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想理解权利的哲学演绎,有必要首先了解一般来说的演绎究竟指什么。演绎原本是一个隶属于普通逻辑的概念。在普通逻辑中,演绎是指从一般到特殊的推理过程,其结论的正确性取决于前提的真实性。例如,从“一切由立法者在形式上正确颁布的规范均是法”这个前提中,给定如下事实,即“纳粹的种族法在其形式上是由立法者合法地颁布的”,就可以演绎得出“纳粹的种族法是法”这一结论。然而,我们在此所谈的演绎,超出了普通逻辑范畴,上升到了严格意义上的哲学层面。
在德国观念论哲学的体系中,正是康德首次提出了先验演绎的课题。实际上,三大批判均包含有先验演绎的章节,例如,第一批判中要对“纯粹知性概念”进行演绎,其核心问题是“表象的杂多是如何实现一般联结的”,在第二批判中也存在演绎,在此演绎的对象是“理性如何先天地规定意志的准则”,或者说是“自由的纯粹理性的原因性”,而在第三批判中,演绎的要务是“阐明一个表达出对象行使的某种经验性表象之主观合目的性的单一判断是如何可能的。”在康德之后,费希特、谢林和黑格尔都对先验演绎这一课题进行了探索。总体上看,先验演绎是指独立于经验实在而对概念的正当性进行阐明的哲学方法。尽管在康德的权利学说中,演绎的概念并不常用,但演绎的方法却是康德整个哲学体系的基本方法论,反映了他的基本哲学立场。因此,本文对权利演绎所需的一些基础知识的讨论完全是从康德的著作中出发的。
碰巧的是,哲学上的演绎概念最先是从法律生活中得到启示的。康德明确指出,“法学家在谈到权限和越权时,把一桩法律诉讼中的权利问题和涉及事实的问题区别开来,而由于他们对两个方面都要求证明,这样,他们把前一种证明,即应该阐明权限和合法要求的证明,称之为演绎。”照此理解,所谓的权利演绎就是对“权利”概念的权限及合法性进行证明,并且这一证明与事实问题无关,即权利演绎本质上并非是谁事实上或采取何种办法获得权利的问题,而是权利本身的根据及其来源的问题。在《权利学说》中,康德再一次地谈到了权利的演绎,严格区分了quid sit iuris(是否合法)和instum et iniustum(正当与不正当),前者涉及事实问题,是关于法律规定了什么或曾规定了什么的问题,后者则讨论是否正当的问题。康德指出,对一般法律人来说,前者能说清楚,后者则显得晦暗不明,因而需要证明。因此,哲学上的权利演绎概念就提醒我们注意如下问题:我们一度使用的权利概念究竟从何而来?我们究竟有何权限使用这个概念?
在《纯粹理性批判》中,康德明确提出,事实问题不需要演绎,如果非要把它们视作演绎的话,也只是一般逻辑意义上的演绎,即一种经验性的演绎,它表明的是一个概念通过经验和对经验的反思而获得的方式。康德在那里告诉我们,经验性的演绎无法回答概念的正当性问题,因为,这种先于一切法律而存在的权利概念是一个先天的概念。由于先天的概念独立于经验,就无法获得经验概念凭借事实所获得的自明性。要使权利概念的运用合法,就必须明确这些权利究竟是如何同并非出自实定法经验的对象发生关系的。而一旦搞清楚权利概念的运用范围,搞清楚了它的对象的特征,就可以规定权利推定的范围和界限。从这个意义上讲,关于权利的哲学上的演绎具有警戒效果,即防止在权利推定,即在将人权或者道德权利转换为法律权利的过程中逾越了权利本身的界限,损害权利、妨碍权利的实现。要想阐明这类先天的概念的权限和正当性,就必须进行演绎,只是在此根本不能再使用经验性演绎了,不能限定在实定法的事实之上,而必须运用哲学上的演绎。毫无疑问,无论是纯粹知性概念,还是纯粹的实践理性概念,抑或还是鉴赏判断的概念都是先天概念。这些概念独立于经验,独立于对经验的反思。因此,关于它们的演绎都属于哲学意义上的演绎。
权利推定与权利演绎在表面上是相似的两个概念,因为“推定”概念和“演绎”概念一样,都属逻辑学范畴。在逻辑学上,推定和演绎都是一种推理形式,前者是指从其他已经确定的事实必然或者可以推断出事实的推理或者结论,而后者则是指从一般到特殊的推理过程。但更具体地讲,权利推定是从其他事实中推断出权利的过程,因而它涉及的只是事实问题,即权利如何在特定时期、特定国家获得表达的问题,从本质上讲,它是权利概念的经验性的演绎。但仅仅通过权利推定还不能获得权利概念本身,因为权利推定必定会导致无穷推导,最终权利概念本身无法从经验事实中获得说明,而权利演绎则能提供这种证明。因此,两者之间的差异就是,前者不属于法哲学,而属于法律政策或者政治学,后者则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哲学的内容。
权利演绎不仅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哲学问题,也是权利推定的前提性问题。如果不首先回答这个问题,就会导致权利推定的摇摆不定。经过权利推定获得的保护权利的实定法,未必能真正实现保护权利的初衷。权利的现实表达的手段未必与权利本身具有的目的相适应。实际上,历史或理性是否可以推论出权利,如果能推论出权利,如何推论出权利,这些问题都需要进一步回答。要想消除权利的现实表达的手段与权利本身的目的之间的鸿沟,必须回到权利的原始基础,追问权利概念的本源,此即权利演绎的实质。只有当人们清晰地理解权利自身的正当性及其限度时,才能真正将权利的现实表达同权利自身的目的关联起来,绝非任何以权利为名义的现实行动都有真正权利的内涵。
权利演绎是哲学上的演绎在法学领域的应用,因此,权利演绎也就必须服从于先验演绎的基本规诫。根据康德,哲学演绎又被区分为形而上学演绎和先验演绎,这一区分对应着形而上学阐明与先验的阐明。所谓的形而上学演绎(阐明)是要发现那些先天的范畴(直观)是什么,其结果是表达这些先天的范畴(直观)的概念都是作为先天给定的东西而存在的,而先验演绎则要对这些范畴如何运用于对象作出说明。举例来说,在形而上学演绎中,因果性概念是一个先天概念,但它单凭自身无法获得运用,而必须有经验性的直观,因而必须有同经验直观之间的结合,才能获得具体的因果律。另外,关于时空概念的形而上学演绎只是说明了时间和空间都并非经验性的,而是先天的直观形式,而倘若要使这些形式获得运用,例如在几何学和物理学中获得利用,这些直观形式就必须同时被视为结合性的原则。由此看来,形而上学演绎是静态的,先验演绎则是动态的,前者是单一的概念,而后者则是结合的形式。那么,关于权利的哲学演绎究竟是形而上学演绎还是先验的演绎呢?
如果将有关权利的演绎视为形而上学的演绎,也就意味着要将权利概念作为一个先天给予的概念来描述。但如何将权利的概念视为一个先天给予的概念?实际上,这正是新自由主义者的做法,他们将法律权利概念的根据置于抽象的个体概念之中,一切法律权利都不过是从个体的欲望、本能和要求中分析出来的。权利的形而上学演绎一旦将权利概念追溯到个体性概念中,从个体中抽出各种经验性的特征,所保留下来的就是一个能在不同的可能性中做选择的个体概念。
然而,抽象的个体性还无法为权利概念提供证明,因为尽管我们借此也许获得了权利的主体,却还不能得出权利必须获得法律保护和他人尊重,使他人承担相应义务的结论,而我们原本是要寻找一切法律权利的根据的。对于权利概念的演绎因此有必要回答法律保护的必要性,否则从抽象的权利观念出发作出的权利推定就是不正当的。因为在抽象的个体性概念中并未包含法律保护的必要性,也没有将他人纳入进来,这里只是抽象的个体性,只是一种单纯的自我相关。对这个抽象的个体性来说,法律与权威只是外在的概念,仅仅从抽象的个体性出发,还找不出任何理由将外在的保护以及他人的尊重和对义务的承担纳入到这一抽象的个体性之内。因此,单凭这个抽象的个体性还不是权利,而需要将这一抽象的个体性同权威与法律结合起来,同他人结合起来,如此,抽象的个体性才能得到法律的和权威的维护,才能得到他人的尊重,他人也才会承担义务。这也正是社群主义者和共和主义者批判新自由主义者的要害所在。拒绝抽象的个体性,使个体回到它生存的具体环境中,将个体的生存转换为一种在共同体中的生存,正是社群主义者和共和主义者的核心关切。
因此,我们就不能停留在关于权利概念的形而上学演绎之上,而要进一步地思考抽象的个体性究竟是如何进入到同他人的相互关系,进入到法律之中和权威之中,获得后者的保护的。换言之,有关权利的证明,必须要同时回答,法律与权威是根据什么从这一抽象的个体之中诞生出来的。严格来讲,权利的形而上学演绎根本不关心权利和法律、权威的关系问题,它只是从一个先天给予的个体性概念中推论出了主体的若干特征,推论出他的需要、欲求等等,但这并不能表明,这些需要和欲求应该得到法律的保障,获得他人承认。因此,抽象的个体性要使自己的本能和需要转化为法律权利,就必须不只是强调这些需要、欲望的合理性,而要进一步说明,为何法律要保护它们,为何他人要承认它们,说明这一从个体性中产生的权利究竟是如何同法律、权威相关的,只有完成了这一点,权利概念的哲学上的演绎工作才能达到完成。
这样一来,也就过渡到关于权利的先验演绎。所谓的权利的先验演绎就是要阐明个体与他者的关系。不同于权利的形而上学演绎只关注抽象的个体性概念,权利的先验演绎必须将个体性概念置于同他者的关系之中。这就意味着要将权利概念解释为一项原则,凭借这一原则可以看出其他个体权利同法律、权威以及其他个体的结合。并且,由于这种结合是在一切法律权利之前发生的,因此有关权利概念的先验演绎就要不借助于任何法律生活的经验,而对于这一先天结合的可能性给出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