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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按揭房产如何认定犯罪形态及数额

城事导航  · 公众号  ·  · 2024-12-30 00:00

正文


刘宇 廉洁上海



内容提要


行受贿案件中,以房产为收送对象的情况较为常见。由于房产价值较高,一些行贿人有时会采取向银行抵押贷款方式先按揭购房、再进行行贿。这也导致部分案件在案发时受贿人实际占有了整个房产,而房产登记在行贿人名下、行贿人还未还清银行贷款,这对受贿既未遂形态和犯罪数额认定造成一定困扰。笔者认为,应当结合具体案情,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精准认定受贿既未遂形态,准确判断受贿人实际获得的房产价值。


基本案情


甲,某县人民医院党委副书记、院长;乙,某医疗设备销售代理公司实际控制人。2016年至2021年期间,甲利用担任某县人民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工程承揽、设备销售、人事安排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1143万余元。其中,乙为感谢甲的帮助,提出在甲的老家买套房产送给他养老,甲表示同意。随后,乙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一套价值392万余元的商品房,并支付首付款100万元,向银行按揭贷款292万余元。此后,乙每月归还贷款本息,甲从未过问房款支付情况。甲收到该房后,对该房产进行了装修,未与乙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至案发时,乙已偿还银行贷款本金82万余元和利息76万余元,尚有210余万元贷款本金未还。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甲收受乙房产的受贿既未遂形态及犯罪数额如何认定,存在以下五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收受乙房产的受贿数额,应当以案发时乙已实际支付的数额认定,即首付款、已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58万余元。理由为:正常情况下,甲若想得到该房产,应当自己承担购房的所有费用,包括购房款和贷款利息。乙送给甲房产,使甲免予承担本应由自己支付的购房费用,这部分由乙代付的费用即是甲收受的好处。由于购房费用尚未完全付清,因此案发时乙已代甲支付的购房费用即为甲的受贿数额。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收受乙房产的受贿数额,应当以案发时乙已实际支付的房产价值认定,即首付款和已偿还的贷款本金共计182万余元。理由为:虽然乙代甲支付的购房费用包括购房款和贷款利息,但就甲而言,其实际获得的利益是房产本身的价值,购房是否贷款不是其考虑和决定的事项,与其收受的好处无关。乙支付的贷款利息属于其行贿犯罪成本,不应计入受贿数额。


第三种意见认为:甲收受乙房产的受贿数额,应当以该房产的总价值392万余元认定,且全部既遂。理由为:甲收受乙的财物是房产,属于具体的“物”。交房后,甲对房产进行了装修,实现了对房产的控制,受贿行为已经完成,应当以房产总价值认定为受贿既遂。至于购房贷款,是乙个人与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与甲无关,不影响受贿既遂的认定。


第四种意见认为:甲收受乙房产的受贿数额,应当以该房产的总价值392万余元认定,但系受贿未遂。理由为:由于该房产被抵押贷款,案发时贷款尚未还清,在乙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银行有权对该房产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该房产的价款,可见甲并未对该房产实现完全的控制,故不宜认定受贿既遂,应认定甲收受价值392万余元房产未遂。


第五种意见认为:甲收受乙房产的受贿数额,应当以该房产的总价值392万余元认定,其中已支付的首付款和贷款本金共182万余元为既遂,尚未还清的贷款本金210余万元为未遂。乙已支付的贷款利息属于其行贿犯罪成本,不计入甲的受贿数额。


意见分析


本案中,笔者同意第五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甲收受的是乙送予的房产,而不是购房款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这里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以及财产性利益。房产作为不动产,属于典型的“物品”,同时作为商品,也可以使用货币购买。因而,在行贿人承担全部购房费用的情况下,认定收受房产型受贿与代为支付房款型受贿,容易产生一些混淆。笔者认为,判断收受对象是房产还是代为支付的房款,关键在于行受贿双方的意思表示和具体行为表现,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综合研判。具体而言,代为支付房款型受贿中,双方约定的是由行贿人代为支付受贿人指定房产的房款,可能是全部房款,也可能是部分房款,受贿人深度介入购房活动并在其中起主导作用,行贿人主要负责支付房款、配合完成购房行为。而收受房产型受贿中,双方达成的合意是行贿人将房产送予受贿人,客观上受贿人实际收受了房产。至于购房活动,一般由行贿人自行负责,受贿人则不会关注和深度介入,也不会支付任何房款。这种情况下,受贿人收受的房产是一个整体的“物品”,应当以该“物品”的总价值作为计算受贿数额的基础,然后再研判受贿犯罪的既未遂形态。


本案中,乙提出由其在甲老家买套房产送予甲,甲表示同意,双方就收送房产达成了合意。后续,乙全权办理了买房、贷款等购房事宜,甲全程未参与和过问,也未支付任何购房费用。两人的行为表现符合双方前期对收送房产的约定,应当认定为收受房产型受贿,受贿金额以房产总价值392万余元认定。


二、甲收受的房产设有抵押权,抵押权不影响受贿成立


收受房产型受贿以实际占有为犯罪认定标准。在民事法律中,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和变更以不动产登记为生效条件,这是基于民法对不动产物权的确认和保护、由法律拟制的要式行为,侧重于对行为形式要件的考量。而刑法的任务与民法不同,重点在于惩罚犯罪,关注的是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刑法判断更强调实质与事实。“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可见,在受贿犯罪中,收受他人包括不动产在内的物品,不以办理不动产登记为前提,而是以实际取得为认定标准。只要受贿人实际取得了房产,受贿犯罪即成立。如,受贿人拿到房产钥匙、装修、自行居住、出租出借等行为,均是受贿人对房产事实上的支配、控制的表现,足以认定受贿人已取得了房产。


抵押权不改变房产的实际占有。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抵押权的特点在于抵押期间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因此,在收受按揭房产受贿中,行贿人以所购房产作担保向银行按揭贷款,银行取得房产的抵押权,但并不实际占有房产,而行贿人将房产送予受贿人后,房产由受贿人实际占有,银行的抵押权自始至终不会决定房产的实际占有状况,不会影响受贿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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