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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燃藜·津一中院|画家将画作原件赠出后仍享有复制件的展览权

知产宝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17-05-29 13:16

正文



裁判要旨


美术作品著作权人将作品赠与商业经营者时,该美术作品的展览权归被赠与人所有,但该美术作品复制件的展览权仍归著作权人所有。被赠与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美术作品的复制件公开陈列于经营场所之中,有被不特定公众接触、观赏之可能的,构成侵害著作权人对该作品的展览权。


在确定侵权人因上述行为而需支付的赔偿数额时,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著作权人在赠与经营者美术作品时,对经营者事后将该作品用于陈列展览行为是否可以预见;

2、经营者将该作品的复制件公开展览的主观意图,是否为盈利目的,是否有保存原件避免损坏的考量;

3、该复制品的公开陈列,是否会造成著作权人的实际损失;

4、经营者对该复制品的使用是否保留原貌,抑或存在歪曲、修改、丑化从而侵害到著作权人的著作人身权;

5、案件难易程度、维权支出是否合理、案件标的数额等因素。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2016)津0101民初1935号
二审案号(2016)津01民终6756号
案由著作权侵权纠纷
合议庭

张岩、王颖鑫、刘洋

书记员刘德跃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烤鸭店餐饮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继夫(曾用名段纪夫)
裁判日期
2017年1月24日
一审裁判结果

一、天津烤鸭店餐饮有限公司侵犯了段继夫涉案作品《年年有鱼》著作权中的展览权;天津烤鸭店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在其位于天津市和平区辽宁路146号的烤鸭店内公开陈列涉案作品《年年有鱼》复制件;

二、天津烤鸭店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段继夫支付经济损失30,000元,律师费20,000元,以上共计50,000元;

三、驳回段继夫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第三项;

三、上诉人天津烤鸭店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段继夫支付赔偿金及合理支出共计25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天津烤鸭店餐饮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段继夫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裁判文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民终6756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烤鸭店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曹玉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慧,天津钧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卓亮,天津钧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继夫(曾用名段纪夫),画家。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亦斌(与段继夫系父子关系)。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烤鸭店餐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继夫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烤鸭店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慧、郝卓亮,被上诉人段继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天津烤鸭店餐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一、上诉人并未侵犯被上诉人著作权中的展览权。1.上诉人并非公开将涉案作品陈列于经营场所。上诉人饭店属于办公、经营混合的场所,涉案作品摆放的位置在会计室的旁边,属于办公区域,该区域鲜少有人出入、逗留。虽然该层仍然有包间,但顾客从电梯进入时,根本看不到涉案作品。一审上诉人称摆放位置处供人休憩的座椅。然事实上该层均为包间鲜少有人出包间休憩,况且工作人员一般也不会允许会计室边有人逗留。展览必须是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而上诉人对涉诉作品的摆放仅针对特定的少数工作人员,不能称之为展览,更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展览权。2.上诉人复制的目的出于对原件的保护。上诉人的场所几经装修,加之原件作品年代已久,至2008年时已经破烂不堪。出于对被上诉人的尊重及对其作品的保护,才完全依照原件分毫不差的制作了该涉案作品。上诉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任何权利的意图。3.涉案作品的摆放被上诉人早已知晓,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于2008年就已经将涉案作品摆放于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早前的领导相当熟络,是上诉人饭店的常客,因此饭店很多工作人员都知晓被上诉人,并且被上诉人用餐必去楼上包间。倘若真如被上诉人所言,涉案作品位置明显,怎么会没有发现。何况涉案作品摆放之初就曾告知被上诉人,并向其表明原件损毁的歉意。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不该得到支持。


二、一审法院判定赔偿数额无法律依据。1.综合各项因素,一审判定赔偿过高。首先,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未提及有任何损失的产生。上诉人是处于保护的目的,完全依照原件复制的涉案作品,未作任何修改,并且只复制了一件,未对被上诉人著作权的人身权及财产权有任何损害,不应有如此高额的赔偿。其次,被上诉人一审罗列的获奖情况及成就,意在证明其知名度。然而大众对漫画的认知度低,且涉案作品并非被上诉人获奖作品,也非被上诉人系列漫画的作品,其价值大打折扣。加之涉案作品明确标有“天津烤鸭店惠存”字样,价值更受限制。因此即便一审法院认定侵犯被上诉人的著作权,但考虑被上诉人的知名度及涉案作品的内容、价值、类型、影响力等,赔偿30000元仍然过高。2.一审法院认定的合理支出并不合理。假使一审法院认定的30000元赔偿合理合法,那么20000元的支出就不能称之为合理支出。由于被上诉人一审诉请200000元,过于高昂未得到法院支持,而被上诉人20000元的支出是以此诉请标的产生的律师费用,此诉请未得到支持,那么20000元的律师费就不应认定为合理支出,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段继夫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条文准确,应坚决执行一审判决。一、上诉人公开将涉案作品陈列在经营场所,一审调查时上诉人称涉案作品所在楼层是包间用于经营,同时设有财务室,为确定该楼层主要使用目的,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当庭勾画出各房间功能示意图,图纸清楚表明是经营场所。二、上诉人称复制目的是保护作品,不是事实,原作品破烂不堪,何谈保护。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请上诉人出示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早已知晓自己的作品被复制。四、一审法院判定赔偿数额的依据是法律。1.一审判定的赔偿不存在过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是多方面的,上诉人认为赔偿过高,恰恰说明上诉人事实上承认了自己存在过错。2.一审法院认定支持的是合理支出。


一审原告诉称


段继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天津烤鸭店餐饮有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悬挂段继夫作品《年年有鱼》的行为侵犯了段继夫著作权;2.天津烤鸭店餐饮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3.天津烤鸭店餐饮有限公司赔偿段继夫经济损失180000元,律师费20000元;4.天津烤鸭店餐饮有限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段继夫为中国美术家协会会员,天津市美术家协会漫画专业委员会副会长,其创作过漫画作品《老马正传》。1992年1月,段继夫至天津烤鸭店餐饮有限公司处创作了涉案美术作品《年年有鱼》,该作品主要内容为书法“年年有鱼”,漫画内容为段继夫本人及“老马”的漫画像,落款为“段纪夫和老马谨贺”,并标明了“天津烤鸭店惠存”。该作品创作于宣纸上,创作完成便当场赠送给天津烤鸭店餐饮有限公司。天津烤鸭店餐饮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天津烤鸭店,后于2007年改制后,称天津烤鸭店餐饮有限公司。


另查明,天津烤鸭店餐饮有限公司于2008年将该作品以1:1的比例复制为铜板作品,至今悬挂于其经营的烤鸭店内,该店位于天津市和平区辽宁路146号。涉案作品陈列在天津烤鸭店餐饮有限公司经营场所的四楼过道处,作为装饰品悬挂于该处墙壁上,相邻有天津烤鸭店餐饮有限公司的包间及财务室。天津烤鸭店餐饮有限公司经营场所的四楼全部为包间及天津烤鸭店餐饮有限公司的财务室,其办公场所与经营场所并不分离。此外,段继夫为维权,共计支出律师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天津烤鸭店餐饮有限公司是否侵犯了段继夫涉案作品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及展览权;2.天津烤鸭店餐饮有限公司是否应向段继夫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及应承担何种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涉案作品内容为书法及漫画,故涉案作品为美术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故段继夫为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段继夫将涉案作品赠与天津烤鸭店餐饮有限公司,天津烤鸭店餐饮有限公司即为涉案作品的所有权人。


一、天津烤鸭店餐饮有限公司是否侵犯了段继夫涉案作品著作权中的展览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著作权中的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该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故此,美术作品复制件的展览权仍由著作权人享有。天津烤鸭店餐饮有限公司将涉案作品陈列在天津烤鸭店餐饮有限公司经营场所的四楼过道处,作为装饰品悬挂于该处墙壁上,相邻有天津烤鸭店餐饮有限公司的包间及财务室。天津烤鸭店餐饮有限公司经营场所的四楼全部为包间及天津烤鸭店餐饮有限公司的财务室,其办公场所与经营场所并不分离。据此,该处应为公开场合,天津烤鸭店餐饮有限公司的该行为属于公开陈列涉案美术作品的行为。天津烤鸭店餐饮有限公司公开陈列的美术作品为段继夫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的复制件。对于天津烤鸭店餐饮有限公司答辩时称,因涉案作品的原件毁损,因此将其复制并作为原件使用,但是作为美术作品的原件与复制件是存在本质差别的。作品原件,即作品的原始载体,是指作品在创作完成之时被固定其上的有形物质载体。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美术作品界定为绘画、书法、雕刻、建筑等以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美术作品的创作具有一次性、不可回复性,作者的灵感、作者的个性于彼时彼地通过作者的笔触一次性地凝结于其画稿之上,由此完成美术作品的创作并形成美术作品的原始载体——美术作品原件。因此,美术作品与美术作品原件不可分离。同时,美术作品原件因其承载着作品全部的视觉信息而产生了绝对意义上的特定性,它不能为任何复制件甚或其他相同主题的再创作所替代。故天津烤鸭店餐饮有限公司将复制件认定为原件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又因为虽然涉案作品原件的所有权转让给了天津烤鸭店餐饮有限公司,但涉案作品的复制件的展览权仍然由该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故天津烤鸭店餐饮有限公司公开陈列涉案美术作品复制件的行为侵犯了段继夫的著作权,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天津烤鸭店餐饮有限公司是否侵犯了段继夫涉案作品著作权中的复制权。


我国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分为三大类,即复制权、演绎权和传播权。三类权利作为著作权财产权并不存在着包含与交叉的情形。著作权人的展览权属于传播权范畴。案件中天津烤鸭店餐饮有限公司是在复制涉案作品后公开陈列该作品,该复制行为仅仅是公开陈列行为的基础和前提,而属于传播范畴的展览才是主要目的,故案件中天津烤鸭店餐饮有限公司的复制行为非以直接获利为目的,段继夫主张天津烤鸭店餐饮有限公司侵犯了其作为著作权财产权中的复制权,法院以此不予支持。


三、天津烤鸭店餐饮有限公司据此应承担何种责任以及何种程度的责任。


关于段继夫要求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又因段继夫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天津烤鸭店餐饮有限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案件应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我国著作权法所包括的所有作品类型之中,只有美术作品和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展览权,因为美术作品的主要价值在于鉴赏和收藏,故此,展览行为有助于提高该美术作品的财产价值。案件的涉案作品上明确表示该作品为“天津烤鸭店惠存”,故该美术作品的收藏价值及转让价值便受到一定的限制。此外,天津烤鸭店餐饮有限公司将涉案作品并非仅借其寓意陈列于天津烤鸭店餐饮有限公司公司内部,而是将该作品作为装饰品公开陈列于天津烤鸭店餐饮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其亦是欲达到某种宣传的商业效应,故对段继夫要求天津烤鸭店餐饮有限公司赔偿其侵犯段继夫著作权的经济损失,法院除考虑上述情节外,还综合考虑了段继夫的知名度、段继夫作品的类型、内容、影响力以及天津烤鸭店餐饮有限公司主体类型、侵权情节、方式、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的数额为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故段继夫要求天津烤鸭店餐饮有限公司支付段继夫因维权支出的律师费用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段继夫提出要求天津烤鸭店餐饮有限公司向其赔礼道歉的请求,因天津烤鸭店餐饮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并不涉及涉案作品人身权方面的内容,而赔礼道歉不适用于著作权财产权纠纷的责任承担,故段继夫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段继夫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天津烤鸭店餐饮有限公司侵犯了段继夫涉案作品《年年有鱼》著作权中的展览权;天津烤鸭店餐饮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即停止在位于天津市和平区辽宁路146号的烤鸭店内公开陈列涉案作品《年年有鱼》复制件;天津烤鸭店餐饮有限公司赔偿段继夫经济损失30,000元,合理支出20,000元,共计50,000元。


一审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项之规定,判决:


一、天津烤鸭店餐饮有限公司侵犯了段继夫涉案作品《年年有鱼》著作权中的展览权;天津烤鸭店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在其位于天津市和平区辽宁路146号的烤鸭店内公开陈列涉案作品《年年有鱼》复制件;


二、天津烤鸭店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段继夫支付经济损失30,000元,律师费20,000元,以上共计50,000元;


三、驳回段继夫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受理费4300元,由段继夫负担300元,由天津烤鸭店餐饮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段继夫。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陈述,涉案作品悬挂至一审起诉之后;被上诉人陈述,其主张的20万元赔偿款中,除2万元为律师费外,主要是精神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的诉请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上诉人是否侵犯了涉案作品的展览权;3.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费用是否适当。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本案中,虽然涉案作品悬挂于上诉人公开营业的场所之中,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涉案作品复制件的陈列早已知晓,并且上诉人的行为为持续状态,其复制作品后悬挂至被上诉人一审起诉之后,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展览权是指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本案中,涉案作品系一幅美术作品,陈列于上诉人经营场所四楼的电梯旁,相邻有财务室及对外营业的餐厅包间,上诉人自认在该楼层使用电梯上下楼的人员有可能看到该幅作品。据此可以认定涉案作品的复制件公开陈列于上诉人的经营场所之中,有被不特定公众接触、观赏之可能。上诉人虽享有作品原件所有权,亦享有作品原件的展览权,但其复制作品并展出复制品的行为并无证据证明取得了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针对第三项争议焦点,上诉人的相关行为构成侵权,一审判令上诉人停止在烤鸭店内公开陈列涉案作品《年年有鱼》复制件,并无不当。但基于以下原因,一审认定的赔偿金及合理支出过高。首先,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是一家具有营利性质且对不特定公众开放的餐饮公司的情况下,仍将涉案作品赠与上诉人,理应预见上诉人有将作品置于营业场所展览之可能。其次,上诉人制作复制件的行为是为了保存作品,避免该作品因原件灭失而永久灭失。上诉人对复制件的使用方式并未超出对原件的使用方式,该行为并非以营利为目的,且未因复制及展览行为而实际获取利益。即使存在获益,与悬挂作品原件相比,悬挂复制件的行为并不能为上诉人带来更多利益。第三,上诉人仅就涉案作品制作了一份复制件,且该份复制件是对涉案作品的等比例、完全再现,其亦未进行营利性使用,其复制及展览行为不构成对涉案作品潜在市场和价值的影响,并未造成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第四,被上诉人表示其主张的损失主要为精神损失,但上诉人在复制展览过程中并未对作品歪曲、修改、丑化,且仍保留被上诉人的署名,并未侵犯被上诉人著作人身权。最后,维权的支出是否合理,应考虑案件的标的数额、案件的难易程度及法院支持的赔偿数额等因素。综上,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定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过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合理支出及上诉人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情节,酌情确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及合理支出共计25000元。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天津烤鸭店餐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第三项;


三、上诉人天津烤鸭店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段继夫支付赔偿金及合理支出共计25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天津烤鸭店餐饮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段继夫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段继夫负担1900元,由天津烤鸭店餐饮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段继夫负担500元,由天津烤鸭店餐饮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岩

代理审判员  王颖鑫

代理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德跃


案例来源:知产宝网站(www.iphouse.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