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4)浙0402刑初225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甲,男,汉族,大学文化,系嘉兴1xx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负责人。因本案于2023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1。
被告人乙,男,汉族,大学文化,系嘉兴2xx公司股东、经营科负责人。因本案于2023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2。
被告人丙,男,1987年6月4日生,汉族,大学文化,系嘉兴3xx公司实际负责人、嘉兴xx公司实际负责人,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因本案于2023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2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甲、乙、丙犯串通投标罪,于202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指控:
1-2、2022年8月至2023年1月间,被告人甲为提高参加工程项目招投标的中标概率,
联系案外人1x、案外人2x(均另案处理)等人商定采用布点报价的方式串通投标报价
,
帮助甲经营的嘉兴1xx公司围标
。被告人甲确定投标报价后,利用上述公司参加嘉兴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的项目投标。平湖3xx公司中标海盐县北荡未来社区一体化工程,中标金额为6566330元。按约定,平湖3xx公司收取该项目2%管理费后将该项目
转包
给嘉兴1xx公司施工,甲又收取7%管理费后转包给他人;嘉兴4xx公司中标海盐县百步镇xxx区安置点基础设施配套工程,中标金额为6847702元。按约定,嘉兴4xx公司收取该项目2%管理费后将该项目转包给嘉兴1xx公司施工。
3、2022年4月至5月,
被告人甲、乙为提高参加工程项目招投标的中标概率
,
商定采用布点报价的方式串通投标报价
,甲联系了被告人丙(嘉兴5xx公司
)及案外人1x、案外人2x等人,乙联系了案外人3x(另案处理),帮助甲经营的嘉兴1xx公司,乙经营的嘉兴2xx公司
围标
。被告人甲确定投标报价后,利用上述公司参加嘉兴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的项目投标。嘉兴5xx公司中标海盐经济开发区海霞路(东港路-场前路)工程,中标金额为5073168元。按约定,嘉兴5xx公司收取该项目2%管理费后将该项目转包给嘉兴1xx公司施工。
4、2022年4月至5月,被告人甲、乙为提高参加工程项目招投标的中标概率,
商定采用布点报价的方式串通投标报价
,甲联系了案外人1x、案外人2x,乙联系了案外人3x,帮助甲经营的嘉兴1xx公司,乙经营的嘉兴2xx公司
围标
。被告人甲确定投标报价后,利用上述公司参加嘉兴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的项目投标。嘉兴6xx公司中标海盐县经济开发区场前路南侧的园区氢能源综合服务站新建项目,中标金额为6513990。按约定,嘉兴6xx公司收取该项目2.5%管理费后将该项目转包给嘉兴2xx公司施工。
5、2022年12月,被告人丙为提高参加工程项目招投标的中标概率,联系案外人4x(杭州7xx公司)(另案处理)
商定采用布点报价的方式串通投标报价
,帮助丙经营的嘉兴3xx公司
围标
。被告人丙确定投标报价后,利用上述公司参加嘉兴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的项目投标。杭州7xx公司中标,嘉善罗星街道工业园区xxx工程,中标金额为5750306元。按约定,杭州7xx公司收取该项目2%管理费后将该项目转包给嘉兴3xx公司施工。
案发后,被告人丙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出违法所得10万元。
被告人甲退出违法所得328316.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甲、乙、丙在投标活动中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均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甲、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丙部分事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甲、乙、丙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甲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乙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丙拘役四个月(当庭调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甲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甲认罪认罚,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可依法从轻处罚;案涉项目的招投标程序并非以最低价的竞标者为中标人,也非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选定中标人,只是在资格审查后随机选取中标人,被告人甲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其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乙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乙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其中标的项目已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未造成经济损失。综上,请求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丙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接受当庭调整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甲、乙、丙犯串通投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丙在部分犯罪中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甲、乙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甲、乙、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
有期徒刑七个月
,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乙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丙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四、退缴的违法所得428316.50元予以没收;
在案扣押的手机、电脑主机等物品分别发还被告人(由公安机关办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志勇
二○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沈继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