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外产品中信托计划项下的不良贷款对外转让,对受让方的资质有何限制?
1、不良信托贷款属于不良金融资产吗?
一般理解,信托计划发放的贷款不属于金融机构贷款,因此不需要按照《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2012]6号)》和《关于开展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便函[2021]26号》要求由五大AMC和地方AMC受让,也就是不良信托贷款受让方无资质要求。
因为无论是6号文还是试点办法规范都是金融机构的表内资产,虽然信托公司是发文对象,但是对于信托计划形成的表外资产之前没有要求一定需要按照金融不良去转让,也没有过任何公开的处罚案例显示监管认为信托计划形成的表外资产属于金融不良。
但是确实没有法条明文澄清过这个点,因为目前的监管规定本身就缺乏对于何为金融不良,何为信贷资产的明确界定。当然行业内也有部分信托公司是更加严格的理解,要求受让方必须是五大AMC和地方AMC,但法规层面我觉得不需要做此理解。
2、实操怎么要求?
这个问题涉及到信托的法律性质和监管程序上的一个冲突。之前就小贷公司对外转让资产时,和重庆金融监管沟通需走AMC渠道,不清楚最近两年监管是不是有其他的监管建议。
举小贷的意思是想说明在头几年小贷公司是否属于金融公司概念项下的情况下,监管尚且倾向于参照银行资产转让的情况处理,那么信托公司的资产转让,是不是也参照银行处理的可能性比较大。
小贷的资产参照金融不良转让这个各地应该还没有统一认识,大家各种做法都有。
融担公司参与到互联网贷款业务,是否会涉及违规异地展业?
现在很多助贷平台会拉一个融担公司收担保费,互联网贷款是没有属地性质的,而目前的融担公司拥有全国展业资质的机构较少,大部分融担公司是归属地方金融监管单位监管。
地方融担公司展业权限边界
现行有效的法规没有明确限制地方融担公司参与互联网贷款业务,只是要求地方融担公司跨省设立分支机构的,需要向监管部门备案。如果不设分支机构直接展业了,现在应该没啥监管。
之前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有提到“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坚持服务本地原则,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区域范围内经营业务,原则上不得跨省级行政区域开展业务。地方金融组织跨省开展业务的规则由国务院或授权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这个可以再看看后续怎么具体落地。
《关于进一步规范股份制银行等三类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的通知》出台,要求三类银行要严格审查互联网贷款担保增信机构的业务资质、担保能力、股东背景等情况,不得接受无担保资质和不符合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经营资质监管要求的合作机构提供或变相提供担保增信服务。要将
代偿赔付前的逾期贷款形成率、客户综合融资成本
等情况作为担保增信类合作机构的重要评价标准,对代偿赔付前逾期贷款形成率和客户综合融资成本明显偏高的担保增信合作机构,及时采取压降合作规模、终止业务合作等措施。
因此互联网贷款业务中常见的助贷机构兜底模式是否会被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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