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爱国,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兼任中国法律史学会常务理事、全国外国法制史学会常务理事、中国法律史学会西方法律思想史专业委员会会长、中国法学会财税法研究会监事长、北京市法理学会副会长、北京市比较法学会副会长等。主要研究领域为法律史、西方法律思想史、英美侵权法、外国税法、医事法等,出版学术专(译)著十余部,发表学术论文数十篇,并且在《法制日报》《人民法院报》等报刊发表系列专栏文章。
医学院的卫生法和法学院的医事法,在平行的两条道路上各自奔跑,难以深度对话。徐爱国教授自2016年开始关注医疗与卫生法,带着比较法和外国法的眼光审视这一研究领域,寻找国内法与外国法、立法文件和司法判例的结合点。本书收录案例65篇,分四个部分:科学研究的医学伦理、医患关系的医学伦理、生育的医学伦理和死亡的医学伦理。作者以真实的新闻报道、司法判例为基础,对医学伦理相关的典型案例进行了评述,在写作方式上,不再热衷于法学研究宏大、规范和说理的传统,而是尽量科学、客观地描述出医学相关的法律与伦理争议。
罗伊诉韦德案,是197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划时代案件。案件的主题是妇女的堕胎权,涉及了西方人的生命观、生命的起点计算、胎儿和母亲及政府的权限划分、个人主义与保守主义的纷争。最高法院大法官们以7:2支持了呼吁堕胎不受刑法处罚的原告。布莱克本大法官在代表多数大法官出具判决书的时候,专门梳理和探讨了堕胎的西方法律史。
在波斯帝国时代,堕胎就有史书记载,官方以严厉的刑罚惩处堕胎行为。在古希腊和古罗马,人们毫无顾忌地堕胎。古代妇产科专家以弗所的索朗诺思,一向反对古罗马泛滥的自由堕胎的实践。他说,有必要首先考虑母亲的生命。只有当堕胎手术可行的时候,他才求助于堕胎。古希腊和罗马对未出生的孩子并不保护。对堕胎者实施刑罚,主要的理由是堕胎冒犯了父亲繁衍后代的权利。古代的宗教并不禁止堕胎。
反对堕胎的早期呼声,来自西方医学之父希波克拉底。他被视为当时最聪明和最伟大的医术技艺者,古典时代最重要和具有最完全医疗人格的人。他统帅了他那个时代的医学,是过往医学知识的集大成者。希波克拉底的誓言,每种语言的版本内容不一,但是每个版本都明确写着“我不给任何人致命的药物,也不给出类似的建议。同样,我不给妇女子宫托让她们堕胎”,或者“我不给那些向我索要药品的人致命的药物,也不建议这样的效果。相似地,我不会给任何女子堕胎治疗”。希波克拉底誓言被视为医疗伦理的最高峰,影响延续至今。
希波克拉底誓言即使在古希腊和罗马也并非无可争议,只有毕达哥拉斯学派反对自杀的行为。大多数古希腊的思想家都是支持堕胎的,至少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赞同胎动之前的堕胎。在毕达哥拉斯学派那里,怀孕的那一刻,胚胎就具备了生气。堕胎就意味着毁灭生命。希波克拉底誓言回应了毕达哥拉斯的学说。到盖伦时代,大量证据表明,人们并不遵守堕胎的禁令。古典时代结束的时候,情况才发生变化。反对自杀和反对堕胎的声音才开始出现,希波克拉底誓言开始流行。基督教教义附和了毕达哥拉斯的伦理,誉为真理的化身。
在英国普通法中,胎动之前的堕胎,不会被当作犯罪去起诉。普通法的法理依据是早期哲学、神学、市民法和教会法关于生命开端的概念。胚胎和胎儿成形变成人,标志是身体里充满了“灵魂”或者“生气”。几个松散的来源导向了早期的英国法:在怀孕和生产之间,灵魂和生气有着不同的阶段。早期的哲学家相信,胚胎或者胎儿要变成人,男孩至少是在受孕后的40天,女孩至少是在受孕后的80-90天。亚里士多德将“生气”划分为三阶段:植物、生物和理性。植物阶段在受孕时形成,动物和理性阶段是在出生后发生。40/80天的观点,后来被基督教思想家所接受。圣奥古斯丁区分了“有生气的胚胎”和“无生气的胚胎”,区分的标准就是是否具有了灵魂。后来,奥古斯丁对堕胎的看法写进了格拉提安的教会法,一直影响到1917年的新教会法典。
基督教和教会法40-80天的标准,一直延续到19世纪。在此之前,胎儿被当作母亲身体的一部分,堕胎因此不是谋杀。其实,40-80天也并无经验的基础,布拉克顿就把“胎动”当作关键点。胎动说被后来的普通法学者所采纳,最后由英国普通法接受。
在普通法中,将胎动的胎儿做掉,究竟是重罪还是轻罪,一直有争议。13世纪的布拉克顿视为谋杀。他说,如果胎儿已经成形且具有了生气,特别是具有了生气之后,撞击或者下毒导致的流产就是谋杀。但是,布拉克顿之后的普通法学者大多视堕胎为轻微的犯罪。科克的观点是,女子将有“胎动的胎儿”做掉,这是“重大的过错,但不是谋杀”。布莱克斯通追随这样的看法,他说,胎动之后的堕胎曾经被当作过失杀人,现代法律却看得没有那么严重。但是,在实践中,堕胎很少被当作犯罪来追究。特别是在美国的普通法中,胎动前的堕胎从来没有被追究过刑事责任,最多是采用科克的看法:即使是对有胎动的胎儿实施堕胎,这也只是过错,但不是谋杀。
英国第一部堕胎成文刑法是1803年的《埃伦博勒法》。该法第1节规定,胎动后的堕胎,当处以死罪。但是,第2节又规定,胎动前的堕胎,当作轻罪。胎动是两者的区分点。1828年的修订版延续了这样的区分。1837年的版本中针对堕胎的死刑消失。1861年版本中也没再重现。1929年的《婴儿生命保护法》突出了“活体出生的儿童之生命”的条款。依此规定,具有犯罪目的的故意行为,构成重罪。法律有一个限制性的条款:为了保护母亲的生命,以诚实的方式实施堕胎,最后导致了儿童死亡,不承担刑事责任。1967年,英国议会制定了新的《堕胎法》。这个法案允许持照医生,在得到其他两位持照医生的认可后,在如下条件下可以实施堕胎手术:其一,持续的怀孕给母亲带来生命的危险,或者对怀孕女子或家里已有的孩子带来身心的伤害;其二,新生的孩子有身心严重残疾的实际风险。法律规定,做决定的时候,要考虑到怀孕母亲实际的或者可合理预见的环境。在紧急状态下,为了挽救怀孕女子的生命或者预防身心永久的伤害,在未征得其他人同意的情况下,医生也可以诚实地终止女子怀孕。
美国在19世纪中叶之前,大多数州适用的是英国普通法。康涅狄格州是第一个制定堕胎法的州,1821年的立法采用了《埃伦博勒法》的相关条款,没有设立死刑条款。只有1860年的法律,将胎动前的堕胎视为犯罪。1828年,纽约制定法律,反对两种堕胎:其一,胎动前的堕胎,为不当行为,胎动后的堕胎,为二级过失杀人。其二,增加了一个治疗性堕胎的概念:当确有必要保全母亲的生命,或者其他两位医生如此建议,就可以实施堕胎手术。1840年,得克萨斯州接受了普通法,当时只有八个州有关于堕胎的成文法。美国内战后,各州才开始用制定法取代普通法。多数成文法的规定都是如此:胎动前堕胎处罚轻缓,胎动后堕胎处罚严厉。而且,大多都有挽救母亲生命的例外条款。
19世纪中叶和晚期,美国各州法律对胎动的区分逐步消失,犯罪级别和刑罚逐渐增加。到20世纪50年代晚期,大多数法域禁止堕胎,除非是为了保全母亲的生命。到20世纪70年代,趋势是撤销堕胎成文法,三分之一的州不再严厉处罚堕胎行为。
1973年的罗伊案是规制美国堕胎法、捍卫妇女权利运动的一个顶点。在回顾了堕胎法律史后,以布莱克本大法官为首的最高法院,顺应了社会舆论和妇女运动,判决撤销了各州反堕胎的法律。法官认定,州将堕胎视为犯罪的规定,违反了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之正当法律程序条款。法院判定:其一,怀孕的头三个月内,医生有堕胎的决定权;其二,头三个月截止的时候,州基于母亲的健康考虑可以规范堕胎的程序;其三,胎动之后,州可以规范甚至禁止堕胎,但保全母亲生命健康的情形除外。
罗伊案后,美国堕胎的法律史并未结束,美国人对于堕胎的态度也一直处于争议之中。在此后涉及堕胎的案件中,比如,1992年东南宾夕法尼亚计划生育组织诉凯西案,美国联邦法院一直在遵循照罗伊案判决。虽然对于州关于堕胎法律的审查严厉程度在变,州确立合法堕胎的时间也在变,但是法院一直还是承认女子有堕胎的权利。法院认定这是宪法赋予的隐私权的一部分,堕胎入罪违背了正当法律程序条款。
在联邦立法层面,支持堕胎的立法运动和反对堕胎立法的运动同步进行。总体上看,支持堕胎合法的呼声处于主导的地位。在里根和布什时代,曾经有几次通过了反对堕胎的立法,但是并未最后生效。与生殖相关的议会立法,比如2002年《活体出生的儿童保护法》和2003年《禁止部分堕胎法》,也没有改变堕胎合法的基本面。直到今天,支持堕胎与反对堕胎构成了美国政治、法律和社会运动的热点话题。民主党人支持堕胎合法,共和党人反对堕胎;女性主义者支持堕胎的自由和选择的自由,保守主义者呼吁爱护生命和反对谋杀。2018年,当特朗普总统提名反对堕胎的卡瓦多担任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时,美国各地支持堕胎权的人们走向街头游行示威,抗议特朗普的提名。他们担心,卡瓦多入驻联邦最高法院,有推翻罗伊案判决的风险。
(节选自《医学伦理与司法判例》,第197-20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