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以上述原则衡量工业和信息化部的226号文,可以得出以下分析结论:
1.工信部的226号文构成了对网络表达自由的事前限制,有违禁止事前抑制原则
工信部226号文要求所有在中国境内生产和销售的计算机都需要装上绿坝软件,而绿坝软件具有过滤功能,从而限制了电脑用户通过互联网络获取某些信息,因此事实上构成了对国民在网络空间进行自由表达的限制。网络表达自由的特点是电脑用户可以匿名在互联网络上对海量的信息进行自由选择、传播和表达,而绿坝软件的功能在于一些网络信息还未被电脑用户接到时便被自动识别为不良信息而屏蔽掉。换句话说,绿坝软件先将所有的网络信息从内容上划分为“良好信息”和“不良信息”,然后仅仅将“良好信息”传递给电脑用户。如前所述,事前审查的时间,以表达行为完成为限,过去以发表时间为标准,现在倾向于以接受思想和信息的时间为标准。因此,在这种意义上,要求所有计算机都强制安装绿坝软件已经构成了对网络表达自由的事前限制,这是最严重的限制。
2.工信部的226号文并无法律依据,有违法律的明确性原则
工信部的226号文件中仅仅援引了《政府采购法》,但《政府采购法》只能构成工信部等政府部门运用财政资金购买绿坝软件的合法性,而不能构成工信部强制要求所有在中国境内生产和销售的计算机都安装绿坝软件的合法性。工信部的226号文件仅仅是国务院部门的一个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没有民意机关制定的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擅自发布限制国民表达自由的行政命令,是不符合法治主义原理的。进一步来说,即便组织法规范规定工信部管理互联网络安全保障事项,比如说《工业和信息化部“三定”方案》中规定工信部的职责有:“有关协调维护国家信息安全和保障体系建设,指导监督部门、行业的信息网络安全保障工作的职责”,也并不意味着工信部便可以发布有关该事项的行政命令来限制国民基本权利,因为还需要存在成为该行政命令的法律依据的所谓“根据规范”,即法律对某项侵害基本权利的行政行为进行了特别授权,才符合基本的法治行政原理。
3.工信部的226号文所欲达成的目的与其运用的手段之间的关系不成比例
工信部的226号文件的目的之一是保护少年儿童远离淫秽等不良信息,该文件所欲达到的政府目的可谓是极其正当。但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而对所有电脑用户的计算机都强制安装绿坝软件,这远远超过了达到其目的所必需的程度。至少,还存在其他对国民的网络表达自由限制更小的措施,同样可以达到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目的。该文件宣称保护的对象是未成年人,因而仅仅限制未成年人接触淫秽等不良信息的途径即可。例如,可以由政府运用财政资金购买安全软件供有未成年人的家庭免费安装,在中小学校等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电脑上安装安全软件。而且,如前所述,强制要求所有的计算机都安装绿坝软件,意味着对网络表达自由内容上的事前限制,这种限制将导致网络表达自由核心内涵的丧失。因此,参照上述双重基准论,工信部为了保护青少年而强制要求所有计算机都安装绿坝软件,是难以令人信服的。
200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花花公子电视案”的判决中指出,如果存在限制更小的替换方案能够同样实现政府的目的,那么立法就必须采用这种限制更小的方案,否则就构成了对言论自由的缺乏理由的限制,而这是美国宪法第1修正案所不允许的。即使是保护儿童的目标也不足以支持对言论的全面禁止,如果这种保护可以为一种限制更小替换方案所实现的话。这段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词用于评析我国工信部的226号文也是恰当的,当然,在这里只能充当评词,聊作他山之石罢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