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虽然异议申请人以执行通知书中确定了履行期限为由提出异议,但其实质仍是围绕该《民事调解书》的履行条件和履行内容均产生了争议后如何继续履行的问题,而这一诉求,在前一异议及复议案件中已经两级法院审查,且已告知异议申请人通过另行诉讼解决,故该异议申请人所提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
【裁判原文】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青海高院以宇通公司此次异议与此前在(2015)青执异字第1号案中所提异议属于就同一执行行为基于不同异议理由再次提出异议为由,认为宇通公司此次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从而驳回宇通公司的异议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015)青执异字第1号及(2015)执复字第14号案中,宇通公司提出异议及申请复议的对象,是在青海高院采取了包括向被执行人发出(2015)青执字第3号通知书在内的一系列执行措施后,宇通公司认为鑫恒公司违约,应当继续对鑫恒公司采取执行措施,由鑫恒公司承担因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等造成的违约责任。正是在双方就违约责任的履行约定不明确、产生争议的情况下,前述案件认定双方争议应通过另诉解决。而分析此次宇通公司的异议及申请复议的理由,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认为该通知书重新确定履行期限、未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改变执行依据原约定等违反法律规定;二是认为该通知书对违约金的基数和违约天数未予明确;三是要求立即执行查封的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79万元中的1301931.8元部分履行款。综合分析上述三个理由,虽然宇通公司以执行通知书中确定了履行期限为由提出异议,但其实质仍是围绕该《民事调解书》的履行条件和履行内容均产生了争议后如何继续履行的问题。而这一诉求,在前一异议及复议案件中已经两级法院审查,且已告知宇通公司通过另行诉讼解决。目前宇通公司已向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亦已立案受理,宇通公司的相关权利可以通过诉讼程序得到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青海高院据此驳回宇通公司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来源】
《山西祁县宇通碳素有限公司与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青海黄河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复15号】
2、异议申请人基于自身权益受到损害提起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不应以无委托授权的第三人曾以异议申请人名义就同一执行行为基于同一事由提起的异议为由,驳回其异议申请。
【裁判原文】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江西高院是否应当对万雨尘的异议进行审查。本案执行过程中,赣鄱公司、易奇文、闵齐龙曾经以万雨尘的竞买权利受到损害为由对江西高院拍卖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江西高院以上述主体未获得万雨尘授权为由,驳回了这一异议理由。由于在前次异议审查中,他人代万雨尘提出执行异议,并不具有诉的利益,江西高院驳回其异议理由并无不妥。而此次万雨尘自己对涉案拍卖提出执行异议,江西高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万雨尘的异议申请,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万雨尘的复议理由部分成立,江西高院应当对万雨尘的异议进行审查。”
【案例来源】
《南昌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赣鄱置业有限公司、刘健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复70号】
3、对房屋享有使用权但无所有权的异议申请人,对执行法院的查封行为提出异议并撤回后并不影响其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强制迁出裁定提执行异议。
【裁判原文】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14年10月14日,宋卫星、尤新阳因沭阳法院查封案涉房产而提出异议,沭阳法院并未立即对执行异议案件处理。因宋卫星、尤新阳第一次提出执行异议时,沭阳法院查封案涉房产并未影响其居住使用,故宋卫星、尤新阳在沭阳法院与其谈话时表示撤回异议。2016年11月15日,宋卫星、尤新阳因沭阳法院公告让其迁出影响其居住使用案涉房屋而再次提出执行异议,沭阳法院查封行为与公告让其迁出的行为,对宋卫星、尤新阳系前后两个性质不同的行为,宋卫星、尤新阳前后两次所提异议的性质及指向的执行行为不同,本案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予受理条件。”
【案例来源】
《宋卫星、尤新阳等与宋成久、冯斗芹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执监697号】
4、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申请。
【裁判原文】
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广州中院(2016)粤01执复第102号执行裁定撤销海珠法院(2016)粤0105执异4号执行裁定和驳回复议申请人黎南成的异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申诉人黎南成就利息计算问题向海珠法院提出异议,海珠法院以(2012)穗海法执异字第124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并告知其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解决,后申诉人又就同一诉求向海珠法院提出异议,而海珠法院又以(2016)粤0105执异4号立案审查,根据以上司法解释规定,该案属重复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已经受理的应驳回申请,广州中院立案审查后撤销海珠法院(2016)粤0105执异4号执行裁定和驳回复议申请人黎南成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
【案例来源】
《黎南成、曾佩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执监86号】
5、异议申请人再次就同一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同时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故其向执行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不应受理。
【裁判原文】
法院认为,“本案是怀德镇政府对长春中院(2014)长执字第3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不服长春中院对其执行异议作出的(2016)吉01执异15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长春中院已于2015年3月24日将(2014)长执字第362号执行案件指定二道法院执行,二道法院后将该执行案件并入二道法院(2015)二执字第1号执行案件,怀德镇政府在二道法院(2015)二执字第1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对同一执行行为已提出执行异议。此次向长春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与之基本相同,向本院申请复议除异议时提出的理由外又增加了两条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怀德镇政府再次就同一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同时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故其向长春中院提出的执行异议不应受理,本院对其提出的复议理由不予审查。”
【案例来源】
《公主岭市怀德镇人民政府申请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执复76号】
6、执行法院以异议申请人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为由,裁定本案按异议申请人人撤回执行异议处理,因该情形并非“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嗣后该异议申请人依然有权就同一执行行为依据相同事由提起执行异议。
【裁判原文】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听证,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查清相关事实的,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据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异议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并不必然导致按撤回执行异议处理的后果。该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规定是指当事人、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本案情形是异议人提出异议后,镇江中院(2016)苏11执异19号执行裁定按异议人撤回执行异议处理,与该条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并不相同,镇江中院(2016)苏11执异47号执行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驳回打捞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异议不当。镇江中院对打捞公司破产管理人所提两次执行异议未经审查即驳回异议不当,本案应发回镇江中院重新审查。”
【案例来源】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陈金楼、顾宝兰等执行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执复59号】
7、案外人于保全程序中向执行法院就查封被执行人土地使用权的裁定提出异议请求被驳回后,执行法院因上级法院提审发生变更,案外人于生效裁判执行程序中再次向执行法院提出相同的执行异议的,执行法院不予受理立案。
【裁判原文】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听证,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查清相关事实的,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据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异议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并不必然导致按撤回执行异议处理的后果。该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规定是指当事人、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本案情形是异议人提出异议后,镇江中院(2016)苏11执异19号执行裁定按异议人撤回执行异议处理,与该条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并不相同,镇江中院(2016)苏11执异47号执行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驳回打捞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异议不当。镇江中院对打捞公司破产管理人所提两次执行异议未经审查即驳回异议不当,本案应发回镇江中院重新审查。”
【案例来源】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4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