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人虽提交了涉案一首音乐作品的授权费用,但授权费用并不能证明另一涉案音乐作品当然地具有同等商业价值,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的情况下,应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并综合涉案音乐作品知名度、商业价值、被告主观过错程度、涉案音乐作品在涉案游戏中发挥的作用、涉案游戏的影响力、被告使用涉案音乐作品的具体方式、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案号 | (2016)京0107民初1812号 |
案由 | 侵害作品署名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
合议庭 | 易珍春、赵燕茹、董德虎 |
书记员 | 董琪、吕佳 |
当事人 | 原告许镜清 |
被告蓝港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
裁判日期
| 2016年11月23日 |
裁判结果
| 一、蓝港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网站首页(网址:xy.linek0ng.c0m)上刊登致歉声明(刊登时间为一周,该致歉声明的内容须通过本院审查,如蓝港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拒绝刊登致歉声明,则许镜清可将本判决书相关内容刊登于某一全国发行的报纸,所需费用由蓝港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二、蓝港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许镜清经济损失160 000元及诉讼合理支出15 488.7元,两项共计175488.7元; 三、驳回许镜清其他诉讼请求。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项、第(十四)项、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7民初1812号
原告许镜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涛,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君露,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蓝港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XXXX。
法定代表人王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占爽,蓝港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慈慧,蓝港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法务主管。
原告许镜清与被告蓝港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港在线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镜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涛及被告蓝港在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占爽、慈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镜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被告在http://xy.linek0ng.c0m/及其他所有网络删除侵权游戏《新西游记》;2.判令被告在人民日报、光明日报、北京日报、北京晚报及被告官网http://xy.linek0ng.c0m/显著位置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3.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 600 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购买正版DVD等费用共计15 488.7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许镜清作为在中国享有极高知名度和声誉的作曲艺术家,系86版电视剧《西游记》前25集中所有音乐作品的曲作者,包括本案涉案作品《西游记序曲》(或称为《西游记前奏曲》或《云宫迅音》),《猪八戒背媳妇》(以下称涉案音乐作品),并对涉案音乐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于2015年12月初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不加原告署名的情况下,在其创作并出品发行的游戏《新西游记》的配乐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西游记序曲》、《猪八戒背媳妇》两首作品,且该侵权配乐贯穿游戏始终。该侵权游戏由被告网站http://xy.linek0ng.c0m/运营;并通过游戏装备充值等手段获得收益。从2014年至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不加原告署名,在涉案游戏中使用侵权作品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包括署名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86版《西游记》播放至今,历时30年,已经在全中国及海外华人中产生广泛影响;涉案的该版《西游记》配乐包括涉案作品已经变成西游记的象征性符号,广为人知。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的故意侵权,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7条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提起本诉,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许镜清核实,被告蓝港在线公司已将涉案音乐作品从涉案游戏中删除,故原告当庭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蓝港在线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如上所述,被告并没有对涉案音乐作品的侵权存在主观恶意,且在发现相关事实后,及时制止了相关行为,进行了删除,态度诚恳,无须进行公开赔礼道歉。对于署名权,基于游戏软件相对于电视作品的特殊性,将相关背景音乐作品的署名显示在游戏中是很难实现的。关于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作为合法存续的游戏公司,为了合法使用涉案作品,分别在2009年6月3日及2011年5月19日同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签订了涉案音乐作品的授权许可协议,基于二份授权协议,被告已从音著协处获取了相关音乐作品的授权,其中被告向音著协以每首每年的方式支付费用,《西游记序曲》许可使用费在2009年签署的协议中为每首每年8500元,在2011年签署的授权协议中,为每首每年10 000元;《猪八戒背媳妇》许可使用费在2009年签署的协议中为4300元每首每年,在2011年签署的授权协议中,为每首每年10 000元。在我方认为在已经拿到授权情况下,只是在业务重心转向手机游戏后,因为非故意的疏忽,超期使用了一段时间,即使原告需要获得赔偿,也应当以被告与音著协签订的协议为依据。原告在举证过程中提供了两份授权协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本案赔偿额没有参考性。被告对原告作品的使用,并非整首全部使用,而仅作为部分使用,且使用时间短,两首分别为15秒及20秒的时间,被告认为一个游戏的实际收入与游戏具体使用哪首音乐没有实际关联性,背景音乐对实际收入不起任何作用。此外,涉案游戏在2014年至2016年3月间处于整体亏损的状态,因此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不符合实际。对原告第4项诉讼请求,被告有异议,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160万元侵权赔偿额,因为标的高所以导致律师费也高,但是原告主张赔偿额明显过高,所以被告认为律师费也有待商榷,而且原告没有必要购买与本案无关的DVD产品。综上,被告承认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未侵犯其署名权和改编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许镜清共提交了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是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包括证据1.86版《西游记》DVD、证据2.《西游记中的歌与画》书;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方的侵权事实,包括证据3.(2015)京求是内经证字第706号公证书及公证光盘,证明被告运营的《新西游记》游戏配乐中使用了涉案音乐作品;证据4.被告游戏官网http://xy.linek0ng.c0m网页打印件,证明被告在其官网向公众提供侵权游戏下载,侵权游戏叫《新西游记》;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所受的经济损失,包括证据5.《西游记序曲》授权许可协议、银行流水、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收据,证明原告授权星皓影片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皓公司)在电影中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乐曲,授权使用费为一年200 000元;证据6.《西游记序曲》授权合作协议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授权上海易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易娱公司)在与被告相似的游戏—“天天爱西游”中使用一首涉案音乐作品,许可时间为一年零一个月,授权费用为250 000元;第四组证据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包括证据7.律师费发票,费用为15 000元;证据8.86版《西游记》DVD购买发票,费用为488.7元;后原告许镜清向法庭补充提交了第五组证据,包括证据9.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说明及相关判决,即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0.音乐著作权合同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许镜清与音著协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并没有排除原告本人的诉讼权利。
针对原告许镜清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蓝港在线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是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不能证明其是否有权提起诉讼;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在进行公证时,使用是未重新注册的游戏账号,被告无法核实该账户项下内容是否真实;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原告与案外公司签订的,因此无法核实该份协议的真实性,对证据5中包含的收据、流水单是基于上述协议产生的,在被告对上述协议真实性及内容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针对该协议内容,被告蓝港在线公司还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原告授权给星皓公司的是永久授权;2.被告与音著协已经分别签订过涉案音乐作品的协议,授权费用均是按每首单年度计算,每首低于10 000元;3.星皓公司是将相关作品整首应用于电影片尾,被告仅是用于游戏场景音乐,且仅为部分使用,原告还授权星皓将歌曲于任何媒介、媒体,传播网络、传送上映,大大超出被告使用范围;4.原告授权星皓公司转授权权利,而被告与音著协签订的协议中是明确约定禁止转授权的;对证据6中《西游记序曲》授权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协议约定授权期限是自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29日,但授权费却是在2016年3月由上海易娱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许镜清,该协议约定的支付方式与行业习惯相违背,被告因此怀疑该协议的真实性,而且该协议约定上海易娱公司的使用方式及使用范围与被告完全不同;对证据6中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由于是基于授权合作协议产生的证据,所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亦不认可;对证据7、8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证据9、10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交2009年之前和音著协签订的合同,对判决书的真实性认为无法核实。
为证明其答辩意见,被告蓝港在线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音乐著作权使用许可协议》(2009年),证明被告从音著协取得了2009年至2011年的涉案音乐作品的使用权,《西游记序曲》为8500元一年,授权协议中明确写明被告不得擅自对音乐作品进行修改,证明被告获得的授权与上海易娱公司获得的授权有所不同;证据2.《音乐著作权使用许可协议》(2009年)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向音著协支付了许可使用费;证据3.《音乐著作权使用许可协议》(2011年),证明被告从音著协取得了2011年至2013年的涉案音乐作品的使用权,两首作品均是10 000元一年;证据4.《音乐著作权使用许可协议》(2011年)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向音著协支付了许可使用费;证据5.上海闵行区法院(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书网页打印件、证据6.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终审判决书,证明上海闵行区法院的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决时间为2015年6月12日,判决侵权费用为20 000元,包括10首歌曲,两份判决书证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且原告已将作品维权等相关权利授权给音著协,非为本案的适格当事人;证据7.涉案游戏2014年至2016年3月利润表、证据8.涉案游戏专项审计报告,均证明涉案游戏在2014年至2016年3月处于亏损状态。
针对被告蓝港在线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许镜清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表明:1.被告有严重恶意,不管著作权人是音著协或者原告方,被告在授权到期后,如果继续使用涉案音乐作品应当继续获得授权,不经授权就擅自使用涉案音乐作品证明被告恶意明显;2.被告认为音著协在授权协议中没有给被告修改权利,因此授权费用应当低,原告认为本案被告恰恰擅自修改、改编涉案音乐作品,而且未加署名,对于这样的行为理应收取更高的费用;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原告举出了几乎完全一致的许可协议、许可费作为损害赔偿的基础,依法应按照许可费的倍数来判定,而不应当简单适用法定赔偿;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判决书中载明的授权曲目《敢问路在何方》不是本案涉及的音乐作品,不能证明原告没有维权的权利,音著协认为原告方是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被告不能以此为由将音著协之前的授权及维权金额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的赔偿依据是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而非被告所获得的收益,因此被告提供涉案游戏处于亏损状态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而且违法所得的计算依据,不是项目的营业利润而是以项目的收入作为依据。
综上,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许镜清提交的被告游戏官网http://xy.linek0ng.c0m网页打印件、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说明、音乐著作权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许镜清提交的86版《西游记》DVD、《西游记中的歌与画》书以及被告蓝港在线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对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原告的权属及被告使用涉案音乐作品的情况,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许镜清提交(2015)京求是内经证字第706号公证书及公证光盘、《西游记序曲》授权许可协议、银行流水、银行交易回单及付款收据、《西游记序曲》授权合作协议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律师费发票、86版《西游记》DVD购买发票、判决书,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与本案事实存在联系,故对公证书及公证光盘、律师费发票、购买DVD的发票、相关判决书予以确认;对于《西游记序曲》授权许可协议、银行流水、银行交易回单及付款收据,《西游记序曲》授权合作协议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能够相互印证协议的真实性及协议已经履行的事实,在原告尽到初步的举证义务且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则在事实认定及本院认为部分进一步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各自的举证、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原告主张其享有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及维权权利的事实
原告许镜清是涉案两首音乐作品《西游记序曲》(又名《西游记前奏曲》或《云宫迅音》)和《猪八戒背媳妇》的作者。
诉讼中,针对被告蓝港在线公司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提出的质疑,原告许镜清提交了与音著协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及音著协向本院出具的说明,上述证据证实:2014年8月,原告许镜清与音著协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许镜清同意将其拥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的表演权、复制权、发行权、广播权及信息网络环境下的表演权、复制权(亦称信息网络传播权)以信托方式授权音著协进行集体管理。音著协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出具说明,说明内容为:“关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会员许镜清本人的诉讼权利,我会特向贵院说明如下:许镜清与我会签署的《音乐著作权合同》第二条第2款的规定并不包括诉讼权利,在本合同第三条第2款中双方已经约定“(音著协)有权以自己的名字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其含义是音著协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但是该约定并没有排除许镜清本人的诉讼权利,也就是说许镜清本人亦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二、被告蓝港在线公司使用涉案音乐作品的事实
被告蓝港在线公司分别于2009年6月3日和2011年6月与音著协签订《音乐著作权使用许可协议》,取得了2009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2日使用涉案音乐作品作为《西游记》游戏背景音乐的权利。其中,2009年签订的协议约定《西游记序曲》使用费为8500元/年,《猪八戒背媳妇》4300元/年;2011年签订的协议约定两首音乐作品使用费均为10000元/年。两份协议均约定:被告不得擅自对音乐作品进行修改,不得将此授权向任何第三方发放分许可或转授权。被告蓝港在线公司依上述协议向音著协支付了许可使用费。
2015年12月7日,原告许镜清到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计算机按照申请人许镜清所提供的路径输入网址http://xy.linek0ng.c0m进入网站,点击“下载60M客户端”下载并安装“新西游记”游戏,安装后打开上述游戏输入申请人许镜清提供的账号×××及十二位密码进入游戏,进入游戏后点击画面中三幅游戏人物图片最右侧的“lucy031”并回答问题后进入游戏场景。公证员使用公证处摄像机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拍摄。2015年12月8日,由公证人员使用本处计算机打开2015年12月7日下载安装的“新西游记”游戏输入账号及十二位密码进入该游戏,点击画面中三幅游戏人物图片最右侧的“lucy031”并回答问题后再次进入游戏场景。公证员使用公证处摄像机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拍摄。为此,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出具了(2015)京求是内经证字第706号公证书及公证光盘。
经当庭对DVD光盘及公证光盘进行对比,可以确认由被告蓝港在线公司运营的游戏《新西游记》将两首涉案音乐作品作为游戏背景音乐使用的事实。关于被告蓝港在线公司是否对两首涉案音乐作品进行改编一节,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通过比对可以确定在涉案游戏中听到的两首涉案音乐作品与原曲存在一定差异,但此种差异是否达到改编的程度,原告许镜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三、原告许镜清索赔数额计算依据的事实
为证明受到的实际损失,原告许镜清提交了两份涉案音乐作品的授权合同。2015年1月1日,原告许镜清(合同甲方)与案外人上海易娱公司(合同乙方)签订《西游记序曲授权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许镜清授权上海易娱公司“西游记序曲”音乐作品(不包含歌词)在手机游戏内的使用权(网络PC端不在此之列),包括改编权(微调音乐以适合游戏需要)、手机APP、平板电脑APP、传播权等权利。授权时间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上海易娱公司拥有在全国范围内的手机游戏平台以及游戏推广平台使用上述壹首音乐作品及改编(微调音乐以便更加适合游戏)后的新音乐作品权利。上海易娱公司有权授权第三方对包含“西游记序曲”的《天天爱西游》游戏进行营销、公关、推广、运营、销售;但无权向第三方单独转售“西游记序曲”音乐。授权费用,合计人民币税后25万元。
2015年11月12日,原告许镜清(合同乙方)与案外人星皓公司(合同甲方)签订《授权许可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将《西游记序曲》授权星皓公司永久重制于电影《西游记之孙悟空三打白骨精》中作为配乐(仅限于片尾曲,“重制著作”),并用于影片播放和影片相关宣传中使用。为利于本影片播放和宣传,星皓公司有权将本著作、重制著作于任何传播媒介、媒体及试听传播网络播送及上映,包括公开播映或演奏;互联网、电视、卫星等各类公告或专用网络(包括直播、转播、轮播、点播(例如M0D、V0D等)等各播放方式);CD、DVD、蓝光等各类播放介质。星皓公司有权自行将本协议项下授权予“星皓影业有限公司”使用,并享有该等转授权的全部利益。授权费用:合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税后)。经查,上述两份授权协议已经实际履行。
另查,原告许镜清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5 000元,为购买86版《西游记》DVD花费488.7元。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被告蓝港在线公司对于原告许镜清系涉案音乐作品的作者、被告超出授权期限使用上述作品以及未署名的事实并无争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许镜清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二、被告蓝港在线公司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许镜清享有的作品署名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三、若被告蓝港在线公司涉案行为构成侵权,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许镜清系涉案音乐作品《西游记序曲》和《猪八戒背媳妇》的作者,其虽曾与音著协签订授权合同,约定音著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但协议中并未排除作者本人维权及诉讼的权利,因此原告并不因该约定而丧失其作为作者在著作权受到侵害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故原告许镜清具有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被告蓝港在线公司超出授权许可使用期限,在其运营的网络游戏《新西游记》中使用了原告许镜清作曲的两首音乐作品《西游记序曲》与《猪八戒背媳妇》,且未在使用中给原告署名,侵犯了原告对于上述音乐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蓝港在线公司关于游戏软件相对于电视作品的特殊性,将相关背景音乐作品的署名显示在游戏中很难实现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蓝港在线公司是否侵犯原告许镜清改编权的问题,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改编权是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虽然经当庭对比,可以确认涉案游戏背景音乐中使用了涉案音乐作品,且与原曲存在一定差异,但在双方对是否改编的问题各执一词且原告许镜清未就该项争议提交证据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被告蓝港在线公司的使用行为已经达到了改变原曲形成新作品的程度,故本院对被告侵犯原告改编权一节不予认定。
综上,被告蓝港在线公司侵犯了原告许镜清包括作品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在内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消除影响的范围应以被告涉案行为造成的影响为限。
关于争议焦点三,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许镜清主张经济损失按照其实际损失即合理许可使用费计算,并提供了授权他人使用涉案音乐作品的授权书作为计算依据,要求被告赔偿1 600 000元。被告蓝港在线公司则以其曾获得过音著协的授权且授权数额远低于原告主张的数额、被告系因疏忽导致侵权、涉案游戏近年处于亏损状态等为由进行抗辩,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许镜清提交的两份授权协议涉及的音乐作品均为《西游记序曲》,该作品的授权费用并不能证明另一涉案音乐作品《猪八戒背媳妇》当然地具有同等商业价值,且原告许镜清授权案外人的权利范围与本案被告具体使用情况存在差异,因此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因被告涉案的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本案应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在五十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现综合以下因素酌定赔偿额:1.两首涉案音乐作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中《西游记序曲》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2.被告蓝港在线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系在取得涉案音乐作品合法授权后超期使用导致侵权,与从未取得授权的侵权行为应有所区分,主观过错较轻,而且原告许镜清起诉后,被告蓝港在线公司及时将涉案音乐作品从涉案游戏中删除,避免侵权后果持续扩大;3.网络游戏由游戏名称、程序源代码、游戏规则、游戏情节、场景画面、人物形象、背景音乐等多种元素组合而成,背景音乐是网络游戏其中一个元素,故应当考虑涉案音乐作品在涉案游戏中发挥的作用;4.涉案游戏的影响力、被告使用涉案音乐作品的具体方式、侵权持续时间。此外,原告许镜清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购买DVD作为证据的费用均属于维权合理支出,且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项、第(十四)项、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蓝港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网站首页(网址:xy.linek0ng.c0m)上刊登致歉声明(刊登时间为一周,该致歉声明的内容须通过本院审查,如蓝港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拒绝刊登致歉声明,则许镜清可将本判决书相关内容刊登于某一全国发行的报纸,所需费用由蓝港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二、蓝港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许镜清经济损失160 000元及诉讼合理支出15 488.7元,两项共计175488.7元;
三、驳回许镜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蓝港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 200元,由许镜清负担15 200元(已交纳),由蓝港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易珍春
人民陪审员 赵燕茹
人民陪审员 董德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 琪
书 记 员 吕 佳
案例来源:知产宝网站(www.iphouse.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