力行使者在作出决策和行使权力时应当符合法律为之确定的权限。法律对国家机构和政府机关的权限都有明确规定,相应的法律根据为权力的合法性提供了赖以存在的基础。在现实社会中,一些政府机构或官员超越职权范围决策的现象屡禁不止,严重地破坏了法治政府建设。例如违法批地、违法拆迁、干预司法机关办案等现象都属于无权或越权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在疫情防控中,是无限扩大决策机关的权限,还是遵守法律途径,在轨道上行使法律赋予的权限,或及时通过政府和立法机构制定新的法律规范,获得合法的授权,是检验疫情防控措施是否具有合法性的一个标准。


(三)内容合法性。


即公权力行使者作出某一决策,实施某一行为,应符合法律、法规的具体规范以及法律的原则和精神。公权力行为要做到内容合法,要用“内容合法”的要求衡量我们的政府行为。例如,有些地方为了追求地方经济利益,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违反环境保护法的强制性要求等行为,就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不具有内容合法性。在疫情防控中,是按照应急状态下统一的指挥机制,在全国一盘棋的大局观基础上作出决策或采取行动,还是为了本部门和地区的利益扣押其他地区和部门的应急物资?是在防控过程中依法保护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还是以防控措施为理由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凡此种种,都涉及措施本身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内容的问题。


(四)手段合法性。


即公权力行使者作出某一决策或实施某一行为时,其运用的方式、采取的措施应符合法律、法规的具体规范以及法律的原则和精神。公权力行为不仅要目的合法,而且也要手段合法;如证据搜集、强制措施、处理手段等都要合乎法律的规定,绝不能因为目的正确而不讲手段的合法性和处罚力度的适当性。在应急状态下的疫情防控措施,尤其要重视手段的合法性。像有些地方采取捆绑、钉死住户大门、毁坏私人财产等过度和粗暴执法手段,显然超出了防控疫情的范围,侵犯了法律规定的公民合法权益,应当及时纠正和制止。


(五)程序合法性。


即在作出决策和行使公务时,政府机构和官员应符合法定正当程序的要求,也就是说要符合过程、步骤、方式、时限等法律要求。程序合法性的基本原则是公权力行使应当公开、公正、公平;其基本要求是:行使公权力的机构和官员在做出对相对人不利的决策和行为时应说明理由,听取申辩,不得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许多政府官员对程序合法性要求往往不予重视,以为目的和内容合法就可以忽略程序不合法,从而导致程序不合法或非法的现象出现。在此次防疫工作中,是否不讲程序和标准,直接使用尚未上市的试验药物,是否经过了合法程序作出启动应急机制的决定,都是极具争议性的程序性问题。一般而言,即便是在应急状态下,程序合法性虽然与常态下不同,但也不能被置之不理或随意改变。


需要注意的是,法治思维并非没有价值取向和内涵的机械思维公式,而是以法治精神为指引的能动的思维方式。它首先要求决策者敬畏法律,即确立宪法和法律至上的信念,不得以各种理由置法律于不顾,更不能以言废法,取代或超越法律。其次是信任法律,即相信法律规定的基本规范、原则、程序和制度的合理性,在遇到问题,甚至是应急状态下的紧迫问题的时候都要主动寻找法律根据,发现适当的法律轨道,寻求法律的支持。其三要自觉遵从法律,即在法律根据上决策,在法律轨道内运行,既不能不作为,也不能乱作为。不可否认,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由于法律文本的不完善或从未出现过的情况发生,现行的法律文本无法提供现成的答案,甚至在现有法定制度的框架内也无法圆满地应对和解决新的问题。即便如此,也不意味着法治就无能为力。在上述法治基本精神的指引下,依据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法定途径,能动地运用法治思维,就能够摆脱困境,解决面临的难题。



三.法治思维在疫情防控工作中的具体应用



(一)法治思维与医学科学判断的有机结合


依法科学有序防控是此次疫情防控的基本工作方针。三者必须是有机的组合,而非形式上的简单拼盘。它们的内在逻辑可以表述为:科学是基础,法律是依据,有序是运行模式。越是在应急压力大的时候,就越要综合考虑这三个方面的因素,坚持在科学基础上决策和实施应急措施,坚持在法治轨道上统筹和有序推进防控工作。


例如,疫情防控的应急措施必须以科学规律为基础。应急措施不能凭主观好恶或情绪好坏等人为因素来决定,也不能脱离具体形势和环境,不顾科学规律和科学分析而擅断。不论是采用宽松措施还是严厉措施,都必须建立在科学规律的基础上。《传染病防治法》明确规定,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要依靠科学,开展科学研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因为只有在发现传染源和传染渠道的基础上,才能找出最有效阻断疫情蔓延的药物和方法。


此次新冠状病毒肺炎防控中,缺乏针对这种病毒的有效药物和治疗手段,早期发现、尽早有效隔离和阻断病毒的传播途径是控制疫情最有效的措施。这就需要运用流行病学发现该病毒传播的宿主和载体,迅速寻找并采取阻断其传播的方法是防止疫情蔓延的最有效措施。针对不具有或具有人传人可能的不同情况,采取阻断人员交流或物资流通阻断的不同方法;针对人体接触或飞沫传播的不同传播路径,采取阻断传播渠道的不同措施。


法律虽然规定了不同的应急措施,但是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状态下,必须在确定特定传染病的性质、传播途径和有效药物等科学分析的基础上,对法律规定的各种措施进行适用性的分析,并选择其中最佳的措施。如果忽视了流行病学调查和科学的分析,没有准确的科学认知,随意从各种法定选项中选择或宽或严的阻断措施,无异于盲人骑瞎马。打个比喻,如同过河时有各种不同类型的船只供选择,但是决定要用哪一条船则要根据河流大小、水流缓急和过河人数来决定。法律为我们提供了多种类型的船只,但是哪一种最恰当最经济有效,则必须密切结合流行病学的分析和医学的判断来决定。不分析和了解特定传染病规律就凭空选择和适用法定的控制措施,就不可能取得有效控制疫情的结果。


同时,应急措施的选择,还必须因时因地因情而有所不同。在疫情蔓延的情况下,采取较为严厉的防控措施,及时遏制疫情蔓延的势头,就是比较好的选择。而当疫情有所控制,特别是在不同区域,疫情有显著差别的情况下,各地的防控措施,就应当根据其特定的时空和情况而有所不同。如果不能看到这些差异,而机械的采用一刀切的最高级别的防控措施,也会造成无谓的浪费和损害。因此在公共卫生领域,尤其是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情况下,法定措施不会具有自发的适用性,而是需要在科学分析和判断的基础上,选择最佳的法定措施和路径,有序推进疫情防控。



(二)法治思维在公共卫生突发事件中的作用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危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事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各级政府应依法成立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指挥和组织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在受影响的区域内,居民生活和各行各业运行也从平时正常的状态转入特殊的应急状态。尽管突发事件不像宪法性法律规定的危及整个国家安全的紧急状态那样危急严重,但与日常行政管理秩序相比,这种行政应急状态仍然要在某种程度上克减公民权利。


这就构成了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状态下的公民权利保障与限制的问题。这种权利保障与限制的难题在公共卫生领域尤为突出。


公共卫生以保障公众健康为宗旨,与关注个体健康为目的的医疗服务法不同,因此往往带来公共健康,即群体或集体健康权与个体权利的冲突。这构成了公共卫生领域中两个永恒的难题,一是如何协调和规制群体健康权与个人权益的关系问题;每个公共卫生机构和决策者必须要对这些权益进行权衡和做出取舍;二是要决定采取强制性措施,还是采取基于市场机制的措施,抑或是自愿性的措施。这是公共卫生领域最令人头疼且无法躲避的斯芬克斯之谜。


在传染病引起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情况下,如前所述,切断传染病的传播渠道是控制传染病蔓延最有效的方法,因此就有必要对已经感染的病人和疑似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实行必要的隔离措施。而这种隔离必然会限制个人的自由权。这就带来个人自由权与公众健康权甚至生命权的冲突。两利相比取其重,两害相比取其轻。为了更多人的健康甚至生命,个人的行动自由就需要依法被加以适当的限制。


权益选择和决策取舍并非易事,在执行中也会遇到种种不理解和责难。因此不仅要有确定的法律基础和正确的法律分析,还要合理划定应急措施的界限和受限权益的界限。此次疫情防控过程中,确实也出现了过度和粗暴执法的问题,发生了扭曲应急措施的初衷,超越法律限度侵犯不该限制的公民权益的情况。这些情况不是运用了法治思维,而是违反了法治思维根本规律的表现,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据报道,公安机关也及时发布通知,要求公安机关坚持依法履行职责,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严禁过度执法、粗暴执法。这体现了执法机关运用法治思维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决心,值得充分肯定。



(三)隔离等强制措施的法律论证


在此次疫情中,由于新冠病毒具有新异性,不为现有传染病学和医学认知,加之其传染性极强,蔓延速度很快,初期反应不及时和不到位等原因,确实造成了严重危机和巨大损失。是否要及时升级反应级别,采取更严格的应急措施,成为决策者的难题。除了前述应基于科学分析和判断基础上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外,具体法律措施也需要在现有法律基础上和制度框架内进行充分论证。


首先,面对是否应当延长春节这一公共假期的问题时,除了要讨论疫情蔓延的现实紧迫性之外,还应当寻找公共假期决策权的归属及宣布或更改的程序等法律问题。 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决定全国性年节假日的机构是国务院。因此,决定延长今年春节假期的权力应归属于国务院。这也是此次疫情防控采取的第一个全国性应对措施,把疫情防控工作直接提高到国家层面。随着疫情防控工作的开展,各地方政府又根据各地疫情发展的具体状况,制定了各地复工的具体时间。这种复工和恢复生产的具体时间要求不属于全国性节假日,因此可以依法由各地政府作出相应决定。


其次,在疫情蔓延时期,需要对被感染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与上述人员密切接触者做出不同类型的隔离和防治措施。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39条之规定,医疗机构在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2.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3.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或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如果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此次疫情中,由于疫情突然,发展迅猛,而当地医疗机构和医疗资源有限,无法按照法律规定把确诊病人在医疗机构内隔离治疗,也无力把疑似病人安置在指定场所内进行隔离治疗,更无办法把密切接触者安置在指定场所对其进行隔离观察,以至无法按照法律规定及时采取有效的隔离和治疗措施,造成了疫情的蔓延。


确实,在常态状况下,不可能储备和积压大量的物质和人力资源。但是,资源上的不足并不是不按法律规定采取应对措施的充分借口。该法第45条已明确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未能依法采取相应的调集人员或调用储备物资,甚至征用房屋、设施和设备等手段,以弥补当时医疗机构、隔离场所和医疗人员的不足,不能不说是未能运用法治思维,依法应对疫情的失误。


再次,密切接触者的法律定义并不清晰。 该法对确诊病人和疑似病人作出了明确的法律界定,但并没有对密切接触者作出明确的界定。这就带来一个现实的棘手问题,在节后大量返城人员进入大城市的情况下,应当对哪些人进行隔离呢?大量人员通过封闭的交通工具返城,带来的健康风险是显而易见的。把所有返城人员都集中在指定地点进行隔离,显然是一个最彻底的措施。除了其医学根据和现实可行性以外,从法律角度讲,这种做法也缺乏法律的根据。因为大量返程人员,不是确诊病人和疑似病人,不能进行强制隔离,否则就会违反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对于密切接触者,就需要根据传染病的传染性和疫情状况,制定区分的标准。例如,传染性强的传染病与传染性弱的传染病所确定密切接触者的标准就不同。鉴于新冠病毒的强烈传染性和较长潜伏期,应当区别来自感染区的和来自其他地区的返程人员,并给与不同的医学观察待遇。既要避免防范不力,也要避免越严越好的过度反应。北京市政府采取的把返城人员按照来自感染地区和其他地区进行分类、有感染症状和无感染症状加以区别的处理措施就很恰当。同时,为了更有效的杜绝所有传染的可能性,各地纷纷出台了严格的居住小区或社区的人员流动管理办法。这也是面对特殊传染病的特殊防控措施,具有其合理性。毕竟这种传染病尚无有效的治疗药物和方法,最有效的方法仍然是最传统的隔离手段。新冠病毒特有的强烈传染性、无法确认的传播方式、隐蔽的潜伏征兆和潜伏期限,而且也确实造成了极大的破坏,这就迫使我们不得不采取更为严格和精细化的防控手段,采取“宁可信其有,不可信其无”的态度。


该法第40条规定,疾控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的措施包括对密切接触者采取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第42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可以采取包括“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的活动”的紧急措施。基于这些法律规定和结合疫情实际状况的法律分析,小区封闭式管理、全面排查、收集个人出行信息等做法,具有其法律根据和合理性。


其四,在疫情防控中,各地居民都有了解确诊病人的所在区域的强烈的要求。 为帮助市民更准确了解可能的传染范围,推动各社区有效落实“以社区防控为主”、“群防群控”的方针,在不泄露病人隐私的前提下,深圳市率先公布了确诊病人在发病期间曾活动过的小区或场所的信息。各地尤其是大城市纷纷跟进,采取类似做法。


从传染病学角度看,对确诊病人的隔离是阻断传染渠道,有效控制疫情的可靠方法,具有医学上的必要性。但是他们的个人信息尤其是居住地的信息是受法律保护的信息,这样做的法律根据何在呢?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论证这种做法的法律依据:


1.公布是政府的法律职责。《突发事件应对法》第44条规定,“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措施:……(二)责令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反映突发事件信息的渠道,加强对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情况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传染病防治法》第38条第3款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


2.法律允许在特定情况下公布个人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5条规定,“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国家卫健委《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方案(第三版)》指出要及时发现和报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疑似病例和确诊病例)、感染者(轻症病例和无症状感染者),了解疾病特征与暴露史,规范密切接触者管理,指导公众和特定人群做好个人防护,严格特定场所的消毒,有效遏制社区扩散和蔓延,减少新型冠状病毒感染对公众健康造成的危害。


3.公布个人信息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为界限,严格遵照比例原则。《突发事件应对法》第11条明确规定,“采取的应对突发事件的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4.尽可能地简化公布的个人信息,减少不必要的侵权。《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还规定民事权益包括隐私权。第62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在公布感染者居住或活动区域信息时只能公布感染者居住和活动的大致区域,如小区或社区,不得公布感染者的具体个人和家庭信息和隐私,只能是以保障公共健康和防疫为目的,尽可能减少对感染者个人和家庭的负面影响,绝对禁止感染者个人和家庭的污名化。



(四)药物使用中的法治思维


由于新冠肺炎疫情紧迫,缺乏有效药物和治疗方法是最令人焦虑的关键问题。在此情况下,不少临床医生、药物研发机构、制药企业提出使用正在临床试验中或尚未进入临床试验的药物的申请。但是在临床上采用尚未批准上市的药品,就会构成使用未上市药品的违法行为。是否采用类似于国外“同情用药”的制度,允许或批准使用上述药物,不仅是一个药学问题,而且也成为一个程序和制度上亟需回应的法律问题。


《药品管理法》与“同情用药”相类似的规定是第23条,“对正在开展临床试验的用于治疗严重危及生命且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的药物,经医学观察可能获益,并且符合伦理原则的,经审查、知情同意后可以在开展临床试验的机构内用于其他病情相同的患者。”《中医药法》第28条规定,“对市场上没有供应的中药饮片,医疗机构可以根据本医疗机构医师处方的需要,在本医疗机构内炮制、使用。”根据临床用药需要,医疗机构还可以凭本医疗机构医师的处方对中药饮片进行再加工。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临床试验的药物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拓展使用,即


1.已经开展临床试验的药物;

2.针对严重危及生命且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

3.经医学观察可能获益,或药物临床试验已有数据显示疗效并能预测其临床价值;

4.经过伦理委员会审查符合伦理原则;

5.获得知情同意;

6.经批准。 也就是说,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只要符合上述条件,就可以把临床试验中的药物,扩展使用到其他类似病人身上。


上述条件的关键是“批准”程序。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临床试验需要经国务院药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如在60个工作日内未批准,视为同意,即有条件的备案制。虽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批准的机构和程序,但由于要进行拓展性使用的药物都是已获得批准或已开展临床试验的药物,因此其批准机构应该是该临床试验机构及其伦理委员会的审查批准。


综合考虑上述有关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如果是申请紧急使用中药饮片,完全可以由有关医疗机构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自主决定使用;

2.对于西药,现行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下拓展性紧急临床药物使用的渠道是可以打通的合法用药的现实路径。


实践中可以就临床试验机构的范围进行广义解释,即凡是与临床试验机构有关的医疗机构,如下属医疗机构、医联体、合作或协助医疗机构等都可以视为同一临床试验机构,从而把有限的具有潜在有效性的药物及时使用到患者身上。同时,也可以请国家卫健主管部门和药监主管部门联合发布拓展性使用的规定,授权并确认医疗机构及其伦理委员会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情况下审查拓展性临床试验药物的使用范围。


当然,任何药物都有一定的副作用,临床试验药物的潜在毒副作用可能会更大。


因此,在拓展性使用临床试验药物时,必须有严格的程序和安全性标准,例如


1.仅适用于严重危及生命的病人,不得用于轻度和中度感染病人;
2.提交有关产品的安全性、有效性、风险(包括不良反应概况)和效益以及替代产品的现有科学证据的总结;
3.经省级以上药监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紧急成立的专家组审评审批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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