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钧某信息公司诉某包金融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 互联网环境下商品(服务)类别认定标准
民事 | 商标权权属、侵权 | 商品类别 | 商品本质特征 | 互联网+
钧某信息公司于2015年4月取得第1377358X号“某包”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数据处理设备、磁性身份识别卡、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
某包金融公司某包金融公司在安卓系统和苹果ios系统上使用 “某包”作为APP和微信公众号名称,侵害其商标注册权。诉请判令某包金融公司停止使用“某包”商标的侵权行为并赔偿500万元。
一、“某包”一词属于公有领域中的常用词
汇,钧某信息公司并未将其提供的服务与该词之间建立公认的唯一对应关系
,某包金融公司使用“某包”二字不构成侵权。
二、某包金融公司使用的“某
包”汉字,不会导致消费者将其与钧某信息公司的注册商标混淆或误认。
钧某信息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某包”商标,2015年4月14日,注册申请获得核准,商标注册号为第1377358X号,核定使用
的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
某包金融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3日,经营范围为金融信息咨询、投资管理等。2016年1月19日,某包金融公司取得软件登记证书,登记软件名称分别为“某包理财android软件”和“某包理财ios软件”。
一、“某包”APP是某包金融公司推出的一款
金融类手机应用软件,通过存入资金进行投资理财来获取收益并具有提现功能。
二、某包金融公司运营的网站首页多处有“某包理财”“某包贷款”“精彩 人民法院案例库活动”“关于某包”等字样,从其网站介绍以及新闻报道中显示某包APP主要从事手机理财。其中,新闻报道记载某包APP自2015年3月上线。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2018)粤0305民初
17951号民事判决:驳回钧某信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钧某信息公司不
服,提起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2日作出(2019)粤
03民终316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钧某信息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记载了对被上诉人网站的部分内容、在苹果手机的APP STORE中下载、安装、运行ios版本“某包”APP的过程、在微信中添加“某包”微信公众号并查看的过程、从www.**baodai.com网站中下载、安装、运行android版本“某包”APP的过程,显示“某包”APP是某包公司推出的一款金融类手机应用软件,通过存入资金进行投资理财来获取收益并具有提现功能。据此可以确定被上诉人通过苹果和
安卓互联网平台提供的某包APP主要功能系提供金融服务类。
在发展迅速的互联网经济下,传统行业开始借助移动互联和通讯工具等开发应用程序,在此基础上对传统行业进行整合,形成不同于传统行业依赖的运营模式,尤其是互联网+的经济模式下,更多的行业将业务延伸到互联网平台
,依托互联网平台开发和整合业务。
为了适用互联网平台发展,提供服务的行业均需推出适用互联网平台模式的应用环境和技术,一般均会要求在即时移动通讯设备上所提供的平台上传应用程序供客户使用其提供的服务,但为客户提供的服务在实质上并未发生根本变化,只是服务场所转移动互联网平台。
在这种背景下,划分商品和服务类别,不应仅因其形式上使用了基于互联网和移动通讯平台运营要求的而产生的应用程序,就机械地将其归为此类服务,而应从服务的整体进行综合性判断,从符合“互联网+”新业态的实际情况,分析“商品或服务”的特点,在坚持已有类似商品判断规则的基础上做更谨慎和符合行业实际的判断,尤其应当综合、整体地考虑被诉商品或服务的实质特点,不应片面机械地将其归类。
本案某包金融公司提供服务的实质仍然是金融理财服务,虽然要求客户在智能手机上安装使用APP程序,但是其服务内容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只是为客户服务场所转移动互联网平台。
法院认为本案在确定两者是否为相同和近似类服务上,应当综合考虑上述情况认定某包公司在苹果和安卓等系统上传某包APP产品所提供的金融理财服务,与钧某信息公司请求保护的第1377358X号“某包”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产品不属于相同或近似类商品或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